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几个问题
个要件上,商品房预售合同有其特殊性。
(一)商品房预售合同的主体必须合格
商品房预售合同的主体双方为预售方和预购方。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对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当事人双方都有条件的限制和要求。
1、预售方应当具备的条件。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商品房预售合同的预售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预售方必须是经过批准设立,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是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房地产开发和经营的企业。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符合《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所要求的条件。如果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的企业与他人订立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则该合同为无效合同。但是,如果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的企业,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施行之前,与他人订立了商品房预售合同,而在一审诉讼期间依法取得了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则可以认定合同有效(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简答》第2条);(2)预售方必须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预售方必须是通过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并交付了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只有这样,预售方才能建造房屋,并与预购方订立商品房预售合同。如果预售方没有取得土地使用证书而与他人订立商品房预售合同,则该合同为无效合同。但是,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施行之前,预售方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但投入了一定的开发建设资金,进行了施工建设,并与他人订立了商品房预售合同,而在一审诉讼期间补办了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则可以认定合同有效(见《解答》第25条);(3)预售方必须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投入的开发资金必须符合法律的要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进行工程建设的必备文件,是商品房建设的前提条件。房地产开发企业只有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条件下,才能进行开工建设商品房。否则,就是违法建筑,就此而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是无效合同。预售方必须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4)预售方必须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商品房预售许可制度是我国对商品房预售进行管理的必要措施。预售方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这是商品房预售的法定凭证。预售方没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而与他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但是,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施行之前,预售方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而在一审诉讼期间补办了商品房预售证明的,则可以认定合同有效?见《解答》第25条)。
2、预购方应当具有的条件。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对预购方是否有条件的限制,我国法律没有特别规定。当然,从理论上讲,预购方必须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除此之外,是否还有其他条件的限制呢?这里有两种情况需要探讨:(1)中国境外的人能否成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的预购方?对此,根据《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规定,预售方向境外预售商品房的,应当提交允许向境外销售的批准文件。可见,中国境外的人经过批准,也可以成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的预购方;(2)无当地户口的居民能否成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的预购方?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1993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指出:“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国家关于无当地户口的人购买城镇房屋的限制逐步放宽。无当地户口的人购买城镇房屋,对于符合本地区房屋买卖法规规定的,可以认定买卖有效。”换言之,如果本地区的房屋买卖法规规定不允许无当地户口的人买卖本地城镇房屋的,则他们所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因其主体不合格而无效。我们认为,这种认定是不合理的。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户口的作用已经越来越小,将户口与一定的民事权利联系起来,不符合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限制了公民民事权利的行使,违反了民法的基本原则。所以,我们认为,即使地方性法规规定不允许无当地户口的人预购商品房的,也不应当以此认定商品房预售合同无效。
(二)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形式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
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内容复杂,履行期限长。因此,法律对其形式的要求也比较严格。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商品房预售合同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在实践中,商品房预售合同一般采取标准合同的形式,具体条款由预售方事先拟定,主要内容包括:双方当事人的情况;预售商品房的基本情况(如商品房的座落、土地使用权证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房
