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投资者诉权的缺憾
周芬棉
相对于公民的实体权利而言,诉权是公民的一项程序性权利,是公民实现其实体权利的基本手段。同时,诉权也是《世界人权宣言》明确规定的内容。《宣言》第八条规定,任何人当宪法或法律所赋予他的基本权利遭受侵害时,有权由合格的国家法庭对这种侵害行为作有效的补救。因此,为公民行使诉权提供充分的立法与司法保障,是一个国家中包括司法机关在内的所有国家机关的重要职责,是依法治国的应有之义。
确保公民诉权的实现,与一个国家的实体法律是否完备有着十分直接的关系。因为,如果实体法律在权利保障以及这种保障的具体化和可操作性上存在严重欠缺的话,即使法律赋予了公民的诉权,但也会因实体法律的语焉不详而令当事人和法官都感到无所适从。因此,没有完备的实体法律做后盾的诉权,就如同装配着一支蜡枪头的长矛,只不过摆设而已。然而,到目前为止,我国证券市场投资者的维权诉讼却一波三折,步履维艰,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我国现行法律对于投资于证券市场的投资者(在公司法上表现为股东)权利受到侵犯时救济方法规定得相当不完备。如公司法对于股东诉讼的规定只有一条,即第111条: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权行为的诉讼。至于原被告如何确定、损失如何计算等等问题皆未规定。这种粗略的规定使公司法的操作性大打折扣。我们的证券法同样也不尽如人意。五月下旬,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分成四个小组,分赴上海、深圳、湖南、四川,对证券法实施情况进行了检查,结果发现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现象相当普遍,证券市场上的违规行为频繁发生,但很少有被及时发现的;在已经查处的违规案件中,受到行政处分者有之,追究刑事责任者不乏其人,但追究民事责任者至今则寥寥。究其原因,证券违法事件中的受害人在行使自己的诉权时,遇到来自公司法、证券法等立法上以及司法实践中的众多困难与阻碍,使得追究证券违法者的民事责任成本过高,从而使有心通过诉讼维权者望而却步。
法律规范之所以不同于道德规范,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法律本身具有一定的强制力,而难以操作说到底就是只有实体权利的规定而缺少相关的程序性规定,其直接后果就是可诉性太差。法律的可诉性太差就使得法律的这种强制力无从发挥,这极易使法律沦为一种摆设、一种装饰,使原本可以鲜活的法律变得僵硬,没有生机。西方哲人早有论断:“法律的生命不是在于逻辑,而是在于经验。”而惟有诉讼才能激活法律的生命,才能为法律自身的完善和发展积累经验。
因此,使法律变得更为细密、更具有操作性继而具有可诉性是法治社会的一项“基本功”,是公民诉权得到真正保障的基础。然而,修改法律程序复杂,旷日持久,我们不可能等到法律完善之时再审理案件。在法律尚待完善之时,司法机关本着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的目标和法律的精神,在法治的原则之下发挥“司法能动”的功能,就成为保护公民诉权和实体权利的另一可行途径。在美国的司法史上,联邦最高法院经常在“司法节制”与“司法能动”中作出选择,其标尺就是社会现实对正义与公平的理解与需求。我国的司法机关虽不同于英美法系国家法院可以“法官造法”,但它同样可以充分利用现有的诉讼法律,从充分保护公民实现实体权利的现代法治理念出发,积极发挥审判权的功能。至于司法实践中,有的司法机关因一些法律以外的考虑而置法律的明确规定于不顾,将证券诉讼案件拒之门外,则更不符合法治社会对司法权的基本要求。对于证券投资者而言,具体案件的原、被告问题、法律责任的性质、损失赔偿的计算等许多具体问题并不难解决。美国1933年颁布证券法,1934年颁布证券交易法,这些法律条文也都是比较简约的,但美国的法院就是依据这些最基本的法律规范,对于证券欺诈案曾作出最高31亿美元的赔偿。其他国家也不乏这样的范例。这对于我国法院及时审理投资者索赔案件具有借鉴意义。
合抱之木生于毫末。如果每一个权益受损害之人都能够积极维权,法院能够认真受理、公正判决,则不仅公平和正义的法律理念会根植于人心,而且通过这些诉讼经验的不断积累,法律的相对完善也会为时不远。
