透视“购房意向书”
当履约方没有因不履约方之过错受到实际损失时,其支付的违约金是完全惩罚性。在没有特别明确约定其性质属性的情况下,应当认为其约定的违约责任具有双重性。对于所约定的非单纯赔偿性违约责任而言,法律没有赋予不履约方可以支付违约金为代价,当然换取解约的权利。依照我国合同法的精神,一方违约的,支付违约金以后,合同能继续履行的,仍应继续履行,不能履行的,对于违约金不足以补偿实际损失的部分,还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这正是我国合同法的诚信原则和交易安全原则以及保护守约方权利不受侵害之理念所要求的;这也是定金与违约金之功能区别之一。除双方有特别明确为赔偿性违约责任的外,不存在可以承担违约金为代价当然取得解约权利,即违约金一般不是开发商当然解约的对价。
六、否定“意向书”中价格条款效力之行为与预约诱惑
当前我们见到的意向书,不论其差异多大,都有一个共性,那就是其意向书中既有颇具吸引力的价格意向或约定,又具有为开发商规避法律和经营风险的功能,相当多的意向书内容中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束不对等,为订立制式合同时缔约买卖合同时承认或否定意向书中价格效力而奠定了基础,他们普遍基于房价的上涨而否认意向书的价格效力。人们不禁要问:既然不承认价格意思的真实性及约束力,当初又为何要与订房人作价格约定或相对约定呢?这里究竟有没有以“价格”诱惑老百姓与其订房的成份呢?
意向书的功能,本来只是为取得缔约优先权而服务,按预约合同之要求,意向书在价格方面需要明确的是房价的大致范围,以便购房者考虑决定是否签订这个意向书,或者进行其他选择。然而,我们看到当前社会上出现的各类购房意向书中的价格条款都不是以一个价格范围的形式出现的,而是具体价、暂定价或其他,。同时格式条款中又根本没有“意向价不作为销售依据”的特别提示条款,使当事人对确定的价格或者相对确定的价格深信不疑,结果到签订统一制式合同时,开发商又否定先前价格条款之效力,单方涨价。有的开发商是涨价30%,有的涨价50%有余,彻底抛开了当初的价格约定或价格提示。那么回眸意向书上的价格,不就成了为订立意向书的诱惑吗?按《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否则,开发商有义务特别提醒订房人“最终销售价不受本协议书中价格条款制约。”我们有理由相信,如果这样那些购房户或许会因为价格因素的不确定而另寻他处购房。按国家法律的规定,未取得销售许可证的,不得对商品房进行销售。作为单纯性预约合同的购房意向书而言,本不必要约定具体价格。而开发商在订立预约合同(意向书)时,实际是以销售的程序与模式进行着所谓的意向手续。他们向大众公布销售价格或销售暂定价格信息,并在意向书中约定之,就是以预约合同的形式实施着变相提前销售的规避法律之行为。结合其履行意向书约定过程中即缔约买卖合同中否认价格条款效力的行为,不难看出,其有违诚信原则,意向书实质不过是成了开发商隐藏欺诈性而借用的一种载体形式罢了。
七、一房二订的赔偿责任
对于紧紧围绕着开发商违背价格约定,单方提价展开的意向书纠纷,究竟该如何处理,我们认为应侧重坚持“四条原则”,即一是诚信原则,二是公平原则,三是有利于生产生活、稳定社会秩序原则,四是损失救济原则。这就是要充分尊重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区分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我们看到,不少开发商向购房户是发出这样的通知:……请于收到通知书之日起X天内前来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逾期不来订合同的视为放弃购房意向书中约定的权利,7日内前来退还订定。这种开发商违背诚信原则单方涨价之过错,导致双方未能在开发商通知的时间内双方达成一致意见而签订买卖合同的,过错在开发商,应给予购买人以最大救济。买卖能履行的,应当履行。
