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劳动争议诉讼程序之完善—兼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专业的劳动审判经验,尤其对劳动争议案件驾轻就熟、游刃有余。劳动法官依据有关法律条款,在劳动争议案件中,依法保护雇工的合法权益。”[8]“西方工业先进国家通常设有专门之劳工法院,或在普通法院中设立劳工法庭,供劳资双方经由司法途径解决权利事项的争议。”[9]事实上,除却劳动法院及劳动法官对劳动争议案件专业突出,业务精深之外,一个更重要的原因是审判主体的形成问题。例如,法国个人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设置有调解和裁判程序,它实际是一审判机构,只不过没有冠以法院之名而已,《法国劳动法典》第五卷第一编第L511—1条第2款关于个人冲突、劳资调解委员会的性质规定是:“劳资调解委员会对调解不成的分歧作出判决。第L511—4条第2款同时规定:”最高行政法院提出资政意见后颁布的法令确定最高劳资调解委员会的组成、权限的组成、权限、组织与运作规则。“该调解委员会设置五个不同行业的专业处,调解委员会及其业务处由代表人数相等的受薪雇员和雇主组成。而英国也没有将劳动争议审判机构称作法院(COURT)而是独立设置工业裁判所(INDUSTRIAL TRIBUNAL)行使劳动争议的审判职权;2、审判程序的差异。由于审判权主体的不同,且没有与民事审判机构合二为一,所适用的程序法亦独立于民事诉讼程序,如《法国劳动法典》在规定劳资调解委员会的权限与机构、组织与运作及地位的同时,规定了相应的劳动争议审理程序。英国工业裁判所同样适用独立的程序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德国劳动法院的设置与普通法院的设置并行,独立的审判系统适用独立的审判程序。
二、我国劳动争议诉讼程序障碍透视
我国劳动争议诉讼制度恢复于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中期,是随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制度同时恢复的。劳动争议诉讼制度的建设并没有因1991年《民事诉讼法》的颁布而受波及,该制度自恢复以来一直是按现行模式运作。近来,随着中国加入WTO以及我国劳动力市场发育多年等因素,劳动争议诉讼已开始出现相应变化。本文所分析的劳动争议程序障碍重点不在是否设置独立的劳动争议审判机构和专业的劳动法官,而是针对现行劳动争议诉讼与劳动争议仲裁的衔接关系、劳动争议诉讼程序本身的制度性障碍进行相关探讨。
(一)现行劳动争议诉讼与劳动争议仲裁的冲突与掣肘。劳动争议仲裁是诉讼外程序制度,劳动争议仲裁在劳动争议处理程序机制中有着突出的地位,尤其在处理利益争议过程中其作用的发挥更是诉讼程序所不及。在西方市场经济发育成熟国家,劳动争议仲裁与劳动争议调解以及劳资双方的集体谈判(COLLECTIVE BARGAINING)相衔接,构成调整劳动关系程序机制。劳动争议仲裁“以当事人的意愿可分成自愿仲裁(VOLUNTARY ARBITRATON)和强制仲裁(COMPULSORY ARBITRATION),前者是指争议当事人双方同意将歧见和争议交付仲裁,后者则指劳资双方在无法自行达成协议而又无法合意申请仲裁时,由争议当事人一方申请即可进入仲裁,或者是由劳资争议主管机关依据法律强制将未解决的争议交付仲裁。”[10]二战结束后,劳动争议自愿仲裁逐渐成为潮流,国际劳工组织第92号建议书就是针对劳动争议自愿仲裁所作的规定,意在提升当事人在劳动争议仲裁过程中的自主性,而强制仲裁被限制在涉及公用事业的激烈的劳动争议范围之内,如争议当事人双方可能发生产业行为(INDUSTRIAL ACTION),如罢工、闭厂等情况下,一方当事人申请,或有关行政机构,即可启动仲裁程序。而仲裁程序的侧重点在于利益争议,即便有些国家对权利争议也可申请仲裁,如英国,但仲裁对象和范围被限定在集体争议的范围内。而个别争议一般不通过仲裁制度予以矫正。
分析我国现行劳动争议诉讼程序,必须分析和探讨劳动争议仲裁程序,这是因为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作为劳动争议诉讼程序的前置程序的制度设置所决定的。在1987年制定的《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中,劳动争议仲裁即被设定成为劳动争议诉讼程序的前置程序,即劳动争议只有在经过仲裁程序之后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993年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和1994年颁布的《劳动法》对劳动争议仲裁程序前置于劳动争议诉讼程序之前都没有改动。所谓程序前置是指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不能直接求助于司法程序救济其权利,而只能从仲裁程序作起,诉讼程序只能作为当事人不服仲裁程序的补救程序。从某种意义上,现行劳动争议诉讼程序的心理补救比现实补救更为充分。劳动争议仲裁程序的启动,只要有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即可,对方当事人是否愿意参加仲裁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因此,从性质上讲属于强制仲裁。此外,劳动争议仲裁程序前置于诉讼程序,不经过仲裁无法进入诉讼程序,从此意义上讲,是另一种强制仲裁的理解。
