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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不足及其完善建议



  《解释》第3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82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60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以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很显然,这已将仲裁申请期限转化诉讼时效。该条规定旨在弥补《劳动法》第82条所规定仲裁申请期限的缺陷,然而实际上未能达到目的。

  《劳动法》第82条是对《条例》第23条的修改。《条例》第23条规定,当事人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6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超过此期限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劳动法》第82条则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这对《条例》第23条的修改有两点:一是仲裁申请期限的起点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之日”改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二是仲裁申请期限的长度由6个月改为60日。本来“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不等同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因为争议的发生需要以当事人一方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并且能够和敢于或愿意与对方争议为前提,若当事人一方尚不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或者虽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却不能、不敢或不愿与对方争议,就不可能发生争议。在现实中,处于弱者地位的劳动者,其权利被侵害而不知道,即使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而不能、不敢或不愿与用人单位争议,是常见的现象。因而《劳动法》第82条才未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而把“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规定为60日仲裁申请期限的起点。可是,《意见》第85条仍然把“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解释为“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这样,就把《条例》所规定的6个月仲裁申请期限缩短为60日。在如此短的60日期限届满之后,劳动者就丧失了申请仲裁的权利,进而丧失了向法院起诉的权利,以致把《劳动法》保护劳动者的作用限制于60日内。正如许多劳动者的抱怨:劳动法只有60日的作用,超过60日就成了一纸空文。这显然不利于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与劳动法的宗旨不符。可见,这种缺陷的关键性因素是60日仲裁申请期限太短,并且忽视了劳动者因处于弱者地位而往往不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即使在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后也不能、不敢或不愿与用人单位争议的现实。正因为存在这种缺陷,为了防止劳动者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60日仲裁申请期限为由不予受理的情况下出现告状无门、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的局面,才需要得到司法上的补救。然而,《解释》第3条所规定的补救措施却是软弱无力,甚至可以说是没有意义的。这是因为:(1)《解释》第3条在把仲裁申请期限转化为诉讼时效时并未改变《劳动法》第82条和《意见》第85条所规定的60日期限及其起点(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2)对当事人来说,《解释》第3条规定的超过劳动诉讼时效的后果与《劳动法》第82条和《条例》第23条所规定的超过仲裁申请期限的后果几乎是一样的,即“不予受理”和“驳回诉讼请求”都意味着对被侵害的当事人权益不予保护。所以,《劳动法》第82条、《条例》第82条和《意见》第85条的缺陷仍然存在。

  《解释》第3条在法理上还存在以下两点不足:(1)《劳动法》第82条和《条例》第23条所规定的仲裁申请期限届满的后果不是实体意义上诉权(胜诉权)的消灭,而是程序意义上诉权(起诉权)的消灭,并且也没有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这表明仲裁申请期限不具有消灭时效的属性。[6]而《解释》却把仲裁申请期限视为消灭时效意义上仲裁时效。(2)即使《劳动法》第82条和《条例》第23条规定的是消灭时效意义上的仲裁时效,也只应当适用于仲裁,而《解释》第3条却将其适用于诉讼。劳动诉讼适用民事诉讼程序,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时效。

  劳动争议案较之一般民事案件,具有需要及时处理的特点,因而有必要适用特殊诉讼时效期间,但应当以符合劳动法的宗旨、有利于劳动者权益保护为前提。实践表明,60日的诉讼时效期间显然是不利于劳动者权益保护的。所以,我们建议对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民法通则》第136条所规定的为期1年的特殊诉讼时效。以工伤赔偿案件为例,它与一般人身伤害赔偿案件相似,《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人身伤害赔偿适用为期1年的特殊诉讼时效,而工伤赔偿则适用60日的诉讼时效期间,就显然不公平,这实际上是对劳动者人身权的歧视。

  基于上述,我们认为《解释》第3条应修改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82条的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60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但未超过《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的特殊诉讼时效期间的,人民法院也应受理;对于超过该特殊民事诉讼时效期间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三、劳动争议案件的管辖

  《解释》第8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该条规定的不足主要在于管辖区分不尽具体并且缺少管辖权顺序的规定。用人单位所在地和劳动合同履行地既可能在同一管辖地,也可能在不同管辖地;劳动合同履行地有劳动义务履行地和工资关系所在地(即工资支付地)之区分,并且劳动义务履行地与工资关系所在地也可能不在同一管辖地。当用人单位所在地与工资关系所在地不在同一管辖地时,如果是涉及到工资、福利等劳动待遇给付的劳动争议案件,由工资关系所在地管辖,更方便于劳动者。例如,某劳动者工资关系所在地在深圳,而用人单位所在地在北京,若劳动争议案件在深圳经仲裁后,用人单位不服先向北京的基层法院起诉,而劳动者后向深圳的基层法院起诉,那么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北京的基层法院享有管辖权,这就意味着劳动者必须到北京去应诉。这样将给劳动者在人力物力上造成很大的负担,也不符合效率原则。正因为如此,《

条例》第18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的企业与职工不在同一个仲裁委员会管辖地区的,由职工当事人工资关系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处理。当用人单位所在地与劳动义务履行地不在同一管辖地时,如果是工伤案件,由劳动义务履行地(即工伤事故发生地)管辖,更有利于当事人和法院的调查取证和案件的处理。但是,如果工伤事故是在外地出差期间发生的,则应当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工资关系所在地管辖,这方便于双方当事人参加诉讼。所以,《解释》第8条应当增加优先管辖权的规定,即:用人单位所在地与劳动合同履行地不在同一地管辖时,应当优先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法院管辖;工伤案件应当由劳动义务履行地(即工伤事故发生地)的基层法院管辖,但工伤事故发生在外地出差期间的除外。

  四、新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侵权的诉讼主体资格

  《劳动法》第99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针对此规定,《解释》第11条第1款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合同的劳动者,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可以列新的用人单位为第三人”;第2款规定,“原用人单位以新的用人单位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可以列劳动者为第三人”;第3款规定,“原用人单位以新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新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列为共同被告”。上述规定表明,在新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对原用人单位侵权而被原用人单位起诉的争议案件中,新用人单位可能成为“第三人”(第1款)、“被告”(第2款)或“共同被告”(第3款),劳动者有可能成为“被告”(第1款)、“第三人”(第2款)或“共同被告”(第3款)。

  其中,《解释》第11条第2款的规定与界定劳动争议的当事人标志不符合。根据《劳动法》第77条和《解释》第1条的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双方应当分别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劳动者与劳动者之间、用人单位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争议,即使以劳动权利义务为标的,也不属于劳动争议。因而,在新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对原用人单位侵权而被原用人单位起诉的争议案件中,新用人单位只应当与劳动者成为共同被告或者在以劳动者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不足及其完善建议(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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