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会书面投票制度研究
东会会场上质询、讨论,以获得必要的信息。因此,有关审议事项的充分披露是股东切实履行书面投票权的前提。法律应要求,采用书面投票制度的公司,应于股东会召开前,在召集通知中详细列明拟审议事项的具体内容,并附上相关参考文件,以使书面表决的股东于作成书面投票之前能充分掌握必要信息,使书面投票制度得以合理运作。
3.书面投票的票面设计
书面投票,是股东在表决权行使书上记载其表决权行使意思,送达公司,直接构成表决权的行使,因此,书面投票的票面设计应以发挥以下两功能为目标:第一,使股东对股东会拟审议事项通过书面形式明确反映于股东会的决议;第二,使股东会能通过书面确切掌握股东的真实意志,确保股东会决议的公正性。
基于以上考虑,笔者认为,书面投票的票面设计必须要规范,详细记载必需的事项,包括:议案赞否记载栏;董、监事选任记载栏;股东姓名、持股数及其他个人资料栏以及股东盖章栏等。
这里笔者想着重谈两个问题:是否应设弃权栏以及对空白投票的处理。 日本法允许公司在议案赞否记载栏之外再设“弃权栏”,其原意是利于股东意思的精确表达。然而实际运作中,弃权投票不记人赞成票也不记人反对票虽并无疑议,但是否计人出席股权数,则异议颇多,致使实务中几乎未见在投票上另设弃权栏的实例。因此,对我国而言,应无必要另设弃权栏,以避免引起无谓的争议。而空白投票,即股东在书面投票上末记载任何事项就将投票寄回公司。对此空白投票如何处理,日本法、美国法均规定应在书面投票上事先载明空白投票的处理方式。这是基于以下考虑:若将之定为任意规定,公司可任意规定是否在票面上记载空白投票的处理方式,若公司未在票面上记载处理方式,则难免引起争议。因此,笔者认为,应强制公司在票面上载明空白投票的处理方式,以免引起争议。
4.书面投票制度的盲点:对修正案或临时动议的处理
按我国《公司法》规定,临时股东大会不得审议临时投票和修正案,但年度股东大会上,则允许对审议事项进行修正,并提出临时动议。出现此种情况,在委托书制度中,股东至少可在委托书上载明对此等事项表决权的行使是否授权予代理人,然而对于书面投票制度,理论上股东仅能就票面上记载的议案行使表决权。因此,对于那些未载于股东会召集通知书,也未载于书面投票上的修正案、临时动议等情况,书面投票制度应如何处理,实是该制度的几个盲点。
对此,我们可借鉴日本现行实务作法。对修正案采行“股东意思拟制说”,即股东赞成原议案的,认为其意思为反对修正案;股东反对原议案的,以弃权处理。虽然该“拟制说”未必能真正符合股东的意思。然而相比将之以不出席处理而可能导致股东会流会的结果,该“拟制说”仍较为妥当。而对于临时动议,实非书面投票效力可及,因此最好的办法是对临时动议另行开会处理,并商请持有相当数量表决权的股东亲自出席或委托他人代为出席。
5.收购书面投票
书面投票制度,是使不出席股东会的股东能通过书面投票而直接行使表决权的制度。本质上,股东应无假手他人的需要而可亲自行使。但是股东表决权的行使,是法律行为的一种,从学理上讲,股东可授权他人代理。故而,股东若将已记载赞否意思的书面投票交给他人代为提交给公司,甚至将空白的书面投票授权他人为赞否的意思表示,都应认为是有效的表决权行为。
但问题是,第三人能否向股东征求收购书面投票呢?对此,日本的相关学说予以肯定,认为只要不侵害股东的意识自治就不算违法。然而笔者认为,从书面投票的目的与我国股东会实务运作经验来看,对于第三人收购书面投票的行为应不予承认。首先,书面投票制度的原意在于排除传统委托书制度存在的代理人未必依股东的指示行事,而使股东的意思不能如实反映到股东会决议上的弊病,使不能出席股东会的股东能够不通过代理人,而通过书面投票的方式直接行使表决权,确保其真实意志得以体现。但若承认第三人可以通过收购书面投票的方式,接受股东的委托,在股东会上为赞否意思的表示,则书面投票制度所欲排除的传统委托书制度的弊病又将重现,采取书面投票制度将失去其本意。其次,委托书收购制度在表决权行使时,代理人的名义仍必须显现,因此尚能对之予以规范。然而书面投票制度,因其在理论上是股东表决权的直接行使,因此并无代理人名义显现的问题,故而,若承认第三人能征求收购书面投票,则对此等行为的监督将难以进行。因此,笔者认为,就书面投票制度,应明确禁止第三人收购书面投票的行为。
结语
综上所述,我国引进书面投票制度,有事实上的必要性。但引进书面投票制度的同时,我们也必须避免该制度的可能缺陷。书面投票制度,终究也不能完全达到股东会制度设计的本意。因此,在当前环境下,我们引进书面投票制度,并非以取代股东会委托书制度为目的,更无意取代传统的股东会制度,
