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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租赁案中改善或增设物处理及补偿的法律适用


资额作可行性研究,这是承租人的经营决策,有一定的商业风险,而出租人对此是无法控制的。

    第六、合同终止原因。合同终止有合同期届满、不可抗力、违约及合同无效等原因。从终止的原因,尤其是违约致合同解除的,可以判断当事人是否有恶意毁约或转嫁经营风险的可能。

    改善或增设物现存审计鉴定价值和可利用价值之间存有差额,这是房屋租赁经营随房屋用途、承租人和市场的变化而客观存在的事实。如不考虑以上诸因素,仅根据现存审计鉴定价值由出租人全部承顶显失公平。如考虑以上因素,这些因素在现存审计鉴定价值中应降低多少,如何量化,显然不是审计人员的职责范围,这实际是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行使自由裁量权问题。

    四、改善或增设物几种情况的处理

    笔者认为,当事人约定原则,是解决改善或增设物归属及补偿的最好救济方法。合同终止的情形与合同约定相符时,按约定处理。在无约定情况下,应由不动产所有人取得其所有权,而不必恢复原状。同时,为平衡这种物权的变动,动产所有人有权请求取得其动产所有权的人给予其补偿。在上述前提之下,以改善或增设物现存审计鉴定价值为基础,结合上述诸因素,对以下情况,分别适用公平原则、违约责任原则以及两者相结合的原则进行处理。

    (一)合同期满、不可抗力导致合同终止因合同期满、不可抗力导致合同终止的,出租人给予承租人的补偿应当体现公平原则。即由出租人予以承租人改善或增设物可利用价值经济补偿。现存审计鉴定价值与可利用价值之间的差额为承租人的损失,该损失依公平合理原则由双方分担。值得一提的是,如遇拆迁致合同终止的,在无约定情况下,对承租人的补偿,以拆迁人给予的补偿额为准,而不存在损失分担问题。

    (二)合同期未满提前终止这种情况,又具体分以下情形:

    (1)出租人违约。无论对合同期满改善或增设物是否补偿有无约定,因出租人违约致合同提前解除,承租人不能按原合同约定享有其添附物的利益,该利益是出租人违约而给承租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即使承租人原先同意合同期满放弃添附物,也是基于合同正常履行的前提,因出租方违约,致使承租人投入的利益无法实现,再放弃其添附的利益,违背其当初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应根据违约责任原则,由出租人按添附物的现存审计鉴定价值予以全额赔偿。(2)承租人违约。无论对合同期满改善或增设物是否补偿有无约定,由于承租人的违约致使合同提前解除,其不能按合同约定的租期享有其添附物的利益,是其自己违约行为造成。故应在现存审计鉴定价值基础上,结合上述诸因素来确定出租人对添附的可利用价值,由出租人予以补偿。审计鉴定价值与可利用价值间差额,是承租人的损失,根据违约责任原则,同时为防止承租人恶意毁约、转嫁经营风险,应当全部由承租人承担。(三)合同无效根据《民法通则》无效处理原则,应当是:“无效的,应当返还各自所得的财产、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根据过错责任的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房屋租赁合同虽然无效,但作为善意添附,是不适用恢复原状的,仍应在添附物现存审计鉴定价值基础上确定出租人的可利用价值,由出租人予以承租人折价补偿。两者之间的差额为双方在履行无效合同中所造成的承租人的损失,该损失应根据合同无效过错责任的大小,由双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注:
    
    ①《中国物权法研究》(上),532-533页,梁慧星主编,法律出版社。

    ②《租赁合同》,192页,乔燕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

    ③《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条文、说明理由与参考立法例》,第412?413页,课题负责人梁慧星,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④《物权法》205-206页,梁慧星、陈华彬编著,法律出版社,1997年9月。

《房屋租赁案中改善或增设物处理及补偿的法律适用(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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