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存桌面快捷方式 - - 设为首页 - 手机版
凹丫丫旗下网站:四字成语大全 - 故事大全 - 范文大全
您现在的位置: 范文大全 >> 法律论文 >> 劳动保障论文 >> 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不足及其完善建议


被告时成为第三人,而不应当单独成为被告;劳动者则只应当成为被告或者与新用人单位成为共同被告,而不应当成为第三人。所以,我们建议将《解释》第11条第2款修改为:原用人单位以新的用人单位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用人单位追加劳动者为共同被告,原用人单位不追加的,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起诉。

  五、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

  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的举证责任,有三种观点:一是全面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二是全面实行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而劳动者不负举证责任;三是在部分场合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解释》采纳的是第三种观点,在其第13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这是对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突破,符合劳动争议当事人双方强弱不同的特点,有利于劳动者权益的保护。但是,《解释》对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特殊情形的规定仍有遗漏。

  例如,在工伤赔偿案件中,关于工伤事故和职业病认定的举证责任,不应当完全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1)工伤认定的举证责任。《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1996年)就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各种情形(第8条)和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各种情形(第9条)都作了规定。在就劳动者人身伤害的致害原因发生争议而影响到是否工伤的认定时,如果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劳动者应当就其提出的属于工伤的主张,举出用人单位未尽到安全义务并且与本人人身伤害有因果关系的证据。然而,在劳动条件是由用人单位提供的情况下,由劳动者提供这种证据是极为困难的。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负有提供符合安全要求的劳动条件的法定义务,并且是劳动过程的管理者,应当了解所提供的劳动条件是否符合安全要求及其与劳动者人身伤害是否有因果关系。因而,在劳动者主张是工伤而用人单位主张不是工伤时,劳动者只需举证证明人身伤害是在法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下发生即可,而不应当承担证明用人单位未尽到安全义务及其与本人人身伤害有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而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证明否定工伤的举证责任,如果不能举证证明劳动者人身伤害是由劳动安全条件以外的原因所致,就应当认定为工伤。(2)职业病认定的举证责任。《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第42条第2款规定没有证据否定职业病危害因素与病人临床表现之间的必然联系的,在排除其他致病因素后,应当诊断为职业病。该法第53条规定,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最后的用人单位承担;最后的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该职业病是先前用人单位的职业病危害造成的,由先前的用人单位承担。这都表明,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用人单位有无职业病危害因素和劳动者患病是否由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因素所致发生争议时,用人单位对其无职业病危害因素和劳动者患病不是其职业病危害因素所致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而劳动者对其提出的用人单位具有职业病危害因素和该职业病危害因素致使劳动者患病的主张,不应当负举证责任。

  又如,在工资拖欠案件中,劳动者只需要举证证明其已履行劳动义务即可,而对用人单位未付工资的事实不应当负举证责任。这是因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1994年)第6条第3款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这表明,用人单位有义务保存已支付工资的证据,而劳动者一般不可能掌握未支付工资的证据,在劳动者提出已履行劳动义务的证据并提出追索拖欠工资的主张时,如果用人单位不能举证证明已支付工资,就应当认定未支付工资的事实并支持劳动者的主张。

  因此,《解释》中应当增加在上述情况下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

  六、劳动合同期满未终止的法律后果

  《解释》第16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合同,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这里值得研究的,主要有下述两个相互联系的问题:

  (一)如何理解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而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法律意义。对此问题,有三种主张:(1)劳动合同转化为不定期劳动合同。从合同法原理而言,合同期满后当事人双方仍继续履行原合同,就表明原合同已续延并且已转化为不定期合同。[7]就劳动合同来说,不定期劳动合同较之定期劳动合同,在就业保障上对劳动者更有利,尤其是可以有效地防止发生用人单位在使用完劳动者“黄金年龄段”后不再使用劳动者的现象。所以,许多国家和地区在立法中把不定期劳动合同放在高于定期劳动合同的地位,其表现之一就是规定在一定条件下定期劳动合同可自动转化为不定期劳动合同。[8]可见,在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法律上认为原劳动合同自动转化为不定期劳动合同,既符合合同法原理,也对劳动者更为有利,符合劳动

法的宗旨。(2)视为续订劳动合同。《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以下简称《通知》)第14条规定:“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因用人单位方面的原因未办理终止或续订手续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视为续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及时与劳动者协商合同期限,办理续订手续。”这表明,劳动合同期满未终止的法律后果是,视为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处于事实劳动关系状态,至于所续订之劳动合同是否为定期合同则由双方协商。(3)视为当事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此即《解释》第16条的规定。这表明,原劳动合同尚未终止,但是否转化为不定期劳动合同,则不确定。因为“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中的“原条件”,既可理解为包括原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也可理解为不包括原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

  比较《通知》第14条和《解释》第16条的规定可知,二者的共同点在于,原劳动合同尚未终止,但是否转化为不定期劳动合同的问题则不确定;不同点在于,原劳动合同期满后的劳动关系,《通知》第14条认为是事实劳动关系,而《解释》第16条则未明确是否事实劳动关系。我们认为,上述第(1)种主张更为可取,因为既符合合同法原理,又符合劳动法的宗旨。若采纳这种主张,原劳动合同期满后的劳动关系就不应当理解事实劳动关系。

  (二)如何评价《解释》第16条中“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合同,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的规定。很显然,《解释》第16条的这种规定是以《通知》第14条为基础的,因为根据该条规定,虽然“视为续订劳动合同”,但尚未办理续订手续,故原劳动合同期满后只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所以,在一方提出终止事实劳动关系时,法院应当支持。此外,《解释》第16条以《通知》第14条为基础作出这种规定,还有强调办理劳动合同续订手续和加强劳动合同续订管理的考虑。因为这种规定有助于促使当事人及时办理劳动合同续订手续。

  我们认为,《解释》第16条的这种规定,既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就业权,也不符合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和法理。劳动合同虽然期满但尚未终止,并且还被“视为续订劳动合同”,和被“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那么,原劳动合同期满后的劳动关系应当是劳动合同关系,而不是事实劳动关系。这种劳动合同关系无论是定期的还是不定期的,“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合同”实际上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劳动法》已对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明确规定了条件和程序,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只有在符合劳动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的规定的情况下,法院才应当支持。

  在现实中,较多存在劳动合同期满后未办理终止或续订手续而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现象,当事人双方都有原因,用人单位方面的原因更为重要,如果用人单位坚持及时办理终止或续订手续,一般是不会出现这种现象的。因而,在处理这种案件时,应当加重用人单位的责任,强调对劳动者的保护,而不宜以牺牲劳动者利益(特别是就业权)为代价来促使当事人双方及时办理终止或续订手续。《解释》第16条的规定则与此精神不符。如果在“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合同”时,按照《劳动法》的规定的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则处理,就更有利于促使双方当事人特别是用人单位及时办理终止或续订手续,加强劳动合同续订的管理,从而更好地防范和减少劳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不足及其完善建议(第3页)
本文链接地址:http://www.oyaya.net/fanwen/view/147785.html

★温馨提示:你可以返回到 劳动保障论文 也可以利用本站页顶的站内搜索功能查找你想要的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