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对证券市场及证券监管的影响
quot;的技术认证,这不仅造成重复开发,而且不可避免地存在产品性能的差异。为了保证网上交易平台的安全性,可以通过两种方式来解决,一是由监管部门集中委托实力雄厚的系统集成商进行开发,所有券商使用统一的交易平台。这种方式便于统一管理,但限制了市场竞争机制
统一的资格认定,然后由券商和系统集成商互相自由选择,进行合作。这种方式能在保障交易系统安全性的基础上形成一种良性的市场竞争状况,以市场机制推动交易平台的不断完善。国外基本上都采用这种方式,值得借鉴。其二,券商是否建立了规范的内部业务与信息系统管理制度。一套分工明确、责权利相统一的内部管理制度是一项业务能否顺利开展的前提和制度保证,券商开展网上交易业务亦是如此。其三,是否建立了一支稳定的、高素质的技术管理队伍和业务管理队伍。确保网上交易业务顺利开展的最有效的手段是人员的到位,否则一切都是空话。
(2)建立网上交易的定期报告与随时报告相结合制度。为了全面掌握证券公司开展网上交易的情况,监管部门有必要要求券商就其网上交易的开展情况(交易量、投资者开户情况、发展速度)、系统平台的技术性能、管理制度、人员情况及在开展网上交易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定期向中国证监会报告或将这些内容纳入证监会对证券公司的年检范围。当券商技术系统进行重大升级、业务管理制度作出重大修订或主要技术人员与主要管理人员发生重大变化时,应随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3)建立有效的责任分担制度。当交易系统出现故障导致交易指令无法执行时,最容易引起利益纠纷,此时责任如何分担就成为一个现实问题。网上经纪商应该保证系统的容量足够应付交易量突然放大的情况,并应准备应急系统,在互联网系统出现问题时,用其它的系统来代替。
(4)要求券商做好客户档案管理工作。强化这一工作的目的就是券商随时掌握客户的交易,防范网上交易的风险。并且要求券商对客户的信息进行高度的保密,不能对有关业务联系的非本公司的第三方或其他人透露公司客户的任何信息,并且建立专门的规则以约束相关的工作人员。
(5)网上经纪商在网站应当对网上交易存在的风险进行充分的披露,并披露在互联网系统出现问题时对客户来说应该如何操作进行充分的说明。应该对委托的输入、处理、结算的方法进行一般的说明;应该说明在系统出现问题时对相应的处理办法及投资者可以选择的其他交易方式进行说明,在系统出现问题时应当及时地通知客户,说明在系统出现问题时如何撤销没有成交的委托单。
2、对网站的监管
目前,我国有的券商自建了网站,有的券商租用了别人的网站,作为网上委托的入口网站和提供信息资讯服务的窗口。还有许多网站虽未与券商合作,但却刊登有大量有关金融证券的信息。据统计,我国网站数量已达2万多个,信息泛滥的程度可想而知。为了强化信息披露,减少虚假信息,中国证监会有必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证券类网站暂行管理办法》,对网站加以管理。
(1)对披露证券信息的网站实行许可证制度。券商的网站如用于网上交易的接口,审批时原则上可与对其网上交易业务资格审批同时决定是否予以许可证;对非券商网站,应视其技术水平决定是否予以入口许可证;不作为网上交易入口的网站,应视其点击率、网站内容的专业化程度,决定是否允许其披露证券信息。证监会应公开被授予许可证的网站的名单,并向广大网民说明,从未取得许可证的网站获得信息被误导并据此入市而遭受损失的,后果自付;网站也必须在醒目位置向网民说明其是否具有披露证券信息的许可证。
(2)设立权威网站。当不同网站披露的信息出现差异时,以权威网站为准。可以考虑将交易所网站、证监会网站及上市公司自己的网站作为权威网站。证监会或证券交易所的网站有必要设置一个与一般投资者的信息交流渠道,接受投资者的检举。
(3)加强对券商网页的管理。主要涉及下列四个方面:其一,券商网站连接是否负连带责任。券商在自己的网页上一般都有hyper--link(网站连接)设置,入网者可以通过券商主页进入其可以连接的其他网站的主页。但是当被连接的网站提供误导信息时,券商是否应负有责任?对此监管机构有必要对此制定相应的规定。课题组认为,提供虚假信息的网站承担主要责任,券商不宜承担连带责任。互联网世界各人只能保证做好自己的事情。
其二、证券业以外的第三者在网页设置上连接了券商的网页,该网站的经营者是否涉足了证券业务而违反了有关规定?如果连接者直接涉及了所连接券商的具体业务内容、连接者参与了投资者与所连接券商之间的交易活动、连接者以直接或间接形式向所连接券商收取费用,均可视为涉足了证券业务而违反了规定,应属禁止行为。
其三、关于券商员工个人网页的设置问题。如果券商员工个人网页上的信息涉及到证券交易内容,因为网页浏览者是不特定数目的公众,这种情况应属于从事公开证券咨询活动,应受到有关投资咨询方面的法规制约。
其四、关于电子邮箱的利用问题。如果券商或券商员工将有关证券买卖或有关投资咨询方面的信息发送到了集体邮箱,也应属于从事公开证券咨询活动,应受到有关投资咨询方面的法规的制约。
