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钱诚可贵,生命价更高——姚丽事件的法律意义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庆民终字第128号》整理)
2000年3月23日姚丽到建行大庆市分行商贸储蓄所报到,工作至今。
2000年6月16日建行大庆分行向姚丽宣布大庆建行党委对她新的处分决定:党内严重警告处分,行政记大过。姚丽表示不能接受,提出复议,两个月后复议被银行口头驳回,直到今天这件事情仍然是姚丽的一块心病。
在姚丽事件之后,建行大庆市分行让全行的工作人员签署了一份安全保卫责任书,在这份责任书的责任指标中提到如发生事故和案件应立即报警,全体员工要临危不惧,机智勇敢地与犯罪分子进行殊死斗争,不惜一切保护好国家资产和财产安全,并且规定畏缩不前、拱手交出国家资金和财产的要处以罚款、处分以及刑事责任。(资料来源于互连网“美亚新闻中心”钟鹭文:《姚丽:不是英雄就是狗熊?》)
一裁二审的蝉联胜出,似乎标示着法律对“礼教”的胜利。然而,姚丽目前的无奈,已经不单纯是法律的悲哀。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两级人民法院均支持了姚丽的主张而否定了建行大庆市分行的结论,是完全符合法治原则并无可挑剔的:
姚丽的行为在法律上是正当且值得肯定的,应当定性为一种紧急避险行为。紧急避险在刑法上不被认为是犯罪行为,在民法上不被认为是违法行为。所谓紧急避险,是指为了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而采用损害另一个较小的权益,以保护较大的权益免遭危险损害的行为。这一行为有三个要件:(1)须有急迫危险。(2)须为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体、自由、财产或公共财产上急迫危险而为避险行为,以较小的损失避免较大的损失。(3)须避险行为不超过必要的限度。
姚丽作为一个纤纤弱女,面对持刀的劫匪扬言“不开箱就杀了你”,不可谓不是面临“急迫危险”;交给持械抢劫银行的歹徒区区1万3千余元钱款,而保住了保险柜内25万元现金和公章、票据,自然无超过“必要限度”之虞。唯一或许还不得不讨论,但实际上确实不应当是一个问题的问题是:姚丽是否以较小的牺牲维护了较大的利益:
如果可以假设,我们试图假设一下(事实上这种假设本身就是残忍的):姚丽不是巧妙的与歹徒周旋,而是临危不惧,挺身抗争,以自己的鲜血和年轻的生命谱写了一首英雄的赞歌(这样的词句几十年来已经频繁亮相于广播、报纸等全部大众传媒,以至我们如此的耳熟能详)。我们已无需假设在此种假设下,其余两名储蓄员和银行钱款的命运,假设向着最好的方向发展,姚丽以自己的生命保住了一万三千元钱款,是不是就是一种最佳和唯一的选择。这涉及到姚丽个人的生命权和国家财产权(按照通说,建设银行作为国有企业,其财产由国家享有所有权)的价值衡量问题。
生命无价,似乎在文学抒情上是无可挑剔的,在市民社会也是一条无可辩驳的真理。但是从政治国家的角度出发,得出生命权永远高于财产权的结论,显然也有失冷静。“生生大德”,保护生命是社会正义的第一原则,在这个原则面前,其他所有的理由都黯然失色。同时,生命的死亡不同于财产的损失,具有不可补救性。因此,生命价值在市民社会永远处于优先地位。比如船舶在航行中因救助人命而误期或对货物造成其他经济损失,不承担责任。在船舶优先权项目中,船舶在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权优先于财产损害赔偿的请求权。(邓瑞平.《船舶侵权行为法基础理论问题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100.)同时,救助海上遇险之人命通常作为强行法规范(例如《英国商船法,1995》,Article3,PartⅡof Schedule 11,参见杨良宜.《海事法》.大连: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1999,382.),并不得主张经济报酬。