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传播中版权的立法现状与发展问题初探
播该作品,侵犯了陈卫华的作品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故成都电脑商情报社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院依据《著作权法》第11条和第46条判令被告成都电脑商情报守停止侵权,向陈卫华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由此给陈卫华造成的合理的经济损失。
二、完善网络传播权的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网络传播时代的著作权法问题,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引起了高度重视,一些国家已开始着手修订著作权法。1995年9月5日美国知识产权工作组(The U. S. Working Group on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公布了一份题为《知识产权与国家信息基础设施》的报告 。该报告提出修改版权法、扩大复制和发表的概念、将计算机内存中的暂存视为复制、确认无物质载体或载体不转移的作品发行。报告中还建议扩大刑事制裁,对故意复制或发行作品、复制价值超过5,000美元的作为犯罪处理。
网络传播中版权的立法现状与发展问题初探(第3页)
那么著作权法的修订在针对网络传播技术条件下要注意引起什么问题呢?法国有关方面的专家认为,在网络传播中适用著作权保护的主要困难可述成下列几点:
·因特网上复制作品之前必须预先得到许可;
·作品打标记和数字化作品复制放样的问题;
·因特网上尊重作者的人身权;
·最后,进行必要的复制、特别是在微电脑“代理服务器”(servrurs proxy)和“隐藏文件”(fichiers caches)方面必要的复制问题。
国内学者薛虹博士则认为,在网络环境下,如何让版权人的专有权有效地“覆盖”作品在网络上人传播是版权保护制度必须解决的核心问题。她认为,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法律首先需要赋予版权人一种直接的控制作品在网络上传播的权利,其次,还需要针对网络环境的特殊性,适当地扩展和强化给予版权人的法律保护,对技术措施的法律保护发及给予数据库制作者的特殊权利保护就是其中最突出的内容。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两个条约(WCT和WPPT)的出现表明网络传播权已经被提到了国际保护的层面上了。我国已于1992年10月15日和30日先后加入了《伯尔尼公约》和《世界著作权公约》,随后又于1993年4月30日加入了《录音制品公约》,至此,我国成为了国际著作权体系中一个重要的成员,这些条约的加入表明我国开始全面地保护外国人的著作权和邻接权。我国国内的著作权人目前尚不能享有这些公约的保护,这使得我国著作权法实施中的双重标准并立,而国人还享受不到同等的著作权保护的权利,这不利于调动国内作者的积极性,也不利于我国的政治形象。另一方面,我国现有的著作权法的一些内容尚未能与国际惯例接轨,我国在加入国际著作权公约后,现行著作权法与国际公约出现一些明显的矛盾,为此国家颁布了若干行政法规。但这些临时性措施还需修改完美,并以立法的形式加以规定。此外,考虑到关贸总协定《知识产权协议》这一最新国际知识产权条约,使中国著作权法与著作权国际保护体系和规则和以保持一致也是非常重要的。因此适时地调整充实著作权法的内容就显得尤为必要。从网络传播环境下的具体要求以及国外著作权法的发展看,我们在调整现有的著作权法时 要注意如下几方面的问题:
一)重新界定著作权法中的一些基本概念
关于“作品”的界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和智力创作成果。”《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条则具体列举了各种受保护作品的种类,即文字作品,口述作品,音乐、戏剧、曲艺、舞蹈作品,美术、摄影作品,电影、电视、录像作品,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计算机软件,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等九大类。这里我们可以看出网络上流通的数字化作品没有被覆盖在《著作权法》的保护作品范围之内。在网络传播环境下,数字化形式的作品,作为一种新的作品形式,有其新的特质,这种作品常常表现了网络内流动的信息,它居无定所,只要网络延伸到的地方就可以有它的存在。但如果仔细分析,会发现它网络传播中的大量作品仍然符合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的三个基本条件:(1)是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智力作品;(2)是具有独创性的作品;(3)是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作品。