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若干问题研究
况发生时所采取的一种补救措施,它是违约方因不履行合同义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作为一种违约责任,当然要以违约行为的存在为前提,如果没有违约行为的发生,那么此时仅是债务履行的问题,债权人有履行请求权,债务人有履行债务的义务,尚属第一次性义务阶段,谈不上作为第二次性义务的强制履行问题。在劳动合同中,能引起实际履行责任发生的违约行为包括:(1)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者有权在连续工作满一年后享受带薪年假,而用人单位违反合同的约定,不准劳动者休假,此情况发生后,劳动者要求休假的,应当准许;(2)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未满,用人单位提前解除合同没有正当理由的,劳动者如果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判定用人单位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判令其继续履行合同,直至合同期满;(3)基于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提供相应的福利条件而未提供。
2.必须要由非违约方提出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由于实际履行作为一种救济措施的着眼点在于补救非违约方所处的不利境地,而事实上只有非违约方才真正理解实际履行的实际价值,因此,实际履行制度的适用以守约方提出请求为前提,如果守约方不请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而是要求解除合同,则不发生实际履行问题。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的一个问题是:法院能否依职权判令实际履行劳动合同?我们认为,实际履行制度的适用,以当事人行使请求权为前提,是否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取决于守约方的意思,如果守约方认为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自己更有利,则可以向法院提出请求,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如果守约方认为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在经济上不合理,或确实不利于维护自己的利益,则可以要求解除合同,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因此,是否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乃是守约方意思自治的范畴,实际履行的请求只能由守约方向法院提出,法院不能依职权主动做出。
3.违约方能够继续履行合同实际履行以违约方能够继续履行合同为适用条件,如果违约方确实无能力继续履行合同,那么实际履行已失去其适用的客观依据,不应再有实际履行责任的发生,否则无异于强违约方所难,于理于法均有不合。
4.实际履行必须符合劳动合同的宗旨实际履行不得违背劳动合同本身的性质和法律,这是适用实际履行制度的基本原则。与其他双务合同不同的是:在劳动合同中,实际履行仅发生在用人单位违约的情形下,当劳动者违约时,用人单位不能请求其实际履行劳动合同,这是因为,劳动合同有人身依附性,如果强制劳动者履行劳务,无异于对债务人人身施以强制,这样做涉及侵犯人身自由的问题,与现代社会以人格尊严、人身自由受到保护之基本价值相违背。我国宪法和民法都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不受侵害,这也意味着对公民个人的人身不得实行强制的方法,如果法院判令劳动者实际履行劳动合同,势必会侵害劳动者的人身自由和其他人格权。因此,当劳动者违约时,只能采取要求劳动者赔偿损失和支付违约金的办法,以替代履行。
参考文献:
[1]李景森主编,劳动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
[2]史尚宽,劳动法原论[M],台北:正大印书馆,1978。
[3]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16条,本文所使用的劳动合同,仅是《劳动法》所定义的劳动合同。
[4]郭明瑞,王轶,合同法新论,分则[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5]梁书文等主编,劳动法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
[6l盂德斯鸠,论法的精神[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3。
[7] 崔建远主编,新合同法原理与案例评释(上)[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1999。
[8] 罗伯特、霍恩等,德国民商法导论[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4。
[9] 李国光主编,合同法释解与适用(下)[M],北京:新华出版社,1999
注释:
① 劳动部将《劳动法》该条规定的权利的性质定性为劳动者的辞职权,参见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因〈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31条的规定。
② 有人认为,于此情形,用人单位可以纂于《劳动法》第102条的规定要求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上,仔细探究会发现,《劳动法》第102条适用的前提条件足劳动者违反《劳动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假如我们将提前30日书面通知视为条件的话,那么只有当劳动者行使单方解除权不符合这一条件时,该条方适用,因此,用人单位很难援用该条规定获得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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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必须要由非违约方提出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由于实际履行作为一种救济措施的着眼点在于补救非违约方所处的不利境地,而事实上只有非违约方才真正理解实际履行的实际价值,因此,实际履行制度的适用以守约方提出请求为前提,如果守约方不请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而是要求解除合同,则不发生实际履行问题。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的一个问题是:法院能否依职权判令实际履行劳动合同?我们认为,实际履行制度的适用,以当事人行使请求权为前提,是否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取决于守约方的意思,如果守约方认为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自己更有利,则可以向法院提出请求,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如果守约方认为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在经济上不合理,或确实不利于维护自己的利益,则可以要求解除合同,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因此,是否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乃是守约方意思自治的范畴,实际履行的请求只能由守约方向法院提出,法院不能依职权主动做出。
3.违约方能够继续履行合同实际履行以违约方能够继续履行合同为适用条件,如果违约方确实无能力继续履行合同,那么实际履行已失去其适用的客观依据,不应再有实际履行责任的发生,否则无异于强违约方所难,于理于法均有不合。
4.实际履行必须符合劳动合同的宗旨实际履行不得违背劳动合同本身的性质和法律,这是适用实际履行制度的基本原则。与其他双务合同不同的是:在劳动合同中,实际履行仅发生在用人单位违约的情形下,当劳动者违约时,用人单位不能请求其实际履行劳动合同,这是因为,劳动合同有人身依附性,如果强制劳动者履行劳务,无异于对债务人人身施以强制,这样做涉及侵犯人身自由的问题,与现代社会以人格尊严、人身自由受到保护之基本价值相违背。我国宪法和民法都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不受侵害,这也意味着对公民个人的人身不得实行强制的方法,如果法院判令劳动者实际履行劳动合同,势必会侵害劳动者的人身自由和其他人格权。因此,当劳动者违约时,只能采取要求劳动者赔偿损失和支付违约金的办法,以替代履行。
参考文献:
[1]李景森主编,劳动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
[2]史尚宽,劳动法原论[M],台北:正大印书馆,1978。
[3]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16条,本文所使用的劳动合同,仅是《劳动法》所定义的劳动合同。
[4]郭明瑞,王轶,合同法新论,分则[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5]梁书文等主编,劳动法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
[6l盂德斯鸠,论法的精神[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3。
[7] 崔建远主编,新合同法原理与案例评释(上)[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1999。
[8] 罗伯特、霍恩等,德国民商法导论[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4。
[9] 李国光主编,合同法释解与适用(下)[M],北京:新华出版社,1999
注释:
① 劳动部将《劳动法》该条规定的权利的性质定性为劳动者的辞职权,参见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因〈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31条的规定。
② 有人认为,于此情形,用人单位可以纂于《劳动法》第102条的规定要求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上,仔细探究会发现,《劳动法》第102条适用的前提条件足劳动者违反《劳动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假如我们将提前30日书面通知视为条件的话,那么只有当劳动者行使单方解除权不符合这一条件时,该条方适用,因此,用人单位很难援用该条规定获得赔偿。
《劳动合同若干问题研究(第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