但是数额特别巨大或者至关重要的国有财产为国运民生之所系,也是国家保障个体人权的物质基础,比如国家在战时为了保障对军需物资的所有权,要求军人的生命权服从国家的财产权似乎是一个法理上没有争议且法律上各国通行的做法。我国《刑法典》就将“战场上贪生怕死,自动放下武器投降敌人”,“战时临阵脱逃”规定为“军人违反职责罪”加以处罚。此乃政治国家的法与市民社会的法之差异使然。对于其他有关国计民生的重要财产与个人生命权的衡量,国家的刑事和行政立法有时不能对此做出硬性规定,企业的自主立法(企业的自主立法构成法的渊源,参见:吴春香、陈朝晖.《论企业管理之法治化》[J].载《忻州师范学院学报》.2003(1)67.)强调对国家利益的保护,似乎在一定的限度内也是可以接受的。这虽然是市民社会价值取向的例外,但或许解释为企业的社会责任也未尝不可,而且市民社会向政治国家的渗透也可合理运动而发挥积极作用。但是,下列前提是必须存在的:第一,此类企业的自主立法必须要经民主程序,比如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方能生效。因为这不是企业剩余控制权的问题,而是事关企业职工的切身利益。如果广大职工都认为保障特定重大财产的安全确实较个人生命安全更加重要,这是全体职工乃至全国人民根本利益之所在,那么将此作为制度确立下来也无违法之虞。当然其是企业员工协调意志而不是国家意志的体现,因此只能以软法(SOFT LAW,是指法律拘束力比较弱的法律)的形式存在。而不经民主程序,由少数人作出对多数人的产生效力的规范,则不但是对群众路线的背离,也是对法治的破坏,对人权的践踏!第二,重要财产,应当限定在严格的范围内,即必须与国计民生息息相关,不可或缺,也无可替代,决不能以一个“国有财产”的名头将鸡毛蒜皮也计算在内。第三,英勇斗争不是无谓牺牲,必须有避免或挽回重大损失的现实可能。第四,企业自主立法不得与上位阶的法发生冲突,不得剥夺企业员工基于法律而享有的“紧急避险”之法定权利,否则即为无效。而建行大庆分行要求员工在决无生望的情况下为一万三千元的财产利益而生死相搏,显然不具备上述前提,是极不人道也难说公道的。如果说我国公民的生命权竟然不及一万三千元人民币的财产权,恐怕要得出中国人牛马不如的结论。依照此逻辑,严重失职、有负党和人民重托的银行行长杨日新,其价值几何自不待言。
之所以存在生命权和财产权这样的称谓,是因为生命和财产都是法律需要保护的利益。所以当两种权利发生冲突时,在市民社会当然以生
战时的军需物资,是战争成败的关键所在,是国家的根本利益之所在,因此它值得用鲜血和生命去维护。但是,在众所周知的荒唐年代,一位青年为了抢救被激流冲走的一粒稻谷,而“光荣牺牲”,只因为那是集体的稻谷,该青年便被树立为学习的榜样。这个故事曾经激励过一代人,其中渗透着的无知和愚昧,还有残忍和血腥,令人想来不胜唏嘘。然而即使今天,仍然没有走出这个怪圈和阴影。据一位朋友撰文说,其读小学的侄儿所在的学校老师问同学们:如果遇到洪水,是抢救学校价值几百元的电视机还是抢救自家几千元的电脑,几乎全班所有同学都答抢救学校的电视机,唯有该小儿答曰先抢救自家的电脑,随后再给学校买台电视机。没想到该回答竟然还是招致老师的批评,曰:心中没有集体!这个故事,虽然没有“舍身救稻谷”极端,但其逻辑却同出一辙。集体的利益再小,也比个人至关重要的利益为大。这个逻辑从经济学上来说是显然不成立的,至少以该小儿的做法,对集体利益无损,亦可满足个人利益。这样一个利己利他的选择,不知怎么就成了没有集体主义观念。难道在可以减少损失的情况下,无谓的扩大损失就成全了集体主义的宗旨么?这样的道理小学生都很清楚,相信有理智的成人不会有人不明白。上世纪80年代末刮起的“学赖宁”的热潮,当时本文作者作为一名具有坚定共产主义信仰的小学生(当时作者已经通 《金钱诚可贵,生命价更高——姚丽事件的法律意义(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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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3月23日姚丽到建行大庆市分行商贸储蓄所报到,工作至今。
