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新形势下的劳动者权利保护
它权利受到侵害时,有进行救济的权利。这虽然不是劳动者的实体权利,但对劳动者的实体权利保护是必不可少的程序权利,下面笔者主要从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的一些问题,来对劳动者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保护提出一些看法。
一、劳动争议的处理对劳动者而言周期过长、经济成本过高。目前,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程序为“一裁两审”制度。凡是劳动争议必须经过劳动仲裁委员会做出裁决,否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而仲裁委员会又往往不受理非法用工、超过申诉时效等案件,因为未经仲裁,当事人便不能诉诸法院,这无疑间接剥夺了在非法用工情况下劳动者请求司法救济的权利。有些案件,仲裁委员会认为不属于劳动争议,不属其管辖范畴,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而当事人以民事案件向人民法院起诉后,法院经审理又认为是劳动争议,告知当事人先申请仲裁。由于劳动关系所作的原则性、概括性的规定,对现实社会的许多方面都不能包括。因此,笔者认为目前有必要对劳动法所调整的劳动关系范围做出立法解释或者司法解释,以便统一理解,特别是要出台在用人单位主体不合法的情况下,对劳动者进行保护,分清与其它法律责任的界线1.在仲裁费用方面收费较乱,很难让劳动者信服,如在法院诉讼费每件劳动案件最多收50元,而一些劳动仲裁则按百分之四标准收取仲裁费;同样一件标的1万元的劳动案件,在法院诉讼收费是50元,劳动仲裁费却要400元。使不少劳动者难以承受如此高的仲裁费。有的劳动者竟想到少交仲裁费的“巧门”,在劳动仲裁时少提金额标的,等到了法院再将要求标的都提出来,这无疑增加了劳动者的负担也给法院增大了工作量;另有起诉到法院的劳动争议仲裁费由谁负担呢?法院判决书上又很少对此明确,而仲裁委员会也没有这方面的规定,这造成劳动者申诉在劳动仲裁胜诉,因用人单位起诉到法院,而承担预缴的劳动仲裁费。很明显当前看这些方面的规章有待进行完善,出台相关细则,统一进行规范。
二、申请劳动争议时效过短,不利于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按照《劳动法》第82条的规定,劳动者在知道权益被侵害之日起60天内必须申请仲裁,否则,因超过时效,法律不予保护。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不仅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也不支持其诉讼请求;然而,在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一、二个月工资或加班费的情况下,劳动者为保住工作,往往不敢声张,60天的时间很快过去了,使本应得到的劳动权益,得不到保护。笔者认为与其它民事案件二年或至少一年的诉讼时效相比,在时效规定上太短,虽然有利于督促劳动争议的尽快解决,但不利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建议在立法上对劳动申诉时效延长,特别是对于连续侵权行为如加班费、拖欠工资可仿照现行民法上的两年时效,这样会更加合理,更符合劳动法的立法宗旨。
三、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本身其职权的局限性和隶属体制,难以做到公正的依法仲裁。目前,我国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隶属于当地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由于在机构、人员、经费上都受制于当地政府,因此在处理案件中,受到行政干预较多。许多地方领导往往从一方经济发展的角度出发,对企业尤其是三资企业、利税大户的企业,在违法用工或侵犯职工合法权益时,时常采取纵容的态度,使仲裁委员会难以依法独立仲裁,因而其裁决的准确性、公正性远远不及法院,这无疑使更多的劳动争议起诉到法院去,增加了法院的工作量使很多劳动争议打了三个程序2,费时近一年,增加了劳动者的申诉成本不说,更不利于劳动争议的依法处理,对劳动者、对法院来讲都是很大的负担;还有一些仲裁工作人员素质不高故意刁难劳动者,为了达到不立案,对劳动者提出很多不合理的要求。如笔者写文章之时有一件劳动争议,劳动仲裁开庭时劳动者因自己不懂法,请了自己一个懂法的朋友为代理人,某仲裁员却认为公民不可以为代理人,并以此进行休庭,次日劳动者又请了律师办了相关手续,某仲裁员又讲“程序不规范”,要求劳动者同律师一起到劳动仲裁委办理委托代理手续,否则将不开庭。其某仲裁员的作法出人意料,也不知他依的是“那门子法”,如这种行为不规范,劳动者的权利又如何保护呢?笔者认为我国劳动仲裁这种体制需要进行改革,与行政机构进行分开,独立的进行劳动仲裁,增强劳动仲裁的公正性;对劳动争议是否要三个程序呢?也值得我们探讨;对劳动仲裁员的素质进行提高,是劳动仲裁走向公正的必由之路,笔者认为这几年来法官的一些管理经验可以参考。
