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律至上
上。审判独立包含两个层次,一是审判机关具有独立于行政机关及其他社会团体、个人甚至包括立法机关进行审判的权力,可称为审判机关的独立或外部独立。一是法官审判案件也不受法院内部的任何干涉,只服从法律,可称为法官的独立或内部独立。审判独立的核心是法官的独立。我国现行法律只规定了外部独立;“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对法官的独立只字未提。外部独立的规定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也远未实现。实现审判独立,须做好以下工作:
第一,完善宪法、法律关于审判独立的规定,应明确规定法院及法官审判案件只服从法律,增加法官独立以及保障法官独立的规定。
第二,正确处理审判独立与党的领导的关系。一方面,改革现行党对审判机关的领导体制,建议将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由地方各级党委领导改为在党中央领导最高人民法院的同时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党组织直接领导地方各级法院,实行系统内部垂直领导制度。另一方面,改革现行领导方式,党主要通过确立法治建设的方针及制定的重要法律制度、建设法律设施的指导思想和原则来实现领导,而不直接插手具体案件的处理。 建议取消遇有重大案件法院向地方党委请示汇报或地方党委指令法院汇报的制度。
第三、改革现行财政、人事制度。建议将法院经费、装备、办案经费等由中央规定统一标准,地方政府依法划拨或由中央财政直接划拨,改变地方各级法院经费由地方行政决定的状况,实现法院在经济上的独立。建议规定全国各级法院统一、独立的编制,实行法官资格全国统一、公开考试制度。法院在对已获取法官资格的人员进行必要的考察后提名并经同级人大选举后任命,改变现行法院人事由地方党委组织部门和地方人事部门控制的状况,实现法院人事上的独立。
第四,正确处理审判独立与人大及其他机关、社会团体、个人对法院审判活动监督的关系。根据我国宪法规定,各级法院对产生它们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实践中,人大通过听取工作报告、作出指导法院工作的决定,审查司法解释是否符合法律,受理人民群众对法院所办案件的申诉和对法院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控告,以及近来形成的最高人民法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报告重大事项,向内务司法委员会汇报有关情况的制度等方式对法院实施监督。此外,宪法及法律还赋予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个人对司法的监督权。加强对法院审判活动的监督与审判独立并不矛盾。只有对审判活动进行真正有效监督,才能使审判活动完全依法进行,这正是审判独立的内在要求。但应明确两个界限,一是无论何种监督都不能在案件诉讼过程中进行;二是包括人大及其常委会在内的任何机关、组织、个人在法院对案件作出处理后进行监督时不能对法院发号施令,而只能运用法律规定的间接手段达到目的。
第五,实现法官的独立即审判的内部独立,可从两方面进行:一是改革现行法院审委会制度,避免审委会“判”而不审,主审法官审而不判的现象。建议改变审委会职能,审委会只对疑难、重大案件提供咨询意见,而不直接决定案件处理;建议将现行判决由庭长、主管院长两级审批制度改为主管院长一级审批制度,实行主审法官责任制。一是改革对现行法官的考察、升迁及停职、免职等由法院决定的状况,建议由人大常委会设专门委员会承担此项工作,或可效仿西方国家法官的考任工作由司法部进行,减少法院内部对法官的影响,以保证法官的独立。
第六,完善、健全法官独立的保障制度。法官独立保障制度的欠缺,是当前司法制度的薄弱环节。为保障法官的独立,应逐步建立和完善以下制度:(1)法官终身制。法官终身制已为现代国家所普遍承认。它是指法官在任期届满前,非经弹劾,不得被免职、撤职、或令其提前退休。(2)法官专任制度。这是指法官不得兼任行政职务,不得兼任其他营利性的职务,但教学除外。(3)法官高薪制度。西方国家给予法官高薪待遇,法官生活安定富足,对减少贿赂、营私舞弊现象,保障法官公正执法有积极意义,值得借鉴。(4)法官任职资格制度。如前述,应实行面向全国、公开的、统一的法官资格考试,还应对法官资格报考者的条件予以严格限制,必须是法律院校或法律专业本科以上毕业者方可报考。高水平的法律知识,是法官独立的基础。
3、强化法律意识。法律意识对法律的适用和遵守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法律能否被严格地执行和遵守,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全体公民的法律意识。强化法律意识,首先要有现代法意识,克服法律虚无主义和法律工具主义,树立法律具有最高权威的观念。其次,要加强宣传教育,注重在普法教育中提高法律意识。再次,注重在法治实践中提高公民法律意识。普通民众的法律意识是在实践中养成的,“行使司法权这种过程本身,实际上是在向案件当事人宣示正义的准则。”⑦
注释:
① 劳伦斯·M·弗里德曼:《法治、现代化和司法》,载《北大法律
评论》1998年第1卷第1辑,第280页
②诺内特等:《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张志铭译),第59 页
③林毓生:《中国传统的创造性转变》,第91页
④转自李龙主编:《依法治国——邓小平法制思想研究》,第92页
⑤郭宇昭:《论“依法治国”的内涵》,载《法学家》1998年1期
⑥《邓小平文选》第1卷,第243页
⑦贺卫方:《法边馀墨》,第6页
