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损害具体赔偿项目的若干问题——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九)
据残疾等级做出的赔偿,既然已评残,即伤情被锁定,就不应当再支付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否则就应当在康复治疗或后续治疗后再定残,方支付残疾赔偿金。
四、造成死亡的赔偿
《解释》第17条第3款对造成死亡的损害赔偿范围作了具体规定,它包括常规治疗的损害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等五个方面的赔偿项目。
(一)、常规治疗的费用
在遭受人身损害造成死亡的事故中,因抢救、治疗而发生的常规治疗费用的支出均在此列。当然如果在事故中当场死亡的不存在此赔偿项目。但仍可能发生部分费用支出的情形,如被送往医院抢救的途中死亡的,就会产生如交通费、医疗费等赔偿项目。
《解释》没有涉及抢救治疗过程中死亡的特例,如经受伤后第一次抢救治疗,而在转院或前往外地医院治疗过程中死亡的,或者在转院途中发生意外事件死亡(如交通堵塞、交通事故、交通工具抛锚、接收医院停电)的等情形,是认定为事故死亡由赔偿义务人赔偿,还是不由赔偿义务人承担。
(二)、丧葬费
《解释》第27条规定采用了定额赔偿的办法,即“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按照我国以往惯例,丧葬费标准多采用本人生前当年平均工资和死亡职工本单位当年平均工资两个标准,前者多用于机关事业单位,后者多适用于企业,而《解释》实行了地区内的统一赔偿标准。
丧葬费的支付一般有两种形式,一次性赔偿与按实际支出支付,而《解释》只规定了一种方法。在死亡者系有企事业职工的,一旦发生事故,单位工会组织都会为其操办丧事,此时实际丧葬费已开始支付,直至丧事办完。实际中丧葬费一项往往超过政策文件规定的数额,在一农村交通事故中,单位对于办丧事支付的费用超过了人民币2万元,丧葬费当然也就超过《解释》规定的赔偿数额,因此丧葬费一般由单位开支,不采用支付给死者亲属的方式,实质上是解决了福利政策、《工伤保险条例》与《解释》规定较低的问题。当然如果按照《解释》的规定采用“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赔偿支付的方式,北京2002年度市平工资为20728元,成都为11005元,相差近一倍,北京职工与成都职工的丧葬费赔偿也就相差一倍,其他地区与北京、上海、广东以及沿海地区城市相比差距更大。
实际办丧事开支的项目大体上有:寿衣费、灵堂费用、运尸费、火化费、骨灰盒费、骨灰存放费用、墓位、参加办丧事的人员费用等等。
(三)、被扶养人生活费
这项与丧失劳动能力的损害赔偿项目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同一性质,都是由《解释》第28条所规定。这一项目在以往的职工福利待遇中属于抚恤范畴,也被称为“供养亲属抚恤金”或“生活补助费”。《解释》中存在相关问题这里不再重复,仅对《解释》规定的被扶养人范围、赔偿期限、赔偿支付方式作简要分析。
被扶养人的范围应当是我国《婚姻法》所确立的与直接受害人生前存在的法定扶养关系,以及依靠受害人实际扶养的人。《解释》规定的被扶养人实际上扩大了在之前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被扶养人的范围。《解释》对赔偿期限作为以被扶养人身份的不同分别规定:1、未成年人,按期给付到其独立生活时止,一次给付的,计算到18周岁。2、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上述规定是《解释》长期以来各地法院在实务中的基本作法,以及《国家赔偿法》相关规定总结归纳。至于赔偿方法基本是分期给付与一次性给付两种。分期给付即为《解释》第33条定期金制度,定期金赔偿制度能实际解决一次性赔偿中大多存在的赔偿与实际生活状况的错位。定期金赔偿同样存在着风险,目前能提供简避风险的途径只有担保方式。为什么不设置一套让赔偿义务人投保,由保险
可以实行定期金赔偿的项目有: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继续治疗费和更换残疾器具的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适用定期金赔偿,应当一次给付。
(四)、死亡赔偿金
在《解释》前,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国家赔偿法》以及《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涉及这个赔偿项目,其名称分别为:死亡补助费(标准为: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补偿10年)、死亡赔偿金(标准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0倍含丧葬费)以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8个月至60个月)。《解释》第29条对死亡赔偿金基本上采纳了《国家赔偿法》,作了简要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硬性规定。
涉及的相关问题:1、《解释》对死亡赔偿金采用“继承丧失说”。这一点长期以来在理论上是个争论焦点,多数认为以及规定将死亡赔偿金列入精神损害赔偿范畴,因此,这笔补偿对遭受精神打击、损伤的亲属均有份。而今为“继承丧失说”,那么就应当是遗产由法定继承人进行继承。2、既然为“继承丧失说”,那么受害人在正常死亡下可能剩余的财产即遗产进行继承,在减去受害人本应用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用才可能是遗产,此时受害人的财产究竟是多少,对于多数的家庭是否有此获得的死亡赔偿金数额之巨的遗产尚是个未知数。同时,死亡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同时获赔,显然属于重复赔偿的情形。3、《解释》采用的计算标准是“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显然不同的地区,同一地区的市与市、县与县会有较大差距,以2003年度深圳、北京、成都为例:
