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环境下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研究
法人代表的职务,上述行为若归属内部行政行为,无异于排除了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权,并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在发展市场经济的今天,不能仅以是否具有行政主管关系来确定内部行为和外部行为,而应以法律主体各自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为内部行为和外部行为定位。所以,在“内部行政行为”和“外部行政行为”区分上,本身就不是一件“泾渭分明”、容易自圆其说的事情。
其次,在对内部行政行为本身性质的区别上,根据学者的进一步研究,认为内部行政行为实际上可分为不同性质的两类:一类是工作性质的,如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行政首长对行政工作人员基于工作关系而作出的指示、批复等行为,以及行政机关内部的工作安排、制度设计等行为,该类内部行政行为应被排除在行政诉讼之外;另一类是人事性质的,如行政机关对其工作人员的奖励、任免、考核、调动等行为,以及工资、福利的发放等行为。该类行政行为显然涉及到公务员的权益,有的甚至远远超过外部行政行为对当事人的影响,故随着法治的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应当通过法律、法规将这类涉及公务员权益的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
也有学者认为,应当将行政处分与纪律处分相分离,为因违反行政法律规范而受处分的行为人提供司法途径。行政处分并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惩”的范围,属于“惩”的范围不受司法监督的只是违反行政机关组织纪律、工作纪律应受纪律处分的情况等等。
还有学者认为只要是行政行为,无论抽象行政行为,还是内部行政行为,都应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几相比较,不难看出在究竟将什么样的“内部行政行为”排除在司法审查之外标准上的不一。在司法审查至上、行政应受监督的法治理念下,在近一个世纪前中华民国北洋政府都可以设立平政院、对人事任免进行司法审查(如前面谈到的鲁迅诉教育部胜诉案),且当今德国、美国甚至中国台湾都早将人事任免行政行为纳入了司法审查之列的现状下,这种貌似“百家争鸣”、观点丰富的景象其实正是我国行政诉讼研究的无奈与悲哀:法学困囿于不确当立法的樊篱之中,难以超越,也难以真正在“法治国”的框架下自圆其说。
其实即便是工作性质的内部行政行为,如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行政首长对行政工作人员基于工作关系而作出的指示、批复等行为,以及行政机关内部的工作安排、制度设计等等,也不是完全处于真空状态,对公民的合法权益不造成损害。如同抽象行政行为较具体行政行为相比更容易侵犯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一般,有关行政机关内部的制度设计、指示、批复甚至工作安排等等,都可以貌似公正、但却轻而易举地侵犯公务员的权益,如“一视同仁”地规定当年修过产假的公务员本次在调资之列,或规定竟聘副局长的条件性别上要求男性,就可以轻而易举地剥夺女性公务员的合法权益;在上述竟聘副局长事项上,如果仅仅某一个男性公务员符合条件,则无疑等于直接让此人高就副局长而将“公开竟聘”置于可笑之境。如此,如果仅仅将人事性质的内部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而将工作性质的内部行政行为排除在外,则很容易留下空子,让行政机关(或个别不公正的掌权者)轻易地“化人事为工作”,规避司法审查。
因此,应进一步扩大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将内部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之列。
5、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列举式的规定的局限与误导