《证券投资者诉权的缺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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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对于公民的实体权利而言,诉权是公民的一项程序性权利,是公民实现其实体权利的基本手段。同时,诉权也是《世界人权宣言》明确规定的内容。《宣言》第八条规定,任何人当宪法或法律所赋予他的基本权利遭受侵害时,有权由合格的国家法庭对这种侵害行为作有效的补救。因此,为公民行使诉权提供充分的立法与司法保障,是一个国家中包括司法机关在内的所有国家机关的重要职责,是依法治国的应有之义。
确保公民诉权的实现,与一个国家的实体法律是否完备有着十分直接的关系。因为,如果实体法律在权利保障以及这种保障的具体化和可操作性上存在严重欠缺的话,即使法律赋予了公民的诉权,但也会因实体法律的语焉不详而令当事人和法官都感到无所适从。因此,没有完备的实体法律做后盾的诉权,就如同装配着一支蜡枪头的长矛,只不过摆设而已。然而,到目前为止,我国证券市场投资者的维权诉讼却一波三折,步履维艰,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我国现行法律对于投资于证券市场的投资者(在公司法上表现为股东)权利受到侵犯时救济方法规定得相当不完备。如公司法对于股东诉讼的规定只有一条,即第111条: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权行为的诉讼。至于原被告如何确定、损失如何计算等等问题皆未规定。这种粗略的规定使公司法的操作性大打折扣。我们的证券法同样也不尽如人意。五月下旬,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分成四个小组,分赴上海、深圳、湖南、四川,对证券法实施情况进行了检查,结果发现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现象相当普遍,证券市场上的违规行为频繁发生,但很少有被及时发现的;在已经查处的违规案件中,受到行政处分者有之,追究刑事责任者不乏其人,但追究民事责任者至今则寥寥。究其原因,证券违法事件中的受害人在行使自己的诉权时,遇到来自公司法、证券法等立法上以及司法实践中的众多困难与阻碍,使得追究证券违法者的民事责任成本过高,从而使有心通过诉讼维权者望而却步。
法律规范之所以不同于道德规范,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法律本身具有一定的强制力,而难以操作说到底就是只有实体权利的规定而缺少相关的程序性规定,其直接后果就是可诉性太差。法律的可诉性太差就使得法律的这种强制力无从发挥,这极易使法律沦为一种摆设、一种装饰,使原本可以鲜活的法律变得僵硬,没有生机。西方哲人早有论断:“法律的生命不是在于逻辑,而是在于经验。”而惟有诉讼才能激活法律的生命,才能为法律自身的完善和发展积累经验。
因此,使法律变得更为细密、更具有操作性继而具有可诉性是法治社会的一项“基本功”,是公民诉权得到真正保障的基础。然而,修改法律程序复杂,旷日持久,我们不可能等到法律完善之时再审理案件。在法律尚待完善之时,司法机关本着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的目标和法律的精神,在法治的原则之下发挥“司法能动”的功能,就成为保护公民诉权和实体权利的另一可行途径。在美国的司法史上,联邦最高法院经常在“司法节制”与“司法能动”中作出选择,其标尺就是社会现实对正义与公平的理解与需求。我国的司法机关虽不同于英美法系国家法院可以“法官造法”,但它同样可以充分利用现有的诉讼法律,从充分保护公民实现实体权利的现代法治理念出发,积极发挥审判权的功能。至于司法实践中,有的司法机关因一些法律以外的考虑而置法律的明确规定于不顾,将证券诉讼案件拒之门外,则更不符合法治社会对司法权的基本要求。对于证券投资者而言,具体案件的原、被告问题、法律责任的性质、损失赔偿的计算等许多具体问题并不难解决。美国1933年颁布证券法,1934年颁布证券交易法,这些法律条文也都是比较简约的,但美国的法院就是依据这些最基本的法律规范,对于证券欺诈案曾作出最高31亿美元的赔偿。其他国家也不乏这样的范例。这对于我国法院及时审理投资者索赔案件具有借鉴意义。
合抱之木生于毫末。如果每一个权益受损害之人都能够积极维权,法院能够认真受理、公正判决,则不仅公平和正义的法律理念会根植于人心,而且通过这些诉讼经验的不断积累,法律的相对完善也会为时不远。
《证券投资者诉权的缺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