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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统及其变迁:多元景观下的法律与秩序作者


些规定的一个显著特点,是它们大多以"群定"方式,经由乡村民主程序确定,有的还写进村规民约,因此而具有一定程度的合法性。这一方面使得这种与婚姻居住形式相联系的分配制度具有较大的权威性和稳定性,另一方面也使得少数因违规行为而引起的纠纷往往迁延时日,难以解决。当然,要发现一些通过诉讼获得成功的事例并不难,[13]但是在乡土社会的背景之下,借助于国家法律的强制力量来实现个人权利,这种办法是否足够恰当和有效,仍是一个值得认真思考的问题。[14]

  由于正式法律制度的现代、都市和个人主义背景,要在其中发现与传统家族伦理的契合点是困难的。也许,唯一的例外是赡养问题。1949年以来,尽管与家族有关的制度、原则和伦理受到全面否定和批判,但是赡养老人这一条却作为传统美德被保留下来。不仅如此,它还被作为一项子女对父母应尽的义务写进相关的法律,并且在司法实践中被有力地执行,尽管这一点最近已为一些社会学家所诟病,认为它与计划生育政策有潜在的矛盾。(李银河,1994:105-11)正因为在赡养问题上正式法与民间规范性知识保有一致,乡民在理解和接受国家有关政策和法律时便不会发生特别的困难,法官、基层司法人员和调解人员在处理和解决赡养纠纷时也就可以充分调动民间知识资源。然而,具有讽刺意味的是,这一点并没有保证赡养纠纷比其他种类的纠纷得到更好的解决,它甚至不能够阻止在老人赡养事务方面日益明显和严重的问题化趋势。下面的案例取自社会学家在河北农村所作的田野调查。

  [案例三]:

  河北省某村玉泉老汉年76岁,有二女三子,二女已出嫁,三子都在本村成家。7年前,老汉开始在三个儿子家"吃轮饭"(即定期轮流到各家吃饭)。1995年某日,玉泉到长子家吃饭,因琐事与长媳及孙女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扭打,致腰部受伤。后经三子陪送疗治,腰伤渐愈,但长子不再遵守轮值协议接待老人。老人无奈,只好向村委会、镇司法所告诉长子长媳不孝不养之过。镇司法所为其代写诉状,帮助老人诉于镇法庭。镇法庭认为,赡养老人是三子的共同义务,遂追加二、三子为共同被告。经法庭审理并征求原告意见,法庭判决:玉泉由二、三子负责照顾,长子则每月出赡养费60元。此后,长子除按时交付(经第三人)赡养费以外,与老人完全断绝了往来。二子和三子因不满于长子只出钱而不尽照顾之责,也要求照此办理。老人同意,遂搬回老屋独自生活,并接受两个小儿子和一个出嫁女儿不定期的看顾。这种状况一直延续至尽。镇司法所和法庭都认为,它们已经使老有所养,从而圆满地解决了这一赡养纠纷,但是玉泉本人及其二、三子并不这样认为。他们担心老病和身后的事情。两个儿子还认为,法庭的判决并没有真正解决老人的赡养问题,实际是把长子解脱了,而他们都没有能力单独赡养和照顾老人。对此,玉泉本人说只能凑合着,过一天算一天。(郭于华,未刊稿)

  同一调查材料表明,在玉泉老汉居住的这个有348户,1650人的村子里,有类似遭遇的老人并非个别。大多数丧失劳动能力的老人与已经成家的儿子分开过活,少部分像玉泉老汉那样在几个儿子家轮流吃住,还有少部分老人是与儿子媳妇同住。但是不管采取哪种方式,除非碰巧儿子媳妇特别孝顺,或者老人在村里享有较高威信或仍握有经济资源,难免要看子女的脸色。因此,"谈及晚年生活,许多老人唉声叹气,深感晚景的凄凉与无奈"。(郭于华,未刊稿)应该说,此种情况在其他许多地方亦非鲜见,这一点,从全国各地有关赡养问题的大量报道和不断增加的赡养诉讼中可以轻易地得到证明。[15] 而实际上,提交法院解决的赡养纠纷总是同类纠纷中极小的一部分,因为,正如上引调查材料所指出的那样,出于对保持亲子关系的考虑,大多数老人不到食宿无着,实在走投无路的时候绝不会求助于正式的司法机构。在最近一起非同寻常的赡养案中,江西省宜春市下属的三阳法庭未经告诉便审理了一件赡养案件,最后迫使当事人达成赡养协议。[16] (《人民法院报》1996,11,19,第四版)我们当然不能说法庭的介入无助于改善老年人的生活状况,尤其是在他(她)们失去了起码的物质保障的情况下,但是很显然,在赡养问题上,法律运作的逻辑与社区生活的逻辑并不相同,法律上的"赡养"与它所要吸纳和维护的"传统美德"--"养"--更是貌合而神离,以至法律上的圆满解决,只能是把"赡养"问题合法地简化为钱财供应,而当事人则可能无可挽回地失去亲人看顾、情感慰藉,以及,总之一句话,传统所谓"孝"和"养"所代表的许多东西。[17] 这就是为什么玉泉老汉的两个儿子对法庭的判决感到不满,这也是为什么当事人总是把诉诸法律作为最后的和不得已的选择。

