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事故的责任认定和法律适用
处理。事实上,无论是工伤保险责任纠纷,还是工伤事故赔偿责任纠纷,都是客观存在的,都不能排除司法管辖权,其纠纷最终的解决机制还是民事诉讼。因此,在研究工伤事故责任的法律适用问题,必须认真研究工伤事故责任纠纷的民事审判对策问题。
1、首先要解决的就是工伤保险责任纠纷的法律适用和民事诉讼问题
按照《条例》规定,我国的劳工赔偿就是工伤保险。这是工伤事故责任的基本处理方式。由于我国的各类企业和个人雇工都实行工伤强制保险,因此发生工伤事故,就要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确定保险责任。发生工伤保险责任纠纷,应当适用《条例》的规定。
如果因为工伤保险责任问题发生纠纷,究竟应当怎样处理,值得研究。对此,《条例》没有作出规定。按照一般规律,界定工伤保险责任纠纷,其性质应当是劳动争议,应当按照劳动争议的一般处理规则处理。那就是,既可以实行仲裁解决,也可以适用民事诉讼程序解决。现行的劳动争议制度是先实行劳动仲裁,仲裁不服,再提起民事诉讼。目前在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当采用这种办法处理。发生工伤保险纠纷,首先应当向劳动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由该机构作出仲裁裁决。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工伤职工、用人单位和工伤保险机构的任何一方都可以向法院起诉,提起民事诉讼程序,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2、法律适用和事实认定问题
解决工伤保险责任纠纷,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在法院审理中,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条例规定,确认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确定工伤职工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对此,不能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侵权责任。
这里涉及到法院认定事实中对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的认定问题。在事故责任纠纷的审理中,都存在一个审判机关对责任鉴定结论的审查问题。因为事故责任鉴定是一个事实问题,鉴定本身就是一个证据,法官有权进行审查,也必须进行审查,最终确认鉴定结论的正确性,决定是否采信这个证据。例如,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法院如果认为有问题,可以依据自己在法庭的调查结果作出认定。在医疗事故鉴定中,虽然没有规定法官对该鉴定意见的审查权,但是依据一般的诉讼规则,法官应当进行审查,并且有权重新组织专家鉴定组进行鉴定,作出责任认定。
对于工伤事故责任中的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法官应当进行审查,根据自己的审查,确认其证明力。如果法官对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有怀疑,可以进行重新认定和鉴定。鉴于工伤认定并不是专家作出的鉴定,而是劳动保障部门作出的认定,况且认定工伤不需要特别的专业技能,因此,法官可以依据法庭调查的事实作出工伤认定,而不需要另外组成专家组作出。如果对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有怀疑,则法庭应当重新组织专家鉴定组,进行重新鉴定。专家鉴定组的组成,应当遵守组成规则,在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组成。
3、工伤保险责任优先原则
正因为工伤事故既有侵权行为的性质,又有劳动保险的性质,因此,在发生工伤事故之后,究竟是先向工伤保险机构请求理赔,还是先向用人单位请求赔偿,应当明确。工伤保险赔偿是否可以替代侵权赔偿?抑或侵权赔偿是否可以替代工伤保险赔偿?通说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可以选择,则工伤保险就没有意义了,而工伤保险是解决工伤事故的最好方法,可以及时解决纠纷,因此应当首先按照工伤保险责任纠纷处理。这就是工伤保险责任优先原则。
工伤保险责任优先原则,是指发生了工伤事故,订有工伤保险合同的,应当先向保险人要求赔偿。保险理赔之后的不足部分,受害人有权要求用人单位赔偿。
(二)工伤事故赔偿责任纠纷按照侵权行为法处理的可能性和法律适用问题
1、按照侵权行为法处理工伤事故责任纠纷的可能性
对于工伤事故是不是绝对的必须按照工伤保险责任规定处理,有没有存在按照侵权行为法的规定处理的可能性,值得研究。对此,《条例》没有规定,好像没有这种可能性。但是,工业事故本身的性质就是特殊侵权行为,工伤事故具有工伤保险和侵权责任双重属性,而工伤保险仅仅是一种解决工业事故责任的方法,尽管它是基本的方法,但是工伤保险待遇不能替代侵权赔偿责任。其理由,一是因为保险的数额是固定的,与造成的损害没有相对应的关系,未必能够填补工伤职工的实际损害;二是因为保险不能赔偿精神损害,所以工伤保险不能完全代替侵权赔偿。因此,如果不在工伤保险范围之内的工伤事故赔偿责任纠纷,或者当事人坚持选择按照侵权行为法进行民事诉讼的,应当准许,适用侵权行为法的规定处理工伤事故责任纠纷。如果劳动者没有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失效,在工作中遭受损害,无法请求劳动保险赔偿,对此,受害人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事故赔偿责任。
如果受害人是因违反劳动纪律、操作规程等自己的原因造成工伤事故,受到损害的,用人单位也应当适当赔偿受害人的损失,但是应当减少用人单位的赔偿数额。
确定工伤事故赔偿责任的范围,应当如何适用法律,提出以下意见:
