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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劳动争议仲裁制度



  (2)发展仲裁员、仲裁庭制度

  仲裁员、仲裁庭制度的试行是为了弥补会议办案的严重缺陷。从1990年试点以来,几年的实践证明实行仲裁员、仲裁庭制度,可以较好地解决处理劳动争议过程中的职权脱节问题,扩大劳动仲裁的影响力,为建立科学化规范化的劳动仲裁制度服务。所以,目前应该从试点向全国范围内推行仲裁员、仲裁庭制度。要发展仲裁员、仲裁庭制度,必须做好以下几方面工作:

  第一,确定仲裁员资格,扩大仲裁员队伍

  如果仲裁员仍从仲裁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中选拔或者从劳动部其它部门选拔、考核、任命,劳动仲裁队伍的素质可能仍然得不到提高。作者认为仲裁员的选拔和任命关系到仲裁队伍整体素质和纯洁问题,需要有严格的标准和程序来选择优秀的人才充实进来。因此,从知识结构上讲,新的仲裁员不仅应有劳动方面的专业知识,还应有法律知识,有一定的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从政治方面讲应该是品质优秀、作风正派的。仲裁员资格的取得只有通过考试取得资格的才可以申请担任仲裁员。仲裁员资格的审批由地方一级劳动仲裁委员会负责,报国家劳动仲裁委员会备案。仲裁员发放统一的工作执照。对于取得仲裁员资格的人,可以被仲裁机构聘请为兼职仲裁员。仲裁机构也可视工作情况招聘一定数量的仲裁员,与之签定合同,对于不称职的可以解除合同。这样,把竞争机构引入仲裁机构,使仲裁工作人员充分发挥工作积极性,通过招聘人员缓解人员缺乏的问题,适应工作的需要。

  第二,完善仲裁员培训制度

  在现有人员编制难以一时解决的条件下,应加紧对现有仲裁人员的培训。在初级培训的基础上,提高培训层次。运用系统的劳动争议处理法学理论对仲裁员进行大专、大学本科、以至研究生的培训,以适应市场经济条件下劳动关系形式多样化、内容复杂化、调整法制化和劳动争议处理难度大以及仲裁员职业化的需要。

  第三,建立仲裁员名册,实行当事人选择仲裁员制度

  这是劳动仲裁发展的需要,在裁审自择制度下,争议当事人应该有权选择他所信赖的仲裁员。虽然现在因为仲裁员有限,还不能由当事人选择。但随着仲裁队伍的扩大和发展,地方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员人数增多,建立仲裁员名册就成为可能和必需。当事人就可以自由选择本辖区内的仲裁员,由他们组成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达到追求公正、经济仲裁的基本价值目标。同时,仲裁员队伍也走向职业化。仲裁员职务或职称规定也应建立并完善。作者认为仲裁员应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四级、初级仲裁员5个等级,由低级职称向高级职称晋升要经过严格的考试,使职称与能力挂钩。

  第四,确定仲裁庭组成方式和制定办案规则

  仲裁庭,由双方当事人各自选择仲裁员一人和仲裁委员会向当事人推荐的首席仲裁员一人组成,或者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三名仲裁员组成。简单案件由一名仲裁员组成,该仲裁员由双方共同推举或由仲裁委员主任指定。仲裁员从仲裁员名册中选取。

  仲裁庭办案规则由劳动部门制定。目前,我国亟需要与仲裁程序规定配套的办案规则的制订和颁布。仲裁办案规则应当包括总则、管辖、仲裁参与人、程序、期间、送达、仲裁费用等内容。

  总之,仲裁员、仲裁庭制度的推行,使劳动仲裁委员会处理案件实行一案一庭,使职责权一致,摒弃了会议形式,可以更好地树立仲裁机构公正,及时办案的威信和发挥仲裁方案的优势。

  (四)完善劳动仲裁执行制度

  1.劳动争议仲裁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裁决≠冲突解决。”仲裁裁决的作出并生效并不能表明劳动者的权利得到恢复或补偿,权利的实现在大多数情况下依赖于外部力量的干预。

  劳动争议仲裁执行包括二方面含义:一是当事人自愿履行,二是强制执行。劳动仲裁的调解书和裁决书只有得到执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才能得以实现和保证,否则,仲裁是徒劳无效的。