开发商不履行预约合同致订房人买不到商品房,订房人失去的是什么?是一种购买机会。如何衡量这种购买机会的经济价值。显然就是当初的市场价与当前的市场价的差值。我们应当看到,如果当初这一开发商没有诱人的价格或者合理的价格消费者就不会与其订立所谓“意向书”,他们所以要订立意向书的初衷何在?就是为了保证以合理的价格买到这样的商品房。就中国人的理念而言,买房不管价格的还不多。也就是说,他们订立意向书的目的不仅是为了确保的标的物本身(我们可以称它为地理空间要素),还为了确保一个价格要素。
如果说,他们意识到这种价格约定毫无法律约束意义,到时开发商有任意涨价之权利的话,那么他们当时他完全还有可以寻找其他开发商订购商品房的机会。如果因为开发商的单方涨价,购房户不能实现意向书的约定事项,现在他们已经没有了那样的选择机会!此时此刻他们再到其他开发商那里购买商品房,只能是按当前的市场价格了,其差价远远不
现在我们看两则实际案例,一个是2002年5月订的房意向书上的暂定价为人民币3500元,而到今年5月通知换签统一制式合同时的定价变成了人民币5500元;另一个是2003年初订的房意向书上的约定价为人民2500元,而到今年7月通知换签统一制式合同时的定价变成了人民币3700元;以一套110平米计算,涨价总额分别为人民币22万元和13、2万元。而合同中的违约金约定最多的也不超过3万元。开发商以承担违约金为代价实施单方解约,一方面开发商可以赚取暴利,另一方面购房户会遭到巨大的间接经济损失。
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因此,开发商未履行意向书约定,致订购人丧失购买机会,开发商有过错的除应支付违约金外,还应承担违约金不足部分的损失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凡一房二卖符合此情形的,按该条规定在赔偿损失的基础上,可再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最后,我们应该注意到“意向书”是开发商精心策划下的产物。这种格式合同条款内容中的一些意思弹性和制约性有很大隐蔽性,消费者一般都难以识别。按照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凡是对格式条款内容有两种以上理解或其他歧义的,应当作出有利于非提供格式合同一方的解释,尤其在购房“意向书”这一既是合同又非合同的问题上,在其价格条款问题上,更应当贯彻合同法的这一具体解释精神。应充分注意到,房屋价格是订房户是否订房的一个重要考察要素,国家规定“没有取得销售(或预售)许可证不得销售商品房;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必须使用国家统一制式的合同文本”之两条规定的立法本意是最大限度地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不是让它成为开发商违背诚信的借口,只要没有其他法定无效事由,意向书中的约定事项、包括对价格的绝对约定与相对约定都应当承认它的绝对法律约束力与相对法律约束力,并引导意向书逐步趋于规范化。
本文链接地址:http://www.oyaya.net/fanwen/view/147149.html
六、否定“意向书”中价格条款效力之行为与预约诱惑
当前我们见到的意向书,不论其差异多大,都有一个共性,那就是其意向书中既有颇具吸引力的价格意向或约定,又具有为开发商规避法律和经营风险的功能,相当多的意向书内容中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束不对等,为订立制式合同时缔约买卖合同时承认或否定意向书中价格效力而奠定了基础,他们普遍基于房价的上涨而否认意向书的价格效力。人们不禁要问:既然不承认价格意思的真实性及约束力,当初又为何要与订房人作价格约定或相对约定呢?这里究竟有没有以“价格”诱惑老百姓与其订房的成份呢?
