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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国际投资争端的处理


他们的财产作自助行为,以取得所受损害的赔偿,到后来,国家自己也作报复行为,其结果,私人报复行为逐渐废而不用,到18世纪末完全消失了。”
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制的基本原则是通过非谈判性手段达到成员履行协议义务的目的。当通过非强制性手段不能使双方达成满意的结果时,则允许成员之间采用交叉报复这种强制性自助手段。在当今世界上,贸易战,贸易报复,尤其是交叉报复,它与战争一样,不但无助于争端的解决,而且至今尚未发现靠贸易报复彻底取胜者。它是WTO的DSB中实力政策与政治不平等的体现。
3)外国投资者可在东道国以外国家的法院中,提起对东道国的诉讼。而世界贸易组织解决争端机制设立的常设复审机构(Standing Applellate Body′s Review)是不同于司法性质的机构的。因为当争端一方提请上诉复审程序时,似乎更像司法性质。然而,上诉复审机构的复审结果也不具有法院判决的强制力,因为对复审结果不眼,经DSB授权,援引解决争端程序的一方还可使用自助式的报复手段。
4)外国投资者可在用尽当地救济与国籍持续原则的前提下,由本国国家来代表投资者,通过外交途向东道国提起国际请求。这是世界贸易组织解决争端机制中所没有的,而专家小组(Panels)解决争端机制却是国际投资解决争端方法中所没有的。DSB认为:如果争端双方一致认为斡旋,调解和调停不能解决争端,则可提出建立专家小组的要求。一方可向DSB提交设立专家小组的申请,专家小组通常由秘书处指定的3至5名在国际贸易领域有丰富知识和经验的资深政府和非政府人员组成。为便于选择专家,秘书处备有符合专家资格的政府与非政府人员名单,专家小组的职责是按照专家小组的工作程序和严格的时限对将要处理的申诉案件的事实、法律(协议)的适用及一致性做出客观的评估,并向DSB提出调查结果报告及解决争端的建议,从报告提交DSB起60天内,由DSB会议通过此报告,一如争端一方提出上诉,则报告不予通过。
外交保护与专家小组相比较(仅就方式上比较),似乎专家小组更灵活。但需注意专家小组既不同于调解性质也不同于仲裁性质,因为专家小组无调解任务, 其报告也并无仲裁裁决的效力,当争端一方对其持有异议时,还可提请上诉复审程序 。
5) 补偿在国际投资中涉及的不仅仅是解决争端的建议,而且是国有化的补偿标准问题,目前美国仍坚持必须充分(Adequate)、有效(Effective)、迅速(Prompt)地补偿。而发展中国家包括现行的习惯国际法 坚持合理 (Reasonable Compensation或Appropriate Compensation)的补偿。世界贸易组织解决争端机制的补偿(Compensation)仅是一种在自愿的基础上进行的补偿谈判,也即当专家小组或上诉机构的建议或报告未被DSB采纳或执行时,在自愿的基础上,争端各方可就补偿办法达成一致协议。如在合理期限后20天内不能达成令人满意的一致,则援引争端解决程序的一方可要求DSB授权其中止履行对有关协议(协议)的减让和其它义务,除非DSB一致拒绝该项要求 。
总之, 世贸组织解决争端方法中的交叉报复虽然增强自助性质, 但是一种实力政治的体现。这一点上,在国际投资争端解决方法中却只使用非强制性的手段(法律与政治手段)。但DSB的专家小组上诉复审中的灵活性及加快程序的做法是值得赞赏的。

四 ICSID 的争端解决机制产生的原因
60年代资本主义世界相对繁荣。发达资本主义国家有大量的游资需寻找市场;一些发展中国家在独立后努力发展经济,急需资金,从而形成了60年代的投资大发展时期。然而传统的解决国际投资争端的方法不符合双方的利益 , 另一方面,这类争议在实践操作中较为复杂和棘手, 其问题往往出现在法律适用, 外国私人投资者与国际法庭中有无出诉权, 以及如何执行国际法庭裁判国家败诉的决定等。加上双边条约也出现了技术上与程序上的困难 。为了能够弥补上述传统的解决国际投资争端的方法与双边条约出现的技术上与程序上的诸般“缺陷”, 建立一种有效的机制,在1965年在世界银行的积极倡导和主持下,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共同制订和缔结了《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议公约》(《Convention on the Settlement of Investment Disputes between States and nationals of Other States》)