这里有必要明确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的性质和效力。在实践中,对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登记是合同的有效要件,还是对抗要件,学者们的看法并不一致。我们认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登记是合同的对抗要件,而不是有效要件。首先,从法律的规定来看,如前所述,《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都规定,预售方应当将预售合同报有关部门登记备案。这就十分明确地说明,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在先,登记备案在后,而登记机关只能对有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予以登记备案;其次,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预购方处于比较弱的地位,面临的风险比预售方要大得多。所以,如果认为登记备案是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有效条件,那么没有经过登记备案的预售合同就是无效合同。这样,一旦商品房预售合同没有登记备案,预售方就不会受合同的约束,可以任意将商品房再预售第三人,预购方也就无法追究预售方的违约责任,这极不利于保护预购方的利益。所以,登记备案不是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有效条件,而应当是对抗要件。我们认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登记备案具有预告登记的性质。所谓预告登记,是指权利人在对未来取得的物权享有请求权时,法律为保护这一请求权的实现而对其进行的登记。预告登记的目的在于保全权利人的请求权,以确保权利人于将来能够取得物权,它具有排他性,可以对抗第三人。预告登记是将物权法的规则施加于债权法,给予属于债权法的请求权以排他的物权效力,其本质属于物权法向债权法的扩张(注:孙宪忠:《论不动产物权登记》,《中国法学》1996年第5期)。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由于商品房尚没有建成,所以,也就不可能产生商品房的物权变更登记问题,而只能是进行预售合同的登记。预购方经过登记所取得的是待建房屋所有权的请求权,而不是一种物权。预购方根据这种请求权,就可以在商品房建成后,请求预售方交付房屋并办理物权的变更登记。同时,在没有交付房屋前,预售方将预售房屋转让给第三人的,对预购方也是无效的。可见,尽管预售合同登记所产生的仅是一种请求权,但却具有物权的排他性质,有学者将其称之为准物权(注:钱明星、姜晓春:《房屋预售制度若干问题理论问题研究》,《中外法学》1996年第5期)。所以,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登记具有预告登记的性质。
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的处理原则
在目前的房地产纠纷案件中,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占有相当大的比例。这类纠纷具有标的金额大、涉诉人数多、法律政策性强等特点,处理起来比较困难。从实践来看,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有价格纠纷、不能交付或不按期交付商品房纠纷、预售商品房转让纠纷、质量纠纷等,其中最常见的是价格纠纷和不能交付或不按期交付商品房纠纷。我们认为,正确处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必须针对不同性质的纠纷采取不同的原则和方法。
(一)价格纠纷的处理
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投资数额大、履行期限长,所以,从商品房的开工建设到交付使用往往需要很长的时间。在这段时间内,可能会由于市场行情的变化而引发商品房的价格纠纷。一方面,预售方常以建筑材料的价格上涨或房地产价格的上涨为由要求提高房价遭预购方的拒绝而形成纠纷;另一方面,预购方有时也会以房地产价格的下跌为由要求降低房价遭预售方的拒绝而形成纠纷。目前,商品房预售合同的价格纠纷占整个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的一半以上。由于法律对此尚没有明确规定,所以各地的处理方法不尽相同,有的按原合同的约定处理,有的按当事人分担风险的风险负担原则处理,有的按情势变更原则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对商品房预售合同的价格纠纷的处理作了原则性规定。我们认为,这个《解答》对处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施行之后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的价格纠纷亦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论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几个问题(第2页)》
本文链接地址:http://www.oyaya.net/fanwen/view/146993.html
(一)商品房预售合同的主体必须合格
商品房预售合同的主体双方为预售方和预购方。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对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当事人双方都有条件的限制和要求。
1、预售方应当具备的条件。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商品房预售合同的预售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预售方必须是经过批准设立,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是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房地产开发和经营的企业。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符合《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所要求的条件。如果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的企业与他人订立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则该合同为无效合同。但是,如果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的企业,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施行之前,与他人订立了商品房预售合同,而在一审诉讼期间依法取得了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则可以认定合同有效(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简答》第2条);(2)预售方必须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预售方必须是通过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并交付了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只有这样,预售方才能建造房屋,并与预购方订立商品房预售合同。如果预售方没有取得土地使用证书而与他人订立商品房预售合同,则该合同为无效合同。但是,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施行之前,预售方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但投入了一定的开发建设资金,进行了施工建设,并与他人订立了商品房预售合同,而在一审诉讼期间补办了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则可以认定合同有效(见《解答》第25条);(3)预售方必须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投入的开发资金必须符合法律的要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进行工程建设的必备文件,是商品房建设的前提条件。房地产开发企业只有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条件下,才能进行开工建设商品房。否则,就是违法建筑,就此而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是无效合同。预售方必须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4)预售方必须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商品房预售许可制度是我国对商品房预售进行管理的必要措施。预售方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这是商品房预售的法定凭证。预售方没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而与他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但是,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施行之前,预售方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而在一审诉讼期间补办了商品房预售证明的,则可以认定合同有效?见《解答》第25条)。