劳动者权利保护总体建议
笔者认为对劳动者权利保护的认识,不应仅仅拘泥于对劳动者具体权利的保护,而且还包括对劳动者权利保护的一般性规律的认识,为此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一、加大劳动行政部门的监察执法力度,建立监督体系规范企业行为。劳动监察运用行政手段规范企业行为是调整劳动关系的重要方式,应进一步发挥其作用。劳动监察工作的对象,应重点放在经常发生违法行为,侵害劳动者权利的企业;工作内容应重点查处用人单位的乱辞退劳动者、强迫加班、欠缴社会保险费和克扣工资等行为上;工作方式应采取接受劳动者举报进行查处与定期和不定期到企
二、加强工会组织建设。在当前劳动侵权较多,而劳动者处在弱势地位的情况下,工会组织作为劳动者利益的代表其维权与协调职能应得到进一步发挥,让劳动者能够更多的与用人单位平等对话,并能够在权益受到侵害及时的去维护。由于目前非公有制企业中大多尚未建立工会组织,严重制约着工会职能的发挥,因此要加强工会组织的建设工作,各级党委、政府有关部门应本着“三个代表的精神,在工会组建方面给予大力支持和关注。不断要充实工会组织的力量,配备必要人员,使之成为相对独立的组织机构。个别工会受用人单位影响太大,根本担负不起为劳动者维权的责任,这还需加强工会的相对独立性,切实发挥出工会的作用。
三、将劳动者权利保护工作提前,做好侵权的预防工作。劳动行政部门应改变劳动争议工作被动处理的现状应逐步形成“先预防,再调解,后仲裁”的新工作模式。由劳动行政部门、工会和企业联合共同深入到企业当中,对发生争议较多的行业、企业进行调查研究,向劳动者问情况,找出矛盾原因。拿出对策并就容易出现的劳动侵权问题提出建议,以促进用人单位规范管理,预防劳动侵权的发生。发生劳动侵权后,应先由企业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力争将矛盾解决在企业内部。在调解不成时再由仲裁渠道依法解决。劳动仲裁委员会应加大对企业调解委员会的工作指导,帮助提高企业调解员的业务能力和工作效率。
参考文献:
1、李景森主编《劳动法学》2000年版,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
2、黄成建主编《劳动法新释与例解》2000年版 ,同心出版社出版
3、法律编注丛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编注》2003年版,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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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劳动争议的处理对劳动者而言周期过长、经济成本过高。目前,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程序为“一裁两审”制度。凡是劳动争议必须经过劳动仲裁委员会做出裁决,否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而仲裁委员会又往往不受理非法用工、超过申诉时效等案件,因为未经仲裁,当事人便不能诉诸法院,这无疑间接剥夺了在非法用工情况下劳动者请求司法救济的权利。有些案件,仲裁委员会认为不属于劳动争议,不属其管辖范畴,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而当事人以民事案件向人民法院起诉后,法院经审理又认为是劳动争议,告知当事人先申请仲裁。由于劳动关系所作的原则性、概括性的规定,对现实社会的许多方面都不能包括。因此,笔者认为目前有必要对劳动法所调整的劳动关系范围做出立法解释或者司法解释,以便统一理解,特别是要出台在用人单位主体不合法的情况下,对劳动者进行保护,分清与其它法律责任的界线1.在仲裁费用方面收费较乱,很难让劳动者信服,如在法院诉讼费每件劳动案件最多收50元,而一些劳动仲裁则按百分之四标准收取仲裁费;同样一件标的1万元的劳动案件,在法院诉讼收费是50元,劳动仲裁费却要400元。使不少劳动者难以承受如此高的仲裁费。有的劳动者竟想到少交仲裁费的“巧门”,在劳动仲裁时少提金额标的,等到了法院再将要求标的都提出来,这无疑增加了劳动者的负担也给法院增大了工作量;另有起诉到法院的劳动争议仲裁费由谁负担呢?法院判决书上又很少对此明确,而仲裁委员会也没有这方面的规定,这造成劳动者申诉在劳动仲裁胜诉,因用人单位起诉到法院,而承担预缴的劳动仲裁费。很明显当前看这些方面的规章有待进行完善,出台相关细则,统一进行规范。
