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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环境下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研究


比较项 目

国家
概括性规定 国家行为 抽象行为 内部行为 终局行为
其他不可诉行政行为
备注

中 国 侵犯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司法解释界定为令人不服的行政行为) 不可诉 不可诉 不可诉 不可诉 刑事司法;调解及法定仲裁;无强制力的行政指导;驳回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对权利义务无实际影响的行为。 另列举可诉具体行政行为
美 国 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704条的规定 可诉 可诉 可诉 可诉 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701条的规定,但无实际排除作用。

英 国 不可诉 可诉 可诉 可诉 可以拒绝司法审查的情况;不受法院管辖的行为;排除司法审查的法律条款。

德 国 除宪法诉讼、司法诉讼以外,控告行政机关违法、或向行政机关主张权利案件 不可诉 可诉 可诉 可诉
反对政治、文化、宗教利益的行政诉讼
有宪法诉讼

法 国 除私人、立法机关 、外国机关的行为和“政府行为”以外的一切行政机关的公务行为 不可诉 可诉

可诉 可诉


日 本 对行政主体行使公权力的行为不服,均可提起抗告诉讼 不可诉 可诉 可诉 可诉 法令、行政自由裁量行为、行政指导行为



奥地利 行政法院可审核和监督行政机关的任何措施、行政法规;对行政部门的违法、渎职或滥用职权行为可起诉;还受理对行政部门严重失误或玩忽职守行为的控告。
不可诉
可诉
可诉
可诉
对国家行为的诉讼可通过宪法法院解决

比利时 可诉 可诉 可诉 可诉 普通法院补充受理行政案件

意大利 不可诉 不可诉 可诉 可诉 国家行为、抽象行政行为,但可通过宪法诉讼解决。 行

政、普通法院并行

澳大利亚 不可诉 可诉 可诉 可诉 普通法审查抽象行政行为

葡萄牙 任何确定实施的违法行政行为,都应保障当事人的司法救济权 不可诉 不可诉 可诉 可诉 抽象行政行为,但可通过宪法诉讼解决。

芬 兰 不可诉 可诉 可诉 可诉




三、 WTO规则的行政监督要求及对我国行政
诉讼受案范围的影响

(一) WTO规则渊源及法律性
1、WTO规则的渊源
WTO是英语“World Trade Organization”简称,中文为“世界
贸易组织”,或简称“世贸组织”,是致力于监督世界贸易和使世界贸易自由化的国际组织。其前身为1947年创立的《关税及贸易总协定》(General Agreement on Tariffs and Trade)。世贸组织涵盖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以及知识产权贸易,而关贸总协定只适用于商品货物贸易。世贸组织现有成员135个,我国于2001年12月11日我国正式加入WTO。
对于我国而言,WTO规则渊源主要表现在两大方面:一是1995年1月1日生效的《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马拉喀什协定》(可简称为“《WTO协定》”)及其四个附件,可称之为“WTO 文件”;二是我国加入WTO时所产生的有关文件,主要是《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的决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和《中国入世工作组报告》,可称之为“中国加入WTO文件”。现简介如下。
(1)、WTO文件。
A、《WTO协定》。WTO协定是WTO的总章程、基本法。该协定规定了WTO的宗旨与原则职能、WTO的活动范围、WTO的职能、WTO的结构、WTO的决策规则、WTO的成员资格、WTO的法律地位、WTO的财政预算与会费分配、WTO与其他国际组织的关系、WTO章程的修正、接受、生效和保存等等方面的内容。
B、附件一为有关多边贸易的实体规定,含货物贸易的多边协议、服务贸易总协定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三方面内容。主要包括下列文件:《1994年关税及贸易总协定》(GATT1994)及其谅解、议定书和协议,包括《关于解释1994年关税及贸易总协定第二条第一款(B)项的谅解》、《关于解释1994年关税及贸易总协定第十七条的谅解》、《关于 1994年关税及贸易总协定国际收支条款的谅解》、《关于解释1994年关税及贸易总协定第二十四条的谅解》、《关于豁免1994年关税及贸易总协定义务的的谅解》、《关于解释1994年关税及贸易总协定第二十八条的谅解》、《1994年关税及贸易总协定马拉喀什议定书》、《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及贸易总协定第六条的协议》(即《反倾销协议》)、《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及贸易总协定第七条的协议》(即《海关估价协议》)、《农产品协议》、《纺织品与服装协议》、《实施卫生与植物检疫措施协议》、《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TRIMs)、《装运前检验协议》、《原产地规则协议》、《进口许可程序协议》、《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保障措施协议》;另外,有《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
C、附件二为《关于争端解决规则和程序的谅解》(DSU),对WTO成员之间的贸易争端解决的机构、管辖、程序、规则等等作了比较详细的程序性的规定。
D、附件三为《贸易政策审议机制》(TPRM),对WTO审议各成员的贸易政策的组织机构、程序和规则作了规定。
E、附件四则涉及诸边贸易协定,原有《民用航空器贸易协议》、《政府采购协议》、《国际奶制品协议》、《国际牛肉协议》四个协议。但《国际奶制品协议》和《国际牛肉协议》已于1997年年底终止 ,目前仅《民用航空器贸易协议》和《政府采购协议》有效。
(2)、中国加入WTO文件
A、《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的决定》(Decision: Accession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仅为2001年11月10日的一项决议,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按本决议所附议定书规定的条件下,可以加入《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马拉喀什协定》”。
B、《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议定书》( Protocol on the Accession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分三个部分,规定了中国加入WTO的一般原则、贸易体制的管理、非歧视问题、特别贸易、贸易经营权、国有贸易行业、非关税措施、进出口许可证制度、价格控制、补贴、对进出口产品征收的税费、农产品、技术性壁垒、卫生和植物检疫措施、确定补贴和倾销的价格比较、过度性具体产品保障机制、WTO成员的保留措施、过度性审议机制等等方面的问题;第二部分为承诺表,第三部分为附则,涉及本议定书的签字、生效问题。另外共有九个附件 ,涉及中国在过渡性审议机制中提供的信息、进出口国营贸易产品等等多方面的具体问题。
C、《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Report of the Working Party on the Accession of China),详细规定了中国入世当中涉及的经济政策、制定和执行政策的框架、影响货物贸易的政策、与贸易相关的知识产权制度、影响服务贸易的政策及“其他问题”(通报、特别贸易、透明度、政府采购)具体问题。

2、WTO规则的法律性
如前所述,WTO是致力于监督世界贸易和使世界贸易自由化的国际组织。那么,WTO规则究竟是什么?是契约?还是法律?
在相当一段历史时期,受所谓主权不可能受到约束和限制的传统的国家主权理论及关税及贸易总协定实践当中表现出来的“没有爪牙的老虎”软弱性的负面影响,对GATT(《关税及贸易总协定》,可看作是WTO规则的前身)性质,主流的看法乃是其不具法律性质,是契约而不是法律。
即便是在现在,学者论及WTO的法律性质时,往往也是念念不忘WTO规则“从其内容上看具有实用性和弹性,在规则的严谨性与严属性方面与一般的国际协议有很大的不同”;“离开成员的具体承诺,WTO的约束力就无从谈起” 。
直到八十年代当专家组的裁决因法律上的缺陷和错误一再受阻后,人们才认识到必须赋予GATT 以法律性质。实践上,经过乌拉圭回合一揽子协议,通过贸易政策审查机制和争端

WTO环境下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研究(第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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