控制股东与公司的独立人格
朱慈蕴
控制股东依其优势地位,极易通过侵蚀公司独立人格,继而侵犯中小股东合法权益。为此,控制股东应当严格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切实尊重公司独立人格。
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有着独立于其股东的人格。公司的独立人格是公司开展经营活动的基本前提。公司的独立人格表现在公司有独立的财产、独立的名称,能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参加民事活动,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特别是能用自己的财产独立地承担公司对外经营产生的一切债务。
公司独立人格对公司以及投资者具有重要意义。对于公司来说,独立的人格不仅使公司能独立地从公司整体效益出发,协调公司内部关系,使公司的经营效率实现最大化,还使公司有了更清晰的价值评判标准,公司的经营活动以公司的利润最大化为目标;同时也使公司的经营状况能更直观地表现出来,便于对其进行监督,有利于提高公司的经营管理水平,促进社会财富的增加。同样的,对股东来说,一方面公司的独立性有利于公司资产状况的稳定,使公司经营活动有充分的财产作保障。而利润的最大化就意味着股东投资回报的最大化。换言之,公司经营管理水平高、利润丰厚的最终得益者是股东;另一方面,公司的独立人格还使得股东受到有限责任的保护,在公司经营失败时只损失其出资额的部分,而不会有承担无限责任导致倾家荡产的危险。正因如此,公司具有独立人格这一公司法人制度的设计,才极大地鼓舞了投资者的投资热情,使现代公司因获得雄厚的资本支持而迅速发展。
然而,股东承担有限责任并没有减少或降低股东的投资风险,只是通过公司独立人格制度的技术设计,将股东的投资风险巧妙地转给了公司及其债权人。事实上,公司的债权人之所以愿意承担这些风险,是基于公司股东与公司债权人何者承担风险更为合理、更有效率的比较选择。在一定的条件下,由公司债权人承担这些风险更为合理、更有效率,这个前提条件就是股东必须尊重公司的独立人格,真正与公司相分离。只有当公司股东在财产上、业务上、人事上与公司完全分离,当公司发生经营风险时,那些自愿的公司债权人就应当接受自己对公司经营能力判断的结果。相反,如果公司股东一方面享有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庇护,将自己的责任锁定在出资范围内,同时获取公司赢利的好处;另一方面又无视公司的独立人格,将公司作为自己获取非法利益的工具,必将产生极大的不公平。
强调公司的独立人格,不仅对公司债权人具有重要意义,对中小投资者意义更为重大,特别是对那些股东人数众多的上市公司中的中小投资者更是如此。因为与公司债权人相比较,这些中小投资者在获得公司经营的真实信息上、在选择公司经营者或决定公司重大经营决策方面、在对公司经营层实施有效监督时,都处于更为不利的地位。而且,当控制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种种劣迹而导致公司下市或破产时,中小股东劣后于公司债权人获得清偿的制度,更使其饱受血本无归的煎熬。所以,对中小股东而言,他们也很惧怕公司的独立人格被滥用,而能够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只可能是控制股东。因此,我们强调股东尊重公司独立人格,实际上就是控制股东必须尊重公司独立人格。
那么,控制股东为何有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可能性呢?其一,控制股东具有控制公司形式要件的庇护。众所周知,现代公司是资本企业,资本是公司的灵魂,“资本多数决定”是公司中最基本的表决方式,公司制度基本上都是围绕资本这一中心设计的。仅从形式上看,控制股东由于掌握多数资本,因而,其表决权在公司选任董事等代理人时、在重大经营事项进行决策时,就显现出其巨大的威力,结果往往是控制股东的意志以公司的意志表现出来。在这种形式要件的掩盖下,如果控制股东与公司人事、财产、业务不分离,滥用其控制权,是很难被发现的。即使能被发现,发现成本也极高。其二,控制股东具有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内在驱动力。因为公司法人制度中潜藏着一种“道德危险因素”,这种“道德危险因素”来自于股东有限责任制度本身。由于股东仅对其投资行为承担投资额之内的风险,这意味着无论投资风险有多大,股东承担的责任部分是不变的。加之控制股东通过滥用公司人格,还可以获得额外的不当利润,而对应的违法代价却很低。因此,为了获取更多利益,控制股东可能会肆意侵害公司独立人格。
其实,控制股东切实尊重公司独立人格,本是公司法人制度的应有之意,我国公司法中也有具体规定。因此,我们强调控制股东必须尊重公司的独立人格,应当从认真执行公司法做起。具体而言,控制股东尊重公司的独立人格,就必须做到以下几点:
