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传播中版权的立法现状与发展问题初探
有明确数字化作品的归属问题,这使得一些网络侵权纠纷中对于作品的归类认定存在一定的难度。这一方面我国台湾地区于1992年新修订的著作权法第5条对作品所作的新分类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如他们将原有的著作权法的电影、录影著作归入视听著作之中,并在该类作品中规定了碟影、电脑荧屏上显示的影像等新作品,适应了新技术发展的需要。
关于“复制”的界定问题。在我国《著作权法》中,“复制”是指作品固定在有形的载体上的行为。在这一点上,《著作权法》、《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以及《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都是一致的。如《著作权法》第52条第1款及《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5条规定,复制是指“印刷、复印、临摹、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制作一份或多份的行为,按照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文进行施工、生产工业品,不属于本法所称的复制”;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3 条5款就将“软件复制”解释为“把软件转载在有形物上的行为”。从这些解释看,网络传播环境下的著作权人的作品的被用户copy进自己的内存,但并没有copy在某一有形物(如软盘上)的行为就不算目前著作权法保护的“复制”作为了。因为网络传播环境下的作品,无须借助任何有形的载体就可以被被“复制”为“0” 和“1”代表的信息流。
网络传播中版权的立法现状与发展问题初探(第4页)
那么,数字化作品上网后,到底能不能够成复制呢?按照美国、欧洲和日本的看法,下述行为均应被视为复制:(1)将一作品或邻接权的客体存储在任何一个脱机的数字存储器(比如CD-ROM)中。(2)将一印刷品扫描成一数字化文档。(3)将一作品或邻接权的客体数字化。(4)将一数字化文档从某用户的电脑内取出上载到BBS或其他服务器上。(5)从一BBS或其他信息报务器中下载一数字化文档。(6)将一文档从某一电脑网络用户转送到另一电脑用户。(7)存储甚至暂存储一种作品或邻接权的客体于一电脑存储器(比如随机存储器RAM)中。
1995年美国公布的《知识产权与国家信息基础设施》的“白皮书”中注意到,复制在计算机网络的传输中是广泛存在的和不可避免的,因为“如果计算机用户访问存储在另一个计算机中的文件,在现有技术条件下,只有该文件被‘复制’进用户计算机内存,用户才能在计算机屏幕上看到这一文件”。“白皮书”认为,在用户的计算机与电子布告板系统或其他服务器之间的作品上载或下载,以及信息在计算机网络之间的传输,都应当属于版权意义上的复制,因为根据美国版权法,材料只要进入计算机内存就足以借助机器或装置被观看、复制或传播。
我国著作权法采用的是列举复制方式来定义“复制”概念的,尽管我们注意到《著作权法》在列举了一系列复制方式后使用了一个“等”字,给《著作权法》一定的灵活性,但毕竟作品的数字化等方式算不算我国著作权法法定的复制范围,于法没有依据。如果考虑到与国际惯例接轨问题,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内容不妨参考伯尔尼公约第9条规定,该条款中,对于“复制”的界定是可以任何方式或形式进行的。在这一点上我国香港地区的版权法对于“复制”的界定到是比《著作权法》界定的覆盖面要宽些。香港法所规定的复制不仅包括以任何实质形式复制作品的行为,还包括以电子方法将作品贮存于媒体的行为。
我们认为,“复制”概论的核心内容并不是我国《著作权法》所强调的“制作成一份或多份”的行为,而是象伯尔尼公约第9条规定的“作品被固定下来,保持充分稳定的状态,使之能够直接地或借助机器或装置被公众所观看、复制或向公众传播”的行为,因此著作权法在界定相关的“复制”定义时,应该从这一核心内容入手。
关于“发行”的界定问题。所谓的发行,是指向公众提供相当数量的作品复制件的行为,包括出售、出租、散发等。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5条对著作权及其实施条件中的“发行”的含义解释为:“为满足公众的合理需求,通过出售、出租等方式向公众提供一定数量的作品复制件。发行是专属于版权人权利范围——即所谓的发行权的行为,任何人发行版权作品均须经版权人许可。传统的发行概念中有四个要件:(1)经权利持有人同意;(2)提供复制件;(3)所提供的复制件需具有合理的数量,以满足公众的合理需求;(4)发行的方式主要是出售、出租、出借、出口等。从传统的传播技术看,发行的概念是相当清楚的,但网络传播出现后,我们也需要作出新的思考。那就是如何理解网络传输环境下的发行概念?