  无论法律具有怎样的局限,把乡村社会中老人赡养问题日益严重的现象归咎于现行法律是不公平的,不过,在更深一层意义上,这二者之间确实存在着某种内在关联。研究者指出,传统社会中代际交换关系的存续系于家庭中男性长辈的权力和权威,系于宗族制度和与之配合的道德伦理规范以及作为国家正统意识形态的儒家思想。而在今天,乡村社会中代际

交换的逻辑(道理)不变,但是可交换资源、交换关系的经济基础和使交换得以维持的制约力量都发生了变化。首先,代际之间的权力关系发生转移:家庭经济权力开始从老辈转移到小辈,家中权力部分由男性转移到女性。其次,传统的对于行为进行道德评价的社会舆论压力减弱乃至不复存在。与这一过程相伴随的,是过去一百年尤其是1950到1970年代国家对于农村传统社会组织、结构、思想以及社会关系有计划的改造,其中包括对农民财产的强制性剥夺,对农村原有各种民间组织和势力的严厉打击,以及,在反"封建"、破"四旧"名义下对各种传统观念和民间知识的全面清理。(郭于华,未刊稿)国家希望通过这一系列运动把旧时的农民改造成新时代的公民,而以正式的法律去取代民间固有的习俗、惯例和规范,既是实现这一想法的重要手段,也是整个改造计划中的一个重要目标。然而,当一切旧的组织、制度、仪式、礼俗和规范性知识业已失去合法性并且部分或者全部地解体,当一套建立在权利话语上的知识和规范大举侵入家庭关系,"宏扬民族传统美德"便只能是一句无所依托的空话,意在维护"传统美德"的国家政策和法律(比如赡养法)也必然包含了深刻的自我矛盾。

  四

  历史学家注意到,在中国,建立民族国家与实现现代化,从一开始就是同一过程的不同方面。(杜赞奇,1994:1-4)这意味着,中国近现代国家形态的转变与所谓"现代性"的确立有着密切的关联。在新国家成长并试图确立其合法性的过程中,历史被重新定义,社会被重新界定。乡土社会中的观念、习俗和生活方式,被看成是旧的、传统的和落后的,它们必将为新的、现代的和先进的东西所取代。根据同一逻辑,中国社会的"现代化"只能由国家自上而下地推行和实现,从这里,便衍生出"规划的社会变迁",这一过程一直延续至今。

  1980年代以来,在"建立民主与法制"和"依法治国"一类口号下,国家正式的法律制度开始大规模地进入乡村社会。通过"普法"宣教和日常司法活动,自上而下地改造旧文化、旧习俗和旧思想观念的过程仍在继续。然而,正如我们所见,这一努力远未获得成功。这部分是因为,正式法所代表的是一套农民所不熟悉的知识和规则,在很多情况下,它们与乡土社会的生活逻辑并不一致,因此也很难满足当事人的要求。结果,在农村社会的一方面,人们往往规避法律或者干脆按照习俗行事,而不管是否合法;在国家的一方面,执法者在力图贯彻其政策和法律的同时,退让妥协之事也往往有之。这样便形成了乡村社会中多种知识和多重秩序并存的复杂格局。(梁治平,1997:415-49)

  从国家的立场看,这种情形是令人担忧的和难以接受的。在政府官员眼中,农村社会存在的大量违法犯罪行为,多半与旧的生产方式、生活习惯以及所谓封建思想、迷信观念有关,而这些东西之所以还能在许多地方存在并且影响人们的行为,又主要是由于农村的落后和农民的愚昧。因此,要解决农村的法律问题,除了帮助农民脱贫致富,同时提高他(她)们的教育水平之外,当务之急要靠"普法"教育,靠加强国家在基层的司法力量。然而,本文的研究表明,这种看法

传统及其变迁:多元景观下的法律与秩序作者(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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