现行劳动争议仲裁与诉讼程序在个人争议与集体争议、权利争议与利益争议上没有区分,两者完全一致,即仲裁和诉讼的对象是一致的。类似于利益争议的“签订集体合同的争议”是通过劳动行政部门协调加以解决的,此类争议不能进入仲裁与诉讼程序。劳动争议仲裁与诉讼的冲突和掣肘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仲裁机构仲裁权的行使有替代人民法院审判权之嫌。一件劳动争议案件发生后,即便是典型的欠薪纠纷、非法解雇纠纷或者是雇主侵权损害赔偿纠纷都必须先通过仲裁程序进行裁决,尔后才可能有诉讼程序的展开。某种程度上,人民法院的裁判权受制约于仲裁机构的仲裁权;2、仲裁程序前置,使劳动争议当事人的诉权被仲裁申请权所取代,当事人不能直接寻求诉讼程序救济其受害之权利,只能主张仲裁申请权利,通过该程序权利的行使以保障其实体权利之实现;3、仲裁程序设置行政化,司法权受制于行政权,仲裁程序由国务院行政法规所确立,运行多年,行政权力扩张至仲裁权与司法权领域。2000年颁布的《立法法》规定仲裁与诉讼制度必须由法律所确立,在劳动争议诉讼和仲裁程序中没有得到充分体现;4、仲裁裁决效力与诉讼程序启动界限模糊。2001年3月22日颁布的司法解释规定,可以通过司法执行程序阻却其仲裁裁决效力,这里探讨的界限模糊是指
(二)现行劳动争议诉讼程序及其障碍。诉讼方式是文明社会用来解决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最终和最重要的法律程序,没有诉讼程序制度,诉讼外解决争议的方式也就失去了依托,当事人权利救济的程序就有可能支离破碎,而实体权利的受害也会因程序的缺漏得不到相应补救。
我国劳动争议诉讼与民事诉讼制度总体上是一体的,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所适用的程序基本适用《民事诉讼法》,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审判组织通常是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一庭。劳动争议处理制度恢复以来,严格意义上讲,劳动争议诉讼与民事诉讼还是有区别的,人民法院开始受理劳动争议案件时起,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也不完全适用《民事诉讼法》,最突出的是劳动争议当事人的起诉条件与一般民事纠纷案件的起诉条件的不一致,即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必须已当事人具有仲裁裁决书或仲裁拒绝受理的书面通知。即至今日,劳动争议诉讼与民事诉讼程序仍存在错位现象。[11]
法治社会的基本特征是,公民的权利在受到侵害时能够有适当的、保障其为矫正权利的司法通道,而不是违背司法最终解决原则,以其他程序方式完全替代诉讼程序。曾经,在经济合同仲裁领域,当事人 《浅析劳动争议诉讼程序之完善—兼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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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我国劳动争议诉讼程序障碍透视
我国劳动争议诉讼制度恢复于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中期,是随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制度同时恢复的。劳动争议诉讼制度的建设并没有因1991年《民事诉讼法》的颁布而受波及,该制度自恢复以来一直是按现行模式运作。近来,随着中国加入WTO以及我国劳动力市场发育多年等因素,劳动争议诉讼已开始出现相应变化。本文所分析的劳动争议程序障碍重点不在是否设置独立的劳动争议审判机构和专业的劳动法官,而是针对现行劳动争议诉讼与劳动争议仲裁的衔接关系、劳动争议诉讼程序本身的制度性障碍进行相关探讨。
(一)现行劳动争议诉讼与劳动争议仲裁的冲突与掣肘。劳动争议仲裁是诉讼外程序制度,劳动争议仲裁在劳动争议处理程序机制中有着突出的地位,尤其在处理利益争议过程中其作用的发挥更是诉讼程序所不及。在西方市场经济发育成熟国家,劳动争议仲裁与劳动争议调解以及劳资双方的集体谈判(COLLECTIVE BARGAINING)相衔接,构成调整劳动关系程序机制。劳动争议仲裁“以当事人的意愿可分成自愿仲裁(VOLUNTARY ARBITRATON)和强制仲裁(COMPULSORY ARBITRATION),前者是指争议当事人双方同意将歧见和争议交付仲裁,后者则指劳资双方在无法自行达成协议而又无法合意申请仲裁时,由争议当事人一方申请即可进入仲裁,或者是由劳资争议主管机关依据法律强制将未解决的争议交付仲裁。”[10]二战结束后,劳动争议自愿仲裁逐渐成为潮流,国际劳工组织第92号建议书就是针对劳动争议自愿仲裁所作的规定,意在提升当事人在劳动争议仲裁过程中的自主性,而强制仲裁被限制在涉及公用事业的激烈的劳动争议范围之内,如争议当事人双方可能发生产业行为(INDUSTRIAL ACTION),如罢工、闭厂等情况下,一方当事人申请,或有关行政机构,即可启动仲裁程序。而仲裁程序的侧重点在于利益争议,即便有些国家对权利争议也可申请仲裁,如英国,但仲裁对象和范围被限定在集体争议的范围内。而个别争议一般不通过仲裁制度予以矫正。
