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会书面投票制度研究
股东会的决议,既是公司最高意思的决定,又是公司股东以其股东地位间接参与公司经营的方法,同时,公司法理历来遵循“股东表决权平等”原则,因此,如何确保股东通过股东会上表决权的行使,以股东会决议的方式,如实反映股东对公司经营的意志,实是公司立法的重要课题。
股东会的决议,既是公司最高意思的决定,又是公司股东以其股东地位间接参与公司经营的方法,同时,公司法理历来遵循“股东表决权平等”原则,因此,如何确保股东通过股东会上表决权的行使,以股东会决议的方式,如实反映股东对公司经营的意志,实是公司立法的重要课题。
股权分散的现实困境
1.股东会本意实现存有障碍
公司股东会制度设立的本意,是希望股东能亲自出席会议,这不仅使股东能直接听取公司管理层对公司情况的汇报以及对议案的说明,也能直接在会场上发表意见,参与讨论,从而凝聚对公司最为有利的意思决定。但是公司制的本意,是在股东人数众多(尤其是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人数无上限)和资产证券化(股份以股票代表)的特性下,汇聚社会众多的小资本,成就大资本,经营大规模事业。现实经济中,大规模股份公司更是秉承这一本意,股东人数动辄上千甚至上万。在此情形下,期待公司全体股东都能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的确存在现实困难。而且对于众多持股较少的股东以及认为其表决对股东会决议无甚影响的股东而言,往往难以摒除个人事务而亲自出席股东会行使股票表决权。且随着现代分散投资理念的盛行,一人成为几家公司股东已不足为奇,倘若几家公司同时召开股东会,即使本人有意,也是分身乏术。
2.委托书制度的缺憾
股东人数众多的大规模公司,期待全体股东或大多数股东都能亲自出席股东会行使表决权存有诸多困难。为解决这一问题,使有出席困难的股东能表达其对公司经营的意志,行使表决权,《公司法》引入委托书制度,允许不能出席的股东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
委托书制度固然可使股东在不亲自出席股东会的情况下,仍能通过代理人表达其意志,行使表决权;而且委托书上也能明确记载其对议案赞成或否定的态度,界定其对代理人的授权范围,以正确反映其真实意志。然而委托书制度仍存有不可避免的缺憾。首先,不亲自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未必能寻到值得信赖的代理人。对此,现行法律及实践均许可有意取得委托书的人,可主动向股东征集委托书,即“委托书征求”制度。然而征求委托书的人往往带有某种特定目的,不是为了谋取公司控制权,就是企图解任现有董事,甚至有的是为了从公司榨取利益,然后一走了之。是否能与不亲自出席股东会的股东的真实意志相吻合实无定数。
其次,为确保代理人能如实依照股东指示行使表决权,固然可以在委托书上载明对议案的赞否态度,对董、监事候选人的选择,代理人的代理权限范围,以及规定若代理人未依指示行事,表决归于无效,不予计入等事项。但这些措施终究为消极防范。根据民法原理,代理的实质是被代理人利用代理人的帮助以增进其利益,代理人以代理权为基础,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民事法律行为,由此发生的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厂因此,如果代理人未按照或完全按照被代理股东的意愿进行表决,股东只能按照其与代理人之间的代理关系来追究代理人的责任,但对于公司而言,代理人的表决仍然是有效的。当然我们可以规定,若代理人未依股东指示行事,委托表决归于无效,可这样股东的真实意志终究未能如实反映在股东会的决议上,且可能会造成公司决议尤其是某些特别决议)难以通过,股东会有“流会”的可能。
基于委托书制度存在以上缺憾,因此若能构建一制度,既能发挥委托书制度的优势,又能弥补其缺憾,不仅对股东意志的真实表示起保障作用,而且对公司民主的确立也有积极的意义。笔者认为,股东会书面投票制度是一较佳选择。
股东会书面投票制度
股东会书面投票制度是指股东不亲自出席股东会会议而用书面投票形式就股东会的决议事项表示赞成或否定的意思,并将该书面投票在规定期限内(通常是股东会召开前)提交股东会。书面形式表决权产生与亲自表决权同样的效果,以书面行使的表决权数记入出席股东会的表决权数。书面投票制度能够较好地解决股东不能亲自出席股东会的问题,并弥补委托书制度的缺憾,使更多的股东能够参与股东会议案的表决,充分反映广大股东的真实意愿。
当然,书面投票制度也有不可避免的弊端,由于股东本人不出席股东会,也未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因而,如果股东会出席过程中对原议案进行了修正,则书面投票的股东不能及时表达自己的意志。再者,股东仅以书面材料了解股东会所议事项,并不能像出席股东会那样方便提问,藉此作出的表决容易产生偏差。基于上述弊端,各国对股东会书面表决制度采取了不同的态度。对于有限责任制度,各国均允许股东及公司章程自己决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并可经股东的一致同意不召开股东会议,而仅以书面进行表决。对于股份有限公司,一种是法律不允许股东以书面形式行使表决权,如我国台湾;另一种则是法律肯定股东的书面投票制度,如日本、法国及美国大部分州等。,
