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工伤事故中的人身损害赔偿
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主要作用,因此在工伤事故中的损害赔偿中,对于认定用人单位是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也是非常重要的。抗辩事由有一般事由与特别抗辩事由之分,其中,特别抗辩事由是指损害并不是被告的行为造成的,而是由一个外在于其行为的原因独立造成的,如受害人的过错、第三人的过错,不可抗力及意外事件等等。在这里,主要分析受害人的过错这一抗辩事由。在大部分的工伤事故中,往往都是多因一果的,而且也往往存在着职工自己的过错,比如违章操作、不听指挥、随意换岗、注意力不集中等等,在这种情况,则构成混合过错,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31条的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现代民法称之为过失相抵规则。根据这一规则精神,如劳动者是自伤自残,当然可以免除用人单位的责任。
4.赔偿范围
在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的范围中,应把握二条原则:
第一,实际损失赔偿原则。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的范围以人身损害的内容而定,人身损害的内容包括五个方面:一是侵害身体权所造成的损害;二是人体致伤,以人体造成伤害为起点,以伤害经治愈为临界点,与人体致残相区别;三是人体致残,以造成人体伤害为前提,以经治疗仍留有残疾为必要条件,与致伤、致死相区别;四是致人死亡,以受害人生命丧失为必要条件的人身权侵害,仍以人身损害为必要前提;五是侵害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所致的精神损害,其中身体权、健康权受损害的受害人精神损害是自己的损害,侵害生命权则是生命丧失之人的近亲所受的精神损害。在一般的民事损害赔偿中,根据民法通则119条规定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生活补助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显然这一赔偿范围过于狭窄,根据实际损失赔偿原则,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及其它的必要支出费用都应该列入赔偿范围。
第二,不重复赔偿原则。在工伤事故保险补偿制度中,已对医药费、受伤期的工资(即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补偿费、残疾器具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等作了补偿的规定,根据不重复赔偿原则,参加了社会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对上述费用可不再赔偿,但其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未作赔偿,劳动者仍可依据实际情况向用人单位请求赔偿。根据最高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实际上,对于已为劳动者购买了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来说,在工伤事故中的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就是精神损害赔偿,而其他的赔偿中的大部分已由社会保险部门以工伤待遇的方式给予分担。
五、在工伤事故中人身损害赔偿的几点思考
1.民事、经济制裁的方式提高用人单位的损害赔偿意识,从而达到减少工伤事故。用人单位为了追求高额利润、降低生产成本,往往不惜违法使用违禁产品、违法强令员工加班加点,对安全生产没有足够重视,导致近年来屡屡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目的是为了经济利益,一旦出现事故,我国的法律虽然有对用人单位给予行政处罚,甚至刑事处罚的规定,但没有相应的民事制裁和经济制裁,不但无法弥补工人的心灵伤害,更无法达到从根本上使用人单位反省,在经济利益与员工的人身权利的天平中,若不使用人单位得不到违法利益的角度去制裁,其往往将重心倾斜于经济利益,甚至至不惜冒判刑的风险。
2.建立社保部门代劳动者的追偿制度,使违法的用人单位在工伤事故中消除侥幸心理。由于社保部门对工伤事故支付工伤待遇,减轻了用人单位的支付责任,甚至给部分用人单位有空可钻,如案例一中的用人单位逃避了民事制裁,必然会误导用人单位:只要参加了工伤保险,尽管使用对人有害的材料苯,出现职业性伤害有社保部门补偿劳动者,但苯和同类产品的差价可在用人单位赚取高额利润,可以违法用工。长此以往,必将使有限的社会保障资源浪费在违法用工的用人单位之中,而对真正需保障的守法企业有负面影响,同时也违反以人为本的社保原则,建立社保部门追偿制度,既能打击违法的企业,节约社保资源,更能防止别有用心的用人单位利用社会保障制度进行违法谋利,能有利于保障劳动者的健康、生命权。
3.完善工伤事故中的损害赔偿制度,使工人的生命、健康权真正体现在工作之中。我国《劳动法》第95条对女职工、未成年工作特殊保护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规定作为部门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规定,毫无疑问具有积极意义。但却难以达到立法者的目的。其一,本来违法造成损害就应该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无论是女职工还是男职工,是未成年工还是成年工都是如此,而这一特别规定易使用人单位误解,弱化了侵权损害赔偿的一般规定。其二,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下文,规定不明确,赔偿的范围,在司法实践中难于操作,使司法人员无从入手,对此笔者认为,应通过立法手段,进一步明确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给劳动者造成损害应承担民事责任,并与社会保险补偿制度的补偿相分离,不要让社会保障制度掩盖了民事侵权损害赔偿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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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赔偿范围