2000年6月16日建行大庆分行向姚丽宣布大庆建行党委对她新的处分决定:党内严重警告处分,行政记大过。姚丽表示不能接受,提出复议,两个月后复议被银行口头驳回,直到今天这件事情仍然是姚丽的一块心病。
在姚丽事件之后,建行大庆市分行让全行的工作人员签署了一份安全保卫责任书,在这份责任书的责任指标中提到如发生事故和案件应立即报警,全体员工要临危不惧,机智勇敢地与犯罪分子进行殊死斗争,不惜一切保护好国家资产和财产安全,并且规定畏缩不前、拱手交出国家资金和财产的要处以罚款、处分以及刑事责任。(资料来源于互连网“美亚新闻中心”钟鹭文:《姚丽:不是英雄就是狗熊?》)
一裁二审的蝉联胜出,似乎标示着法律对“礼教”的胜利。然而,姚丽目前的无奈,已经不单纯是法律的悲哀。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两级人民法院均支持了姚丽的主张而否定了建行大庆市分行的结论,是完全符合法治原则并无可挑剔的:
姚丽的行为在法律上是正当且值得肯定的,应当定性为一种紧急避险行为。紧急避险在刑法上不被认为是犯罪行为,在民法上不被认为是违法行为。所谓紧急避险,是指为了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而采用损害另一个较小的权益,以保护较大的权益免遭危险损害的行为。这一行为有三个要件:(1)须有急迫危险。(2)须为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体、自由、财产或公共财产上急迫危险而为避险行为,以较小的损失避免较大的损失。(3)须避险行为不超过必要的限度。
姚丽作为一个纤纤弱女,面对持刀的劫匪扬言“不开箱就杀了你”,不可谓不是面临“急迫危险”;交给持械抢劫银行的歹徒区区1万3千余元钱款,而保住了保险柜内25万元现金和公章、票据,自然无超过“必要限度”之虞。唯一或许还不得不讨论,但实际上确实不应当是一个问题的问题是:姚丽是否以较小的牺牲维护了较大的利益:
如果可以假设,我们试图假设一下(事实上这种假设本身就是残忍的):姚丽不是巧妙的与歹徒周旋,而是临危不惧,挺身抗争,以自己的鲜血和年轻的生命谱写了一首英雄的赞歌(这样的词句几十年来已经频繁亮相于广播、报纸等全部大众传媒,以至我们如此的耳熟能详)。我们已无需假设在此种假设下,其余两名储蓄员和银行钱款的命运,假设向着最好的方向发展,姚丽以自己的生命保住了一万三千元钱款,是不是就是一种最佳和唯一的选择。这涉及到姚丽个人的生命权和国家财产权(按照通说,建设银行作为国有企业,其财产由国家享有所有权)的价值衡量问题。
生命无价,似乎在文学抒情上是无可挑剔的,在市民社会也是一条无可辩驳的真理。但是从政治国家的角度出发,得出生命权永远高于财产权的结论,显然也有失冷静。“生生大德”,保护生命是社会正义的第一原则,在这个原则面前,其他所有的理由都黯然失色。同时,生命的死亡不同于财产的损失,具有不可补救性。因此,生命价值在市民社会永远处于优先地位。比如船舶在航行中因救助人命而误期或对货物造成其他经济损失,不承担责任。在船舶优先权项目中,船舶在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权优先于财产损害赔偿的请求权。(邓瑞平.《船舶侵权行为法基础理论问题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100.)同时,救助海上遇险之人命通常作为强行法规范(例如《英国商船法,1995》,Article3,PartⅡof Schedule 11,参见杨良宜.《海事法》.大连: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1999,382.),并不得主张经济报酬。但是数额特别巨大或者至关重要的国有财产为国运民生之所系,也是国家保障个体人权的物质基础,比如国家在战时为了保障对军需物资的所有权,要求军人的生命权服从国家的财产权似乎是一个法理上没有争议且法律上各国通行的做法。我国《刑法典》就将“战场上贪生怕死,自动放下武器投降敌人”,“战时临阵脱逃”规定为“军人违反职责罪”加以处罚。