(4)加强对网站内容的管理。除了要求网站必须披露《网上证券委托暂行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内容外,监管的重点主要包括券商的网上投资咨询是否违背有关投资咨询方面的法规;网站中是否传播虚假的、误导性信息。
3、其他方面的监管
(1)对上市公司的监管
对上市公司的监管主要包括下列几方面:其一,要求上市公司建立自己的网站或租用经证监会认可的可披露证券信息的网站,作为公司披露信息的窗口,网站网址在公司公布年报或中报时予以公告。当市场传播与自家公司实际情况不符的信息时,在已知道的情况下,公司有义务在自已网站上或指定网站上予以澄清、更正的义务。其二,允许甚至鼓励上市公司在网上召开股东大会,使中小投资者有机会行使自己的权利,监管层对其合法性进行监管。其三,有的上市公司在自己网站的主页上为投资者提供自家股票行情,这种现象可在一定条件下予以认可,但上市公司不得从事涉及交易的一切活动,不得以直接、间接形式或以其它任何名义收取交易手续费。
(2)对发行环节的监管
目前
(3)对跨国交易行为的监管
在互联网上,信息流是不受国境限制的,只要资金能够自由出入,投资者便可在互联网上进行跨国交易,这必然导致涉外交易问题的发生,进而引起一系列相关问题或纠纷。
由于目前人民币在资本项目下尚不能自由兑换,资金尚不能自由出入,因而尚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跨国交易。但存在我国居民在国内开户,出境后在互联网上下单,这仅仅是一般意义上的网上委托行为,无需特别的监管。如果我国的证券市场对外开放,允许境外投资者投资于我国证券市场,则将存在真正意义上的跨国交易行为,监管层有必要未雨绸缪,及早制定监管办法。此外,监管机构有必要制定条文,明确在任何情况下监管部门都将对互联网上的跨国界证券发行活动实施管辖权。
(4)对证券交易所的监管
当只允许网上委托业务存在时,由于网上委托指令必须先进入券商的服务器然后再进入交易所的系统主机,交易所系统主机并不能识别哪些指令是来自网上的,哪些是来自网下的,因而交易所并不能对网上委托业务作出影响,也就不存在对证券交易所的网上交易行为进行监管。
只有当允许以电子网络形式存在的网上虚拟交易所成立时,就存在着对交易所的监管问题。目前美国和日本都出现了私营网上交易系统,此类交易系统不 《互联网对证券市场及证券监管的影响(第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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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发挥。另一种方式根据系统集成商的技术实力和发展情况,由监管部门对网络交易平台的开发商进行
统一的资格认定,然后由券商和系统集成商互相自由选择,进行合作。这种方式能在保障交易系统安全性的基础上形成一种良性的市场竞争状况,以市场机制推动交易平台的不断完善。国外基本上都采用这种方式,值得借鉴。其二,券商是否建立了规范的内部业务与信息系统管理制度。一套分工明确、责权利相统一的内部管理制度是一项业务能否顺利开展的前提和制度保证,券商开展网上交易业务亦是如此。其三,是否建立了一支稳定的、高素质的技术管理队伍和业务管理队伍。确保网上交易业务顺利开展的最有效的手段是人员的到位,否则一切都是空话。
(2)建立网上交易的定期报告与随时报告相结合制度。为了全面掌握证券公司开展网上交易的情况,监管部门有必要要求券商就其网上交易的开展情况(交易量、投资者开户情况、发展速度)、系统平台的技术性能、管理制度、人员情况及在开展网上交易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定期向中国证监会报告或将这些内容纳入证监会对证券公司的年检范围。当券商技术系统进行重大升级、业务管理制度作出重大修订或主要技术人员与主要管理人员发生重大变化时,应随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3)建立有效的责任分担制度。当交易系统出现故障导致交易指令无法执行时,最容易引起利益纠纷,此时责任如何分担就成为一个现实问题。网上经纪商应该保证系统的容量足够应付交易量突然放大的情况,并应准备应急系统,在互联网系统出现问题时,用其它的系统来代替。
(4)要求券商做好客户档案管理工作。强化这一工作的目的就是券商随时掌握客户的交易,防范网上交易的风险。并且要求券商对客户的信息进行高度的保密,不能对有关业务联系的非本公司的第三方或其他人透露公司客户的任何信息,并且建立专门的规则以约束相关的工作人员。
(5)网上经纪商在网站应当对网上交易存在的风险进行充分的披露,并披露在互联网系统出现问题时对客户来说应该如何操作进行充分的说明。应该对委托的输入、处理、结算的方法进行一般的说明;应该说明在系统出现问题时对相应的处理办法及投资者可以选择的其他交易方式进行说明,在系统出现问题时应当及时地通知客户,说明在系统出现问题时如何撤销没有成交的委托单。
2、对网站的监管