在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的范围中,应把握二条原则:
第一,实际损失赔偿原则。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的范围以人身损害的内容而定,人身损害的内容包括五个方面:一是侵害身体权所造成的损害;二是人体致伤,以人体造成伤害为起点,以伤害经治愈为临界点,与人体致残相区别;三是人体致残,以造成人体伤害为前提,以经治疗仍留有残疾为必要条件,与致伤、致死相区别;四是致人死亡,以受害人生命丧失为必要条件的人身权侵害,仍以人身损害为必要前提;五是侵害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所致的精神损害,其中身体权、健康权受损害的受害人精神损害是自己的损害,侵害生命权则是生命丧失之人的近亲所受的精神损害。在一般的民事损害赔偿中,根据民法通则119条规定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生活补助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显然这一赔偿范围过于狭窄,根据实际损失赔偿原则,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及其它的必要支出费用都应该列入赔偿范围。
第二,不重复赔偿原则。在工伤事故保险补偿制度中,已对医药费、受伤期的工资(即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补偿费、残疾器具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等作了补偿的规定,根据不重复赔偿原则,参加了社会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对上述费用可不再赔偿,但其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未作赔偿,劳动者仍可依据实际情况向用人单位请求赔偿。根据最高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实际上,对于已为劳动者购买了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来说,在工伤事故中的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就是精神损害赔偿,而其他的赔偿中的大部分已由社会保险部门以工伤待遇的方式给予分担。
五、在工伤事故中人身损害赔偿的几点思考
1.民事、经济制裁的方式提高用人单位的损害赔偿意识,从而达到减少工伤事故。用人单位为了追求高额利润、降低生产成本,往往不惜违法使用违禁产品、违法强令员工加班加点,对安全生产没有足够重视,导致近年来屡屡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目的是为了经济利益,一旦出现事故,我国的法律虽然有对用人单位给予行政处罚,甚至刑事处罚的规定,但没有相应的民事制裁和经济制裁,不但无法弥补工人的心灵伤害,更无法达到从根本上使用人单位反省,在经济利益与员工的人身权利的天平中,若不使用人单位得不到违法利益的角度去制裁,其往往将重心倾斜于经济利益,甚至至不惜冒判刑的风险。
2.建立社保部门代劳动者的追偿制度,使违法的用人单位在工伤事故中消除侥幸心理。由于社保部门对工伤事故支付工伤待遇,减轻了用人单位的支付责任,甚至给部分用人单位有空可钻,如案例一中的用人单位逃避了民事制裁,必然会误导用人单位:只要参加了工伤保险,尽管使用对人有害的材料苯,出现职业性伤害有社保部门补偿劳动者,但苯和同类产品的差价可在用人单位赚取高额利润,可以违法用工。长此以往,必将使有限的社会保障资源浪费在违法用工的用人单位之中,而对真正需保障的守法企业有负面影响,同时也违反以人为本的社保原则,建立社保部门追偿制度,既能打击违法的企业,节约社保资源,更能防止别有用心的用人单位利用社会保障制度进行违法谋利,能有利于保障劳动者的健康、生命权。
3.完善工伤事故中的损害赔偿制度,使工人的生命、健康权真正体现在工作之中。我国《劳动法》第95条对女职工、未成年工作特殊保护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规定作为部门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规定,毫无疑问具有积极意义。但却难以达到立法者的目的。其一,本来违法造成损害就应该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无论是女职工还是男职工,是未成年工还是成年工都是如此,而这一特别规定易使用人单位误解,弱化了侵权损害赔偿的一般规定。其二,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下文,规定不明确,赔偿的范围,在司法实践中难于操作,使司法人员无从入手,对此笔者认为,应通过立法手段,进一步明确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给劳动者造成损害应承担民事责任,并与社会保险补偿制度的补偿相分离,不要让社会保障制度掩盖了民事侵权损害赔偿制度。
《试论工伤事故中的人身损害赔偿(第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