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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美国法


它以可能赔偿3倍损失的慷慨执行国家的经济政策。到1965年,在各种领域如民事权利,民事自由,投资欺诈,消费者保护和环境法方面,私法执行已成为标准。
联邦管理立法的一种范例是1956年最高法院条例中的汽车经销商日。制定该法规的目的在于保护经销商。法规规定,在与经销商的关系中,制造商有义务善意行事。其意思是将把霸道的制造商带到法院的权力放在每一个经销商的手中。在那里,制造商的行为将由陪审团给予评价。事实上,很少有经销商根据该条例提出起诉,更没有人能成功地说服陪审团他们是制造商恶意交易行为的受害人。然而,制造商们尊重经销商手中的武器,自从该法规制定后,他们对地方经销商的行为受到更多的限制。
依靠在法院的私法执行作为调整机制有一个主要的不受欢迎的效果。对那些仍然选举法官的州来说,私法执行已经被诱导去花费大量的钱财影响法官选举。最引人注意的是得州和亚拉巴马州的州法院。它们被普遍认为是被政治竞选资金的海洋淹没的机构。这一发展变化强化了在这类州法院使用陪审团的需要。第二个问题是遭到指责的发现费用。大约从1970年开始,这一问题开始引起人们的注意。当然过去和现在都确实有人滥用发现程序以使对方当事人增加花费,于是迫使他们接受本来不能接受的解决条件。律师对细查一个装满文件的仓库所须的时间按小时向他们的委托人收费造成一些骇人听闻的花费。这在过去和现在都是一个普遍的问题。最近几年,各种各样的方法已经被用来尽可能地限制发现程序的不利结果。其中之一就是实行管理性的审理,即法官管理律师,在案件的审理中发挥与大陆法法官更为相似的作用。7 第二种办法就是,也是出于其他目的,推行采取其他方法解决纠纷。
那些害怕上法院的人似乎特别喜欢仲裁这一方式,因为仲裁程序中一般没有发现程序。更为重要的是,在美国,仲裁人通常是因为支持那些可能再次聘请他们的回头客而获得信誉与名气,至于他们是否忠实于法律并不重要。
尽管有这些发展,但是美国法院似乎可能仍停留在对原告特别关照的情形中。要说服美国人仲裁庭或者行政机构是维护私权的有效的方法可能需要深刻的文化变迁。


* 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
** 军事经济学院教授。
1 See Maxwell Bloomfield, American Lawyer in a Changing Society, 1776-1876, at 57(1976)
2 See Arcambel v. Wiseman, 3 U.S. 306(1796).
3 See Craig R. Smith, To Form a More Perfect Union: The Ratification of the Constitution and the Bill of Rights 1787-1795, at 41,113 (1993)
4 See Timothy Walker, Introduction to American Law 18 (Leonard W. Levy ed., Da Capo Press1972) (1837).
5 See Robert Wyness Millar, Civil Procedure of the Trial Court in Historical Perspective 52-53 (1952)
6 See Robert Stevens, Law School: Legal Education in America from the 1850s to the 1980s, at 36-37 (1983)
7 See Judith Resnik, Managerial Judging, 96 Harv. L. Rev. 374, 378 (1982

论美国法(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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