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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劳动合同的性质


某些不当之处。由于劳动者处于弱势地位,立法者应当努力淡化通过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产生的劳动关系与事实劳动关系在实质后果上的区别,而不是强化这种差别,以扩大劳动法的适应面 .我国学者认识到了劳动合同对劳动者应得利益在保护上的缺陷,并且认为,这是由于劳动者的弱者性所决定的。而劳动者的弱者性主要表现在:“其一,在劳动力要素市场上,劳动力的供给往往大于需求,就业机会稀缺形成”买方市场“。在”买方市场“结构中,劳动者之间的就业竞争加剧,劳动者的选择余地和谈判能力都大为减弱。其二,劳资关系是一种对立统一的关系,劳资双方处于利益共同体之中,但也存在着利益矛盾。资本利益是一种经营利益,劳动利益则为一种生存利益,二者相比,生存利益尽管更具有公理性,但在实现过程中却表现得十分脆弱,因为资本所有者可以放弃经营利益,但劳动力所有者却不能放弃生存利益。在二者的抗衡与较量之中,劳动者常常不得不做出让步。其三,劳动关系是一种兼有财产和人身双重因素的社会关系,在这种混合关系中,劳动者隶属于劳动组织(单位),必须接受单位的组织安排,居于一种单向服从的地位” .关于劳动合同与民事合同的关系,学者们普遍认为,劳动法中体现了相当程度的国家干预,应该属于公法与私法相互渗透的混合法。《合同法(草案)》中也未规定劳动合同,可见是同意劳动合同是区别与一般民事和经济合同。也有学者进一步指出,“单就作为劳动法调整对象的基础关系的劳动合同关系而言,与民法有极密切的联系,例如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劳动合同关系的发生取决于双方的意思表示,须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等价有偿的原则等。但是,由于国家实行社会主义的劳动政策,特别着重劳动者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等的保障,使劳动合同关系区别于民法合同关系,使劳动法区别于民法。当劳动合同关系发生纠纷时,应当首先适用劳动法的有关规则,关于劳动法没有规定的事项,则应适用民法关于合同关系的规定。可见,劳动法中关于劳动合同关系的法律规则,具有民法的特别法的性质” .四、 对我国劳动合同性质的一点反思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不难发现,学界对劳动合同的性质的认识和理解,或者是从劳动合同与民事合同的关系入手,或者是对劳动合同的具体特征进行分析。笔者认为,这都不是劳动合同的真正本质。推动劳动合同的历史变迁,难道除了社会经济条件的变化,就没有别的因素?笔者认为,除了劳动合同的外部因素,决定劳动合同的命运的因素更在于劳动合同的内部。因此,我们必须深入到劳动合同的内部,才能找到决定劳动合同本质的真正内核。

  笔者认为,作为调整劳动关系的契约,决定劳动合同本质的真正内核是劳动本身。劳动的特殊性决定了劳动合同的特殊本质。那么,劳动的特殊性何在呢?这必须从劳动的价值展开考察。

