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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大会网络投票制度研究


获取信息并根据该信息作出表决。网络在证券市场上已广泛利用,但在投票机制上却还未广泛运用。最早试图运用网络于该领域的是美国的1989年Parshalle V.Roy案,在该案中被告试图运用网络向代理人授予代理权。法院最终判定所谓的“数字化代理”由于缺乏必要的签名或其他股东可以辨认的签名而无效。但德拉华州后来采取了不同的态度,《德拉华州普通公司法》(1992年修订本)第212节C项第2款规定:“一位股东可以用通讯的方法授权他人代替自己行使权力。”1995年11月6日,美国证监会对证券信息发布条款进行了更为广泛的解释,规定公司可以利用网络向股东发布信息以提高投资者“接近、研究、分析信息”的能力。美国证监会之所以作如此解释,是其认为使用电子技术可以为中小投资者提供一种比传统方式更为便宜的获取信息的手段。

网络投票制度设计
由于网络投票制度的目的在于减少和保护中小股东权益,因此,在设计我国网络投票制度时应注意两大价值之间的平衡。
一、适用网络投票的主体设计
网络投票制度的意义在于使公司分散的股东可以通过互联网而不必亲自出席或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就可行使表决权。从单纯的股东行使表决权所产生的效果来看,网络投票显然不如亲自出席投票理想,但基于成本考虑,拘泥于传统的亲自出席投票往往使众多中小股东表决权难以行使,因此设计网络投票制度可使股东表决权的行使与成本冲突最小化。在网络并非完全普及的中国,网络投票只能作为传统投票制度的一个补充方式。由于网络投票在现实生活中的局限性,在设计时应该将其限制在因实施网络投票所产生的负面作用小于因之而节省的成本的范围内。为使网络投票制度效用最大化,在设计网络投票制度时应限制适用公司及适用股东的范围。

首先,在设计适用网络投票所适用的公司时,应对不同规模的公司采用不同的态度,采取强制网络投票和自愿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对于适用强制网络技术的主体应仅限于具有一定规模且股权分散的股份有限公司,因为如果公司资本规模并非庞大,强制其适用网络投票制度将相对提高其股东大会成本;若公司股东人数并非众多,则强制其适用书面投票制度并无必要。我国公司法将公司分为有限公司与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由于股东人数最多不会超过50人,规模通常也较小,因此对于这类公司没有必要实行网络投票制度。股份有限公司分为非上市公司和上市公司,我国对于非上市公司只规定发起人不少于5人,在现实中,由于我国非上市公司的股东分布往往具有地域化的特点,因此往往并不分散,因此对于非上市公司可采取自愿网络投票制度而不必采取强制网络投票制度。如果该非上市公司规模巨大,股东人数众多且分散,经股东大会决定采取强制网络投票制度时,法律一般不应禁止,但其资金规模与股东规模不应低于上市公司的最低标准。对于上市公司,公司法第152条规定,公司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五千万元,持有投票面值达一千元以上的股东人数不少于一千人,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股份占公司股份总额的25%以上;公司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四亿元的,其向社会发行股份的比例为百分之十五以上。因此,上市公司一般具有资本规模大、股东人数较多的特点,而且由于股票发行面向全国,有些甚至面向全世界,股东分布往往超过地域性范围分布分散。由于上市公司具有规模大、股东人数较多且分布分散的特点,在我国未来建立网络投票制度时,为了确保中小股东表决权的行使,应该强制实行网络投票制度。

其次,对于可以适用网络来进行投票的股东予以限制。网络投票制度的目的在于使中小股东的表决权能够得以行使,大股东,尤其是控股股东,不宜采取网络投票的方法进行表决。在理论上只要持有已发行股份过半数者即可成为控股股东,但在实践中,由于股权的高度分散,往往只要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5%左右即可控制该公司。由于控股股东可以利用其拥有的表决权要求公司接纳其主张,此时其地位相当于公司董事,故须对公司及其他股东负忠实义务及注意义务。因此控投股东应尽一个“善良管理人”的义务为公司谋求最大利益,他有义务积极参与公司各项活动,尤其是股东大会。设定网络投票制度是为中小股东提供一套低成本的表决方法;而控股股东由于其本身的控股地位不可能会出现难以承受出席股东大会成本的问题,加之控股股东对公司与其他股东的忠实义务,因此不宜通过网络投票的方式来行使表决权。

二、网络投票的程序设计
在设计网络投票制度时,公司首先应设置一个公司会场主页,该会场主页必须记载公司有关信息,股东可以通过该会场主页向公司管理层提供建议或进行投票。为确保只有登记的股东才可以进入该会场主页,有必要设置一道“防火墙”或 “安全门”。 该防火墙或安全门可以通过为登记的股东在投资时设立IP地址及密码的形式来设置,只有公司中央主机将IP地址与密码进行核对相符时,股东才可能进入会场主页。在设计该程序时,必须确保投票的真实性并能正确

辨别投票的股东及其所代表的股份。该网页也可以设置一个聊天室,允许股东之间通过聊天室相互交流,而且该聊天室的内容应该保存,以便后来进入的股东能够浏览。为了使股东能够比较便利地了解公司,公司应当将所有股东大会的资料在会场主页的首页予以公布,以便股东对公司发布的信息提出建议并对有关建议进行讨论。当然,这种网上提出建议的方式会导致某些潜在的问题,尤其是规模巨大的公司可能会因股东建议的数量巨大而与股东产生不协调。为了解决这种不协调状态,一方面,应该限制股东提出建议的字数,一般规定不宜超过五百字;另一方面,可以授权公司董事会对股东予以甄别,认为不适当的可以排除在投票表决权以外,但董事会必须说明理由。

投票可以通过发电子邮件的形式或在公开出版物予以公告的形式告知股东,股东可以通过网页直接投票。在设计投票时间时,应提供股东足够的表决时间。对于表决的结果,公司应当根据该股东所代表的股份范围内予以确定。股东可以以其全部股份对某一议案予以肯定或否定,也可以以其部分股份来行使该项权利。另外,在表决栏中应设置弃权一栏,对于表示弃权的股东应确定其为出席股东,应计入确认议案是否符合法定表决权的基数。在实际操作中有可能发现股东通过设置的IP地址及密码进入了会场主页,但最终并没有表示任何意见就退出会场主页,确认该类股东属于未出席股东还是未表决的出席股东对于议案的通过有很大意义。从传统观点上看,股东通过设置的IP地址及密码进入会场主页应视为已出席股东,但由于会场主页进出的随意性,可能导致进入会场主页的股东很多,真正行事表决权的很少,这时如果将进入会场主页的股东视为出席股东将可能导致多数决议尤其是重要决议难以通过。因为依我国公司法第106条及107条规定,对于一般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半数以上通过;对于公司合并、分立或解散公司及修改章程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因此,应该将进入会场主页但未表示赞成、反对或弃权意见的,视为未出席股东大会。

结束语
网络投票制度有利于实现公司的民主化,它为股东与股东、股东与公司董事会之间提供了一条低成本的交流通道,有利于提高决策的效率和效果,有利于增加股东参与公司治理的积极性并加强对公司董事会工作的监督。当然,由于网络投票本身具有局限性,尤其是在网络技术并不十分发达的中国更是如此,因此在设计网络投票制度时应该限制使用主体,而且在适用过程中只能作为辅助手段,不能只通过网络投票而不召开股东大会来进行表决,否则网络投票制度的负面作用将超过其所产生的正面效应。 

《股东大会网络投票制度研究(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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