[原文发表于《四川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999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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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完善宪法、法律关于审判独立的规定,应明确规定法院及法官审判案件只服从法律,增加法官独立以及保障法官独立的规定。
第二,正确处理审判独立与党的领导的关系。一方面,改革现行党对审判机关的领导体制,建议将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由地方各级党委领导改为在党中央领导最高人民法院的同时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党组织直接领导地方各级法院,实行系统内部垂直领导制度。另一方面,改革现行领导方式,党主要通过确立法治建设的方针及制定的重要法律制度、建设法律设施的指导思想和原则来实现领导,而不直接插手具体案件的处理。 建议取消遇有重大案件法院向地方党委请示汇报或地方党委指令法院汇报的制度。
第三、改革现行财政、人事制度。建议将法院经费、装备、办案经费等由中央规定统一标准,地方政府依法划拨或由中央财政直接划拨,改变地方各级法院经费由地方行政决定的状况,实现法院在经济上的独立。建议规定全国各级法院统一、独立的编制,实行法官资格全国统一、公开考试制度。法院在对已获取法官资格的人员进行必要的考察后提名并经同级人大选举后任命,改变现行法院人事由地方党委组织部门和地方人事部门控制的状况,实现法院人事上的独立。
第四,正确处理审判独立与人大及其他机关、社会团体、个人对法院审判活动监督的关系。根据我国宪法规定,各级法院对产生它们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实践中,人大通过听取工作报告、作出指导法院工作的决定,审查司法解释是否符合法律,受理人民群众对法院所办案件的申诉和对法院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控告,以及近来形成的最高人民法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报告重大事项,向内务司法委员会汇报有关情况的制度等方式对法院实施监督。此外,宪法及法律还赋予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个人对司法的监督权。加强对法院审判活动的监督与审判独立并不矛盾。只有对审判活动进行真正有效监督,才能使审判活动完全依法进行,这正是审判独立的内在要求。但应明确两个界限,一是无论何种监督都不能在案件诉讼过程中进行;二是包括人大及其常委会在内的任何机关、组织、个人在法院对案件作出处理后进行监督时不能对法院发号施令,而只能运用法律规定的间接手段达到目的。
第五,实现法官的独立即审判的内部独立,可从两方面进行:一是改革现行法院审委会制度,避免审委会“判”而不审,主审法官审而不判的现象。建议改变审委会职能,审委会只对疑难、重大案件提供咨询意见,而不直接决定案件处理;建议将现行判决由庭长、主管院长两级审批制度改为主管院长一级审批制度,实行主审法官责任制。一是改革对现行法官的考察、升迁及停职、免职等由法院决定的状况,建议由人大常委会设专门委员会承担此项工作,或可效仿西方国家法官的考任工作由司法部进行,减少法院内部对法官的影响,以保证法官的独立。
第六,完善、健全法官独立的保障制度。法官独立保障制度的欠缺,是当前司法制度的薄弱环节。为保障法官的独立,应逐步建立和完善以下制度:(1)法官终身制。法官终身制已为现代国家所普遍承认。它是指法官在任期届满前,非经弹劾,不得被免职、撤职、或令其提前退休。(2)法官专任制度。这是指法官不得兼任行政职务,不得兼任其他营利性的职务,但教学除外。(3)法官高薪制度。西方国家给予法官高薪待遇,法官生活安定富足,对减少贿赂、营私舞弊现象,保障法官公正执法有积极意义,值得借鉴。(4)法官任职资格制度。如前述,应实行面向全国、公开的、统一的法官资格考试,还应对法官资格报考者的条件予以严格限制,必须是法律院校或法律专业本科以上毕业者方可报考。高水平的法律知识,是法官独立的基础。
3、强化法律意识。法律意识对法律的适用和遵守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法律能否被严格地执行和遵守,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全体公民的法律意识。强化法律意识,首先要有现代法意识,克服法律虚无主义和法律工具主义,树立法律具有最高权威的观念。其次,要加强宣传教育,注重在普法教育中提高法律意识。再次,注重在法治实践中提高公民法律意识。普通民众的法律意识是在实践中养成的,“行使司法权这种过程本身,实际上是在向案件当事人宣示正义的准则。”⑦
注释:
① 劳伦斯·M·弗里德曼:《法治、现代化和司法》,载《北大法律
评论》1998年第1卷第1辑,第280页
②诺内特等:《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张志铭译),第59 页
③林毓生:《中国传统的创造性转变》,第91页
④转自李龙主编:《依法治国——邓小平法制思想研究》,第92页
⑤郭宇昭:《论“依法治国”的内涵》,载《法学家》1998年1期
⑥《邓小平文选》第1卷,第243页
⑦贺卫方:《法边馀墨》,第6页
[原文发表于《四川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999年第1期]
《论法律至上(第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