  马克思所创造的劳动价值学说揭示出劳动是价值的唯一真正来源,从而得出这样的结论,即资本家剥削工人,强占他们所创造出来的剩余价值;而工人所得到的工资只够用来维持他们的生存,即实现对劳动力的再生,等等。这种理论对发动工人运动来说,或许是有用的。但是如果用来解释为什么资本支配劳动力,以及劳动力在资本面前软弱无力则恐怕是无法令人信服的。事实上,马克思的劳动价值学说是建立在这样的一个理论前提之上的,即劳动力和资本是不同的:劳动是一种付出,而资本只是一种占有。这样,马克思就和自己的理论产生了矛盾:好像资本家的资本不是劳动的产物。我倒是觉得可以这样来看待劳动和资本的不同。首先,他们在形式上是不同的,一个表现为一种体力和脑力的付出,一个表现为静态的机器设备、厂房和现金;其次,在劳动过程中,劳动可以创造出超过劳动成本的另外的价值,即剩余价值,而资本只是转化到商品中去,而不创造新的价值。但是,我所要强调的是两者的共同之处,而这一点,似乎是马克思主义者所忽视的。这就是,资本家所拥有的资本同样是劳动创造的结果(如果资本家所拥有的货币或者机器设备是盗窃或者抢劫得来的话则另当别论),也是有价值的。这样的话,工人的劳动就和资本家的资本有了进行对话的基础和可能。同样,如果我们注意到这一点的话,那么为什么资本会支配劳动就不难理解了。显然,既然同样是劳动的所的,就需要同等的保护。然而所不同的是,也是我们所必须要牢牢记住的,工人的劳动只有在和资本相结合的时候,才有价值,否则,便没有任何价值;而资本却不同:资本是先前劳动的结果,因此,它的价值在转化为资本之前就已经存在了。也就是说,撇开量的区别不管,单从劳动和价值而言,资本就具有大于劳动的比较优势。因为,创造资本的劳动在前,要比工人的劳动更早,而时间是有价值的,同样数量的两笔货币,在相同的条件下,一年前的那笔要比现在这笔更值钱。笔者认为,这就是工人的劳动在资本家的资本面前低头的真正根源。

  回到劳动合同上来,我们就会发现劳资双方的不对等性是劳动合同的天然属性。在笔者看来,这是把握劳动合同的本质属性的重要前提。劳资双方在竞争上的天然不对等性,是劳动合同不同于民事合同的内在基因。因此,劳动合同从一开始就不是民事合同。只不过,在早期,人们还未能认识到劳动合同的这一天然特质,以及劳动合同问题还不是像今天这样严重。

  还有一点我们必须注意的是,劳动合同问题在一个国家之所以成为一个问题,大多是基于这样的事实,即工人失业,待遇低下等现象。我认为,如果一个国家出现了这种情况,那么老板们的日子肯定也不好过。当然这更可能是一个国家的经济结构性问题,比如,我国的劳动问题就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大量农村富余劳动力进入城市所造成的,而同时资本的增长却未能满足新增劳动力的就业愿望。因此,劳动力贬值便在所难免。这进一步说明,劳动问题往往受制于一个国家的经济发展状况,特别是经济结构问题。在我国,打工仔愈来愈多,而老板的增长却相对缓慢。这就直接导致了劳动合同问题的严重。

  因为劳动合同的天然的局限性,所以把改善工人劳动状况的努

力寄希望于劳动合同是不够明智的。我国劳动法虽然对劳动合同作出了较为周详的规定,而且我国政府有关部门不遗余力地推进劳动合同的执行,但是,劳动合同的签订和履行状况仍令人堪忧。这突出表现为不少用人单位拒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以及劳动合同的附合化 .所以,姜俊禄博士指出,“对于劳动者,劳动合同本身所包含的,比如平等自愿原则,在实施过程中从根本上是得不到实现的,”协商“只是幻想,在实践中行不通,因为,在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终止、解除等一系列过程中,劳动者处于弱势地位,无法与企业平等谈判;对于企业,花很大的精力与每一位劳动者谈相同的合同条款,也是人力、物力的浪费,所以,劳动合同制度还能走多久值得思考。把集体合同作为调整劳动关系的主要手段,由工会与企业协商确立集体合同条款,是一种更高效的方式,也是未来的方式” .然而,对于姜博士对集体合同的看好,笔者认为,对中国的广大劳动者来说,仍然是可望而不可及的。这是因为,集体合同的真正活力完全有赖于工会组织的健康有力。然而,这一点,恰恰又是我国工会的天生的致命伤。由于我国宪政体制的制约,我国的工会组织实在难以真正担负起切实维护广大劳动者利益的神圣使命。

  由此看来,要真正改善和维护我国劳动者的应得权益,还有相当长的路要走。

试论我国劳动合同的性质(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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