  《条例》第30、31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执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即执行权在人民法院。但是,由于劳动争议的特殊性,它不像民事案件、经济纠纷案件有很具体可指向的标的,如钱、财、物的赔偿,它主要是要求重新恢复已经解除的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劳动关系。几年来人民法院在执行中遇到了一些非常棘手的问题。一是法院难以执行。如某市汽车公司对其职工张某贪污票款0?50元予以开除。张某不服提请仲裁。当地仲裁委员会认为:张某贪污0?50元票款证据俱在,但贪污数额较少,企业予以开除过重。经调解无效,仲裁委员会做出裁决撤销汽车公司开除张某的决定,给予其行政处分。继续回汽车公司上班。但汽车公司拒不收回其撤销决定,也不安排张某工作。张某申请人法院强制执行,法院无良策。若强行从银行帐户上划拨职工工资或者对该汽车公司法人代表处以罚款等,都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实质问题。像这种裁定企业败诉,在没有完善的强制执行裁决手段的情况下,企业拒不执行裁决,不要说胜诉的职工没有办法,就是仲裁机构也无良策。这样,使仲裁机构裁决的效力受到威胁。二是拒交纳仲裁费用。劳动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联合发布的《劳动合同签订和劳动争议仲裁收

费及使用范围暂行办法》规定,申诉方预交受理费,没有规定被告方预交受理费,仲裁结果如果是被告方败诉,仲裁委员会可能无法追回仲裁费。三是有关强制执行的法律不健全,甚至无法保依。随着改革的逐步深化,法律调整的范围不断加宽,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范围得到拓宽,执行任务也越来越复杂繁重。其中,尤以劳动争议案件难以执行。一方面《民事诉讼法》的执行措施不能僵化地套用在劳动争议案件的执行上,另一方面有些执行内容法无明文规定,人民法院无法采取措施和适用罚则,执行无法进行。

  劳动仲裁裁决的执行难,不仅直接影响着劳动仲裁对公正、经济这一基本价值目标的追求和实现,也影响着劳动关系当事人双方合法权益的落实和保障。在健全和完善我国劳动保裁制度时,劳动仲裁执行制度的完善是必不可少的。

  2.我国劳动仲裁执行制度的完善

  要完善劳动仲裁执行制度,既要明确执行权的归属问题,还要规定一些切实可行的执行措施。

  (1)执行权归属人民法院

  在我国,人民法院对自己的裁判享有完全的执行权;行政机关对自己的裁决依法享有部分执行权;仲裁机构不享有执行权是惯例。在我国建立统一的执行体系,由人民法院执行庭专门负责执行工作是科学的,只要认真研究劳动争议案件的特殊性,是能够对症下药,解决劳动争议执行中存在的问题的。

  (2)确定劳动争议案的执行措施及配套措施

  劳动争议仲裁是由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强制执行的有关规定执行的。其中,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调解或裁决一方给付对方的金钱等财物的,如补发工资,赔偿损失等,可以依据民诉法除229条之外的第221条到233条的执行措施,但是,“如果法律文书仅仅是确定或者变更某项法律关系,而不具有给付内容,则不能强制执行。”像劳动仲裁裁决中的开除、除名、收回工人等就属此类。因此,对于这类生效仲裁裁决的执行,应该采取一些特殊的手段。第一,行政手段。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并不完全排斥用行政手段来解决劳动关系中的冲突。特别是当冲突发生在那些涉及国计民生的重要领域时,政府的干预手段就更为必要。例如深圳市1992年一家港资企业员工因老板不发工资而罢工并请求仲裁机构解决。劳动仲裁机构裁决香港老板应支付员工工资,但港商携资跑回香港拒不执行。最后是由市政府出面,协调双方互谅互让,才使这一震动深圳的案件得以执行。当然,行政手段的运用也必须有一定的法律基础和制约措施,而不能成为一种经常使用的手段,以避免过多的行政干预,影响企业行使自主权。第二,加强对妨害执行的人采取强制措施。无论是企业的法人代表还是职工,只要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执行裁决,都构成妨害执行罪。经警告后仍不执行的,可采取强制措施强制其执行。这些措施可以是训诫、罚款、拘留。根据不同情节采取不同的强制措施。罚款和拘留可以并用。第三,要正确运用舆论监督。这一手段在法制还不健全和完善的条件下,有时能起到很重要的作用。如某一工厂把分给某工人的一套发房子分给了别人,该工人不服,经过仲裁被判改为败诉。后经诉讼,法院判工厂败

论我国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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