2003年度 深圳市 北京市 成都市
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25935.84元 13882.60元 9641.00元
为成都市的: 2.69倍 1.44倍
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 11346.00元 6496.30元 3655.00元
为成都市的: 3.10倍 1.78倍
职工平均工资 30611.00元 24045.00元 15275.00元
为成都市的: 2.00倍 1.57倍
注:
1、表中职工平均工资,深圳市与成都市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成都市社保局采用的市职工平均工资为11582元。
2、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下达的全省范围内各级法院执行的标准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041.51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230.00元、职工平均工资12441.00元
3、以上数据均为2003年度。
从上表可以清楚看到沿海及大城市与西部地区城市(尚未比较西部地区经济欠发达城市)的差距,例如一个甘肃省的城镇居民在深圳市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时,如果在深圳市起诉时可以得到478118.40元(23905.92元×20年=478118.40元)的死亡赔偿金,而如果在其住所地的甘肃省起诉时则只能得到133000元(6650元×20年=133000元)的死亡赔偿金,前者是后者的3.59倍,这是因为他死亡地点的不同而产生的巨大差异。其中农村与城市的差距更大,以城市居民与农村户口身份确定赔偿金标准也存在一定问题,例如农民身份的企业家遭受人身损害,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显然就不适合。
(四)其他赔偿
这里其他赔偿是指《解释》第17条第3款规定的"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这些赔偿项目与常规赔偿项目对应项目没有太大的区别。
以上所述和观点未能进行深入的调查、研究与探讨。尽管《解释》存在诸多问题,也遗漏了若干问题与赔偿项目,同时各项目之间也存在有潜在的冲突,但必竟有了一个近似统一的标准规定,正所谓一句不太适合的套话"有比没有强"。正是如此,应当正视与充分重视这些问题,在实务中加以注意与避免给当事人带来不利,并不断地及时加以解决与完善,更具有参考性与操作性,做出更加符合客观事实也更加合理的规定,以保护各方民事主体的合 《人身损害具体赔偿项目的若干问题——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九)(第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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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造成死亡的赔偿
《解释》第17条第3款对造成死亡的损害赔偿范围作了具体规定,它包括常规治疗的损害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等五个方面的赔偿项目。
(一)、常规治疗的费用
在遭受人身损害造成死亡的事故中,因抢救、治疗而发生的常规治疗费用的支出均在此列。当然如果在事故中当场死亡的不存在此赔偿项目。但仍可能发生部分费用支出的情形,如被送往医院抢救的途中死亡的,就会产生如交通费、医疗费等赔偿项目。
《解释》没有涉及抢救治疗过程中死亡的特例,如经受伤后第一次抢救治疗,而在转院或前往外地医院治疗过程中死亡的,或者在转院途中发生意外事件死亡(如交通堵塞、交通事故、交通工具抛锚、接收医院停电)的等情形,是认定为事故死亡由赔偿义务人赔偿,还是不由赔偿义务人承担。
(二)、丧葬费
《解释》第27条规定采用了定额赔偿的办法,即“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按照我国以往惯例,丧葬费标准多采用本人生前当年平均工资和死亡职工本单位当年平均工资两个标准,前者多用于机关事业单位,后者多适用于企业,而《解释》实行了地区内的统一赔偿标准。
丧葬费的支付一般有两种形式,一次性赔偿与按实际支出支付,而《解释》只规定了一种方法。在死亡者系有企事业职工的,一旦发生事故,单位工会组织都会为其操办丧事,此时实际丧葬费已开始支付,直至丧事办完。实际中丧葬费一项往往超过政策文件规定的数额,在一农村交通事故中,单位对于办丧事支付的费用超过了人民币2万元,丧葬费当然也就超过《解释》规定的赔偿数额,因此丧葬费一般由单位开支,不采用支付给死者亲属的方式,实质上是解决了福利政策、《工伤保险条例》与《解释》规定较低的问题。当然如果按照《解释》的规定采用“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赔偿支付的方式,北京2002年度市平工资为20728元,成都为11005元,相差近一倍,北京职工与成都职工的丧葬费赔偿也就相差一倍,其他地区与北京、上海、广东以及沿海地区城市相比差距更大。
实际办丧事开支的项目大体上有:寿衣费、灵堂费用、运尸费、火化费、骨灰盒费、骨灰存放费用、墓位、参加办丧事的人员费用等等。
(三)、被扶养人生活费
这项与丧失劳动能力的损害赔偿项目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同一性质,都是由《解释》第28条所规定。这一项目在以往的职工福利待遇中属于抚恤范畴,也被称为“供养亲属抚恤金”或“生活补助费”。《解释》中存在相关问题这里不再重复,仅对《解释》规定的被扶养人范围、赔偿期限、赔偿支付方式作简要分析。
