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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雇工从事雇用合同行为受到损害的司法救济


责任。

  (二)雇工须在完成受雇工作中因工伤事故而遭受损害

  雇主责任的产生以存在雇用关系为前提。所以,雇工只有在完成工作中遭受损害,雇主才能承担责任,雇工不是在完成受雇工作中遭受损害的,不产生雇主责任。即使在完成受雇工作中遭受损害的,但若不是因工伤事故受伤,也不产生雇主责任。如雇工在工作时,因其自身患有心脏病,昏迷住院,其医疗费用自应由其自行负担。关于受雇工作的范围,是确定雇主责任的一个关键问题,判断雇工是否为在受雇工作中受害,主要是看雇工的受害与受雇工作之间的关系,一般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的情况来考虑:一是雇工所从事的工作的性质,即雇工所从事的活动与受雇工作的关联程度;二是雇工受害的时间,即雇工是否在受雇时间内遭受损害。这里的受雇时间不一定限于工作时间,也可以是工作时间以外的时间,只要雇工的工作与受雇工作有关;三是雇工受害的地点,即损害发生时,雇工所在的地方是否为其应该出现的地方,这里主要是考查损害发生的地点与受雇工作之间的关系,而不限于雇工完成受雇工作的地点。

  (三)雇主须无免责事由

  雇主对雇工损害的赔偿责任虽为无过错责任,但并非雇主对雇工在完成受雇工作中的任何损害都应承担责任,如果雇主能够证明自己具有免责事由,则可以不承担责任。关于雇主的免责事由,应包括以下两项:一是不可抗力。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② 我国《民法通则》第10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不可抗力作为一般免责事由,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在任何场合,都可以免除致害人的责任。如果雇工在完成受雇工作中,因不可抗力而遭受损害,雇主不承担责任。二是受害人故意。任何人都应对自己的故意行为承担责任,受害人也不例外。所以,雇工在完成受雇工作中因自己的故意而遭受损害的,自应由其自己承担责任,而雇主不承担责任。关于雇主的免责事由,值得注意的是侵权行为免责条款的效力。在现实生活中,许多雇用合同中都存在着“工伤概不负责”的条款。这类条款从法律上说属于侵权行为免责条款。关于人身伤害免责条款的效力,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明确规定: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无效。确立免遭条款无效主要有三点理由:一是对于人身的健康安全和生命安全,法律是给予特殊保护的,免责条款侵犯了劳动者依宪法所享有的受劳动保护的宪法权利;二是从整体社会利益的角度来考虑,如果允许在雇用合同中免除雇主对雇工人身伤害的责任,那么就无异于纵容雇主利用合同这种形式合法地对雇工的生命健康进行摧残,不仅与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的宪法原则是相违背,并且违背社会主义公德。三是在实践当中,这种免责条款一般都是与雇工的真实意思相违背的。所以合同法对于这类免责条款采取了坚决禁止的态度。

  注释:

    ① 参见王利民《论无过失责任》,《比较法研究》1991年第3期,第47-48页

  ② 参见《合同法》第117条第2款,《民法通则》第153条。

试论雇工从事雇用合同行为受到损害的司法救济(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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