对发行权,《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6条(1)款规定:“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应享有授权通过销售和其他所有权转让形式向公众提供其作品原件和复制件垢专有权。”《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唱片条约》第8条、第12条也分别规定了表演者和唱片录制者的发行权。这两个条约所附的声明对条约中“原件 《网络传播中版权的立法现状与发展问题初探(第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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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复制”的界定问题。在我国《著作权法》中,“复制”是指作品固定在有形的载体上的行为。在这一点上,《著作权法》、《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以及《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都是一致的。如《著作权法》第52条第1款及《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5条规定,复制是指“印刷、复印、临摹、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制作一份或多份的行为,按照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文进行施工、生产工业品,不属于本法所称的复制”;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3 条5款就将“软件复制”解释为“把软件转载在有形物上的行为”。从这些解释看,网络传播环境下的著作权人的作品的被用户copy进自己的内存,但并没有copy在某一有形物(如软盘上)的行为就不算目前著作权法保护的“复制”作为了。因为网络传播环境下的作品,无须借助任何有形的载体就可以被被“复制”为“0” 和“1”代表的信息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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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么,数字化作品上网后,到底能不能够成复制呢?按照美国、欧洲和日本的看法,下述行为均应被视为复制:(1)将一作品或邻接权的客体存储在任何一个脱机的数字存储器(比如CD-ROM)中。(2)将一印刷品扫描成一数字化文档。(3)将一作品或邻接权的客体数字化。(4)将一数字化文档从某用户的电脑内取出上载到BBS或其他服务器上。(5)从一BBS或其他信息报务器中下载一数字化文档。(6)将一文档从某一电脑网络用户转送到另一电脑用户。(7)存储甚至暂存储一种作品或邻接权的客体于一电脑存储器(比如随机存储器RAM)中。
1995年美国公布的《知识产权与国家信息基础设施》的“白皮书”中注意到,复制在计算机网络的传输中是广泛存在的和不可避免的,因为“如果计算机用户访问存储在另一个计算机中的文件,在现有技术条件下,只有该文件被‘复制’进用户计算机内存,用户才能在计算机屏幕上看到这一文件”。“白皮书”认为,在用户的计算机与电子布告板系统或其他服务器之间的作品上载或下载,以及信息在计算机网络之间的传输,都应当属于版权意义上的复制,因为根据美国版权法,材料只要进入计算机内存就足以借助机器或装置被观看、复制或传播。
我国著作权法采用的是列举复制方式来定义“复制”概念的,尽管我们注意到《著作权法》在列举了一系列复制方式后使用了一个“等”字,给《著作权法》一定的灵活性,但毕竟作品的数字化等方式算不算我国著作权法法定的复制范围,于法没有依据。如果考虑到与国际惯例接轨问题,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内容不妨参考伯尔尼公约第9条规定,该条款中,对于“复制”的界定是可以任何方式或形式进行的。在这一点上我国香港地区的版权法对于“复制”的界定到是比《著作权法》界定的覆盖面要宽些。香港法所规定的复制不仅包括以任何实质形式复制作品的行为,还包括以电子方法将作品贮存于媒体的行为。
我们认为,“复制”概论的核心内容并不是我国《著作权法》所强调的“制作成一份或多份”的行为,而是象伯尔尼公约第9条规定的“作品被固定下来,保持充分稳定的状态,使之能够直接地或借助机器或装置被公众所观看、复制或向公众传播”的行为,因此著作权法在界定相关的“复制”定义时,应该从这一核心内容入手。
关于“发行”的界定问题。所谓的发行,是指向公众提供相当数量的作品复制件的行为,包括出售、出租、散发等。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5条对著作权及其实施条件中的“发行”的含义解释为:“为满足公众的合理需求,通过出售、出租等方式向公众提供一定数量的作品复制件。发行是专属于版权人权利范围——即所谓的发行权的行为,任何人发行版权作品均须经版权人许可。传统的发行概念中有四个要件:(1)经权利持有人同意;(2)提供复制件;(3)所提供的复制件需具有合理的数量,以满足公众的合理需求;(4)发行的方式主要是出售、出租、出借、出口等。从传统的传播技术看,发行的概念是相当清楚的,但网络传播出现后,我们也需要作出新的思考。那就是如何理解网络传输环境下的发行概念?
对发行权,《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6条(1)款规定:“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应享有授权通过销售和其他所有权转让形式向公众提供其作品原件和复制件垢专有权。”《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唱片条约》第8条、第12条也分别规定了表演者和唱片录制者的发行权。这两个条约所附的声明对条约中“原件 《网络传播中版权的立法现状与发展问题初探(第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