第一,认真履行出资义务。严格意义上讲,出资义务是股份认购人的义务,但由于认购人一旦履行出资义务,就成为公司的股东,故而也可以说是股东的出资义务。
第二,不得变相抽回公司资本。公司成立后,控制股东利用其在公司的控制地位,随意占用公司财产,变相抽回出资的现象十分普遍,其中向公司借款或者要求公司为股东的借款提供担保就是抽回出资的常用方式之一。有些上市公司的国有大股东错误地认为,当初为包装其上市,国有企业将优良资产重组给上市公司,自己承担了大量剥离出来的不良资产,现在从上市公司抽调一些资产也是理所当然的。殊不知这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前者向上市公司出让优良财产,属于大股东自愿的带有捐赠性质的行为,后者则属于侵害上市公司利益的违法行为。
第三,控制股东对中小投资者负有诚信义务。公司中的诚信义务原本是针对公司的经营层即董事、经理提出的。之所以延伸至控制股东,是因为控制股东与其代理人董事、经理在事实上有“合为一体”之嫌。董事、经理既然作为控制股东在公司中的代言人,根据“权责相一致”原则的要求,控制股东对其他中小投资者理所当然的负有诚信义务。因此,要求控制股东履行诚信义务,就是要求控制股东在公司中不得滥用控制权,不得将自己的利益凌驾于公司的整体利益之上。对公司重大事项决策时,应当考虑中小投资者的利益。
第四,控制股东切实履行“三分开”义务。这在国企改制的上市公司中尤其重要。由于种种原因,国企改组为公司制度,形式上的改造比较容易实现,但观念的转变却比较难。如认为国家投入公司的资产仍属于国家所有,公司拥有的仅是财产经营权。拥有所有权的股东支配公司“天经地义”,甚至公司的高级经理人员仍需由作为国有股股东之主管机构的党委任命,导致上市公司的董事或经理“一身二主”,无法履行其对本公司的应尽义务。加之国有股被认为是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即使滥用了对公司的控制权,也是因实现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所为。这样就导致国有股的大股东难免对上市公司“发号施令”。因此,必须强调控制股东做到在财产上、人事上、业务上与公司分离,这是保障公司具有独立人格的基本要求。(作者单位:清华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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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制股东依其优势地位,极易通过侵蚀公司独立人格,继而侵犯中小股东合法权益。为此,控制股东应当严格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切实尊重公司独立人格。
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有着独立于其股东的人格。公司的独立人格是公司开展经营活动的基本前提。公司的独立人格表现在公司有独立的财产、独立的名称,能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参加民事活动,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特别是能用自己的财产独立地承担公司对外经营产生的一切债务。
公司独立人格对公司以及投资者具有重要意义。对于公司来说,独立的人格不仅使公司能独立地从公司整体效益出发,协调公司内部关系,使公司的经营效率实现最大化,还使公司有了更清晰的价值评判标准,公司的经营活动以公司的利润最大化为目标;同时也使公司的经营状况能更直观地表现出来,便于对其进行监督,有利于提高公司的经营管理水平,促进社会财富的增加。同样的,对股东来说,一方面公司的独立性有利于公司资产状况的稳定,使公司经营活动有充分的财产作保障。而利润的最大化就意味着股东投资回报的最大化。换言之,公司经营管理水平高、利润丰厚的最终得益者是股东;另一方面,公司的独立人格还使得股东受到有限责任的保护,在公司经营失败时只损失其出资额的部分,而不会有承担无限责任导致倾家荡产的危险。正因如此,公司具有独立人格这一公司法人制度的设计,才极大地鼓舞了投资者的投资热情,使现代公司因获得雄厚的资本支持而迅速发展。
然而,股东承担有限责任并没有减少或降低股东的投资风险,只是通过公司独立人格制度的技术设计,将股东的投资风险巧妙地转给了公司及其债权人。事实上,公司的债权人之所以愿意承担这些风险,是基于公司股东与公司债权人何者承担风险更为合理、更有效率的比较选择。在一定的条件下,由公司债权人承担这些风险更为合理、更有效率,这个前提条件就是股东必须尊重公司的独立人格,真正与公司相分离。只有当公司股东在财产上、业务上、人事上与公司完全分离,当公司发生经营风险时,那些自愿的公司债权人就应当接受自己对公司经营能力判断的结果。相反,如果公司股东一方面享有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庇护,将自己的责任锁定在出资范围内,同时获取公司赢利的好处;另一方面又无视公司的独立人格,将公司作为自己获取非法利益的工具,必将产生极大的不公平。
