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执行上市公司股份应谨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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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股份因具有财产权的内容,价格公开、透明,易变现,通常容易成为法院保全和执行的对象。我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等规定,对一般有形财产的执行问题做了较为详尽的规定。公司股份有别于一般性的有形财产权,针对股份的特殊性,最高人民法院专门出台了《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旨在指导法院对如何强制执行上市公司股份。司法解释的出台,对于上市公司股份流通、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无疑具有重大的意义。
但是,法院在执行上市公司股份的案件中出现的一些问题,值得探讨。
强制执行时,应注意区分上市公司股份的性质,尊重国有股的管理规定
上市公司股份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作出多种分类。长期以来,上市公司的股份被简单划分为国有股、法人股和社会公众股三大类,其中,国有股分为又分为国家股、国有法人股)。这些分类都不是《公司法》所规定的。实际上,国有股、社会法人股、外资股、内部职工股、职工持股、转配股等非流通股的概念是相对于流通股的概念而言。此划分以股份的转让能否在二级市场交易为标准。政策调整,股份类型就会相应地发生转换。而国有股和国有法人股,则是国有企业进行股份制改组时为了明晰产权归属和产权管理主体而进行的分类,是国有资产管理的内部关系,对于股份转让本身并无实质意义。
尽管区分性质或者名称,对于股份转让或者强制执行股份并无实体意义,但是国家对于国有股管理有统一的要求。《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国家拥有的股份的转让必须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具体办法另行规定。国家拥有的股份的转让,不得损害国家拥有的股份的权益。《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份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也对国有股的转让和划转作了很多限制性规定。由此可见,国务院的有关法规、规章对国有股的转让是有严格的条件及程序加以限制的。
笔者认为,司法部门应在程序上尊重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规定,从而既保证国有资产管理的顺畅,又保障债权人的利益。
区分股东责任和上市公司责任
根据我国目前上市公司的股份结构状况,上市公司国有股股东、社会法人股股东一般是上市公司的大股东,通常又是控股股东。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人民法院不区分股东和上市公司,对上市公司国有股股东、社会法人股股东所负的到期债务,不对股东采取执行措施行动,却对上市公司的财产采取扣押、冻结、拍卖等保全措施和执行措施的情况。
按照《公司法》的有关原理和规定,上市公司及其股东均为相互独立的法律主体,分别独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上市公司偿还股东的债务,无疑侵害了上市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限制流通股执行中的争议
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只是非流通股中的一部分。目前,自然人持有的发起人股和自然人作为公司股东持有的非发起人股的情况以及自然人受让国有法人股、社会法人股的情况不断出现,并且呈现上升的趋势。一旦上市公司发生法律纠纷,涉及自然人便成为一种必然。这些由自然人持有的非流通股,若成为被执行人,对其所持有的非流通股如何冻结、拍卖和过户,将成为新的问题。此外,发起人股是依据另一标准对上市公司股份进行的分类,它可能是国有股,也可能是社会法人股,甚至可能为自然人所持有。基于发起人信用责任的考虑,我国《公司法》禁止发起人股在三年内转让。据此,禁止转让期内的发起人股本不应当成为强制执行的标的,但在实践中,法院坚持划转此类股份,甚至采取强制措施的案例并不鲜见。作为协助义务人的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为此与执行法院时有争议。此外,上市公司为吸引战略投资者或进行资产重组、股份转移时,股份的持有者或所有人往往会对社会公众做出一定期限的持股承诺。一旦执行法院强制执行尚在承诺期的股份,势必违反合法成立的承诺以及诚实信用的原则,使上市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受到损害。
股份冻结应考虑其特殊性
1、非流通股的股息和红利是由上市公司直接派发,证券登记公司无法实施控制。红股的冻结属于技术问题,目前尚未解决。因而在具体实践中,对股份产生的股息以及红利、红股等孳息一并予以冻结将给法院执行工作和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的正常工作造成危害。
2、股份是一种特殊的财产权,其特殊性表现在它本质上属财产权,但却包含有一部分非财产内容。如果对股份的冻结效力按对一般有形财产(例如存款)的冻结效力来理解,那么在冻结期内,不仅股份不能转让,股份的法定孳息不能收取或支付,而且对股份持有人或所有人行使其他相关权利也将被禁止。就上市公司而言,这对于被冻结股份的持有人或所有人,甚至整个上市公司来说,可能意味着一场灾难。例如,如果禁止被冻结股份的持有人或所有人参加股东大会,禁止他们行使选举公司董事、审批公司经营计划的权利,有可能导致上市公司陷入瘫痪,因为被冻结的股份持有人或所有人往往是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这将损害上市公司及其它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冻结是为了保障债权人行使对债务人的财产权利的追索权,因此,冻结的应当只是股份的财产内容,而对于股份的非财产内容是无需冻结的。只要能确保股份没有被转让或防止股份持有人或所有人恶意减损股份价值,冻结的目的就完全能够得以实现。
