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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实质重于形式”引入监管



  
  某公司发布公告称,公司拟以1.8亿元的价格,向关联方收购其下属一子公司60%的股权。而在两个月前,该上市公司就以同样的价格,向其第一大股东出售应收帐款、机器设备、在建工程等资产。两次交易使该公司完成了一次资产置换。
  
  去年年底,上海一家上市公司X发布公告,为另一家上市公司Y提供不超过1亿元的贷款担保,而Y公司也随即公告,为X公司的控股股东Z提供金额、期限完全相同的贷款担保。通过引入Y,X公司实现了对大股东Z的担保。
  
  其实,资产置换也好,为大股东担保也好,把简单问题复杂化,背后的原因明眼人都清楚,就是绕开相关法规的限制。新的《非货币性交易准则》压缩了上市公司直接通过资产置换调节利润的空间,于是出现了将一次非货币性资产置换分解为两次货币交易的行为。管理部门对上市公司为大股东提供担保进行限制,于是就有了以第三方为媒介的间接担保方式。
  
  “上有政策,下有对策”。监管者力求制定严密的措施,防止上市公司损害股东利益,而上市公司也往往有针对性地作出种种变通,试图规避政策的约束。由于监管者应对的是众多的监管对象,并且各种规定、准则的制定、发布周期相对较长,以至政策往往无法快捷地应对对策,这使得具体的规定有时难以实现既定的监管目标。
  
  在这里,“实质重于形式”的会计准则似可供借鉴。
  
  从字面意思可以看出,“实质重于形式”原则是指经济行为所产生的实际效果比具体表现形式更重要。这一原则可以使监管者从实质经济后果的角度去考察监管对象的具体经济行为:一买一卖的实质是非货币性资产置换,那么高价出售资产时就不能计入当期收益;间接担保就更明显,由于实质上是上市公司为大股东提供了担保,按照有关规定,这种行为当然应该禁止。
  
  “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的意义更多地体现在实质为关联交易的经济行为中。由于公司治理方面的缺陷,一些上市公司与大股东之间存在通过关联交易转移经济利益的行为,而为规避监管,公司常常以不违规的形式来掩盖其不合规的实质。由于关联关系大多以资本为纽带,因此,通过股权关系可以确认经济行为“实质”,例如,类似新的发行制度下要求披露实际控制人,在连环担保中对担保终极受益人的认定,可以帮助判断其实质。
  
  “实质重于形式”作为一项原则,不同于具体的规章条款,它运用的范围比较广泛,可以堵塞规章的漏洞。由于现阶段我国证券市场制度建设还很不完善,在某些现象出现时常常发现没有针对性的法规条款来进行规范,引入“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可以避免在证券市场发展的现阶段,监管上给某些现象的出现留下可乘之机。 
  
 
( 《中国证券报》, ) 

《将“实质重于形式”引入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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