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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传播中版权的立法现状与发展问题初探


和复制件”解释为:“被固定的能够作为有形物投入流通的”原件和复制件。声明的解释未将网上信息(作品)的数字传输排除在发行行为之外,而是暗示如果网上信息(作品)原件或复制件能够作为有形物投入流通,那么就可以被包含在发行权中。1995年美国知识产权工作组公布的《知识产权与国家信息基础设施》的报告将信息传输——即将作品从某一终端通过网络以数字形式发往另一终端的行为,也视为发行。而英国也有人建议对版权法进行修改,将数字传输列为发行的一种新形式。这些对我们理解这一问题都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网络传播中是否存在发行行为大概不是问题的关键所在,问题是传统的发行概念在网络传播环境下如何修改。有学者认为 ,在数字传输这一新形式中,发行人所提供的不再是作为产品的有形的复制件的本身,而是无形的服务。因为在网络上的数字传输过程中,作品的数字化信息从远程的终端传输到用户的计算机显示器上,发行人所提供的是:无形的“复制件,为这种“无形的”复制件提供有形的载体的是用户的计算机显示器。一旦作品的内容得以在计算机显示器上显示,则生成有形的复制件,构成完整的发行行为。也就是说,通过网络向公众提供的作品,是脱离了物质载体的作品,复制件是用户自己复制的,而不是服务商提供的。因此,如果将数字化传输列为“发行”的一种新形式,就必须对发行这个概念的要件(尤其是第2要件)进行拓展。而现行版权法中的发行概念中,有形复制件这个要件已深入人心,拓宽发行的外延以包容无形报务是难以服务众的。 如果我们认真分析网络条件下的数字传输行为和传统的技术条件下的作品的发行行为,我们会看出从发行的本质意义上讲,两者之间并不存在根本的差别。而传统的发行行为中,著作物一般会以纸张、油墨、光盘等有形的物质载体传送,因此,发行的行为可以从这些有形物体的占有转移来确认。而在网络传播环境下的发行行为中,著作物被转换成数字形式进入传播通道,传输过程中不需要借助任何传统意义上的有形物质载体,而只是传播通道中无形的数字,在传输过程中,人们无法感知其存在,其内容也只有通过计算机终端显示才能被人感知,而且传输的过程非常迅速,因而网络传播环境下的发行行为难以通过有形物体的占有转移来确认。但从本质意义上说,人们通过发行这一环节占有的并不是这些有形的物质载体,而是这些无形或有形的载体中传播的比特。传统技术条件下传播过程中,人们占有了某种有形的物质载体,只不过是他们希望获得某种比特不得不付出的额外代价而已。

   
网络传播中版权的立法现状与发展问题初探(第5页)  
二)要明确财产权在网络传播中的意义。
网络传播环境下的著作权中的财产权问题,也是目前的著作权法未能解决的问题之一,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5项规定了著作财产权的内容:“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即以复制、表演、播放、展览、发行、摄制电影、电视、录像或者改编、翻译、注释、编辑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权利,以及许可他人以上述方式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财产权是著作权中非常重要的权利,但现行法未作出详细阐述,仅将它们笼统地规定在同一条中。这种立法模式不利于实践中的具体操作,也难以全面地维护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5 条尽管对使用作品的方式的含义作了一些解释,但这些解释基本上没有覆盖数字化技术和网络传播环境下的著作权人的财产权的保护问题(这从前文我们关于复制与发行之类的概念的分析即可看出)。目前互联网的现状是许多著作权人的作品不仅未经许可被转载到网络上,而且还得不到任何报酬。这对于著作权人来说是对其财产权的严重侵犯,因为网络转载后将会导致他们在传统媒体上出版的作品的出售量大幅度的下降,也可能影响他在某一特定的网站的发行,这都会影响到他们的经济收入。由此看来,网络出版或转载传统媒体已出版的著作权人的作品时,应该支付一定的报酬,但从现有的《著作权法》来看,却找不到有关网站出版或转载作品时该向著作权人支付多少酬金的条款。在“陈卫华诉成都电脑商情报社版权纠纷案”中,陈要求电脑商情报社支付惩罚性稿酬5万元,但因未能提出相应的证据,法院最终判定的赔偿数额为924元。事实上版权人在版权被侵犯时,即可能造成直接的经济损失,也可能造成间接的经济损失。如果说直接的经济损失可以计算的话,那间接经济损失则往往因版权人难以举证证实这种损失的存在,尤其难以证明侵权行为与间接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而最终难以得到相应的赔偿。

三)其他相关问题需要重视
除了前所指的在网络传播环境下,我国原有的著作权法的相关概念不能覆盖网络传播外,网络传播还带来了一些其他的问题,正如我国著名的知识产权专家郑成思所言:“知识经济必然、而且已经带来知识产权保护上的全新的问题。而这些新的问题,又集中在网络的应用上。 ”这些问题主要包括如下

《网络传播中版权的立法现状与发展问题初探(第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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