作 者:丁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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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经济参考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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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股份因具有财产权的内容,价格公开、透明,易变现,通常容易成为法院保全和执行的对象。我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等规定,对一般有形财产的执行问题做了较为详尽的规定。公司股份有别于一般性的有形财产权,针对股份的特殊性,最高人民法院专门出台了《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旨在指导法院对如何强制执行上市公司股份。司法解释的出台,对于上市公司股份流通、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无疑具有重大的意义。
但是,法院在执行上市公司股份的案件中出现的一些问题,值得探讨。
强制执行时,应注意区分上市公司股份的性质,尊重国有股的管理规定
上市公司股份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作出多种分类。长期以来,上市公司的股份被简单划分为国有股、法人股和社会公众股三大类,其中,国有股分为又分为国家股、国有法人股)。这些分类都不是《公司法》所规定的。实际上,国有股、社会法人股、外资股、内部职工股、职工持股、转配股等非流通股的概念是相对于流通股的概念而言。此划分以股份的转让能否在二级市场交易为标准。政策调整,股份类型就会相应地发生转换。而国有股和国有法人股,则是国有企业进行股份制改组时为了明晰产权归属和产权管理主体而进行的分类,是国有资产管理的内部关系,对于股份转让本身并无实质意义。
尽管区分性质或者名称,对于股份转让或者强制执行股份并无实体意义,但是国家对于国有股管理有统一的要求。《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国家拥有的股份的转让必须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具体办法另行规定。国家拥有的股份的转让,不得损害国家拥有的股份的权益。《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份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也对国有股的转让和划转作了很多限制性规定。由此可见,国务院的有关法规、规章对国有股的转让是有严格的条件及程序加以限制的。
笔者认为,司法部门应在程序上尊重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规定,从而既保证国有资产管理的顺畅,又保障债权人的利益。
区分股东责任和上市公司责任
根据我国目前上市公司的股份结构状况,上市公司国有股股东、社会法人股股东一般是上市公司的大股东,通常又是控股股东。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人民法院不区分股东和上市公司,对上市公司国有股股东、社会法人股股东所负的到期债务,不对股东采取执行措施行动,却对上市公司的财产采取扣押、冻结、拍卖等保全措施和执行措施的情况。
按照《公司法》的有关原理和规定,上市公司及其股东均为相互独立的法律主体,分别独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上市公司偿还股东的债务,无疑侵害了上市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限制流通股执行中的争议
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只是非流通股中的一部分。目前,自然人持有的发起人股和自然人作为公司股东持有的非发起人股的情况以及自然人受让国有法人股、社会法人股的情况不断出现,并且呈现上升的趋势。一旦上市公司发生法律纠纷,涉及自然人便成为一种必然。这些由自然人持有的非流通股,若成为被执行人,对其所持有的非流通股如何冻结、拍卖和过户,将成为新的问题。此外,发起人股是依据另一标准对上市公司股份进行的分类,它可能是国有股,也可能是社会法人股,甚至可能为自然人所持有。基于发起人信用责任的考虑,我国《公司法》禁止发起人股在三年内转让。据此,禁止转让期内的发起人股本不应当成为强制执行的标的,但在实践中,法院坚持划转此类股份,甚至采取强制措施的案例并不鲜见。作为协助义务人的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为此与执行法院时有争议。此外,上市公司为吸引战略投资者或进行资产重组、股份转移时,股份的持有者或所有人往往会对社会公众做出一定期限的持股承诺。一旦执行法院强制执行尚在承诺期的股份,势必违反合法成立的承诺以及诚实信用的原则,使上市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受到损害。
股份冻结应考虑其特殊性
1、非流通股的股息和红利是由上市公司直接派发,证券登记公司无法实施控制。红股的冻结属于技术问题,目前尚未解决。因而在具体实践中,对股份产生的股息以及红利、红股等孳息一并予以冻结将给法院执行工作和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的正常工作造成危害。
2、股份是一种特殊的财产权,其特殊性表现在它本质上属财产权,但却包含有一部分非财产内容。如果对股份的冻结效力按对一般有形财产(例如存款)的冻结效力来理解,那么在冻结期内,不仅股份不能转让,股份的法定孳息不能收取或支付,而且对股份持有人或所有人行使其他相关权利也将被禁止。就上市公司而言,这对于被冻结股份的持有人或所有人,甚至整个上市公司来说,可能意味着一场灾难。例如,如果禁止被冻结股份的持有人或所有人参加股东大会,禁止他们行使选举公司董事、审批公司经营计划的权利,有可能导致上市公司陷入瘫痪,因为被冻结的股份持有人或所有人往往是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这将损害上市公司及其它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冻结是为了保障债权人行使对债务人的财产权利的追索权,因此,冻结的应当只是股份的财产内容,而对于股份的非财产内容是无需冻结的。只要能确保股份没有被转让或防止股份持有人或所有人恶意减损股份价值,冻结的目的就完全能够得以实现。
作 者:丁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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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p; 作者单位:中国民生银行
文章来源:经济参考报
《法院执行上市公司股份应谨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