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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公房租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思考


件都基本相同的多人,由多人共同享有承租权。

    《租赁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与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协商一致,要求承租户名变更为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之一的,出租人应予同意。”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者有多人的,应当协商确定承租人。协商一致的,出租人应当变更承租人;协商不一致的,由出租人在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者中确定承租人。”

    根据上述规定,笔者认为确定承租人只能为一人,且在当前的住房制度以及相应配套法规的大背景下,如确定承租人为多人既在法律上难以说通,在技术层面上亦存在障碍。

《审理公房租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思考(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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