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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规定对商品房质量纠纷举证问题的新思考


作及时更正。从证据规定对证人、鉴定人和勘验人的特殊规定看,在庭审中程序上对于证人、鉴定人和勘验人给予了特殊的保护,如果法官不允许,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能对上述人员发问质证。而目前该类庭审时,鉴定人、勘验人能够到庭接受当庭询问和质证的情况非常之少,对比其他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我国给予证人、鉴定人和勘验人高于一般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事实上,他们的结论对于案件认定具有决定性作用,但法律却给予他们较高的诉讼地位,如果出现不公正又不像法院有内部监督机制,所以又加大了原告进行诉讼的难度,这些大多数情况下多是对小业主不利的因素。

    虽然可以引用《民事诉讼法》对证人、鉴定人和勘验人出现不公情况进行制约,但运用刑事手段制裁不公正必须出现严重的不公正,也就是说如果并没有达到刑事制裁的程度,那么此条规定便不能约束诉讼参与人。目前证人、鉴定人和勘验人的不公也往往是略有偏袒,但这对于本来就处于诉讼劣势的个人来说也足够了。另外,目前我国出具鉴定、勘验报告的署名还是以单位或机构为主,而主导结论的个体并不单独承担责任(即便有足够的技术水平),所以一但需要追究责任,往往只能从经济责任角度处理,这样对于责任人的威慑力便大大降低。因此,在有关证人、鉴定人和勘验人责任的规定上,刑事法律不可能有所突破,但各类证据规则可以在这方面适度突破,来平衡各诉讼参与人的诉讼地位和诉讼责任。

    纵观全部规定,本部证据规定对于我国证据的程序立法产生了许多新的影响,对于许多《民事诉讼法》没有细化的规定加以了明确,在庭审中更具操作性。但由于只是司法解释,立法上无法作进一步的突破,希望在我国证据法出台时能够对于我国证据体系较目前作出一些适度突破,以适应我国经济发展和国家法制建设的发展。

《证据规定对商品房质量纠纷举证问题的新思考(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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