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劳动争议若干问题研究
1、法律关系性质不同,导致解决纠纷所适用的法律程序不同。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因劳动法律关系而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必须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即劳动仲裁程序是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前置程序;雇佣法律关系发生争议,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2、二种法律关系所适用的时效期间不同。劳动法律关系发生争议,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期间是6个月,且不存在中止和中断的情况,非基于不可抗力或者有正当理由,超过时效期间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雇佣法律关系发生争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人诉讼时效期间2年,且存在中止、中断的延长的情况,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当事人仅失去胜诉权。
3、二者所适用的法律不同。当事人因履行劳动法律关系而引发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只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方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雇佣法律关系在履行中所发生的争议,主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三、关于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与诉讼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劳动法律关系发生争议,仲裁程序是法定的必经程序,即劳动法律关系发生争议,当事人必须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决,对仲裁裁决不服,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没有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也不予受理,即劳动争议仲裁程序,是人民法院受理的前置程序。同时,如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间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仲裁裁决即当然发生法律效力。如一方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内容,当事人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予以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不予执行,当事人在收到不予执行裁定书后,在法定期间内,可以就不予执行的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起诉。
需研究的问题是:
1对前置程序的疑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争议(或者经济纠纷),当事人约定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即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即或者仲裁,或者诉讼,二者选一。而劳动争议却是必须先劳动仲裁,只有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服,方可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这样一个劳动争议纠纷,可能要经过三个法律程序,即劳动争议仲裁程序、对仲裁裁决不服向基层人民法院起诉的一审程序、不服一审裁决的上诉审程序,方能生效。而一般的民事案件,经过一审及二审程序即发生法律效力。劳动争议仲裁程序设立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弱者地位,简化程序,但实际却造成了比一般的民事纠纷更多的程序,更长的期限;同时,当事人起诉是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而当事人不能针对劳动争议的仲裁裁决,人民法院并不对仲裁裁决进行法律上的审查;[6]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在这里“增加诉讼请求”的用语是错误的,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只有在当事人起诉后,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新的诉讼请求,才是增加的诉讼请求。而在这里的增加的诉讼请求却是与劳动争议仲裁的申请事项相对应的)的,如增加的诉讼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分性,应当合并审理,这种规定与前置程序相互矛盾。既然是前置程序,那么,在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中没有解决的争议事项,人民法院怎能合并审理?这样就产生了对仲裁前置程序的疑问,即前置程序是否合理?笔者认为,前置程序不合理。理由是(1)它造成了程序重复、浪费。如上述。(2)它不利于保护作为弱者的劳动者,使劳动者的权益不能得到及时的保护。(3)它造成了法律程序制度的不统一及混乱。如上所述,在我国仲裁程序制度中,存在劳动争议仲裁和经济仲裁,而二种仲裁与诉讼程序的关系完成不同,造成程序不统一和混乱。笔者的建议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确立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与诉讼程序的相互独立地位,即劳动争议仲裁是解决劳动争议的唯一程序,一裁终局。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有异议,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而不是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执行程序中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
2、对执行程序的疑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调解书,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审查,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不予执行。人民法院在不予执行的裁定书中,应当告知当事人在收到裁定书规定的时间内,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生效的劳动仲裁书及调解书进行法律审查,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的仲裁书和调解书不予执行,是法律规定的程序。但问题是,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劳动争议事项,对该争议事项应当如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笔者认为不当。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分析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之一是“裁决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或者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及调解书有该情形的,裁定不予执行后,当事人对该我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起诉,没有问题。因为,该事项不属于劳动仲裁委员会受理的范围;情形之二是“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对该情形,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不妥。理由是,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是人民法院受理的前置程序,当事人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没有向人民法院起诉,即生法律上的效力。人民法院在审查中认为适用法律却有错误,不予执行有法
律根据,但人民法院不能直接受理当事人的起诉,而应当再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方为妥当;情形之三是“仲裁员仲裁该案时,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对该事项也不应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理由同上。情形之四是“人民法院认为执行该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对该情形,笔者认为,当事人也不应当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理由是,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生效后,如果执行会造成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申请执行的当事人一般是普通劳动者的前提出发,那么,普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如何保护?在此情形下,笔者认为,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当事人也应当再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出现上述困惑的根据原因,笔者认为,还是前置程序的问题。解决的办法,是笔者在对前置程序困惑中提出的办法。
四、关于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制度与诉讼时效制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其他有关的规定,劳动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发生劳动争议,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除非有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的,仲裁决机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定、决定或者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有相同的规定。根据上述规定,笔者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从法律性质上属于除斥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情形,期间届满,当事人的权利消灭。而诉讼时效期间有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情形,期间届满,当事人仅失去胜诉权。笔者研究的问题是,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制度是否合理?笔者认为不合理。理由是,劳动法律关系体现了国家意志为主导的法律特征,目的是为了保护作为弱者的普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但规定了如此短的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且只有不可抗力或者正当理由,方能受到保护,与上述特征及目的不相符。反对者认为,正当理由的不确定性,为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仲裁员及法官的解释留下了充分的空间,可以通过扩张解释的方法,以扩大其适用范围,以达到保护 《关于劳动争议若干问题研究(第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