我国行政诉讼法在受案范围上,将“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等九项可诉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详细列举;此后,又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000年3月10日废止)当中,增加列举了劳动教养决定、强制收容审查决定、征收超生费、罚款的行政处罚、依据法规或者规章作出的“最终裁决”、赔偿问题所作的裁决、依照职权作出的强制性补偿决定、土地、矿产、森林等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的处理决定等列举内容。煞一看来,似乎有使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比较具体明确、不易产生歧义等优点 。但是,这种貌似具体明确的列举,无论是在立法理念上,还是在立法技巧上,都是缺点诸多、误导重重。
首先是立法理念上的缺憾。表面上来看,在有概括式、限制式规定的情况下,列举列举可诉行政行为,并无不妥之处。其实不然。长期以来,从法理学,到部门法学,除了深受“法律工具论”之毒以外,便是奉行“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则民众不得为之”的错误理念,不仅一般官员与民众,便是法学专家,一遇到具体法律问题,也是这般思维僵化,青睐权力之“末”,无视权利之“本”,以为权利来源于权力的恩赐。下面个案便令人深思——尽管表面上来看,具体问题似乎并不属于行政诉讼法学领域,但其中反映出来的权力部门甚至部分法学专家的对权力的热情与对民众权利的冷漠、以为离开了权力的赐予、离开了法律对权利的罗列就没有权利可言这种僵化的法律观念与思维定势,却同样值得行政诉讼法学界警惕与深思。
2001年11月26日《中国青年报》报道 :“浙江省有位叫郑雪梨的青年妇女,新婚丈夫不慎犯下命案,一审法院判其丈夫死刑,郑雪梨向当地两级法院提出了一个在传统司法实践看来荒唐至极的请求——‘让我借助人工授精怀上爱人的孩子’!”;“一审判决第二天,罗向浙江高院提起上诉,而罗的妻子则向两级法院提出人工授精请求。一审法院当即以此做法无先例为由,拒绝了罗妻的请求。目前,罗案已进入终审程序,省高院至今未对罗妻的请求作出答复”。
但是 ,“一审法院以无先例为由,拒绝了罗妻的请求。后郑雪梨又向浙江高院提出书面申请,法官同样告知,现行法律没有相关规定。法学专家对此意见也不统一。因为依照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的权利涵盖了生育权,但是关于死囚犯的生育权在法律上却是空白。此外,专家还认为,死刑犯实行人工授精可能带来许多负面后果”(2002年01月19日北京晨报) ;更有甚者,以《评论:法院应该理直气壮,死刑犯没有生育权——与尤洪杰、石子坚二位先生商榷》 ,提出所谓:“生育能力存在于生命之中,生育权存在于生命权之中,死刑犯没有了生命权,自然也就没有了生育权”;“死刑犯在被执行死刑前完全丧失了人身自由,不可能还有实施生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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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在对内部行政行为本身性质的区别上,根据学者的进一步研究,认为内部行政行为实际上可分为不同性质的两类:一类是工作性质的,如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行政首长对行政工作人员基于工作关系而作出的指示、批复等行为,以及行政机关内部的工作安排、制度设计等行为,该类内部行政行为应被排除在行政诉讼之外;另一类是人事性质的,如行政机关对其工作人员的奖励、任免、考核、调动等行为,以及工资、福利的发放等行为。该类行政行为显然涉及到公务员的权益,有的甚至远远超过外部行政行为对当事人的影响,故随着法治的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应当通过法律、法规将这类涉及公务员权益的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
也有学者认为,应当将行政处分与纪律处分相分离,为因违反行政法律规范而受处分的行为人提供司法途径。行政处分并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惩”的范围,属于“惩”的范围不受司法监督的只是违反行政机关组织纪律、工作纪律应受纪律处分的情况等等。
还有学者认为只要是行政行为,无论抽象行政行为,还是内部行政行为,都应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几相比较,不难看出在究竟将什么样的“内部行政行为”排除在司法审查之外标准上的不一。在司法审查至上、行政应受监督的法治理念下,在近一个世纪前中华民国北洋政府都可以设立平政院、对人事任免进行司法审查(如前面谈到的鲁迅诉教育部胜诉案),且当今德国、美国甚至中国台湾都早将人事任免行政行为纳入了司法审查之列的现状下,这种貌似“百家争鸣”、观点丰富的景象其实正是我国行政诉讼研究的无奈与悲哀:法学困囿于不确当立法的樊篱之中,难以超越,也难以真正在“法治国”的框架下自圆其说。
