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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股东权利的平等与不平等


                     证券时报               作者:孙培国  
  上市公司都是股份有限公司,是公司制的典型形式。虽然上市公司将所有的资本都分成了面值相等的若干股份,每一股份所代表的权利是平等的,但是,由于实际上各股东持有的股份数量有多有少,根据“资合”的原则,股东间的权利并不是完全一致的。在我国“新兴加转轨”证券市场中,股东权利的平等只是法律法规要求的,然而,不平等既有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明文规定的,也有体制转轨不到位形成的,还有上市公司股东违规所为的。正确认识股东权利的平等与不平等,对于规范上市公司与股东的关系,更好地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都具有积极的意义。

  股东权利的平等主要体现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中。其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其第一百零二条、一百零三条和一百零四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由股东组成股东大会,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股东大会每年召开1次年会,并可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股东大会行使选举公司董事及有关监事、财务预算和决算、修改公司章程等11项职权。其第一百一十条、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问公司章程、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和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

  在通常情况下,股东持有一个上市公司的股份越多,他在这个上市公司的利益越大,对这个上市公司的关注程度越高。正是出于这方面的原因,法律法规给予了持股较多的股东更多的权力。《公司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持有公司股份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证监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规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书面提议公司董事会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董事会不同意,可以自行发出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证监会《上市公司章程指引》要求上市公司在章程中明确,股东大会应审议代表公司发行在外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的提案。证监会《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指导意见》规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另外,根据我国会计准则的规定,凡是能够控制的被投资企业都属于会计报表合并范围,而所谓控制是指能够统驭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能以此取得收益的权力。因此,拥有上市公司股份最多的股东还有合并会计报表的权力。

  法律法规赋予持有较少股份股东特有的权力,是通过对较大股东权力的限制或者增加其义务来体现的。由于上市公司的股本总额不少于5000万元,其发起人持有一个公司的股份一般都比较多,《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其持有的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证券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持有一个股份有限公司已发行的股份5%的股东,应当在其持股数额达到该比例之日起3日内向该公司报告。第四十二条规定,该股东将其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以上规定是为了方便小股东行使“用脚投票”的权力证监会《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指导意见》规定,直接或间接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或者是上市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直系亲属,在直接或间接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5%以上的股东单位或者在上市公司前五名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均不得担任上市公司的独立董事。

  体制转轨不到位造成的一个后果是:上市公司只有三分之一的股份在证券市场上公开流通,公众股的转让价格明显高于非公众股的价格,再加上B股的另行交易,形成了证券市场的“二元”甚至是“多元”交易及价格格局。这一格局使持有非流通股份的股东和持有流通股份的股东(基本上对应着大股东和中小股东)原本一致的利益出现了矛盾。比如,如果是上市公司股份是全流通的,再融资时所有股东处在同一利益起点上,前者放弃认购权,股票除权后股价下跌会给其造成较大损失。但是,在现时的情况下,放弃认购权不但不会受到损失,反而会因后者超过公司每股净资产的认购为其带来不少的权益。也就是说,是体制原因导致了持有非流通股份的股东自己不认购,通过上市公司再融资的而获得好处的强烈冲动,同时,使持有流通股份的股东别无选择,如果不想“一卖了之”,抛出该公司股票,只好在为公司尽力量的同时,为持有非流通股份的股东做贡献。

  体制转轨不到位造成的另一个后果是:国有股“一股独大”,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滞后,政企分开之路还比较漫长。这个后果使许多大股东的意志受政府影响比较大,大股东和中小股东的投资目的出现偏差,影响了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加重了股东权利的不平等。比如,有的公司根据政府的要求,对收益并不高的基础设施或公益事业项目进行投资;有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已到了换届时间,却要等待组织人事部门考察人选。

  上市公司的违规行为侵害了上市公司的利益,给控股股东以外的股东权利造成了严重损害。控股股东控制了上市公司的经营和运作,也就打开了损害其他股东合法权益之门。控股股东侵害上市公司权益的途径主要有资产三条:一是占用上市公司资产,尤其是占用最重要的生产经营要素资金,有的甚至是募集资金。有的上市公司被占用的金额都是数以10亿元计,使其经营难以为继。二是通过不公允关联交易掏空上市公司。将劣质资产高价卖给上市公司,或者在关联交易中向上市公司“打白条”。三是出资不到位。有的公司上市多年,其大股东投入公司的资产的权证至今没有办理到位,上市公司拥有的法人财产权利不完整,影响了正常的经营。这个问题具有地方特征,有的地方比较突出。个别的甚至在上市公司再融资时仍虚假出资。另外,《证券法》规定,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均为知悉内幕信息的人员。上市公司不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中小股东不能获取真实有效的信息,也严重侵害了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可见,上市公司股东权利既有平等之处,也有不平等之处。一般来说,大股东主要“用手”投票,中小股东主要“用脚”投票。大、小股东在上市公司的利益不等,行权方式不同,对公司的要求也就存在较大差异。所以,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不平等,既坚持了公司制的“资合”原则,又坚持了保护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中小投资者合法公益的原则,还坚持了证券市场公开、公平和公正的原则,应该继续坚持并加以完善。但是,体制原因和上市公司违规造成的不平等,却损害了流通股股东和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尽管短时间内解决问题还面临着“国有股减持”等较大的困难,但还是应采取积极的有针对性的对策措施,尽量降低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受损害的程度。


  一是约束非流通股股东的行权。如果非流通股股东放弃上市公司再融资的认购权,或者不以现金等优质资产认购,就不拥有对上市公司再融资的表决权。证监会去年7月出台了《关于上市公司增发新股条件的通知》有类似的规定,并起到了一定的效果,日前天药股份的增发新股的方案被大部分流通股股东否决。但其范围没有包括配股,规定的比例还有20%的下限,有进一步限制非流通股股东权力的必要。

  二是约束占用上市公司资产的股东行权。大股东一方面占用公司的大量资产,另一方面却与其他股东一样行使完整的股东权利,这只能鼓励大股东继续占用。应该规定,占用上市公司资产达到一定程度的,通过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或者出资不完整的股东在股东大会上自动失去表决权,从而就有可能失去对公司的控制权。变更控制权后的上市公司才有可能杜绝新的占用,并采取一切可能的手段追讨自己的资产。

  三是启动股份回购的审批工作。允许上市公司用股东欠款回购该股东所持有的股份,解决控股股东占用上市公司资金问题。上市公司改制时存在的不良、不实资产问题,实质上也是控股股东对上市公司利益的侵占,上市公司也可以用不良、不实资产回购股份的办法加以解决。这样做不仅解决了大股东占用上市公司资产问题,夯实了上市公司的资产,而且有利于解决“一股独大”问题,改善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维护中小股东的利益。

  四是严厉查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违规行为。中小股东对上市公司的最基本的要求,就是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公开的信息是他们决定是否持有该公司股票的最主要的依据。开展投资者教育工作,做好投资者接待工作等对保护投资者权益都是有效的,但最有效的措施还是提高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质量。我们不能要求投资者来识别信息披露的合法性,监管部门有责任及时查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规行为。近两年,证监会这方面的执法力度在加大,再加上高法出台了投资者因虚假披露受到损失要求赔偿的司法解释,这对违规的单位和个人都形成了强大的法律压力,一定程度上保护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五是进

《上市公司股东权利的平等与不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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