1981年,日本修订了《有关股份有限公司监察等商法特例法》,增设第21条第3款,将书面投票制度法定化。该条规定,《商法特例法》第2章所规定的大公司厂且其有表决权股东人数在2000人以上的,其不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可以书面行使表决权。只有符合这两个条件,才能适用书面投票制度。同时,也只要符合这两个条件,就能适用书面投票制度,而不管该公司是上市公司或上柜公司。
美国大部分的州也设有股东会书面投票制度,不过有一点区别于日本的规定,颇具特色,即书面投票制度可取代股东会的召开。如美国特拉华州公司法第228条规定,公司可以股东“非全体一致书面同意”(unanimous written consent)作出股东会决议,取代正式召集的股东会决议方式,但公司章程另有禁止规定的,不能适用此项规定。实践中这一作法经常为封闭式公司和公开发行公司所使用。例如,用于选任董事、解任董事,甚至用于进行公司购并活动厂我国引进书面投票制度的设计
我国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公司法》有规定外,允许公司章程自主规定,亦即公司章程可以设置股东会书面投票制度,也可经股东同意不召开股东会而对某一事项作出书面表决,这一点同国外一样;”然而对股份有限公司可否设置股东会书面投票制度,现行《公司法》未予明确。从《公司法》第104条及其后的条文来看,股东会必须首先“公开”,在此前提下,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可否以书面形式行使表决权呢? 《公司法》对此未予以禁止,解释上应理解为可由公司章程自主确定。事实上,我国实践中很多公司采取股东书面表决(又称通讯表决)的方式。在实行书面表决时,由于无法可依,产生过许多不规范的现象,如将未收到的股东表决回执作“同意”议案统计,严重侵犯了股东的权利。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公司法》应积极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的股东会书面投票制度,明确设立股东会书面投票制度,并对实行该方式的条件限
制作出详尽规定,以在方便股东行使权利的同时确保股东权利不受侵害。
1.强制适用范围的限制
为确保股东人数众多、股权分散的大公司的股东将其表决权行使意思如实反映于股东会决议的机会,对于此等公司适用书面投票制度,有必要在法律上予以强制。但是,正如前文所述,股东会制度设计的本意在于股东能亲自出席,从而能直接了解公司情况,发表意思,参与讨论,形成有利于公司的意思决定。而书面投票制度的前提,是股东不能亲自出席股东会,这终究不是股东会的理想面貌。书面投票制度,可以说是为解决现有的股东会表决权行使方法的实务运作困难而例外设置的股东行使表决权的方式。如果强制规模较小、股东人数较少的公司适用书面投票制度,将相对提高股东会的开会成本。因此,该制度强制适用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范围,应予以适当限制。
从我国实际出发,本文认为,应以上市公司和上柜公司为强制适用对象。我国《公司法》第152条规定,申请股票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不得少于5000万元;持有面值达人民币1000元以上的股东人数不少于1000人,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股份达公司股份总数的25%以上;公司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4亿元的,其向社会公开发行股份的比例为15%以上。以上标准已足以认为上市公司有强制适用书面投票制度的必要。关于上柜公司,我国曾一度禁止STAQ和NET柜台交易,新近颁布的《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服务业务试点办法》,允许原先在STAQ和NET系统交易的股票在证券公司的营业部予以交易,其实质就是柜台交易。由于历史原因,股票在这一市场上公开流通的公司,股东人数极其众多,公司规模也较大,也应将其列入强制适用书面投票制度的公司范围。
综上所述,从安全性、必要性及效益性的角度考虑,强制适用书面投票制度的公司宜限定于上市公司和上柜公司。
2.书面投票制度的前提:议案内容的充分批露
我国《公司法》就股东会的召集,原则上仅要求将会议审议的事项通知股东,而实践中,公司也仅仅是简要列明审议事项的名称,具体内容并无说明。
书面投票制度的本意,就是要使不能亲临股东会的股东能通过书面形式行使表决权。但以书面投票形式行使表决权的股东终不能通过在股 《股东会书面投票制度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