其实即便是工作性质的内部行政行为,如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行政首长对行政工作人员基于工作关系而作出的指示、批复等行为,以及行政机关内部的工作安排、制度设计等等,也不是完全处于真空状态,对公民的合法权益不造成损害。如同抽象行政行为较具体行政行为相比更容易侵犯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一般,有关行政机关内部的制度设计、指示、批复甚至工作安排等等,都可以貌似公正、但却轻而易举地侵犯公务员的权益,如“一视同仁”地规定当年修过产假的公务员本次在调资之列,或规定竟聘副局长的条件性别上要求男性,就可以轻而易举地剥夺女性公务员的合法权益;在上述竟聘副局长事项上,如果仅仅某一个男性公务员符合条件,则无疑等于直接让此人高就副局长而将“公开竟聘”置于可笑之境。如此,如果仅仅将人事性质的内部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而将工作性质的内部行政行为排除在外,则很容易留下空子,让行政机关(或个别不公正的掌权者)轻易地“化人事为工作”,规避司法审查。
因此,应进一步扩大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将内部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之列。
5、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列举式的规定的局限与误导
我国行政诉讼法在受案范围上,将“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等九项可诉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详细列举;此后,又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000年3月10日废止)当中,增加列举了劳动教养决定、强制收容审查决定、征收超生费、罚款的行政处罚、依据法规或者规章作出的“最终裁决”、赔偿问题所作的裁决、依照职权作出的强制性补偿决定、土地、矿产、森林等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的处理决定等列举内容。煞一看来,似乎有使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比较具体明确、不易产生歧义等优点 。但是,这种貌似具体明确的列举,无论是在立法理念上,还是在立法技巧上,都是缺点诸多、误导重重。
首先是立法理念上的缺憾。表面上来看,在有概括式、限制式规定的情况下,列举列举可诉行政行为,并无不妥之处。其实不然。长期以来,从法理学,到部门法学,除了深受“法律工具论”之毒以外,便是奉行“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则民众不得为之”的错误理念,不仅一般官员与民众,便是法学专家,一遇到具体法律问题,也是这般思维僵化,青睐权力之“末”,无视权利之“本”,以为权利来源于权力的恩赐。下面个案便令人深思——尽管表面上来看,具体问题似乎并不属于行政诉讼法学领域,但其中反映出来的权力部门甚至部分法学专家的对权力的热情与对民众权利的冷漠、以为离开了权力的赐予、离开了法律对权利的罗列就没有权利可言这种僵化的法律观念与思维定势,却同样值得行政诉讼法学界警惕与深思。
2001年11月26日《中国青年报》报道 :“浙江省有位叫郑雪梨的青年妇女,新婚丈夫不慎犯下命案,一审法院判其丈夫死刑,郑雪梨向当地两级法院提出了一个在传统司法实践看来荒唐至极的请求——‘让我借助人工授精怀上爱人的孩子’!”;“一审判决第二天,罗向浙江高院提起上诉,而罗的妻子则向两级法院提出人工授精请求。一审法院当即以此做法无先例为由,拒绝了罗妻的请求。目前,罗案已进入终审程序,省高院至今未对罗妻的请求作出答复”。
但是 ,“一审法院以无先例为由,拒绝了罗妻的请求。后郑雪梨又向浙江高院提出书面申请,法官同样告知,现行法律没有相关规定。法学专家对此意见也不统一。因为依照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的权利涵盖了生育权,但是关于死囚犯的生育权在法律上却是空白。此外,专家还认为,死刑犯实行人工授精可能带来许多负面后果”(2002年01月19日北京晨报) ;更有甚者,以《评论:法院应该理直气壮,死刑犯没有生育权——与尤洪杰、石子坚二位先生商榷》 ,提出所谓:“生育能力存在于生命之中,生育权存在于生命权之中,死刑犯没有了生命权,自然也就没有了生育权”;“死刑犯在被执行死刑前完全丧失了人身自由,不可能还有实施生育行
《WTO环境下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研究(第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