分析我国现行劳动争议诉讼程序,必须分析和探讨劳动争议仲裁程序,这是因为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作为劳动争议诉讼程序的前置程序的制度设置所决定的。在1987年制定的《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中,劳动争议仲裁即被设定成为劳动争议诉讼程序的前置程序,即劳动争议只有在经过仲裁程序之后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993年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和1994年颁布的《劳动法》对劳动争议仲裁程序前置于劳动争议诉讼程序之前都没有改动。所谓程序前置是指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不能直接求助于司法程序救济其权利,而只能从仲裁程序作起,诉讼程序只能作为当事人不服仲裁程序的补救程序。从某种意义上,现行劳动争议诉讼程序的心理补救比现实补救更为充分。劳动争议仲裁程序的启动,只要有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即可,对方当事人是否愿意参加仲裁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因此,从性质上讲属于强制仲裁。此外,劳动争议仲裁程序前置于诉讼程序,不经过仲裁无法进入诉讼程序,从此意义上讲,是另一种强制仲裁的理解。
现行劳动争议仲裁与诉讼程序在个人争议与集体争议、权利争议与利益争议上没有区分,两者完全一致,即仲裁和诉讼的对象是一致的。类似于利益争议的“签订集体合同的争议”是通过劳动行政部门协调加以解决的,此类争议不能进入仲裁与诉讼程序。劳动争议仲裁与诉讼的冲突和掣肘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仲裁机构仲裁权的行使有替代人民法院审判权之嫌。一件劳动争议案件发生后,即便是典型的欠薪纠纷、非法解雇纠纷或者是雇主侵权损害赔偿纠纷都必须先通过仲裁程序进行裁决,尔后才可能有诉讼程序的展开。某种程度上,人民法院的裁判权受制约于仲裁机构的仲裁权;2、仲裁程序前置,使劳动争议当事人的诉权被仲裁申请权所取代,当事人不能直接寻求诉讼程序救济其受害之权利,只能主张仲裁申请权利,通过该程序权利的行使以保障其实体权利之实现;3、仲裁程序设置行政化,司法权受制于行政权,仲裁程序由国务院行政法规所确立,运行多年,行政权力扩张至仲裁权与司法权领域。2000年颁布的《立法法》规定仲裁与诉讼制度必须由法律所确立,在劳动争议诉讼和仲裁程序中没有得到充分体现;4、仲裁裁决效力与诉讼程序启动界限模糊。2001年3月22日颁布的司法解释规定,可以通过司法执行程序阻却其仲裁裁决效力,这里探讨的界限模糊是指
仲裁裁决作出后,在规定的时效期间,劳动争议诉讼程序的启动只赖依于当事人不服裁决和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根本不予考虑仲裁裁决的程序合法和实体合法性问题。对撤诉和驳回起诉造成的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实行效力暂停制度,2000年4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中规定,当事人申请撤诉的,经审查准予撤诉的,原仲裁裁决自人民法院裁定送达当事人起发生法律效力。驳回起诉的原仲裁裁决自起诉期间届满之次日起发生法律效力。5、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作为起诉条件之一,而人民法院并不审查仲裁裁决本身,在判决和裁定中也没有体现仲裁裁决正确与否的字眼,而只是对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进行裁决。存在仲裁程序与诉讼程序重叠和程序浪费之弊端。
(二)现行劳动争议诉讼程序及其障碍。诉讼方式是文明社会用来解决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最终和最重要的法律程序,没有诉讼程序制度,诉讼外解决争议的方式也就失去了依托,当事人权利救济的程序就有可能支离破碎,而实体权利的受害也会因程序的缺漏得不到相应补救。
我国劳动争议诉讼与民事诉讼制度总体上是一体的,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所适用的程序基本适用《民事诉讼法》,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审判组织通常是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一庭。劳动争议处理制度恢复以来,严格意义上讲,劳动争议诉讼与民事诉讼还是有区别的,人民法院开始受理劳动争议案件时起,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也不完全适用《民事诉讼法》,最突出的是劳动争议当事人的起诉条件与一般民事纠纷案件的起诉条件的不一致,即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必须已当事人具有仲裁裁决书或仲裁拒绝受理的书面通知。即至今日,劳动争议诉讼与民事诉讼程序仍存在错位现象。[11]
法治社会的基本特征是,公民的权利在受到侵害时能够有适当的、保障其为矫正权利的司法通道,而不是违背司法最终解决原则,以其他程序方式完全替代诉讼程序。曾经,在经济合同仲裁领域,当事人 《浅析劳动争议诉讼程序之完善—兼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