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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现舆论监督和名誉权的平衡


。舆论监督的主要困难来自何方,新闻界朋友自有答案。
但不管怎么说,支持和保护舆论监督的法律机制是不完善的。它至今基本上只有《宪法》第四十一条的原则规定(还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六条有一句标语式的规定)。一项完整的权利,必须要有对于妨碍和侵犯这项权利的行为的制裁措施,侵犯批评建议权的制裁措施说有也有,《刑法》规定有报复陷害罪,那太重了,网漏吞舟之鱼,《公务员暂行条例》规定压制批评、打击报复要受行政处分,那在实际上又太轻了,不就是向他所在的组织反映吗,组织轻描淡写说几句,如其奈何。行使舆论监督权利而受到侵害的人不能象名誉权受到侵害的人那样,可以向第三者、社会公共机构告诉。科技工作者韩成刚写文章批评“矿泉水壶”的不实广告,反而遭到生产厂家起诉,官司打了三年,虽然赢了,但是损失重大。他起诉自己的“舆论监督权”遭到侵害,却韩成刚告了,还是被驳回了,。因为无法可依,法院即使开庭审理也判不下来。“新闻官司”中“两权”的失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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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审判机关以维护“两权”为审理“新闻官司”的宗旨,但实际上存在失衡。这不是审判机关的过错,而是法制不健全,无能为力。这种失衡主要表现为受到新闻批评的官员可以利用“新闻官司”来抵制舆论监督。
“监督止于官司”。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受到舆论的批评,本应作反省或自我批评,涉及违纪违规违法的,有关部门还应及时查处。但是一经涉讼,事情就转化为由法院来调查批评是否正确,是否非法损害了被批评者的名誉。被批评者与批评者攻守之势倒置,公众是非莫辨,媒体不敢再作评论,有关部门也“只好”作壁上观,以免“干预司法”。
经过漫长的审理,查明批评属实,判决驳回起诉,要说这就是支持了舆论监督,这充其量只是廉价的安慰。批评者提出批评并不是为了讨一个不构成侵害名誉权的判决,而是要解决问题,现在仅仅是回到起点上,批评的问题解决了没有呢?多数情况是事过境迁,不了了之。
于是,被批评者虽败犹胜,他以缓兵之计达到了退兵目的。批评者虽胜犹败,不仅批评未能奏效,而且官司缠身,几乎精疲力尽。
徐州女作家袁成兰写杂文批评她的顶头上司文化局长在梅花奖评选中的舞弊行为,被局长告上法庭,案经两审,袁都败诉,经过不懈申诉,方才由上级法院再审翻案,肯定“基本内容属实”,撤销原判。袁说:“我为一篇933字的杂文,打了1154天官司,受了27796小时的煎熬,今天赢了官司,只能算是惨胜。”袁胜诉后,连发个消息都很困难,文化局长照样易地为官,请问到底谁胜谁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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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还在于,正如有的朋友指出的那样,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这种抵制舆论批评的行为是同自己的法定义务不相称的,是一种恶意不实诉讼,是在“诉诸法律”的名义下实施的对批评者打击报复的行径,那么,有没有人因此而受到处分呢?至今只有一例,这就是包头市邮电局在无理起诉公民邓成和批评他们多收41.65元电话费是侵害名誉权的案件中因为顶撞了中央电视台记者而使它的局长受到了记过处分。将《宪法》第四十一条落到实处
这种失衡,不是“新闻侵权法”和“新闻官司”本身的问题。现行“新闻侵权法”无法落实公民的批评权。侵权纠纷是民事纠纷,确切意义的侵权法调整的是平等的民事权利主体之间的关系。公民批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体现的社会关系,已经超越了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而是国家主人与公仆之间监督和被监督的关系,这种关系,民法无法调整,必须由宪法调整。
《宪法》第四十一条是非常好的法律条款,已经蕴含着解决问题的基本方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我理解:
一、批评权、建议权、申诉权、控告权、检举权,是公民的民主权利,这当然包括了公民在新闻媒介上进行批评的权利,即舆论监督权,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则承担了认真接受监督、听取批评建议改进工作的义务;
二、公民行使上述权利时涉及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违法失职行为,有关国家机关必须进行调查处理,有关机关不查,坐视被批评者起诉批评者侵害名誉权,是失职,法院不待有关机关查清,先行审理侵权之诉,是越权;
三、公民行使上述权利时承担着不得捏造或歪曲事实诬告陷害的义务,这种行为当然必须出于故意,就是说,法律禁止故意捏造或歪曲事实的批评,但是并没有禁止非故意的不正确或不完全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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