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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澳门加入WTO后的著作权法律制度的一般性审视


好准备。除了以上扼要提及的属经济领域可获的益处外,澳门作为《世界贸易组织》的一员,根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内的规定,有义务在其法例内引入保护专利(包括植物的取得之保护)、工业品的外观设计及新型、生产商标及商业商标(包括服务商标)、地理标记(包括原产地名称)、集成电路布局拓扑图的适当法律机制。
现行的澳门工业产权包括以下范围:工业产权制度的法例有:第97/99M号法令核准《工业产权法律制度》、《商标的保护》(97/99/M,60/98/M) 、第87/2000号行政长官批示:核准就《工业产权法律制度》所规定的行为而应缴纳的费用、第202/2000号行政长官批示:关于工业产权批给申请的表格及工业产权权利注册证及证明书的式样。第11/2001号法律,即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海关-若干废止。


(三)、Trips与澳门在知识产权中的宗旨与基本原则
(一)《知识产权协议》的宗旨
《知识产权协议》的宗旨是减少国际贸易中的扭曲和阻碍因素,逐步形成货物贸易、服务贸易、知识产权贸易三足鼎立的局面。加强对知识产权实行有效和充分的保护,并确保实施知识产权保护的措施和程序本身不会成为合法贸易的障碍。知识产权协议比较偏重与贸易有关的问题。这个文件既要规范与一般贸易活动有关的知识产权,更要规范与假冒商品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所以说是与经济大国在对外贸易中保护本国利益的实际需要相关。
澳门的知识产权的宗旨在工业产权法方面是为确保对创作活动、科技发展、正当竞争及消费者利益的保护 。在著作权方面是为了尽可能有效地给文学、科学和艺术作品以版权保护,在相当程度上亦基于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使澳门同时受《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约束以及须将域内实施的法规配合《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的《巴黎文本》(1971)和《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录制者和广播组织罗马公约》(1961)的义务。
澳门的知识产权保护的宗旨比《知识产权协议》的保护宗旨要宽些,而《知识产权协议》的宗旨比澳门的知识产权保护的宗旨目的性更明确,更将与假冒商品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放在主要位置。
(二)《知识产权协议》的基本原则
《知识产权协议》的第一部分确定了制定该协议的一般性规定和基本原则,主要有:
1.关贸总协议和国际知识产权公约基本原则的适用性
《知识产权协议》确认《关贸总协议》的基本原则和有关国际知识产权公约的原则适用于该协议,并必须得到遵守。国际知识产权公约主要是指:《保护工业产权的巴黎公约》、《保护文学艺术作品的伯尔尼公约》、《保护唱片、录音制品的罗马公约》、《保护集成电路知识产权的华盛顿公约》等。
澳门已加入 《知识产权协议》及《关贸总协议》,因而澳门也确认了这些包含在《关贸总协议》中的基本原则的适用性。澳门在七十年代已加入《保护工业产权的巴黎公约》、《保护文学艺术作品的伯尔尼公约》,所以这些国际知识产权公约基本原则在澳门的适用性没有问题。澳门虽然没有在澳门公报上明确是否加入了《保护唱片、录音制品的罗马公约》、《保护集成电路知识产权的华盛顿公约》,但是澳门的《计算机程序、录音制品及录像制品之母本及复制品之商业及复制工业制定限制法》 已基本上涵盖了《保护唱片、录音制品的罗马公约》、《保护集成电路知识产权的华盛顿公约》的基本原则适用性。

2.国民待遇原则
知识产权协议要求成员承诺在保护知识产权方面必须给予其它成员国民不低于本国国民的优惠待遇,在《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罗马公约》、《华盛顿公约》中各自的例外规定除外。澳门已加上WTO协议中的知识产权协议、《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因而澳门已全面承诺在保护知识产权方面必须给予其它成员国民不低于本国国民的优惠待遇。至于《罗马公约》、《华盛顿公约》中各自的例外规定可以除外。
3.最惠国待遇原则
如上所述,澳门已无条件地加入WTO协议中的知识产权协议,那么知识产权协议规定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任何成员对另一成员国民所给予的优惠、特权及豁免应立即无条件地给予其它成员的国民的条件在澳门也生效了。这是国际知识产权协议的创新条款。当然,协议规定的四种例外性情况 不在当事国的义务范围内,也不在中国澳门地区的义务范围内。但是澳门以立法手段已部分承担了相关义务,比如:例外性情况第三条。