第一,如果当事人依照侵权诉讼提出请求,究竟是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处理,还是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我认为,既然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不是工伤保险责任纠纷,而是按照侵权的工伤事故责任纠纷提出的请求,因此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侵权行为的规定处理,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但是可以适当参考《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内容。
第二,按照侵权行为法处理工伤事故赔偿责任纠纷,究竟应适用《民法通则》的哪一条文,不无疑问,仍有探讨的必要。在实务上,有的判例适用《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过错责任原则确定工伤事故赔偿责任。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89年第 l号发表《张连起、张国莉诉张学珍损害赔偿纠纷案》,适用《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确认雇主张学珍对因工伤事故死亡的张国胜之近亲属张连起、张学珍承担侵权民事责任,赔偿损失。这一案件具有典型意义,又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发表,可
确定工伤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是各国劳工赔偿立法的通例。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的基本精神也是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因而,法院对于张学珍案判决适用《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是明显错误的。
确定工伤事故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123条,无论是从该条立法的历史渊源考察,还是就其条文的内容蕴涵考察,均没有原则的问题。但有一个疑问,就是第123条不能涵盖所有的工伤事故。在现实生活中,很多企业不属于第123条列举的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例如,普通的机床加工,难说是高度危险作业,但经常有机械加工工人因从事该工作时因工致伤、致残,造成工业事故;人力车运输工人推人力车,显然不能属于高速运输工具,但运输中致伤致残,仍属工伤事故,适用第123条显然不适当。
确定工伤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应当首先适用《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 《工伤事故的责任认定和法律适用(第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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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首先要解决的就是工伤保险责任纠纷的法律适用和民事诉讼问题
按照《条例》规定,我国的劳工赔偿就是工伤保险。这是工伤事故责任的基本处理方式。由于我国的各类企业和个人雇工都实行工伤强制保险,因此发生工伤事故,就要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确定保险责任。发生工伤保险责任纠纷,应当适用《条例》的规定。
如果因为工伤保险责任问题发生纠纷,究竟应当怎样处理,值得研究。对此,《条例》没有作出规定。按照一般规律,界定工伤保险责任纠纷,其性质应当是劳动争议,应当按照劳动争议的一般处理规则处理。那就是,既可以实行仲裁解决,也可以适用民事诉讼程序解决。现行的劳动争议制度是先实行劳动仲裁,仲裁不服,再提起民事诉讼。目前在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当采用这种办法处理。发生工伤保险纠纷,首先应当向劳动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由该机构作出仲裁裁决。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工伤职工、用人单位和工伤保险机构的任何一方都可以向法院起诉,提起民事诉讼程序,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2、法律适用和事实认定问题
解决工伤保险责任纠纷,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在法院审理中,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条例规定,确认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确定工伤职工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对此,不能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侵权责任。
这里涉及到法院认定事实中对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的认定问题。在事故责任纠纷的审理中,都存在一个审判机关对责任鉴定结论的审查问题。因为事故责任鉴定是一个事实问题,鉴定本身就是一个证据,法官有权进行审查,也必须进行审查,最终确认鉴定结论的正确性,决定是否采信这个证据。例如,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法院如果认为有问题,可以依据自己在法庭的调查结果作出认定。在医疗事故鉴定中,虽然没有规定法官对该鉴定意见的审查权,但是依据一般的诉讼规则,法官应当进行审查,并且有权重新组织专家鉴定组进行鉴定,作出责任认定。
