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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紧箍咒”能否“箍紧”上市公司


假中受害的除了中小股东之外,银行及其他债权人、职工、消费者、供应商、社区等公司的利益相关者也会直接或间接地受害。许多上市公司借破产、兼并、重组之名逃废银行债务就是较为典型的事例。《准则》因此在第七十五条中规定,“公司应当为维护利益相关者的权益提供必要的信息和条件。当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应有机会和途径获得赔偿”;《准则》也第一次将建立公正、透明的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监事会绩效评价机制以及建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与公司绩效和个人业绩相联系的激励与约束机制写入了条款。由于缺乏这些机制,我国的上市公司出现了两种截然不同的现象:一种是“穷庙富方丈”现象,源于约束机制的缺乏;另一种是“五十九岁”现象,这与激励机制的不健全有很大关系。

  仍需进一步完善与配套

  作为一个崭新的部门规章,《准则》无疑将对上市公司的稳健成长和证券市场的规范发展发挥重要作用;但作为新生事物,《准则》本身也存在一些不够完善的地方。

  首先是强调投资者利益保护的力度不够。《准则》在涉及投资者利益保护的条款中,大多用含有劝导意味的字样。如第三条的“公司治理结构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第六条的“股东大会的时间、地点选择应有利于让尽可能多的股东参加会议”;第二十九条的“在董事的选举过程中,应充分反映中小股东的意见”,以及第八十条的“上市公司应该忠实履行持续信息披露的义务”,等等。这些都应该是上市公司应尽的职责,是公司“必须”做到的,不应给上市公司留有商量和讨价还价的余地。

  其次是对投资者实际遭受的侵害难以认定责任,也缺乏补救性条款。虽然《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股东有权要求赔偿损失,鼓励股东通过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获得赔偿”,但实际上我国并没有建立上市公司民事赔偿制度,而虚假陈述、内幕交易和市场操纵等方面的民事责任也难以确认,投资者的损失就难以充分补偿。因此,有必要在《准则》中明确各种欺诈行为的民事责任,并明确建立与之配套的诸如股东代表诉讼和集体诉讼等实现股东民事权利的制度。

  第三是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强调不够。上市公司股票发行制度由实质性审批制改为审核制后,投资者承担的风险与责任加大,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要求也越高,信息披露几乎成为证券监管的灵魂。然而《准则》基本上还停留在《证券法》持续性信息披露的层面上,这显然无法应对诸如郑百文、银广厦等造假者的伎俩,也跟不上理论界以及实际部门提出的“动态监管”和“推行强制信息披露制度”的理念和呼声。

  第四要注意与相关法律法规的衔接。《准则》对同一内容的表述应尽可能一致,若出现差异则应予以说明。如对董事和监事的报酬问题,《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由股东大会决定,而《准则》第四十条则规定由董事会下设的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制定;再如《准则》第十七条规定,“控股股东与上市公司应实行人员、资产、财务”三分开,而《公开发行证券公司的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一号——招股说明书》第五十七条却要求做到业务、资产、人员、机构和财务五分开。这些问题应在将来《准则》定稿时加以解决。

  尽管《准则》的推出能为上市公司和证券市场的规范发展夯实制度基础,但公司治理结构的完善却不能一蹴而就,需要相关领域的改革及制度建设的配套,如国有股减持的推进及有关保护投资者权益的法律法规的制定和执行。 

作者:中国人民大学金融与证券研究所 魏建华 来源:《瞭望》2001年10月15日

《“紧箍咒”能否“箍紧”上市公司(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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