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13号]司法解释有关具体问题的思考(三)
——从《北京海淀区人民法院受理全国首例人事争议案件》看司法解释中存在的两个相关问题
四川成都精济律师事务所 何宁湘律师
2004年1月17日中国法院国际互联网站主页报道《北京法院受理全国首例人事争议案件》([作者:李东民 韩玲 发布时间:08:40:27] 本站)
该文称:
其后,原告就此人事聘用合同纠纷事宜,于2003年7月14日向人事部中央国家行政机关在京直属事业单位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了“仲裁申请书”。该仲裁委员会于2003年8月12日以不属受案范围为由向原告送达了一份“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向该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复议,结果同样是不予受理。
在原告依据人事部《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申请仲裁未果后,2003年9月5日,《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这意味着刘某不服人事争议仲裁裁决,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此起案件的原告刘某系某著名学府经济管理学院副教授。1月15日向海淀法院递交诉状。
今天,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正式受理一起因不服人事争议仲裁而诉至法院的人事争议案件,该案为《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实施后,法院受理的首例人事争议纠纷。
从该文看,本案存在两个明显的问题:
1、人事争议仲裁委作出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属于什么性质,人民法院对于“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是否可以依法受理?
2、对于法释[2003]13号实施前(即2003年9月5日前)的人事争议仲裁案件的当事人对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不服,起诉到法院有没有期限限制?
3、除此之外,本案还有一个值得思考与探讨的程序问题,人民法院如何处置人事仲裁中的程序问题?
一、关于人事争议仲裁委作出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的性质:
对于这一问题,法律、规章以及司法解释均未作正面或直接、间接的规定与说明。人事部1999年9月6日发布的人发[1999]99号·人事部关于印发《人事争议处理办案规则》和《人事争议仲裁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十五条 对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在5日内作出立案或不予立案的决定。决定立案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向申请人发出书面通知,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并要求被申请人在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申请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决定不予立案或者初步审查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作出决定或者审查结束之日起5日内制作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
该《规则》对此只有第十五条这一条规定,该条既没有载明“不予受理通知书”的性质,也没有说明其法律后果以及对当事人的救济措施,更没有规定可以申请复议。
1997年8月8日人事部·人发[1997]71号·关于印发《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向作出裁决的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
(一)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是违反法定程序的。
(二)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三)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四)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受贿索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仲裁委员会经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处理。
复议期间,不影响裁决的执行。
该《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是15日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它同样没有规定“不予受理通知书”的性质,也没有说明其法律后果以及对当事人的救济措施,没有规定对“不予受理的决定”可以申请复议,当然也没有复议的程序。第27条的复议是针对“仲裁裁决”的。
该文中称,“原告不服,向该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复议,结果同样是不予受理。”,不知依据何在?
根据人事部的上述两个文件,我们无法确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的性质,但可以看出,它是没有任何法律救济措施的终结仲裁,阻止仲裁程序起动的生效法律文书。如果当事人没有其他解决手段或途径,可以说,当事人的申诉被其封杀。
而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13号也未对此作出规定,北京海淀区人民法院的受理应当说没有直接的法律依据,且人事部的政策文件顶多是部门规章,也不能成为法院受理此案的依据,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案件的法律依据应当是《民事诉讼法》、《劳动法》、《法释[2003]13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案件还有一种可能,人事争议案件不须以仲裁为前置条件,即人事争议当事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其可能性到底是哪一种现虽不得而知,但该案必竟突破了《劳动法》及劳动仲裁的现行程序模式,开了人事争议仲裁委作出“”后受理的先河,其受理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当事人有利,是一个可取的案例。需要强调指出的是,该案决不是全国“首例”,各地法院受理的人事争议案件已很多,只是没有公布,或地方不公布罢了,该案准确讲应当是“媒体公布首例”。
二、关于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案件的期限:
讨论分析这一问题的前提:1、仲裁为前置条件;2、以《劳动法》为依据。
根据法释[2003]13号以及《劳动法》,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案件是有法定期限的。
《劳动法》第八十三条 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该文中称,“该仲裁委员会于2003年8月12日以不属受案范围为由向原告送达了一份“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向该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复议,结果同样是不予受理。”如果以该文中的2003年8月12日起算,到法释[2003]13号实施的2003年9月5日,“十五日内”肯定超过。如果以后面的“复议”,我们现在不知道其“复议”的程序与期间,因此仍无法分析。根据《劳动法》与《法释[2003]13号》“自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而本案仲裁又根本没有仲裁裁决。
三、人民法院如何处理人事争议案件仲裁中的程序问题:
仔细推敲本案,本案着实存在一个问题。本案当事人经历了前些阶段,不少国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经历的艰难人事争议仲裁程序,原告在人事部中央国家行政机关在京直属事业单位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转了一圈,什么问题未解决,而是陷入了“不予受理的”的程序之中。应当这样理解,不论是劳动仲裁后的诉讼,还是人事争议仲裁后的诉讼,人民法院解决的应当是争议中的实体问题,而不是程序问题。按照《仲裁法》以及国际仲裁的惯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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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成都精济律师事务所 何宁湘律师
2004年1月17日中国法院国际互联网站主页报道《北京法院受理全国首例人事争议案件》([作者:李东民 韩玲 发布时间:08:40:27] 本站)
该文称:
其后,原告就此人事聘用合同纠纷事宜,于2003年7月14日向人事部中央国家行政机关在京直属事业单位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了“仲裁申请书”。该仲裁委员会于2003年8月12日以不属受案范围为由向原告送达了一份“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向该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复议,结果同样是不予受理。
在原告依据人事部《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申请仲裁未果后,2003年9月5日,《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这意味着刘某不服人事争议仲裁裁决,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此起案件的原告刘某系某著名学府经济管理学院副教授。1月15日向海淀法院递交诉状。
今天,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正式受理一起因不服人事争议仲裁而诉至法院的人事争议案件,该案为《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实施后,法院受理的首例人事争议纠纷。
从该文看,本案存在两个明显的问题:
1、人事争议仲裁委作出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属于什么性质,人民法院对于“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是否可以依法受理?