五 ICSID的组织,规则与地位
(一)、组织机构
“中心”由下列的组织机构组成:
1、行政理事会
行政理事会由全体缔约国的代表组成。在进入行政理事会之时,该缔约国必须具有下列之一身份:a.世界银行的会员国; 或b.国际法院规约当事国。世界银行行长为行政理事会主席,缔约国派驻世界银行理事会的理事和副理事,同时为“中心”的代表和副代表。理事会的主要职能是:通过和制订“中心”调解和仲裁规则,确定“中心”秘书长和副秘书长的服务条件以及“中心”的行政及财政管理规则。
2、秘书处
“中心”秘书处由秘书长1人、副秘书长1人或数人以及若干工作人员组成。秘书长对外代表“中心”,对内为“中心”的主要行政官员,据《公约》及有关法规负责“中心”的行政事务并任命工作人员。秘书长还负责登记调解或仲裁的请求,并有权认证“中心”的裁决。
3、调解和仲裁小组 :
每一小组由具有不同国籍的组员10人组成,各组员由行政理事会主席从各国所提供的侯选人名单中指派,侯选人名单则由每一缔约国提名4名候选人组成。提名人员,可以是各该本国国民,也可以是外国人。另外,行政理事会主席指定的人应注意使两种名册(调解和仲裁员名册)都能代表世界各种主要的法律制度和主要的经济体制,从而具有较广泛的代表性。所有被指定列人上述两种名册的调解员和仲裁员,都应当是品德高尚、被公认为在法学、商务、工业或金融方面深具才识,能作出独立判断的人士。其中的仲裁员,在法学方面的才识尤属重要 。“中心”的基本任务是为投资争议的解决提供调解与仲裁的便利,因而“中心”本身不直接参与调解和仲裁,调解与仲裁程序由调解与仲裁小组成员中组成特别调查委员会或仲裁庭来进行。

(二)、规则 (“中心”的调解与仲裁

程序规则)
“中心”的调解和仲裁两种程序是相互独立的.分别由调解委员会和仲裁庭进行。因为调解本身没有拘束力,因此仲裁是“中心”提供的最有效的办法,实践中大多数案件都要提交仲裁。根据A·布鲁彻斯的观点,“公约,因其是条约,构成了仲裁程序法。因而除了公约本身所提到的外,公约排除了任何国家的法庭地法的可适用性。” 换言之,中心仲裁程序完全受公约支配,公约关于仲裁的规定构成了一个“自立的体制”(Self-sustained system) 。
1、 提起请求:
任何一种程序的提起首先从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提出请求开始。请求应向“中心”秘书长书面提出,经审查认为符合“中心”管辖范围后,予以登记。秘书长即将登记事项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如发现争端明显不属于“中心”管辖范围,应即通知当事人拒绝登记并说明理由。秘书长拒绝登记的决定是终局性的 。
2、 组成调解委员会或仲裁庭:
当事人双方可以自由约定设立调解委员会或仲裁庭,其组成条件为:
(1)调解人数或仲裁人员必须为奇数 。
(2) 仲裁庭的大多数人不得为当事人任何一方所属国国民。
调解委员会或仲裁庭不得因任何一方拒绝合作而不组成。调解员和仲裁员由当事双方协议任命。若无这种协议,则由双方各任命一名,再加上双方协议任命第三人共同组成调解委员会或仲裁庭;在当事双方难以达成协议或一方拒绝任命的情况下,经任何一方请求,行政理事会主席应在尽可能同双方磋商之后,予以任命。被任命的调解员或仲裁员可以不必是“中心”前述两种名册上所提供的人员,但应具备《华盛顿公约》所要求的品质。
3、 调解规则和仲裁规则 :
调解或仲裁进行的程序和有关事宜,分别受行政理事会通过的《调解程序规则》和《仲裁程序规则》支配。除了两个规则中规定的《公约》的强行规则外,当事人可以约定适用其它规则。在调解或仲裁开始或进行过程中,若当事任何一方对“中心”管辖仅提出异议,则由调解委员会或仲裁庭自行决定是否有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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