强调公司的独立人格,不仅对公司债权人具有重要意义,对中小投资者意义更为重大,特别是对那些股东人数众多的上市公司中的中小投资者更是如此。因为与公司债权人相比较,这些中小投资者在获得公司经营的真实信息上、在选择公司经营者或决定公司重大经营决策方面、在对公司经营层实施有效监督时,都处于更为不利的地位。而且,当控制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种种劣迹而导致公司下市或破产时,中小股东劣后于公司债权人获得清偿的制度,更使其饱受血本无归的煎熬。所以,对中小股东而言,他们也很惧怕公司的独立人格被滥用,而能够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只可能是控制股东。因此,我们强调股东尊重公司独立人格,实际上就是控制股东必须尊重公司独立人格。
那么,控制股东为何有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可能性呢?其一,控制股东具有控制公司形式要件的庇护。众所周知,现代公司是资本企业,资本是公司的灵魂,“资本多数决定”是公司中最基本的表决方式,公司制度基本上都是围绕资本这一中心设计的。仅从形式上看,控制股东由于掌握多数资本,因而,其表决权在公司选任董事等代理人时、在重大经营事项进行决策时,就显现出其巨大的威力,结果往往是控制股东的意志以公司的意志表现出来。在这种形式要件的掩盖下,如果控制股东与公司人事、财产、业务不分离,滥用其控制权,是很难被发现的。即使能被发现,发现成本也极高。其二,控制股东具有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内在驱动力。因为公司法人制度中潜藏着一种“道德危险因素”,这种“道德危险因素”来自于股东有限责任制度本身。由于股东仅对其投资行为承担投资额之内的风险,这意味着无论投资风险有多大,股东承担的责任部分是不变的。加之控制股东通过滥用公司人格,还可以获得额外的不当利润,而对应的违法代价却很低。因此,为了获取更多利益,控制股东可能会肆意侵害公司独立人格。
其实,控制股东切实尊重公司独立人格,本是公司法人制度的应有之意,我国公司法中也有具体规定。因此,我们强调控制股东必须尊重公司的独立人格,应当从认真执行公司法做起。具体而言,控制股东尊重公司的独立人格,就必须做到以下几点:
第一,认真履行出资义务。严格意义上讲,出资义务是股份认购人的义务,但由于认购人一旦履行出资义务,就成为公司的股东,故而也可以说是股东的出资义务。
第二,不得变相抽回公司资本。公司成立后,控制股东利用其在公司的控制地位,随意占用公司财产,变相抽回出资的现象十分普遍,其中向公司借款或者要求公司为股东的借款提供担保就是抽回出资的常用方式之一。有些上市公司的国有大股东错误地认为,当初为包装其上市,国有企业将优良资产重组给上市公司,自己承担了大量剥离出来的不良资产,现在从上市公司抽调一些资产也是理所当然的。殊不知这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前者向上市公司出让优良财产,属于大股东自愿的带有捐赠性质的行为,后者则属于侵害上市公司利益的违法行为。
第三,控制股东对中小投资者负有诚信义务。公司中的诚信义务原本是针对公司的经营层即董事、经理提出的。之所以延伸至控制股东,是因为控制股东与其代理人董事、经理在事实上有“合为一体”之嫌。董事、经理既然作为控制股东在公司中的代言人,根据“权责相一致”原则的要求,控制股东对其他中小投资者理所当然的负有诚信义务。因此,要求控制股东履行诚信义务,就是要求控制股东在公司中不得滥用控制权,不得将自己的利益凌驾于公司的整体利益之上。对公司重大事项决策时,应当考虑中小投资者的利益。
第四,控制股东切实履行“三分开”义务。这在国企改制的上市公司中尤其重要。由于种种原因,国企改组为公司制度,形式上的改造比较容易实现,但观念的转变却比较难。如认为国家投入公司的资产仍属于国家所有,公司拥有的仅是财产经营权。拥有所有权的股东支配公司“天经地义”,甚至公司的高级经理人员仍需由作为国有股股东之主管机构的党委任命,导致上市公司的董事或经理“一身二主”,无法履行其对本公司的应尽义务。加之国有股被认为是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即使滥用了对公司的控制权,也是因实现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所为。这样就导致国有股的大股东难免对上市公司“发号施令”。因此,必须强调控制股东做到在财产上、人事上、业务上与公司分离,这是保障公司具有独立人格的基本要求。(作者单位:清华大学法学院)
《控制股东与公司的独立人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