2、对于法释[2003]13号实施前(即2003年9月5日前)的人事争议仲裁案件的当事人对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不服,起诉到法院有没有期限限制?
3、除此之外,本案还有一个值得思考与探讨的程序问题,人民法院如何处置人事仲裁中的程序问题?
一、关于人事争议仲裁委作出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的性质:
对于这一问题,法律、规章以及司法解释均未作正面或直接、间接的规定与说明。人事部1999年9月6日发布的人发[1999]99号·人事部关于印发《人事争议处理办案规则》和《人事争议仲裁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十五条 对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在5日内作出立案或不予立案的决定。决定立案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向申请人发出书面通知,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并要求被申请人在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申请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决定不予立案或者初步审查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作出决定或者审查结束之日起5日内制作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
该《规则》对此只有第十五条这一条规定,该条既没有载明“不予受理通知书”的性质,也没有说明其法律后果以及对当事人的救济措施,更没有规定可以申请复议。
1997年8月8日人事部·人发[1997]71号·关于印发《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向作出裁决的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
(一)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是违反法定程序的。
(二)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三)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四)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受贿索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仲裁委员会经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处理。
复议期间,不影响裁决的执行。
该《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是15日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它同样没有规定“不予受理通知书”的性质,也没有说明其法律后果以及对当事人的救济措施,没有规定对“不予受理的决定”可以申请复议,当然也没有复议的程序。第27条的复议是针对“仲裁裁决”的。
该文中称,“原告不服,向该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复议,结果同样是不予受理。”,不知依据何在?
根据人事部的上述两个文件,我们无法确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的性质,但可以看出,它是没有任何法律救济措施的终结仲裁,阻止仲裁程序起动的生效法律文书。如果当事人没有其他解决手段或途径,可以说,当事人的申诉被其封杀。
而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13号也未对此作出规定,北京海淀区人民法院的受理应当说没有直接的法律依据,且人事部的政策文件顶多是部门规章,也不能成为法院受理此案的依据,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案件的法律依据应当是《民事诉讼法》、《劳动法》、《法释[2003]13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案件还有一种可能,人事争议案件不须以仲裁为前置条件,即人事争议当事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其可能性到底是哪一种现虽不得而知,但该案必竟突破了《劳动法》及劳动仲裁的现行程序模式,开了人事争议仲裁委作出“”后受理的先河,其受理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当事人有利,是一个可取的案例。需要强调指出的是,该案决不是全国“首例”,各地法院受理的人事争议案件已很多,只是没有公布,或地方不公布罢了,该案准确讲应当是“媒体公布首例”。
二、关于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案件的期限:
讨论分析这一问题的前提:1、仲裁为前置条件;2、以《劳动法》为依据。
根据法释[2003]13号以及《劳动法》,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案件是有法定期限的。
《劳动法》第八十三条 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该文中称,“该仲裁委员会于2003年8月12日以不属受案范围为由向原告送达了一份“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向该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复议,结果同样是不予受理。”如果以该文中的2003年8月12日起算,到法释[2003]13号实施的2003年9月5日,“十五日内”肯定超过。如果以后面的“复议”,我们现在不知道其“复议”的程序与期间,因此仍无法分析。根据《劳动法》与《法释[2003]13号》“自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而本案仲裁又根本没有仲裁裁决。
三、人民法院如何处理人事争议案件仲裁中的程序问题:
仔细推敲本案,本案着实存在一个问题。本案当事人经历了前些阶段,不少国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经历的艰难人事争议仲裁程序,原告在人事部中央国家行政机关在京直属事业单位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转了一圈,什么问题未解决,而是陷入了“不予受理的”的程序之中。应当这样理解,不论是劳动仲裁后的诉讼,还是人事争议仲裁后的诉讼,人民法院解决的应当是争议中的实体问题,而不是程序问题。按照《仲裁法》以及国际仲裁的惯例,
人民法院只能解决仲裁裁决后的实体问题,而不能解决其程序问题。就本案而言,对于“不予受理”的程序问题,人民法院是审理后“裁决受理”呢?还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实体问题?本案的受理不但与《仲裁法》不合,是也与法释[2003]13号第二条的规定相悖。从理论上讲,人民法院不能裁决“仲裁委受理”,也只好直接受理实体问题,如此仍与法释[2003]13号第二条的规定相悖。
《关于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13号]司法解释有关具体问题的思考(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