二、申请劳动争议时效过短,不利于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按照《劳动法》第82条的规定,劳动者在知道权益被侵害之日起60天内必须申请仲裁,否则,因超过时效,法律不予保护。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不仅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也不支持其诉讼请求;然而,在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一、二个月工资或加班费的情况下,劳动者为保住工作,往往不敢声张,60天的时间很快过去了,使本应得到的劳动权益,得不到保护。笔者认为与其它民事案件二年或至少一年的诉讼时效相比,在时效规定上太短,虽然有利于督促劳动争议的尽快解决,但不利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建议在立法上对劳动申诉时效延长,特别是对于连续侵权行为如加班费、拖欠工资可仿照现行民法上的两年时效,这样会更加合理,更符合劳动法的立法宗旨。
三、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本身其职权的局限性和隶属体制,难以做到公正的依法仲裁。目前,我国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隶属于当地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由于在机构、人员、经费上都受制于当地政府,因此在处理案件中,受到行政干预较多。许多地方领导往往从一方经济发展的角度出发,对企业尤其是三资企业、利税大户的企业,在违法用工或侵犯职工合法权益时,时常采取纵容的态度,使仲裁委员会难以依法独立仲裁,因而其裁决的准确性、公正性远远不及法院,这无疑使更多的劳动争议起诉到法院去,增加了法院的工作量使很多劳动争议打了三个程序2,费时近一年,增加了劳动者的申诉成本不说,更不利于劳动争议的依法处理,对劳动者、对法院来讲都是很大的负担;还有一些仲裁工作人员素质不高故意刁难劳动者,为了达到不立案,对劳动者提出很多不合理的要求。如笔者写文章之时有一件劳动争议,劳动仲裁开庭时劳动者因自己不懂法,请了自己一个懂法的朋友为代理人,某仲裁员却认为公民不可以为代理人,并以此进行休庭,次日劳动者又请了律师办了相关手续,某仲裁员又讲“程序不规范”,要求劳动者同律师一起到劳动仲裁委办理委托代理手续,否则将不开庭。其某仲裁员的作法出人意料,也不知他依的是“那门子法”,如这种行为不规范,劳动者的权利又如何保护呢?笔者认为我国劳动仲裁这种体制需要进行改革,与行政机构进行分开,独立的进行劳动仲裁,增强劳动仲裁的公正性;对劳动争议是否要三个程序呢?也值得我们探讨;对劳动仲裁员的素质进行提高,是劳动仲裁走向公正的必由之路,笔者认为这几年来法官的一些管理经验可以参考。
劳动者权利保护总体建议
笔者认为对劳动者权利保护的认识,不应仅仅拘泥于对劳动者具体权利的保护,而且还包括对劳动者权利保护的一般性规律的认识,为此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一、加大劳动行政部门的监察执法力度,建立监督体系规范企业行为。劳动监察运用行政手段规范企业行为是调整劳动关系的重要方式,应进一步发挥其作用。劳动监察工作的对象,应重点放在经常发生违法行为,侵害劳动者权利的企业;工作内容应重点查处用人单位的乱辞退劳动者、强迫加班、欠缴社会保险费和克扣工资等行为上;工作方式应采取接受劳动者举报进行查处与定期和不定期到企
业进行检查督促相结合,发现企业违法行为及时予以纠正,对于经督促或责令整改的仍不整改的加重处罚,下大力气纠正用人单位违法行为。
二、加强工会组织建设。在当前劳动侵权较多,而劳动者处在弱势地位的情况下,工会组织作为劳动者利益的代表其维权与协调职能应得到进一步发挥,让劳动者能够更多的与用人单位平等对话,并能够在权益受到侵害及时的去维护。由于目前非公有制企业中大多尚未建立工会组织,严重制约着工会职能的发挥,因此要加强工会组织的建设工作,各级党委、政府有关部门应本着“三个代表的精神,在工会组建方面给予大力支持和关注。不断要充实工会组织的力量,配备必要人员,使之成为相对独立的组织机构。个别工会受用人单位影响太大,根本担负不起为劳动者维权的责任,这还需加强工会的相对独立性,切实发挥出工会的作用。
三、将劳动者权利保护工作提前,做好侵权的预防工作。劳动行政部门应改变劳动争议工作被动处理的现状应逐步形成“先预防,再调解,后仲裁”的新工作模式。由劳动行政部门、工会和企业联合共同深入到企业当中,对发生争议较多的行业、企业进行调查研究,向劳动者问情况,找出矛盾原因。拿出对策并就容易出现的劳动侵权问题提出建议,以促进用人单位规范管理,预防劳动侵权的发生。发生劳动侵权后,应先由企业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力争将矛盾解决在企业内部。在调解不成时再由仲裁渠道依法解决。劳动仲裁委员会应加大对企业调解委员会的工作指导,帮助提高企业调解员的业务能力和工作效率。
参考文献:
1、李景森主编《劳动法学》2000年版,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
2、黄成建主编《劳动法新释与例解》2000年版 ,同心出版社出版
3、法律编注丛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编注》2003年版,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
《论新形势下的劳动者权利保护(第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