目前,我国有的券商自建了网站,有的券商租用了别人的网站,作为网上委托的入口网站和提供信息资讯服务的窗口。还有许多网站虽未与券商合作,但却刊登有大量有关金融证券的信息。据统计,我国网站数量已达2万多个,信息泛滥的程度可想而知。为了强化信息披露,减少虚假信息,中国证监会有必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证券类网站暂行管理办法》,对网站加以管理。
(1)对披露证券信息的网站实行许可证制度。券商的网站如用于网上交易的接口,审批时原则上可与对其网上交易业务资格审批同时决定是否予以许可证;对非券商网站,应视其技术水平决定是否予以入口许可证;不作为网上交易入口的网站,应视其点击率、网站内容的专业化程度,决定是否允许其披露证券信息。证监会应公开被授予许可证的网站的名单,并向广大网民说明,从未取得许可证的网站获得信息被误导并据此入市而遭受损失的,后果自付;网站也必须在醒目位置向网民说明其是否具有披露证券信息的许可证。
(2)设立权威网站。当不同网站披露的信息出现差异时,以权威网站为准。可以考虑将交易所网站、证监会网站及上市公司自己的网站作为权威网站。证监会或证券交易所的网站有必要设置一个与一般投资者的信息交流渠道,接受投资者的检举。
(3)加强对券商网页的管理。主要涉及下列四个方面:其一,券商网站连接是否负连带责任。券商在自己的网页上一般都有hyper--link(网站连接)设置,入网者可以通过券商主页进入其可以连接的其他网站的主页。但是当被连接的网站提供误导信息时,券商是否应负有责任?对此监管机构有必要对此制定相应的规定。课题组认为,提供虚假信息的网站承担主要责任,券商不宜承担连带责任。互联网世界各人只能保证做好自己的事情。
其二、证券业以外的第三者在网页设置上连接了券商的网页,该网站的经营者是否涉足了证券业务而违反了有关规定?如果连接者直接涉及了所连接券商的具体业务内容、连接者参与了投资者与所连接券商之间的交易活动、连接者以直接或间接形式向所连接券商收取费用,均可视为涉足了证券业务而违反了规定,应属禁止行为。
其三、关于券商员工个人网页的设置问题。如果券商员工个人网页上的信息涉及到证券交易内容,因为网页浏览者是不特定数目的公众,这种情况应属于从事公开证券咨询活动,应受到有关投资咨询方面的法规制约。
其四、关于电子邮箱的利用问题。如果券商或券商员工将有关证券买卖或有关投资咨询方面的信息发送到了集体邮箱,也应属于从事公开证券咨询活动,应受到有关投资咨询方面的法规的制约。
(4)加强对网站内容的管理。除了要求网站必须披露《网上证券委托暂行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内容外,监管的重点主要包括券商的网上投资咨询是否违背有关投资咨询方面的法规;网站中是否传播虚假的、误导性信息。
3、其他方面的监管
(1)对上市公司的监管
对上市公司的监管主要包括下列几方面:其一,要求上市公司建立自己的网站或租用经证监会认可的可披露证券信息的网站,作为公司披露信息的窗口,网站网址在公司公布年报或中报时予以公告。当市场传播与自家公司实际情况不符的信息时,在已知道的情况下,公司有义务在自已网站上或指定网站上予以澄清、更正的义务。其二,允许甚至鼓励上市公司在网上召开股东大会,使中小投资者有机会行使自己的权利,监管层对其合法性进行监管。其三,有的上市公司在自己网站的主页上为投资者提供自家股票行情,这种现象可在一定条件下予以认可,但上市公司不得从事涉及交易的一切活动,不得以直接、间接形式或以其它任何名义收取交易手续费。
(2)对发行环节的监管
目前
有必要禁止网上销售证券的行为,但是,监管层有必要允许证券发行者和主承销商通过互联网提供与传统的、以书面形式相同的发行材料信息,以便于投资者进行风险分析及投资价值分析。以提高市场的信息透明度。
(3)对跨国交易行为的监管
在互联网上,信息流是不受国境限制的,只要资金能够自由出入,投资者便可在互联网上进行跨国交易,这必然导致涉外交易问题的发生,进而引起一系列相关问题或纠纷。
由于目前人民币在资本项目下尚不能自由兑换,资金尚不能自由出入,因而尚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跨国交易。但存在我国居民在国内开户,出境后在互联网上下单,这仅仅是一般意义上的网上委托行为,无需特别的监管。如果我国的证券市场对外开放,允许境外投资者投资于我国证券市场,则将存在真正意义上的跨国交易行为,监管层有必要未雨绸缪,及早制定监管办法。此外,监管机构有必要制定条文,明确在任何情况下监管部门都将对互联网上的跨国界证券发行活动实施管辖权。
(4)对证券交易所的监管
当只允许网上委托业务存在时,由于网上委托指令必须先进入券商的服务器然后再进入交易所的系统主机,交易所系统主机并不能识别哪些指令是来自网上的,哪些是来自网下的,因而交易所并不能对网上委托业务作出影响,也就不存在对证券交易所的网上交易行为进行监管。
只有当允许以电子网络形式存在的网上虚拟交易所成立时,就存在着对交易所的监管问题。目前美国和日本都出现了私营网上交易系统,此类交易系统不 《互联网对证券市场及证券监管的影响(第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