此乃政治国家的法与市民社会的法之差异使然。对于其他有关国计民生的重要财产与个人生命权的衡量,国家的刑事和行政立法有时不能对此做出硬性规定,企业的自主立法(企业的自主立法构成法的渊源,参见:吴春香、陈朝晖.《论企业管理之法治化》[J].载《忻州师范学院学报》.2003(1)67.)强调对国家利益的保护,似乎在一定的限度内也是可以接受的。这虽然是市民社会价值取向的例外,但或许解释为企业的社会责任也未尝不可,而且市民社会向政治国家的渗透也可合理运动而发挥积极作用。但是,下列前提是必须存在的:第一,此类企业的自主立法必须要经民主程序,比如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方能生效。因为这不是企业剩余控制权的问题,而是事关企业职工的切身利益。如果广大职工都认为保障特定重大财产的安全确实较个人生命安全更加重要,这是全体职工乃至全国人民根本利益之所在,那么将此作为制度确立下来也无违法之虞。当然其是企业员工协调意志而不是国家意志的体现,因此只能以软法(SOFT LAW,是指法律拘束力比较弱的法律)的形式存在。而不经民主程序,由少数人作出对多数人的产生效力的规范,则不但是对群众路线的背离,也是对法治的破坏,对人权的践踏!第二,重要财产,应当限定在严格的范围内,即必须与国计民生息息相关,不可或缺,也无可替代,决不能以一个“国有财产”的名头将鸡毛蒜皮也计算在内。第三,英勇斗争不是无谓牺牲,必须有避免或挽回重大损失的现实可能。第四,企业自主立法不得与上位阶的法发生冲突,不得剥夺企业员工基于法律而享有的“紧急避险”之法定权利,否则即为无效。而建行大庆分行要求员工在决无生望的情况下为一万三千元的财产利益而生死相搏,显然不具备上述前提,是极不人道也难说公道的。如果说我国公民的生命权竟然不及一万三千元人民币的财产权,恐怕要得出中国人牛马不如的结论。依照此逻辑,严重失职、有负党和人民重托的银行行长杨日新,其价值几何自不待言。
之所以存在生命权和财产权这样的称谓,是因为生命和财产都是法律需要保护的利益。所以当两种权利发生冲突时,在市民社会当然以生
命权优先,但在政治国家,法律侧重保护哪方面的权利,最终需要考量的是其背后所蕴含的利益——是利益的大小,而不是利益的归属。集体利益高于个人利益,是一个不言自明的谬论。试问难道集体利益不是由个人利益构成(虽然不是个人利益的简单累加)?集体利益只有通过关注个人利益才能得以实现。如果片面强调为了集体利益,个人应当无条件的做出牺牲,而不考虑利益的大小,其结果是集体利益的总量有减无增,无论从哪个角度考察都是不经济的,当然也是非正义的。显而易见,即使政治国家,也不能一概的将财产利益置于生命利益之上,否则也可能发生对正义的背弃。
战时的军需物资,是战争成败的关键所在,是国家的根本利益之所在,因此它值得用鲜血和生命去维护。但是,在众所周知的荒唐年代,一位青年为了抢救被激流冲走的一粒稻谷,而“光荣牺牲”,只因为那是集体的稻谷,该青年便被树立为学习的榜样。这个故事曾经激励过一代人,其中渗透着的无知和愚昧,还有残忍和血腥,令人想来不胜唏嘘。然而即使今天,仍然没有走出这个怪圈和阴影。据一位朋友撰文说,其读小学的侄儿所在的学校老师问同学们:如果遇到洪水,是抢救学校价值几百元的电视机还是抢救自家几千元的电脑,几乎全班所有同学都答抢救学校的电视机,唯有该小儿答曰先抢救自家的电脑,随后再给学校买台电视机。没想到该回答竟然还是招致老师的批评,曰:心中没有集体!这个故事,虽然没有“舍身救稻谷”极端,但其逻辑却同出一辙。集体的利益再小,也比个人至关重要的利益为大。这个逻辑从经济学上来说是显然不成立的,至少以该小儿的做法,对集体利益无损,亦可满足个人利益。这样一个利己利他的选择,不知怎么就成了没有集体主义观念。难道在可以减少损失的情况下,无谓的扩大损失就成全了集体主义的宗旨么?这样的道理小学生都很清楚,相信有理智的成人不会有人不明白。上世纪80年代末刮起的“学赖宁”的热潮,当时本文作者作为一名具有坚定共产主义信仰的小学生(当时作者已经通 《金钱诚可贵,生命价更高——姚丽事件的法律意义(第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