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与适用《劳动法》之我见
主体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形式上地位是平等的,但实质上是不平等的,在他们之间还存在一种管理和被管理的行政隶属关系。特别是涉及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和因其他原因解除劳动关系及减少劳动工资收入,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中,用人单位所作的决定是以一定的事实和理由为前提而作出的,具有积极、主动和权利干预的性质,而劳动者对此决定提出的争议具有消极、抗辩和权利防卫的性质,所以劳动争议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承担也具有特殊性。从民法的公平原则出发,充分考虑当事人之间举证责任的公平负担,同时也有利于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调查取证和及时处理,对此案件采取了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
劳动法第16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第17条又规定“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如果用人单位和劳动订立的劳动合同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而订立的,则为无效合同。对于无效劳动合同还存在全部无效和部分无效,如果劳动合同的内容属于部分无效的,其余部分自然有效,所以在审判实践中应当对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根据劳动法第18条规定的确认原则进行具体认定和处理,无效劳动合同有如下几种情况,一是用人单位不具备签约的主体资格而致劳动合同无效,用人单位不具备劳动合同主体资格情形,主要是用人单位下属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或者是内部职能部门在无企业法人明确授权的情况下招用劳动者并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二是劳动合同因劳动者不符合劳动法规定的年龄而无效。一般情况下常因用人单位与童工订立劳动合同或约定未成年人从事超出未成年人特殊保护规定所列范围的工种或岗位而导致劳动合同无效。三是劳动合同的约定内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主要表现在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低于政府规定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四是劳动合同约定劳动者在劳动合同生效后或以附条件的开工约定劳动者交纳或变相交纳“保证金”、“风险抵押金”或“股金”等等。五是劳动合同中约定女职工不得结婚生育,或者约定女劳动者在“四期”以内放弃劳保条件的。六是劳动合同,聘用合同中约定“工伤概不负责”或违反医疗费用的法律法规规定。从保护劳动者的利益出发,规定在劳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无论劳动者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是否有过错,对劳动者付出的劳动,均应由用人单位按照订立劳动合同时所约定的劳动报酬或参照本单位同期、同工种、同岗位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有过错并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还应根据劳动法第97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在这里要特别指出的事实劳动关系问题,事实劳动关系存在两种类型:一是劳动者从在用人单位劳动时起就没有订立劳动合同,二是原有劳动合同已履行届满,双方没有以书面开工续订劳动合同,但各处的权利义务仍然沿用或基本沿用原先的书面约定。第一种类型的事实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实际也存在着一种口头合同,没有口头约定就形成劳动关系的事例肯定不会存在,否则无论从逻辑上还是精神上都无法解释为什么劳动者有偿付出劳动和用人单位有偿接受劳动事实,第二种类型的事实劳动关系,实际上是用人单位和劳动双方默示地履行着原有的劳动合同,在欠缺形式要件的情况下,实体上缺少合同的终止期限,事实劳动关系中,最易受损害的是劳动者,劳动者实际上处于被管理的地位,无法与居优势地位的用人单位抗衡,法院审理也难查双方约定的内容,在审判实践中,从保护劳动者的利益出发,一般都把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过错归责于用人单位而不是劳动者,用人单位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根据劳动法第28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24条、第26条、第27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而劳动者依据劳动法第32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法没有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在社会现实生活的,许多用人单位为逃避因解除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的经济补偿,往往采取一些非法手段,侵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迫使劳动者自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对此《解释》第15条明确规定劳动者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
四、劳动仲裁裁决
在审判实践中,存在着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劳动仲裁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法院起诉,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效力确定。首先,要掌握了解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劳动法第82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提出书面申请。根据劳动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是劳动争议案件进入诉讼的前置程序,如果当事人不服劳动仲裁裁决依法起诉到法院的,劳动仲裁裁决不应发生法律效力。但在劳动争议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后,因劳动争议案件和劳动仲裁裁决的特殊性,依据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法院只可对当事人就劳动仲裁裁决部分事项不服而提出的请求进行审理。而不能对劳动争议案件进行全面审理,同时,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仍应以争议的双方为诉讼当事人,不应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列为被告或第三人。在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中不应含有撤销或者维持仲裁决定的内容。据此,当事人对没有提起诉讼的部分劳动仲裁裁决的事项,将失去向法院申请执行的依据。如果法院对劳动仲裁裁决的全部内容逐一审理,虽解决了当事人就未提起诉讼的部分劳动仲裁裁决事项向法院申请执行的问题,但又违反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因此,出现了审理劳动争议的诉讼程序与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冲突和如何衔接的问题。鉴于我国目前尚无劳动诉讼方面的立法,为便于审理工作实务操作的需要。《解释》第17条规定,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而不是部分不生效,但在审判实践工作中,同时应对劳动仲裁裁决的全部内容进行审理,并作出处理。另外,为正确适用法律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又申请撤诉,经人民法院审理准予撤诉的,原仲裁裁决自人民法院裁定送达当