被扶养人的范围应当是我国《婚姻法》所确立的与直接受害人生前存在的法定扶养关系,以及依靠受害人实际扶养的人。《解释》规定的被扶养人实际上扩大了在之前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被扶养人的范围。《解释》对赔偿期限作为以被扶养人身份的不同分别规定:1、未成年人,按期给付到其独立生活时止,一次给付的,计算到18周岁。2、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上述规定是《解释》长期以来各地法院在实务中的基本作法,以及《国家赔偿法》相关规定总结归纳。至于赔偿方法基本是分期给付与一次性给付两种。分期给付即为《解释》第33条定期金制度,定期金赔偿制度能实际解决一次性赔偿中大多存在的赔偿与实际生活状况的错位。定期金赔偿同样存在着风险,目前能提供简避风险的途径只有担保方式。为什么不设置一套让赔偿义务人投保,由保险
机构向受害人分期支付的保种模式,即减轻了赔偿义务人的负担也避免了受害人的风险,也许最高人民法院压根没有打算管这类问题。
可以实行定期金赔偿的项目有: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继续治疗费和更换残疾器具的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适用定期金赔偿,应当一次给付。
(四)、死亡赔偿金
在《解释》前,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国家赔偿法》以及《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涉及这个赔偿项目,其名称分别为:死亡补助费(标准为: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补偿10年)、死亡赔偿金(标准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0倍含丧葬费)以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8个月至60个月)。《解释》第29条对死亡赔偿金基本上采纳了《国家赔偿法》,作了简要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硬性规定。
涉及的相关问题:1、《解释》对死亡赔偿金采用“继承丧失说”。这一点长期以来在理论上是个争论焦点,多数认为以及规定将死亡赔偿金列入精神损害赔偿范畴,因此,这笔补偿对遭受精神打击、损伤的亲属均有份。而今为“继承丧失说”,那么就应当是遗产由法定继承人进行继承。2、既然为“继承丧失说”,那么受害人在正常死亡下可能剩余的财产即遗产进行继承,在减去受害人本应用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用才可能是遗产,此时受害人的财产究竟是多少,对于多数的家庭是否有此获得的死亡赔偿金数额之巨的遗产尚是个未知数。同时,死亡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同时获赔,显然属于重复赔偿的情形。3、《解释》采用的计算标准是“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显然不同的地区,同一地区的市与市、县与县会有较大差距,以2003年度深圳、北京、成都为例:
2003年度 深圳市 北京市 成都市
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25935.84元 13882.60元 9641.00元
为成都市的: 2.69倍 1.44倍
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 11346.00元 6496.30元 3655.00元
为成都市的: 3.10倍 1.78倍
职工平均工资 30611.00元 24045.00元 15275.00元
为成都市的: 2.00倍 1.57倍
注:
1、表中职工平均工资,深圳市与成都市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成都市社保局采用的市职工平均工资为11582元。
2、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下达的全省范围内各级法院执行的标准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041.51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230.00元、职工平均工资12441.00元
3、以上数据均为2003年度。
从上表可以清楚看到沿海及大城市与西部地区城市(尚未比较西部地区经济欠发达城市)的差距,例如一个甘肃省的城镇居民在深圳市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时,如果在深圳市起诉时可以得到478118.40元(23905.92元×20年=478118.40元)的死亡赔偿金,而如果在其住所地的甘肃省起诉时则只能得到133000元(6650元×20年=133000元)的死亡赔偿金,前者是后者的3.59倍,这是因为他死亡地点的不同而产生的巨大差异。其中农村与城市的差距更大,以城市居民与农村户口身份确定赔偿金标准也存在一定问题,例如农民身份的企业家遭受人身损害,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显然就不适合。
(四)其他赔偿
这里其他赔偿是指《解释》第17条第3款规定的"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这些赔偿项目与常规赔偿项目对应项目没有太大的区别。
以上所述和观点未能进行深入的调查、研究与探讨。尽管《解释》存在诸多问题,也遗漏了若干问题与赔偿项目,同时各项目之间也存在有潜在的冲突,但必竟有了一个近似统一的标准规定,正所谓一句不太适合的套话"有比没有强"。正是如此,应当正视与充分重视这些问题,在实务中加以注意与避免给当事人带来不利,并不断地及时加以解决与完善,更具有参考性与操作性,做出更加符合客观事实也更加合理的规定,以保护各方民事主体的合 《人身损害具体赔偿项目的若干问题——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九)(第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