二、Trips与澳门著作权的范围、效力和保护标准比较
《知识产权协议》第二部分分成八节,规定了各项知识产权的
保护范围、效力和标准。它是本协议的核心部分。有关著作权及相关权利
的是以下几点:
(一)、关于文学艺术作品
协议要求成员必须遵守《伯尔尼公约》的第1条至第21条及附件的规定。惟一的例外是明确规定各成员不对该公约第6条之二关于保护著作权人的精神权利的规定承担义务。澳门为了配合trips的约束,使域内法配合已加入的《伯尔尼公约》,在法令第43/99/M中颁布了《著作产权制度》法。并且在1至169条中的第一编与第二编中作了更为详尽的规定。


(二)、关于计算机软件及其数据库的保护
协议规定计算机程序无论是原始或最终形式,均按1971版的《伯尔尼公约》的文学作品给予保护,保护期限不短于50年。协议还规定,资料或其它资料的编制,无论是机器可读形式或者其它形式,只要内容的选取或者编排构成智力创作,也将给予保护 。最早的保护计算机程序的法律是1972年菲律宾的版权法。1980年美国也将计算机程序纳入版权保护法中,因此,伯尔尼公约的1971年文本形成时的所谓“文字作品”连默示也不可能包含计算机程序。所以trips的第10条第一款可称为是一个“伯尔尼公约超级特别条款”,目的是将实体利益放在首位,而不顾及法律上的逻辑,从而充分体现了美国的现实主义法律观与美国及一些国家在此领域中的重大经济利益。
澳门存在过非法大量复制计算机程序、录音制品及录像制品以及将之进行交易的情况,因此,对第17/98/M号法令进行了修订。与此同时,由于进行光盘交易之场所的数目不断增加,以致给监察现行法例的遵守工作带来相当困难,因此澳门已引入了对这些场所实行行政监管的机制。澳门由于加入了WTO的trips,也加入了1971版的《伯尔尼公约》,

特别是在法令51/99/M中颁布了《计算机程序、录音制品、录像制品的商业及工业活动》,使澳门法配合了国际公约中的相关规定。

(三)、关于出租权的保护
根据协议第11条规定,至少对计算机软件和电影作品,各成员将赋予其作者或合法继承人,有许可或者禁止向公众商业性出租其版权作品的原件或复制品的权利。此外,协议第14条第4款规定,上述有关出租权的规定基本上适用于唱片和录音制品的制作者和国内法规定的任何其它对唱片享有权利的人。对此澳门已在法令51/99/M中颁布了《计算机程序、录音制品、录像制品的商业及工业活动》加以限制。第十五条著作权或相关权利给予之许可中还规定:将计算机程序、录音制品或录像制品之复制品及母本进行复制之许可,仅得以书面方式作出,并须载明许可人及被许可人之身分资料;许可人之地址;许可复制之计算机程序、录音制品及录像制品之详细识别资料; 就每一许可复制之计算机程序、录音制品及录像制品指出许可复制之数量; 许可之期限。以保护其作者或合法继承人的权利。但在法令第43/99/M中颁布的《著作产权制度》第169条规定:非以计算机程序为合同主要标的之商业租赁,无须经作者之许可。这与trips 第11条最后一句的含义相同。

(四).关于表演者、唱片及录音制品的制作者、广播组织的邻接权
《知识产权协议》第14条规定,表演者有制止他人未经许可录制其表演和复制这类录制品的权利,有制止他人未经许可而以无线方式转播和向公众传送其现场表演的权利。唱片、录音制品的制作者有许可或者制止他人直接或者间接复制其唱片、录音制品的权利。广播组织有权制止未经许可录制其广播,复制其录制品,通过无线方式转播其广播以及原样向公众传播电视广播。作为灵活措施,协议规定,如果有成员不赋予广播组织这种权利,则应根据《伯尔尼公约》的规定,赋予广播节目客体的版权所有人制止上述行为的权利。协议要求给予表演者、唱片和录音制品制作者的保护期限,至少自录制、表演或者广

对澳门加入WTO后的著作权法律制度的一般性审视(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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