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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现舆论监督和名誉权的平衡


的批评,如果只有完全正确的批评才能得到保护,那就等于取消了批评的权利,所以被批评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理应承担不对非故意的不正确批评追究法律责任的义务;
四、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这应当包括以一切非法或“合法”的手段意图加害批评控告者的行为。
以上就是我所理解的《宪法》第四十一条所规范的公民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之间的主要权利和义务关系。如果这些理解是对的,“新闻官司”中出现的“两权”失衡现象显然可以完全避免。
与上述原则相合的个案不是没有,1995年《工人日报》以报道江苏淮海大酒店职工抗议店方不公待遇为突破口,揭露那里假合资、国有资产流失等严重问题,引起“新闻官司”,在审理期间,当地检察部门高度重视这组报道,查明酒店法人代表王中下有重大经济犯罪嫌疑,予以逮捕。“新闻官司”还打吗?不用了,王中下利用“新闻官司”抵制舆论监督的阴谋彻底破产了。——可惜只此一例,因为没有形成制度。
宪法的原则必须由法律作出具体规定才能落实。我国现行《宪法》贯穿了权力必须受到监督的精神,规定了包括人民监督在内的各种监督形式,因此理应有一部《监督法》,把监督制度落到实处。《监督法》当然要有保护舆论监督的规范,包括从实体到程序上规定有关机关处理舆论监督的义务和责任、规定处理妨碍舆论监督压制批评打击报复的行为,等等。

   
实现舆论监督和名誉权的平衡(第3页)

《实现舆论监督和名誉权的平衡(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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