作者:华东政法学院 何永哲 来源:《证券市场导报》2001年第1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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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书面投票的票面设计
书面投票,是股东在表决权行使书上记载其表决权行使意思,送达公司,直接构成表决权的行使,因此,书面投票的票面设计应以发挥以下两功能为目标:第一,使股东对股东会拟审议事项通过书面形式明确反映于股东会的决议;第二,使股东会能通过书面确切掌握股东的真实意志,确保股东会决议的公正性。
基于以上考虑,笔者认为,书面投票的票面设计必须要规范,详细记载必需的事项,包括:议案赞否记载栏;董、监事选任记载栏;股东姓名、持股数及其他个人资料栏以及股东盖章栏等。
这里笔者想着重谈两个问题:是否应设弃权栏以及对空白投票的处理。 日本法允许公司在议案赞否记载栏之外再设“弃权栏”,其原意是利于股东意思的精确表达。然而实际运作中,弃权投票不记人赞成票也不记人反对票虽并无疑议,但是否计人出席股权数,则异议颇多,致使实务中几乎未见在投票上另设弃权栏的实例。因此,对我国而言,应无必要另设弃权栏,以避免引起无谓的争议。而空白投票,即股东在书面投票上末记载任何事项就将投票寄回公司。对此空白投票如何处理,日本法、美国法均规定应在书面投票上事先载明空白投票的处理方式。这是基于以下考虑:若将之定为任意规定,公司可任意规定是否在票面上记载空白投票的处理方式,若公司未在票面上记载处理方式,则难免引起争议。因此,笔者认为,应强制公司在票面上载明空白投票的处理方式,以免引起争议。
4.书面投票制度的盲点:对修正案或临时动议的处理
按我国《公司法》规定,临时股东大会不得审议临时投票和修正案,但年度股东大会上,则允许对审议事项进行修正,并提出临时动议。出现此种情况,在委托书制度中,股东至少可在委托书上载明对此等事项表决权的行使是否授权予代理人,然而对于书面投票制度,理论上股东仅能就票面上记载的议案行使表决权。因此,对于那些未载于股东会召集通知书,也未载于书面投票上的修正案、临时动议等情况,书面投票制度应如何处理,实是该制度的几个盲点。
对此,我们可借鉴日本现行实务作法。对修正案采行“股东意思拟制说”,即股东赞成原议案的,认为其意思为反对修正案;股东反对原议案的,以弃权处理。虽然该“拟制说”未必能真正符合股东的意思。然而相比将之以不出席处理而可能导致股东会流会的结果,该“拟制说”仍较为妥当。而对于临时动议,实非书面投票效力可及,因此最好的办法是对临时动议另行开会处理,并商请持有相当数量表决权的股东亲自出席或委托他人代为出席。
5.收购书面投票
书面投票制度,是使不出席股东会的股东能通过书面投票而直接行使表决权的制度。本质上,股东应无假手他人的需要而可亲自行使。但是股东表决权的行使,是法律行为的一种,从学理上讲,股东可授权他人代理。故而,股东若将已记载赞否意思的书面投票交给他人代为提交给公司,甚至将空白的书面投票授权他人为赞否的意思表示,都应认为是有效的表决权行为。
但问题是,第三人能否向股东征求收购书面投票呢?对此,日本的相关学说予以肯定,认为只要不侵害股东的意识自治就不算违法。然而笔者认为,从书面投票的目的与我国股东会实务运作经验来看,对于第三人收购书面投票的行为应不予承认。首先,书面投票制度的原意在于排除传统委托书制度存在的代理人未必依股东的指示行事,而使股东的意思不能如实反映到股东会决议上的弊病,使不能出席股东会的股东能够不通过代理人,而通过书面投票的方式直接行使表决权,确保其真实意志得以体现。但若承认第三人可以通过收购书面投票的方式,接受股东的委托,在股东会上为赞否意思的表示,则书面投票制度所欲排除的传统委托书制度的弊病又将重现,采取书面投票制度将失去其本意。其次,委托书收购制度在表决权行使时,代理人的名义仍必须显现,因此尚能对之予以规范。然而书面投票制度,因其在理论上是股东表决权的直接行使,因此并无代理人名义显现的问题,故而,若承认第三人能征求收购书面投票,则对此等行为的监督将难以进行。因此,笔者认为,就书面投票制度,应明确禁止第三人收购书面投票的行为。
结语
综上所述,我国引进书面投票制度,有事实上的必要性。但引进书面投票制度的同时,我们也必须避免该制度的可能缺陷。书面投票制度,终究也不能完全达到股东会制度设计的本意。因此,在当前环境下,我们引进书面投票制度,并非以取代股东会委托书制度为目的,更无意取代传统的股东会制度,
而是希望股东表决权的行使能藉此得以进一步完善。
作者:华东政法学院 何永哲 来源:《证券市场导报》2001年第10期
《股东会书面投票制度研究(第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