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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对装修他人房屋形成附合物的处理


问题的调整状况:

  1986年8月7日,城市建设环境保护部以城住字第376号通知转发的《广州市铺面房屋管理暂行规定》第9条规定:承租人“需要改建、装修房屋的,需征得出租人同意,并经当地房管部门批准,办理报建手续后方可施工,所需经费由用户自负,如用户迁出,房屋内部所增设的一切嵌装附属设施,不得拆除,也不予补偿”。

  1991年10月26日,浙江省政府发布的《浙江省城镇私有房屋管理办法》第28条规定:“承租人为了美观或特殊需要,需对房屋进行正常维修以外的装饰性修缮时,应征得出租人的同意,并签订协议,其费用由承租人承担。承租人迁出房屋时,房屋内部所增设的装饰性附属设施,拆除后对房屋结构有影响的不得拆除,但其处理办法可在租赁合同的有关条款中订明”。

  1995年6月1日,建设部颁布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23条规定:“承租人应当爱护并合理使用所承租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拆改、扩建或增添。确需变动的,必须征得出租人的同意,并签订书面合同。因承租人过错造成房屋损坏的,由承租人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1997年10月13日,辽宁省本溪市政府发布的《本溪市城镇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15条规定:“凡承租方出资改变房屋结构或室内布局、拆除或填增移动房屋附属设施的,须提出书面申请,经房屋产权所有人同意后方可实施。”第16条规定:“凡承租方出资装饰房屋的,承租方退租时,其所装饰和填装的设施不许拆毁,无偿交给房屋产权所有人”。

  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合同法》第223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改善或者增设他物。”未经同意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上述法律规范对装修他人房屋形成附合的调整存在如下缺陷:其一,规范内容简略,且地方性行政规章法律效力等级较低、空间适用范围也受到限制,对附合物的处理也存在矛盾,例如,有的规定允许拆除,但“拆除后对房屋结构有影响的不得拆除”,有的规定“不许拆毁,无偿交给房屋产权所有人”;其二,所调整的民事法律关系单一,除合同法外,其它法律规范只调整私有房屋租赁法律关系;其三,未能依据附合原理,直接规定动产与不动产附合后所有权的归属。

  1988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第86条规定:“非财产所有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相比较而言,《意见》对人、对事乃至空间效力均优于前述法律规范,而且,对处理方法的规定层次清楚,比较详细地规定了对包括附合在内的添附的处理原则,特别是设定了协商程序,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私法精神,对于规范对附合物的处理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尽管如此,由于立法没有规定包括附合在内的添附这样一个重要问题,作为司法解释的《意见》必然会显得苍白无力,其存在的缺陷也是显而易见的:其一,《意见》只规定在财产所有人同意附合的情况下产生争议的处理办法,其调整范围的局限性是显而易见的;其二,由于立法上的限制,《意见》同样回避了附合的物权法效果,即附合物的所有权转移问题,而只是强调了协商解决;也正由于未能把各国通行的附合理论贯彻到底,由于缺少民法理论以及法律规范的引导与支持,也就必然造成实践中协商价值取向的模糊不清,进而影响协商的效果;其三、对于“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情况的处理规定,显得不够全面,比如“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的规定,是以财产所有人请求拆除为前提的,如果财产所有人没有请求拆除而使用人却请求拆除,对此情况如何处理?是否一律允许拆除?再比如,“不能拆除的,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的规定,更多考虑的是财产所有人对使用人的补偿,而对于善意附合与恶意附合的情况并未加以区分,致使这一规定不能适应解决复杂多样附合纠纷的需要。

  通过对以上我国有关动产与不动产附合立法现状的分析,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一些相关的法律、行政规章以及司法解释的出台,对因装修他人房屋形成附合物纠纷的处理,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无论在立法体系上还是在法律规范本身上,也还存在着比较严重的缺陷。由于这些缺陷的存在,造成审判实践中对相关案件的处理难以把握,并且已经构成影响公正裁判的重要原因之一。

  三、关于对装修他人房屋形成附合物纠纷的处理

  如前所述,对于在装修他人房屋过程中虽然安装于房屋之上,但是未形成附合,并且能够拆除的设施与设备的处理,不在本文讨论范围之内。遇此类纠纷,可按《意见》第86条的规定处理,即“有约定的,按

