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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劳动争议诉讼程序之完善—兼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之间发生争执后并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行政权力截留了其中部分裁决权,行政权并没有在当事人权益纠纷中完全撤离,类似电信、消费者等纠纷往往需要行政程序先行作出决断。最近,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对垄断行业所产生纠纷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作出了规定,可以预见的是,类似的司法绿色通道将越来越宽。当事人直接求助于诉讼程序保障,也就是当事人启动诉讼程序的权能和资格会得到保障。在诉讼程序启动之后,权能才能落实为具体的权利。“正如我国台湾学者邱联恭所言,‘程序的保障’和‘程序权的保障’是有区别的:‘程序的保障’是指‘保障走向法院、接近法官之机会、权利(司法制度使用权、程序参与权)’;……当然,诉讼权和诉讼权利的关系是辨证统一的,无诉讼权,则不能保障公民接近法院、使用司法制度,它是享有诉讼权利的前提……”[12].当事人接近法院和法官并接受裁判的权利,大多被各国宪法所肯定,逐步演化为宪法性权利,“综合多国的宪法发展史来看,公民诉讼权不仅在近代宪法中有明文规定,而且在现代市民宪法中有了进一步的强化,领域也有所扩充,包括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宪法诉讼。”[13]可以得出,人类文明的发展和法治社会的完善,当事人接近法院和法官的权利,即当事人启动诉讼程序的资格和条件会相应放宽。

  当然,劳动争议有其特殊性,有权利争议和利益争议的区分,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处理劳动争议的程序机制的制度设计也多有不同,但权利争议的可诉性是不容质疑的。劳动者在被克扣工资或被侵权之后,这样的争议不能直接求助于法院和法官作出裁断,很难想象其程序的公正性。劳动争议仲裁程序的前置,使争议当事人不能接近法院和法官,距离其权利救济最近的是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当事人在争议发生后主张的只能是仲裁请求权,也就是只具有启动仲裁程序的资格。仲裁程序的启动与否,不仅取决于当事人是否主张其仲裁请求权,还决定于仲裁机构的仲裁权,仲裁权包括争议案件的受理权、审理权和裁决权,其中最为关键的是受理权的行使。在仲裁程序结束后,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结果,当事人才具有了主张诉权的机会,即启动诉讼程序的权能和资格。

  在2001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之前,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完全取决于仲裁机构受理劳动争议的范围。从劳动争议处理的总量分析,大部分劳动争议在仲裁阶段得到解决,只有部分案件的救济程序还会继续下去。结果是,大部分劳动争议案件,仲裁机构的仲裁权替代了人民法院的审判权,当事人的诉讼权被仲裁请求权所截留。这里需要指出的是,诉讼程序救济并不一定比仲裁程序救济优越,我们所论证的焦点在于:当事人主张权利救济的程序性权能和资格应与其处分实体权利的权能和资格保持一致,当事人的权能和资格属于公民的基本权利,也就是宪法性权利,除了宪法,其他法律不能剥夺当事人的程序救济的权能和资格。

  三、建立特别化的劳动争议诉讼程序制度。劳动争议诉讼程序的特别化是指劳动争议诉讼应有属于因劳动争议之特殊而单独具有的程序制度的设计和构造。有些国家劳动诉讼程序制度、劳动司法制度都独立存在,在此情况下,也就无所谓程序的特别化问题。劳动争议诉讼程序制度如同刑事、民事、行政等诉讼程序制度一样,应有其特殊性。我们所论证的劳动争议诉讼程序特别化问题是指在现行体制下,在适用民事诉讼程序的前提下,根据劳动争议诉讼的特点,建立和打造具有中国特色的劳动争议诉讼程序制度,即劳动争议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从社会主义改造完成后的三十年间,我国取消了劳动争议处理制度,中断了劳动争议诉讼,恢复后的劳动争议诉讼制度难免因种种原因而幼稚。在1991年《民事诉讼法》制定和颁布时,试行近十年的民事诉讼程序也因劳动争议诉讼制度恢复时间短暂和市场经济尚未建立等因素而使该法留有不少缺憾。近年来,劳动争议频发,劳动争议诉讼亦在累加,程序上和实体上存在的缺漏使人民法院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采用救急性司法解释东补西填。“扩大司法手段的运用、特别是保留司法对民事纠纷最终解决的权力是法治社会的基本取向。至少在司法手段与其他手段的覆盖范围之间,不应有空隙或盲区”[14]虽然是针对劳动争议诉讼之特殊性而出,有助于劳动争议诉讼程序之完善。不少司法解释系统性差,甚至出现逻辑冲突,现就最新颁布的司法解释作相关分析。

  (一)《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价值评估。2001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5次会议通过法释[2001]14号司法解释,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该解释共21条,相对以前颁布的有关劳动争议诉讼的司法解释内容多,涉及面宽。对该《解释》进行相应分析和评估,有助于劳动争议诉讼程序的完善。

  该《解释》的进步意义在于:

  第一、拓宽了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降低了劳动争议当事人启动诉讼程序的条件。《解释》共七条涉及争议的受理问题。足见,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与诉讼程序的制度摩擦。1、对劳动争议进行了广义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处理条例》有关劳动争议仲裁程序的规定中,对劳动争

议进行了罗列性规定,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和劳动者退休后追索社会保险费相关费用等劳动争议不属于罗列对象的,只要仲裁作出裁决后当事人不服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2、增加了当事人直接启动劳动争议诉讼程序的可能性。过去,当事人在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不予受理之后,再无路可走,无任何程序可以救济。而《解释》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开始受理,《解释》第二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一)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应当受理;(二)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应当依法受理。”即当事人在劳动争议发生后,仲裁程序救济不及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直接提起诉讼。此外,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如类似劳动争议的人事争议或其他相关争议,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受理;3、对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造成超过仲裁申请六十日期限的,人民法院在审查后认为可以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值得一提的是,在此情况下,当事人的提起诉讼的资格和权能得到了肯定。

  第二、设置了举证责任倒置制度,便利了劳动者主张权利。《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目前,劳动力市场为买方市场,劳动力严重供大于求,劳动者为获得一份工作,可能会放弃部分权利,由此而来的是在发生劳动争议后,提起诉讼的同时,面临收集证据的困难。为了保障市场竞争中的弱者,在劳动争议诉讼中的上述争议的举证责任倒置于用人单位一方是应该肯定和提倡的。

  第三,人民法院开始对仲裁裁决实施监督。在《解释》出台前,人民法院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出的仲裁裁决不实行监督,当事人不能因仲裁裁决程序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撤消仲裁裁决,也没有在仲裁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在执行程序阶段有任何补救措施。如仲裁裁决在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有效期限十五日内没有提起诉讼的,该仲裁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2000年4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08次会议通过)曾对撤诉和驳回起诉的仲裁裁决法律效力的生效时间作出过解释,即“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又申请撤诉,经人民法院审查准予撤诉的,原仲裁裁决自人民法院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效力。”“当事人因超过起诉期间而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的,原仲裁裁决自起诉期间届满之次日起恢复法律效力。”上述解释只是仲裁裁决的效力中止,人民法院并没有对仲裁裁决实施监督。此前,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曾就判决书、裁定书中不得有对仲裁机构、仲裁裁决的字眼作出过解释,即不论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对仲裁裁决肯定与否,形式上不与仲裁裁决挂钩。

  《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

浅析劳动争议诉讼程序之完善—兼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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