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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试用期有关法律问题研究


合同期间。也就是说,这一期间不再被视为是一个试用期间;第三,将试用期限约定为大于六个月,这种做法更是明显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因为劳动法规定的试用期最长也不得超过六个月。这一最长期限的设定,足以保证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充分、全面的考察。

  例如,张某通过应聘,被某仓储公司录用,双方约定前三个月为试用期,试用期满再订立正式的劳动合同。双方为此单独订立了一份试用期劳动合同。一个月后,该公司以张某的工作能力不符合该公司的要求,属于《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情形,遂随时通知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终结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张某认为该公司的决定错误,不同意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双方由此发生争议。案件经过仲裁和诉讼,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法院都作出了支持劳动者一方的结论,理由都是认为,该公司单独与张某订立试用期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该期间不应再被视为试用期。在此情况下,该公司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应当符合劳动法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而该公司的理由并不符合法定的事由,因此,其所作的解除劳动合同、终结劳动关系的决定,应当被撤销。

  三、 试用期间劳动报酬应当遵从当事人依法作出的约定。

  如前所述,劳动合同的试用期应当被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之中,是劳动合同期限的一个组成部分。对于试用期内劳动者的待遇与试用期间届满后劳动者的待遇是否应当一致,法律并没有加以规定,因此,当事人双方可以在劳动合同中对试用期内劳动者一方的待遇作出特别约定。但是,如果当事人双方没有就试用期内劳动者的待遇进行约定,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对劳动者待遇的约定,就应当适用于试用期内。这两者之间,乃是一般约定与特别约定的关系。合同中没有就某一事项作出特别约定的,就应当遵从一般约定。

  同时,当事人双方关于试用期的待遇必须依法约定,不得违反法律关于法定劳动标准(例如最低工资)的规定。因为法定劳动标准乃属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范畴,不能由当事人通过约定予以改变。

  实践中,很多用人单位根本就没有注意到这些法律原则,在没有就试用期内劳动者的待遇作出约定的情况下,随意改变劳动合同关于待遇的约定,擅自降低劳动者在试用期内的待遇。或者虽然对试用期内的待遇作出了约定,但是约定的试用期内工资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这些情形,都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也构成了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损害,在仲裁和审判实践中,都应当予以纠正。

  例如,某物业管理公司录用园林工蔡某,从事园林养护修葺等工作。双方订立了期限为三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蔡某的月工资为1,000元。合同同时约定了三个月的试用期,但对试用期内的待遇,合同未作出专门的约定。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该物业管理公司实际向蔡某支付的试用期内的工资为每月800元,理由是因为处于试用期内,所以工资应按合同约定工资的80%计发。蔡某不接受这一结果,遂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法院最后判决该物业管理公司应当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每月1,000元的标准,支付蔡某在试用期内的工资。法院认为,既然劳动合同的试用期是劳动合同的一个组成部分,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也应当适用于试用期内。如果用人单位认为试用期内的待遇应有别于试用期满后的情况,则应当在劳动合同中另行作出明确的约定。非因法定或约定的事由,劳动者在试用期内的待遇不得被随意改变。

  以上分析表明,劳动法关于试用期待遇的规定,实际上也具有两个特点,一是约定的自愿性,二是内容的合法性。也就是说,是否需要对试用期内的待遇作出特别约定,由劳动合同当事人双方根据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加以确定。一旦作出约定,其内容必须满足法定劳动报酬标准的要求,不得违反法律强制性的规定。

  四、 试用期的考察范围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应作宽泛解释

  试用期考察的范围,与该期间内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之间,有着极其紧密的联系,反映了事物的两个方面。试用期内对劳动者的考察,是用人单位作出是否要在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的前提。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内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乃是试用期内对劳动者考察的结论反映在劳动关系方面的后果。那么,试用期内究竟应当考察什么内容呢?