总之,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在劳动用工上,体现的是双向选择,劳动者作自身劳动力的所有者进入市场谋求和选择职业,其目的是得到丰厚的生活资料,以体现价值的最大化,而用人单位作为生产要素的所有者进入市场,寻求获得素质好且廉价的劳动力,以保障低成本、提高效益,追求的是利润的最大化。就使劳动关系主体双方在根本利益一致的基础上产生了各自的具体利益不一致性,而这种不一致性协调不好就会发生劳动争议。因此,随着社会的发展,劳动争议案件呈上升趋势,如何理顺好解决好劳动争议案件,是摆在我们面前现实问题,在审判实践中,会遇到这样那样的问题,本人就目前已颁布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践中,遇到的问题,浅谈自己的看法和认识,仅借大家参考,愿与大家共同探索,劳动争议案件具体审理新思路、新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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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第16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第17条又规定“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如果用人单位和劳动订立的劳动合同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而订立的,则为无效合同。对于无效劳动合同还存在全部无效和部分无效,如果劳动合同的内容属于部分无效的,其余部分自然有效,所以在审判实践中应当对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根据劳动法第18条规定的确认原则进行具体认定和处理,无效劳动合同有如下几种情况,一是用人单位不具备签约的主体资格而致劳动合同无效,用人单位不具备劳动合同主体资格情形,主要是用人单位下属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或者是内部职能部门在无企业法人明确授权的情况下招用劳动者并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二是劳动合同因劳动者不符合劳动法规定的年龄而无效。一般情况下常因用人单位与童工订立劳动合同或约定未成年人从事超出未成年人特殊保护规定所列范围的工种或岗位而导致劳动合同无效。三是劳动合同的约定内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主要表现在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低于政府规定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四是劳动合同约定劳动者在劳动合同生效后或以附条件的开工约定劳动者交纳或变相交纳“保证金”、“风险抵押金”或“股金”等等。五是劳动合同中约定女职工不得结婚生育,或者约定女劳动者在“四期”以内放弃劳保条件的。六是劳动合同,聘用合同中约定“工伤概不负责”或违反医疗费用的法律法规规定。从保护劳动者的利益出发,规定在劳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无论劳动者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是否有过错,对劳动者付出的劳动,均应由用人单位按照订立劳动合同时所约定的劳动报酬或参照本单位同期、同工种、同岗位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有过错并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还应根据劳动法第97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在这里要特别指出的事实劳动关系问题,事实劳动关系存在两种类型:一是劳动者从在用人单位劳动时起就没有订立劳动合同,二是原有劳动合同已履行届满,双方没有以书面开工续订劳动合同,但各处的权利义务仍然沿用或基本沿用原先的书面约定。第一种类型的事实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实际也存在着一种口头合同,没有口头约定就形成劳动关系的事例肯定不会存在,否则无论从逻辑上还是精神上都无法解释为什么劳动者有偿付出劳动和用人单位有偿接受劳动事实,第二种类型的事实劳动关系,实际上是用人单位和劳动双方默示地履行着原有的劳动合同,在欠缺形式要件的情况下,实体上缺少合同的终止期限,事实劳动关系中,最易受损害的是劳动者,劳动者实际上处于被管理的地位,无法与居优势地位的用人单位抗衡,法院审理也难查双方约定的内容,在审判实践中,从保护劳动者的利益出发,一般都把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过错归责于用人单位而不是劳动者,用人单位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根据劳动法第28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24条、第26条、第27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而劳动者依据劳动法第32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法没有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在社会现实生活的,许多用人单位为逃避因解除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的经济补偿,往往采取一些非法手段,侵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迫使劳动者自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对此《解释》第15条明确规定劳动者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
四、劳动仲裁裁决
在审判实践中,存在着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劳动仲裁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法院起诉,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效力确定。首先,要掌握了解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劳动法第82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提出书面申请。根据劳动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是劳动争议案件进入诉讼的前置程序,如果当事人不服劳动仲裁裁决依法起诉到法院的,劳动仲裁裁决不应发生法律效力。但在劳动争议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后,因劳动争议案件和劳动仲裁裁决的特殊性,依据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法院只可对当事人就劳动仲裁裁决部分事项不服而提出的请求进行审理。而不能对劳动争议案件进行全面审理,同时,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仍应以争议的双方为诉讼当事人,不应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列为被告或第三人。在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中不应含有撤销或者维持仲裁决定的内容。据此,当事人对没有提起诉讼的部分劳动仲裁裁决的事项,将失去向法院申请执行的依据。如果法院对劳动仲裁裁决的全部内容逐一审理,虽解决了当事人就未提起诉讼的部分劳动仲裁裁决事项向法院申请执行的问题,但又违反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因此,出现了审理劳动争议的诉讼程序与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冲突和如何衔接的问题。鉴于我国目前尚无劳动诉讼方面的立法,为便于审理工作实务操作的需要。《解释》第17条规定,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而不是部分不生效,但在审判实践工作中,同时应对劳动仲裁裁决的全部内容进行审理,并作出处理。另外,为正确适用法律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又申请撤诉,经人民法院审理准予撤诉的,原仲裁裁决自人民法院裁定送达当
事人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总之,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在劳动用工上,体现的是双向选择,劳动者作自身劳动力的所有者进入市场谋求和选择职业,其目的是得到丰厚的生活资料,以体现价值的最大化,而用人单位作为生产要素的所有者进入市场,寻求获得素质好且廉价的劳动力,以保障低成本、提高效益,追求的是利润的最大化。就使劳动关系主体双方在根本利益一致的基础上产生了各自的具体利益不一致性,而这种不一致性协调不好就会发生劳动争议。因此,随着社会的发展,劳动争议案件呈上升趋势,如何理顺好解决好劳动争议案件,是摆在我们面前现实问题,在审判实践中,会遇到这样那样的问题,本人就目前已颁布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践中,遇到的问题,浅谈自己的看法和认识,仅借大家参考,愿与大家共同探索,劳动争议案件具体审理新思路、新经验。
《如何理解与适用《劳动法》之我见(第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