从这一角度看,数字化作品当受著作权法的保护,问题在于新的作品的保护的成立要依法律、行政法规的明文规定为依据(《著作权法》第3条第9项),因此法院不能擅自扩大解释作品的范围,而目前的著作权法没 《网络传播中版权的立法现状与发展问题初探(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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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完善网络传播权的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网络传播时代的著作权法问题,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引起了高度重视,一些国家已开始着手修订著作权法。1995年9月5日美国知识产权工作组(The U. S. Working Group on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公布了一份题为《知识产权与国家信息基础设施》的报告 。该报告提出修改版权法、扩大复制和发表的概念、将计算机内存中的暂存视为复制、确认无物质载体或载体不转移的作品发行。报告中还建议扩大刑事制裁,对故意复制或发行作品、复制价值超过5,000美元的作为犯罪处理。
网络传播中版权的立法现状与发展问题初探(第3页)
那么著作权法的修订在针对网络传播技术条件下要注意引起什么问题呢?法国有关方面的专家认为,在网络传播中适用著作权保护的主要困难可述成下列几点:
·因特网上复制作品之前必须预先得到许可;
·作品打标记和数字化作品复制放样的问题;
·因特网上尊重作者的人身权;
·最后,进行必要的复制、特别是在微电脑“代理服务器”(servrurs proxy)和“隐藏文件”(fichiers caches)方面必要的复制问题。
国内学者薛虹博士则认为,在网络环境下,如何让版权人的专有权有效地“覆盖”作品在网络上人传播是版权保护制度必须解决的核心问题。她认为,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法律首先需要赋予版权人一种直接的控制作品在网络上传播的权利,其次,还需要针对网络环境的特殊性,适当地扩展和强化给予版权人的法律保护,对技术措施的法律保护发及给予数据库制作者的特殊权利保护就是其中最突出的内容。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两个条约(WCT和WPPT)的出现表明网络传播权已经被提到了国际保护的层面上了。我国已于1992年10月15日和30日先后加入了《伯尔尼公约》和《世界著作权公约》,随后又于1993年4月30日加入了《录音制品公约》,至此,我国成为了国际著作权体系中一个重要的成员,这些条约的加入表明我国开始全面地保护外国人的著作权和邻接权。我国国内的著作权人目前尚不能享有这些公约的保护,这使得我国著作权法实施中的双重标准并立,而国人还享受不到同等的著作权保护的权利,这不利于调动国内作者的积极性,也不利于我国的政治形象。另一方面,我国现有的著作权法的一些内容尚未能与国际惯例接轨,我国在加入国际著作权公约后,现行著作权法与国际公约出现一些明显的矛盾,为此国家颁布了若干行政法规。但这些临时性措施还需修改完美,并以立法的形式加以规定。此外,考虑到关贸总协定《知识产权协议》这一最新国际知识产权条约,使中国著作权法与著作权国际保护体系和规则和以保持一致也是非常重要的。因此适时地调整充实著作权法的内容就显得尤为必要。从网络传播环境下的具体要求以及国外著作权法的发展看,我们在调整现有的著作权法时 要注意如下几方面的问题:
一)重新界定著作权法中的一些基本概念
关于“作品”的界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和智力创作成果。”《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条则具体列举了各种受保护作品的种类,即文字作品,口述作品,音乐、戏剧、曲艺、舞蹈作品,美术、摄影作品,电影、电视、录像作品,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计算机软件,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等九大类。这里我们可以看出网络上流通的数字化作品没有被覆盖在《著作权法》的保护作品范围之内。在网络传播环境下,数字化形式的作品,作为一种新的作品形式,有其新的特质,这种作品常常表现了网络内流动的信息,它居无定所,只要网络延伸到的地方就可以有它的存在。但如果仔细分析,会发现它网络传播中的大量作品仍然符合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的三个基本条件:(1)是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智力作品;(2)是具有独创性的作品;(3)是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作品。从这一角度看,数字化作品当受著作权法的保护,问题在于新的作品的保护的成立要依法律、行政法规的明文规定为依据(《著作权法》第3条第9项),因此法院不能擅自扩大解释作品的范围,而目前的著作权法没 《网络传播中版权的立法现状与发展问题初探(第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