2、预购方应当具有的条件。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对预购方是否有条件的限制,我国法律没有特别规定。当然,从理论上讲,预购方必须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除此之外,是否还有其他条件的限制呢?这里有两种情况需要探讨:(1)中国境外的人能否成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的预购方?对此,根据《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规定,预售方向境外预售商品房的,应当提交允许向境外销售的批准文件。可见,中国境外的人经过批准,也可以成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的预购方;(2)无当地户口的居民能否成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的预购方?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1993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指出:“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国家关于无当地户口的人购买城镇房屋的限制逐步放宽。无当地户口的人购买城镇房屋,对于符合本地区房屋买卖法规规定的,可以认定买卖有效。”换言之,如果本地区的房屋买卖法规规定不允许无当地户口的人买卖本地城镇房屋的,则他们所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因其主体不合格而无效。我们认为,这种认定是不合理的。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户口的作用已经越来越小,将户口与一定的民事权利联系起来,不符合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限制了公民民事权利的行使,违反了民法的基本原则。所以,我们认为,即使地方性法规规定不允许无当地户口的人预购商品房的,也不应当以此认定商品房预售合同无效。
(二)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形式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
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内容复杂,履行期限长。因此,法律对其形式的要求也比较严格。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商品房预售合同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在实践中,商品房预售合同一般采取标准合同的形式,具体条款由预售方事先拟定,主要内容包括:双方当事人的情况;预售商品房的基本情况(如商品房的座落、土地使用权证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房
屋建筑面积、房屋结构等等);预售商品房的价格及支付办法、期限;交付房屋的日期;违约责任及免责条件;纠纷的解决方式等。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商品房预售合同后,预售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亦规定:“商品房预售,开发经营企业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预售人应当在签约之日起30日内持商品房预售合同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这里有必要明确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的性质和效力。在实践中,对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登记是合同的有效要件,还是对抗要件,学者们的看法并不一致。我们认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登记是合同的对抗要件,而不是有效要件。首先,从法律的规定来看,如前所述,《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都规定,预售方应当将预售合同报有关部门登记备案。这就十分明确地说明,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在先,登记备案在后,而登记机关只能对有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予以登记备案;其次,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预购方处于比较弱的地位,面临的风险比预售方要大得多。所以,如果认为登记备案是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有效条件,那么没有经过登记备案的预售合同就是无效合同。这样,一旦商品房预售合同没有登记备案,预售方就不会受合同的约束,可以任意将商品房再预售第三人,预购方也就无法追究预售方的违约责任,这极不利于保护预购方的利益。所以,登记备案不是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有效条件,而应当是对抗要件。我们认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登记备案具有预告登记的性质。所谓预告登记,是指权利人在对未来取得的物权享有请求权时,法律为保护这一请求权的实现而对其进行的登记。预告登记的目的在于保全权利人的请求权,以确保权利人于将来能够取得物权,它具有排他性,可以对抗第三人。预告登记是将物权法的规则施加于债权法,给予属于债权法的请求权以排他的物权效力,其本质属于物权法向债权法的扩张(注:孙宪忠:《论不动产物权登记》,《中国法学》1996年第5期)。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由于商品房尚没有建成,所以,也就不可能产生商品房的物权变更登记问题,而只能是进行预售合同的登记。预购方经过登记所取得的是待建房屋所有权的请求权,而不是一种物权。预购方根据这种请求权,就可以在商品房建成后,请求预售方交付房屋并办理物权的变更登记。同时,在没有交付房屋前,预售方将预售房屋转让给第三人的,对预购方也是无效的。可见,尽管预售合同登记所产生的仅是一种请求权,但却具有物权的排他性质,有学者将其称之为准物权(注:钱明星、姜晓春:《房屋预售制度若干问题理论问题研究》,《中外法学》1996年第5期)。所以,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登记具有预告登记的性质。
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的处理原则
在目前的房地产纠纷案件中,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占有相当大的比例。这类纠纷具有标的金额大、涉诉人数多、法律政策性强等特点,处理起来比较困难。从实践来看,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有价格纠纷、不能交付或不按期交付商品房纠纷、预售商品房转让纠纷、质量纠纷等,其中最常见的是价格纠纷和不能交付或不按期交付商品房纠纷。我们认为,正确处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必须针对不同性质的纠纷采取不同的原则和方法。
(一)价格纠纷的处理
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投资数额大、履行期限长,所以,从商品房的开工建设到交付使用往往需要很长的时间。在这段时间内,可能会由于市场行情的变化而引发商品房的价格纠纷。一方面,预售方常以建筑材料的价格上涨或房地产价格的上涨为由要求提高房价遭预购方的拒绝而形成纠纷;另一方面,预购方有时也会以房地产价格的下跌为由要求降低房价遭预售方的拒绝而形成纠纷。目前,商品房预售合同的价格纠纷占整个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的一半以上。由于法律对此尚没有明确规定,所以各地的处理方法不尽相同,有的按原合同的约定处理,有的按当事人分担风险的风险负担原则处理,有的按情势变更原则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对商品房预售合同的价格纠纷的处理作了原则性规定。我们认为,这个《解答》对处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施行之后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的价格纠纷亦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论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几个问题(第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