  《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从文义分析,法律规定试用期考察的内容,乃是劳动者是否符合用人单位的录用条件。如果狭隘地理解这一“录用条件”的含义,显然会产生法律逻辑上的错误,也不符合劳动关系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这一过程的实际。因为,所谓的录用条件,都是用人单位在录用劳动者之前就应当完成审查的。例如,一家物业管理公司如果需要一名电工,它会在劳动力市场上发布招聘信息。我们假设它的招聘信息是这样的内容:“本公司需要一名电工,性别为男性,年龄在45岁以下,学历在高中或中专以上,持有电工专业证书,身体健康”。毫无疑问,任何一名劳动者,都会根据这一信息中的内容对照自己,以确定自己是否符合这些要求。该信息中的这些内容,就是该物业管理公司对劳动者的录用条件。如果有若干名劳动者都符合上述条件,都来应聘,该物业管理公司首先审查的,也就是他们的身份证明、健康证明、学历证书和电工专业证书。在这些审查完成后,该物业管理公司将会在多名符合条件的应聘者中,通过面试谈话来最终确定录用其中的一位,然后再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劳动合同。此时,作为录用条件,已经审查完毕。

  但是,作为一名电工,仅仅持有专业电工证书是不够的,他还必须在工作过程中证明他确实具有相应的工作能力,而这种能力在录用过程中是很难考察的,通常都需要在实际工作过程中进行考察。这才是《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中所说的“录用条件”。因此可以说,劳动法这一条文的表述是不准确的。

  通过进一步思考,我们还会发现,任何一个用人单位招聘一名员工,实质乃是其内部岗位对劳动力的一种需求,这种需求必须通过招聘合格的劳动者来予以满足,而合格的标准,不应当仅仅局限于上述这些要求。在多名应聘者都符合录用条件的情况下,最终决定录用其中的一位,显然还考虑了其他的因素。通常情况下,用人单位通过面试谈话,除了要对应聘者实际工作能力获取一个初步的印象

之外,还需要对应聘者的个人品行、举止文明程度、责任心、勤劳度、对企业的忠诚度等等进行初步的评估。这是在多名符合录用条件的应聘者中,决定最终选择哪一位的重要因素。因此,无论是从劳动法规定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的目的分析,还是从实践中用人单位对员工素质的要求考虑,机械、狭义地理解“录用条件”都是有悖于劳动法的立法本意的。换言之,劳动合同试用期考察的范围应当是宽泛的。

  例如,某汽车修理公司承接了某品牌汽车的特约维修工作。为此,该公司向劳动力市场发布招聘信息,要求应聘者的性别为男性,年龄在30岁以下,身体健康,持有汽车维修专业培训证书。兰某认为自己具备了上述所有的条件,遂前往应聘。该公司最终录用了兰某,双方订立了一年期的劳动合同,并约定了三个月的试用期。同时,该公司还请该品牌汽车生产商派员对包括兰某在内的多名员工进行了专门的培训。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该公司发现,兰某经过培训,并未真正掌握该品牌汽车维修的技术,且在顾客提出意见时,对顾客的态度也比较粗暴。鉴于此时尚在劳动合同试用期内,该公司随即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兰某认为,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错误,遂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认为,兰某的工作能力和对顾客的态度表明,其确实不符合该公司的录用条件,该公司在劳动合同的试用期内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应属合法。遂作出了支持该公司的裁决。兰某不服该裁决,起诉至法院,称该公司的录用条件,应当是指向劳动力市场发布的信息中所提出的条件,这些条件其都已经具备,并且也通过了该公司的审查。仲裁裁决认定其不符合录用条件,此认定显属错误,请求法院予以纠正。法院审理后认为,兰某确实是因为符合该汽车修理公司的录用条件才被该公司录用的。也正因为所谓的录用条件已经在录用之前完成了审查,所以,《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中所指的“录用条件”,已经不再是兰某所指的录用条件,而应当宽泛地解释为用人单

劳动合同试用期有关法律问题研究(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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