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社会保障法的社会法本质 ——兼论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的关系
劳动条件、安全卫生等。对于劳动风险,国家鼓励设立各种共济团体。如1854年 德国普鲁士立法规定应设立共济基金,并授权地方官署强制工人与学徒加入共济组织, 以防不测之风险。此外,立法也进一步扩大了雇主的责任,规定雇主对雇员的疾病有照 顾的责任,并强制雇主对职业病、工伤等负损害赔偿责任,但当时的雇主责任主要以过 失责任为前提,也就是说,劳工权利在私法领域是无法得到真正保障的,即使是后来无 过失责任制度的建立,也无法从根本上解决劳工问题。随着大工业的发展和科学技术的 进步,劳工问题不仅仅是劳动者个人或某一雇主的问题,而是一个社会问题,必须在全 社会范围内进行解决,这就需要借助于国家力量,通过国家立法建立一个全新的制度来 解决劳动风险问题。19世纪80年代,德国的俾斯麦颁布了一系列社会保险法,从此开始 了具有现代意义的社会保障法的历史。20世纪以来,特别是福利国家的出现,社会保障 法作为一个独立法律部门得到迅速的发展,并赋予了其全新的内容,社会保障不再是传 统社会的局部的、有限的社会活动,而是一项面向全体国民的社会制度;它的内容不仅 仅是满足国民因生存而需要的单纯的物质生活保障,而且还涵盖了增进人们精神生活和 个性发展的各个方面。可以说,社会保障法是在劳动法的基础上产生的,但其后的发展 又大大突破了劳动法调整的劳动关系的界限,成为了市场经济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
从上述论点出发考察社会保障法与劳动法的关系,我们不难发现,社会保障法和劳动 法是两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两者之间不具包容性,即劳动法不能包括社会保障法,而社 会保障法也不能包括劳动法。但作为两个相邻近的法律部门,它们又有密切的联系。从 法的产生来看,两者都是资本主义发展的产物,是随着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发展而出现 的两个独立法律部门,都是国家干预的结果;就法律属性来看,两者都属于社会法,以 社会利益为本位,关注社会的弱者;更主要的是,两者在调整各自关系时存在着交叉关 系。如何看待该交叉关系呢?就社会保障法的重心社会保险法而言,它是以劳动法为基 础而制定实施的,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对象是与雇主建立雇佣关系的劳动者。因此,至 今为止,多数国家仍然保持着在劳动法中包涵“劳工社会保险”立法内容的传统。(注 :覃有土、樊启荣:《社会保障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83页。)在我国,由于 将社会保障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来研究比劳动法晚得多。就社会保险而言,长期 以来被看作是劳动法的一部分,特别是1994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章 专章规定了社会保险和福利,因此,理论界不少人认为社会保险法从属于劳动法。后社 会保障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提出后,有人认为社会保险法应从劳动法分离出来, 专属于社会保障法,怎么看待社会保险法与社会保障法和劳动法的关系呢?笔者认为, 社会保险法本质上应当属于社会保障法,但不能将其完全与劳动法割裂开来,从我国传 统来看,社会保险是从劳动关系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而且社会保险法的内容无一不与 劳动法有密切的关系。因此,就社会保险法而言,它既是社会保障法的核心内容,也是 劳动法不可缺少的一部分。就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的关系来说,两者既相互独立,又相 互交叉。社会保障法和劳动法也有明显的区别,表现为:劳动法主要调整劳动者与用人 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社会保障法调整国家、用人单位、公民(劳动者)、社会保障经办 机构因社会保险、社会救济、社会福利、优抚安置等发生的关系。劳动法调整的劳动关 系的主体是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或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公务员、事业单位 工作人员、军人等不适用劳动法),社会保障法的主体包括国家、用人单位、社会保障 经办机构、公民(劳动者),劳动法的目的主要是为了协调劳动关系,保障劳动者的合法 权益,社会保障法的目的主要的为了保障社会全体成员在遭受各种意外
社会保障法追求的目标和理念,与人类社会的进步是同步发展的,同时也是法律文化 发展的反映。社会保障法的发展,大大丰富了法律体系的内涵,以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 为典型的社会法的出现,突破了传统公法、私法的划分,形成了法律的多元结构。社会 法以社会利益为本位,使人们对现代法的定位和价值有了更新的思考。劳动法和社会保 障法作为两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既相互独立,又相互交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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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上述论点出发考察社会保障法与劳动法的关系,我们不难发现,社会保障法和劳动 法是两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两者之间不具包容性,即劳动法不能包括社会保障法,而社 会保障法也不能包括劳动法。但作为两个相邻近的法律部门,它们又有密切的联系。从 法的产生来看,两者都是资本主义发展的产物,是随着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发展而出现 的两个独立法律部门,都是国家干预的结果;就法律属性来看,两者都属于社会法,以 社会利益为本位,关注社会的弱者;更主要的是,两者在调整各自关系时存在着交叉关 系。如何看待该交叉关系呢?就社会保障法的重心社会保险法而言,它是以劳动法为基 础而制定实施的,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对象是与雇主建立雇佣关系的劳动者。因此,至 今为止,多数国家仍然保持着在劳动法中包涵“劳工社会保险”立法内容的传统。(注 :覃有土、樊启荣:《社会保障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83页。)在我国,由于 将社会保障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来研究比劳动法晚得多。就社会保险而言,长期 以来被看作是劳动法的一部分,特别是1994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章 专章规定了社会保险和福利,因此,理论界不少人认为社会保险法从属于劳动法。后社 会保障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提出后,有人认为社会保险法应从劳动法分离出来, 专属于社会保障法,怎么看待社会保险法与社会保障法和劳动法的关系呢?笔者认为, 社会保险法本质上应当属于社会保障法,但不能将其完全与劳动法割裂开来,从我国传 统来看,社会保险是从劳动关系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而且社会保险法的内容无一不与 劳动法有密切的关系。因此,就社会保险法而言,它既是社会保障法的核心内容,也是 劳动法不可缺少的一部分。就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的关系来说,两者既相互独立,又相 互交叉。社会保障法和劳动法也有明显的区别,表现为:劳动法主要调整劳动者与用人 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社会保障法调整国家、用人单位、公民(劳动者)、社会保障经办 机构因社会保险、社会救济、社会福利、优抚安置等发生的关系。劳动法调整的劳动关 系的主体是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或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公务员、事业单位 工作人员、军人等不适用劳动法),社会保障法的主体包括国家、用人单位、社会保障 经办机构、公民(劳动者),劳动法的目的主要是为了协调劳动关系,保障劳动者的合法 权益,社会保障法的目的主要的为了保障社会全体成员在遭受各种意外
和风险时的基本 生活,促进社会安全。
社会保障法追求的目标和理念,与人类社会的进步是同步发展的,同时也是法律文化 发展的反映。社会保障法的发展,大大丰富了法律体系的内涵,以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 为典型的社会法的出现,突破了传统公法、私法的划分,形成了法律的多元结构。社会 法以社会利益为本位,使人们对现代法的定位和价值有了更新的思考。劳动法和社会保 障法作为两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既相互独立,又相互交叉。
《论社会保障法的社会法本质 ——兼论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的关系(第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