对于工伤事故责任中的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法官应当进行审查,根据自己的审查,确认其证明力。如果法官对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有怀疑,可以进行重新认定和鉴定。鉴于工伤认定并不是专家作出的鉴定,而是劳动保障部门作出的认定,况且认定工伤不需要特别的专业技能,因此,法官可以依据法庭调查的事实作出工伤认定,而不需要另外组成专家组作出。如果对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有怀疑,则法庭应当重新组织专家鉴定组,进行重新鉴定。专家鉴定组的组成,应当遵守组成规则,在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组成。
3、工伤保险责任优先原则
正因为工伤事故既有侵权行为的性质,又有劳动保险的性质,因此,在发生工伤事故之后,究竟是先向工伤保险机构请求理赔,还是先向用人单位请求赔偿,应当明确。工伤保险赔偿是否可以替代侵权赔偿?抑或侵权赔偿是否可以替代工伤保险赔偿?通说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可以选择,则工伤保险就没有意义了,而工伤保险是解决工伤事故的最好方法,可以及时解决纠纷,因此应当首先按照工伤保险责任纠纷处理。这就是工伤保险责任优先原则。
工伤保险责任优先原则,是指发生了工伤事故,订有工伤保险合同的,应当先向保险人要求赔偿。保险理赔之后的不足部分,受害人有权要求用人单位赔偿。
(二)工伤事故赔偿责任纠纷按照侵权行为法处理的可能性和法律适用问题
1、按照侵权行为法处理工伤事故责任纠纷的可能性
对于工伤事故是不是绝对的必须按照工伤保险责任规定处理,有没有存在按照侵权行为法的规定处理的可能性,值得研究。对此,《条例》没有规定,好像没有这种可能性。但是,工业事故本身的性质就是特殊侵权行为,工伤事故具有工伤保险和侵权责任双重属性,而工伤保险仅仅是一种解决工业事故责任的方法,尽管它是基本的方法,但是工伤保险待遇不能替代侵权赔偿责任。其理由,一是因为保险的数额是固定的,与造成的损害没有相对应的关系,未必能够填补工伤职工的实际损害;二是因为保险不能赔偿精神损害,所以工伤保险不能完全代替侵权赔偿。因此,如果不在工伤保险范围之内的工伤事故赔偿责任纠纷,或者当事人坚持选择按照侵权行为法进行民事诉讼的,应当准许,适用侵权行为法的规定处理工伤事故责任纠纷。如果劳动者没有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失效,在工作中遭受损害,无法请求劳动保险赔偿,对此,受害人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事故赔偿责任。
如果受害人是因违反劳动纪律、操作规程等自己的原因造成工伤事故,受到损害的,用人单位也应当适当赔偿受害人的损失,但是应当减少用人单位的赔偿数额。
确定工伤事故赔偿责任的范围,应当如何适用法律,提出以下意见:
第一,如果当事人依照侵权诉讼提出请求,究竟是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处理,还是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我认为,既然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不是工伤保险责任纠纷,而是按照侵权的工伤事故责任纠纷提出的请求,因此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侵权行为的规定处理,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但是可以适当参考《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内容。
第二,按照侵权行为法处理工伤事故赔偿责任纠纷,究竟应适用《民法通则》的哪一条文,不无疑问,仍有探讨的必要。在实务上,有的判例适用《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过错责任原则确定工伤事故赔偿责任。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89年第 l号发表《张连起、张国莉诉张学珍损害赔偿纠纷案》,适用《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确认雇主张学珍对因工伤事故死亡的张国胜之近亲属张连起、张学珍承担侵权民事责任,赔偿损失。这一案件具有典型意义,又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发表,可
以代表司法实务的一般看法。在理论上,学者认为此案适用法律不当,因为本案属从事高空作业,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123条。
确定工伤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是各国劳工赔偿立法的通例。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的基本精神也是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因而,法院对于张学珍案判决适用《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是明显错误的。
确定工伤事故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123条,无论是从该条立法的历史渊源考察,还是就其条文的内容蕴涵考察,均没有原则的问题。但有一个疑问,就是第123条不能涵盖所有的工伤事故。在现实生活中,很多企业不属于第123条列举的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例如,普通的机床加工,难说是高度危险作业,但经常有机械加工工人因从事该工作时因工致伤、致残,造成工业事故;人力车运输工人推人力车,显然不能属于高速运输工具,但运输中致伤致残,仍属工伤事故,适用第123条显然不适当。
确定工伤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应当首先适用《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 《工伤事故的责任认定和法律适用(第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