意向书的功能,本来只是为取得缔约优先权而服务,按预约合同之要求,意向书在价格方面需要明确的是房价的大致范围,以便购房者考虑决定是否签订这个意向书,或者进行其他选择。然而,我们看到当前社会上出现的各类购房意向书中的价格条款都不是以一个价格范围的形式出现的,而是具体价、暂定价或其他,。同时格式条款中又根本没有“意向价不作为销售依据”的特别提示条款,使当事人对确定的价格或者相对确定的价格深信不疑,结果到签订统一制式合同时,开发商又否定先前价格条款之效力,单方涨价。有的开发商是涨价30%,有的涨价50%有余,彻底抛开了当初的价格约定或价格提示。那么回眸意向书上的价格,不就成了为订立意向书的诱惑吗?按《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否则,开发商有义务特别提醒订房人“最终销售价不受本协议书中价格条款制约。”我们有理由相信,如果这样那些购房户或许会因为价格因素的不确定而另寻他处购房。按国家法律的规定,未取得销售许可证的,不得对商品房进行销售。作为单纯性预约合同的购房意向书而言,本不必要约定具体价格。而开发商在订立预约合同(意向书)时,实际是以销售的程序与模式进行着所谓的意向手续。他们向大众公布销售价格或销售暂定价格信息,并在意向书中约定之,就是以预约合同的形式实施着变相提前销售的规避法律之行为。结合其履行意向书约定过程中即缔约买卖合同中否认价格条款效力的行为,不难看出,其有违诚信原则,意向书实质不过是成了开发商隐藏欺诈性而借用的一种载体形式罢了。
七、一房二订的赔偿责任
对于紧紧围绕着开发商违背价格约定,单方提价展开的意向书纠纷,究竟该如何处理,我们认为应侧重坚持“四条原则”,即一是诚信原则,二是公平原则,三是有利于生产生活、稳定社会秩序原则,四是损失救济原则。这就是要充分尊重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区分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我们看到,不少开发商向购房户是发出这样的通知:……请于收到通知书之日起X天内前来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逾期不来订合同的视为放弃购房意向书中约定的权利,7日内前来退还订定。这种开发商违背诚信原则单方涨价之过错,导致双方未能在开发商通知的时间内双方达成一致意见而签订买卖合同的,过错在开发商,应给予购买人以最大救济。买卖能履行的,应当履行。
开发商不履行预约合同致订房人买不到商品房,订房人失去的是什么?是一种购买机会。如何衡量这种购买机会的经济价值。显然就是当初的市场价与当前的市场价的差值。我们应当看到,如果当初这一开发商没有诱人的价格或者合理的价格消费者就不会与其订立所谓“意向书”,他们所以要订立意向书的初衷何在?就是为了保证以合理的价格买到这样的商品房。就中国人的理念而言,买房不管价格的还不多。也就是说,他们订立意向书的目的不仅是为了确保的标的物本身(我们可以称它为地理空间要素),还为了确保一个价格要素。
如果说,他们意识到这种价格约定毫无法律约束意义,到时开发商有任意涨价之权利的话,那么他们当时他完全还有可以寻找其他开发商订购商品房的机会。如果因为开发商的单方涨价,购房户不能实现意向书的约定事项,现在他们已经没有了那样的选择机会!此时此刻他们再到其他开发商那里购买商品房,只能是按当前的市场价格了,其差价远远不
是开发商承担的违约金可以对价的。
现在我们看两则实际案例,一个是2002年5月订的房意向书上的暂定价为人民币3500元,而到今年5月通知换签统一制式合同时的定价变成了人民币5500元;另一个是2003年初订的房意向书上的约定价为人民2500元,而到今年7月通知换签统一制式合同时的定价变成了人民币3700元;以一套110平米计算,涨价总额分别为人民币22万元和13、2万元。而合同中的违约金约定最多的也不超过3万元。开发商以承担违约金为代价实施单方解约,一方面开发商可以赚取暴利,另一方面购房户会遭到巨大的间接经济损失。
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因此,开发商未履行意向书约定,致订购人丧失购买机会,开发商有过错的除应支付违约金外,还应承担违约金不足部分的损失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凡一房二卖符合此情形的,按该条规定在赔偿损失的基础上,可再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最后,我们应该注意到“意向书”是开发商精心策划下的产物。这种格式合同条款内容中的一些意思弹性和制约性有很大隐蔽性,消费者一般都难以识别。按照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凡是对格式条款内容有两种以上理解或其他歧义的,应当作出有利于非提供格式合同一方的解释,尤其在购房“意向书”这一既是合同又非合同的问题上,在其价格条款问题上,更应当贯彻合同法的这一具体解释精神。应充分注意到,房屋价格是订房户是否订房的一个重要考察要素,国家规定“没有取得销售(或预售)许可证不得销售商品房;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必须使用国家统一制式的合同文本”之两条规定的立法本意是最大限度地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不是让它成为开发商违背诚信的借口,只要没有其他法定无效事由,意向书中的约定事项、包括对价格的绝对约定与相对约定都应当承认它的绝对法律约束力与相对法律约束力,并引导意向书逐步趋于规范化。
《透视“购房意向书”(第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