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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萨斯危机看新闻自由与保守国家秘密


多种版本的报道而引起的混乱以及因着重点不同而引起的外界猜疑和流言蜚语。”
从以上法律、法规和党的文件规定可以看出,属于媒体自己的自由报道的空间并不大。就萨斯危机而言,法律没有赐予媒体报道它的自由,只要卫生部的领导人执意隐瞒,中国的大众就只能在传言和惊慌中得到一些不确切的信息。在这次萨斯危机中,直到中央领导要求“任何人不得隐瞒报疫情”,媒体才开始大量报道真相。
3、保密法使传媒常常很难自主报道。
中国并无信息自由法,但有保密法(全称《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保密法给予媒体的活动空间并不大,有时还可能使媒体无所适从。
保密法(1988年制订)第八条规定,“国家秘密包括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的下列秘密事项:(一)国家事务的重大决策中的秘密事项;(二)国防建设和武装力量活动中的秘密事项;(三)外交和外事活动中的秘密事项以及对外承担保密义务的事项;(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秘密事项;(五)科学技术中的秘密事项;(六)维护国家安全活动和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项;(七)其他经国家保密工作部门确定应当保守的国家秘密事项。不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的,不属于国家秘密。政党的秘密事项中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属于国家秘密。”

   
从萨斯危机看新闻自由与保守国家秘密(第4页)  
中国保密规定有两个特点:(1)保密范围广泛,不只是国防、外交,几乎社会生活的所有领域都是国家秘密;(2)在报道过程中媒体经常很难区别哪些资讯是秘密,哪些不是秘密。于是,1992年6月12日,国家保密局、中央对外宣传小组、新闻出版署、广播电影电视部联合发布了《新闻出版保密规定》,提出“新闻出版保密审查实行自审与送审结合的制度。”“被采访单位、被采访人向新闻出版单位的采编人提供有关信息时,对其中因工作需要而有涉及国家秘密的事项,应当事先按照有关规定的程序批准。并向采编人员申明:新闻出版单位及其采编人员对被采访单位、被采访人申明属于国家秘密的事项,不得公开报道、出版。”
传媒报道自由得不到应有的保护
1、不掌管秘密者泄露国家秘密同样受到追究。
我国刑法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国家秘密,不够刑事处罚的,可以酌情给予行政处分。”这里所说的“泄露国家秘密”者,可以是掌管秘密者,也可以是不掌管秘密者,普通老百姓也可以因泄露国家秘密而犯罪。《每日新报》2003年6月28日报道:重庆市国家安全机关首次向媒体宣布,一起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的重大要案成功告破,犯罪嫌疑人黄可俟被绳之以法。黄可俟从1998年3月至2003年3月,采取到市内各废纸收购点购买废纸的方式,共收购了200多份国家秘密文件和内部资料,把其中近30份标有国家密级的文件、资料出售给了福建关系人,并由此流向了某国间谍情报机关在香港的外围组织手中。

我国的媒体都是国家所有的,绝大部分都是党政机关的机关报,它们接触国家秘密的机会比普通老百姓多得多,所以更得受这个法律的约束。而且,我国不是像许多国家那样,只处罚那些向外界(包括媒体)泄露国家秘密者,而是同时处罚新闻从业者。为了避开这种风险,最好离秘密远远的。可是这样,人民应知的情况也常常会难以见诸传媒。
2、没有“公众利益可以作为抗辩理由”的原则或习惯。
如前所述,元旦刚过广州的一家医院就发现与萨斯病人有过接触的8个人被感染,媒体没有报道,直到1月21日,广东省卫生厅用文件告知各医院此病是一种不知名的传染病的情况下,媒体还是没有报道。直到这种传染病已经蔓延三四个月,中央撤了隐瞒疫情的卫生部长以后,中国传媒才广泛报道。之所以这样,是因为有一个问题没有解决,就是在不经过政府批准的情况下,媒体是否因揭露问题符合公众利益就可以免受处罚呢?对于这一点,无论在中国的行政中还是在司法中,实际上都无法得到保证。法学理论告诉人们,“一项机密资料,如在公众利益下应予以公开,便失去了保密责任的保障,法庭也不会阻止其公开。”[4]
香港基本法第23条立法的草案在修改过程中,曾经采用过公众利益的原则,2003年7月,就在这个草案在香港立法会通过遇到困难的时候,香港特区行政长官董建华表示,特区政府决定对《国家安全(立法条文)条例草案》作出三项修订。其中一条就是:“为加强保障公众人士,特别是传媒界的利益,在有关非法披露官方机密的条文中,加入公众利益作为抗辩理由。”[5]这意味着:传媒如果是为了公众利益而披露了官方机密,就可能免于处罚。虽然这个草案后来被无限期地推迟表决,但特区政府所提出的公众利益原则还是可取的。
如果中国大陆在有关传媒保守国家秘密的司法实践中,也能够让传媒以公众利益作为抗辩理由,传媒报道自由的

《从萨斯危机看新闻自由与保守国家秘密(第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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