约定办理;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对于形成附合物的纠纷,笔者认为,可以房屋使用人装修房屋是否取得房屋所有人同意为标准,将纠纷区分为两类,结合前述有关附合的民法理论,依据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进行分析、处理:

  (一)对装修未取得房屋所有人同意的纠纷的处理

  由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着基础的房屋租赁、借用等合同关系,因此,房屋使用人未经房屋所有人同意而装修房屋的行为,势必构成违约,同时,也势必构成对房屋所有人房屋所有权的侵害,从而造成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根据《合同法》第122条的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按照这一法律规定以及责任竞合理论,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况下,擅自装修他人房屋违法行为的多重性,必然导致房屋所有权人双重请求权的存在,房屋所有权人可以在两项请求权中作出一种选择――既可以基于违约行为提起违约之诉,也可以基于侵权行为提起侵权之诉。当然,如果当事人事先通过合同特别约定,双方仅承担合同责任而不承担侵权责任,则原则上应依照当事人的约定处理,房屋所有权人不得行使侵权行为的请求权。

  房屋使用人未经所有人同意装修房屋出现纠纷形成诉讼后,对于因装修形成附合物的处理,在审判实践中做法不一。由于附合物已与房屋形成一个整体,不易拆除,因此,应将附合物判归房屋所有人,这在审判实践中已经形成共识。争议的焦点是,如果装修确实使房屋价值明显增加,在附合物判归房屋所有人的情况下,房屋所有人是否应当给予房屋使用人以适当补偿?对此,在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审判实践中有两种截然不同的处理方法:

  方法之一,对附合物残值评估作价后,判决房屋所有人给予房屋使用人相当于附合物残值的补偿。并且,这是比较通行的处理方法。采取这种处理方法的主要理由,一是《意见》第86条已有明确规定,即“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二是房屋使用人毕竟因附合而遭受了损害,房屋所有人从附合中获得了利益,从公平原则出发,应当对房屋使用人给予适当的补偿。

  方法之二,驳回房屋使用人关于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这也是笔者同意的处理方法。主要理由有四:其一、根据《意见》第86条规定的精神,房屋使用人取得补偿的前提条件是房屋所有人同意装修房屋,并不包括未经同意装修房屋的情况,因此不能作为处理此类纠纷的依据;其二、公平原则应适用于当事人双方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的情况,而房屋使用人未经房屋所有人同意装修房屋,对损害的发生不但存有过错,并且,如前所述,对房屋所有人还构成了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因此,在房屋使用人存在违约与侵权的场合下,公平原则也无适用的余地;其三、房屋使用人装修房屋毕竟是为了实现自己的特定目的,在相当多的情况下,受房屋使用目的、审美观念等主观因素的影响,房屋装修的结果未必能获得房屋所有人的满意。由于房屋所有人即受益人取得的利益与其主观意愿不合,因而应认为所受利益不存在,受益人免负补偿金返还责任; 其四、基于装修他人房屋附合行为的违约、违法性,驳回房屋使用人关于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使违约、侵权人从经济上遭受一些损失,不但有利于强化当事人的法律意识与合同意识,有利于防止房屋使用人恶意附合行为的发生,也有利于充分发挥审判对装修他人房屋行为的指引与教育功能,防止、减少在装修房屋过程中违约与侵权行为的发生。

  (二)对装修取得房屋所有人同意的纠纷的处理

  房屋使用人取得房屋所有人同意装修房屋而引起的纠纷,又分为两种情形,与此相联系,应该作出不同的处理。

  1、房屋使用人装修房屋不仅经过了房屋所有人同意,并且双方就附合物的处理等相关事宜事先也作了明确约定,或事先虽无约定,但事后达成协议的,应按《意见》第86条的规定,“按约定处理”。

  但是,在处理过程中应该注意两方面的问题:一方面,应该充分尊重、保护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意思自治权,充分支持当事人在其自由权利边界内依靠自己的判断、选择进而达成的任何协议,凡当事人订有协议的,应以协议为主要的处理依据,即使协议的内容在当事人之间存在着经济利益的不公平,仍应该坚持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按约定处理”;另一方面,法律强调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权,并不是允许当事人享有绝对自由甚至容忍其滥用民事权利,如果当事人达成的协议超越了法律的

《论对装修他人房屋形成附合物的处理(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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