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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环境下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研究


新的法治环境的需要。

2、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列举式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所列举的受案范围为下列九项具体行政行为:(一)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三)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五)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六)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九)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此后,又在1991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000年3月10日废止)当中,增加列举了劳动教养决定、强制收容审查决定、征收超生费、罚款的行政处罚、依据法规或者规章作出的“最终裁决”、赔偿问题所作的裁决、依照职权作出的强制性补偿决定、土地、矿产、森林等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的处理决定等内容。尽管该司法解释被废止,但按照上述受案范围的概括式规定,劳动教养决定等应在可诉行政行为之列,故司法解释的废止绝不能理解为劳动教养决定、强制收容审查决定等不可诉,理由很简单: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概括式规定,上述行政行为属于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令行政相对人不服的行政行为,无论是否列举,行政相对人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都不应受到影响和限制。

3、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排除式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排除了下列行为的行政诉讼可诉性:(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而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3月10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则除《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外进一步明确下列行为行政诉讼不可诉:(一)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二)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三)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四)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五)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二)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国别比较
进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国别比较,从篇幅和资料的限制上来讲,只能选择几大法系有代表性的国家进行比较,以图“管中窥豹、略见一斑”,明了当今世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主流趋势。

1、 大陆法系国家
(1)法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法国法律属大陆法系,法律渊源主要是成文法。但其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却是由判例,特别是权限争议法庭的判例确定,而不是由成文法确定。行政诉讼旨在审查行政行为,解决行政纠纷。但私人行为、立法机关的行为、外国机关的行为和以国家名义作出的“政府行为”(acte de gouwernement, 类似于中国行政诉讼法第12条所规定的“(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也就是说,法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包括了除私人行为、立法机关的行为、外国机关的行为和以国家名义作出的“政府行为”以外的一切行政机关的公务行为 。

(2)德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德国在行政法院以外还有宪法法院、一般法院、劳动法院、财政
法院和社会法院,其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确定,既要划清行政案件和宪法案件的界线,又要划清行政案件与一般案件的界线,如此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问题就是一个重要而棘手的问题 。
根据德国《基本法》、《行政法院法》等法律的规定,行政法院不受理公民控告行政机关的违宪案件,以及公民和行政机关之间的财产纠纷;此外,控告行政机关违法,或向其主张权利的,均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行政诉讼的重点是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有关反对政治利益、文化利益和宗教利益的行政诉讼,不得提起。
表面上来看,似乎德国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并不广泛。但是,由于公民享有控告行政机关违反宪法“宪法诉讼权”,许多表面上难以通过行政诉讼解决的争议可以通过提起宪法诉讼解决。因此,考察德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宽窄,必须结合其宪法诉讼制度进行考虑。

2、英、美法系国家
(1)美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美国自是典型的英美法系国家,法律渊源主要是判例法。从二十世纪六十年代开始,美国司法审查(Judicial Review )的范围进一步扩大,政府的行政行为几乎无所不包地被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以内,不能司法审查的行政行为必须是严格认证的的例外。“主权责任豁免原则”从联邦到各州,基本取消,而“无救济即无权利”的法律理念则得到体现。根据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704条的规定,可进行司法审查的行政行为相当广泛:1、法律明文规定可接受司法审查的行政行为;2、在法院不能得到其他充分救济的最终行政行为;3、已经在行政审查机关确认的、由原行政机关作出的,初步的、程序性的或中间阶段的行政行为。此外,尽管《联邦行政程序法》第 701条作出了两条排除性的的规定:1、法律授权不予司法审查的行政行为;2、法律授权行政机关自行决定的行政行为,但在近几十年的司法活动中,以上两条排除并未起到排除作用 。

(2)英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在英国,当公民权利和利益受到行政机关的不法侵害而向法院请求救济,有三种方式,学者称之为普通诉讼救济、上诉救济和司法审查救济 ,而司法审查是英国行政法的核心。
司法审查的范围,除了排除性的内容,其余全是可审查的范围。尽管不受司法审查的范围有“可以拒绝司法审查的情况”、“不受法院管辖的行为”、“排除司法审查的法律条款”三方面的情况,但根据学者研究,“英国所有排除司法审查的法律条款,都起不到排除的作用” ;而对“可以拒绝司法审查的情况”当中所列的“当事人的申请有不合理的迟延”、“当事人本身有过失”等等七种情况,法院只是有权加以拒绝司法审查,并非真正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故英国行政诉讼中,真正能够被排除在受案范围之外的,其实只有“不受法院管辖的行为”当中所列举的“国家行为(act of state)”。

根据笔者所掌握的资料 ,现对世界部分国家和地区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按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之框架,进行列表比较。当然,对该内容同样可进行文字叙述式的描述、比较,但出于篇幅上简洁、明了的考虑,采用列表比较的方式进行。
通过比较,可以看出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就我国行政诉讼法所禁止提起行政诉讼的“四大行为”——国家行为、抽象行政行为、内部行政行为和终局行政行为而言,后两者“内部行政行为”、“终局行政行为”无一例外地均为可诉;对于“抽象行政行为”,基本上可诉;国家行为,仅有少数国家如美国、比利时可诉,其余大部分为不可诉。
第二,救济途径上,除普通法院或行政法院以外,另有宪法诉讼制度,以充分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司法救济权,解决行政纷争。
第三,从充分保障、而不是想方设法限制行政相对人的权利这一行政法治理念出发,表现在立法技术上,一般只对何种行政行为不可诉作出例外的规定,而不是进行繁琐而又令人误解的列举式规定:这或许可以印证一个简单而又意味深长的法理学信念:“凡是法律所不禁止的,公民即有权为之”。
第四,法国法律属大陆法系,法律渊源主要是成文法。但其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却是由判例,特别是权限争议法庭的判例确定,而不是由成文法确定 。

当然,笔者只是根据所掌握的资料进行了抽样比较,没有、也难以做到比较世界上所有国家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是,注意到表上所列国家均为法治程度较高的国家,有着良好的的代表性,故上述比较结果足以作为本文研究所依靠的法学实证资料,从中明了当今世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发展的主流趋势。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国别比较表

WTO环境下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研究(第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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