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现舆论监督和名誉权的平衡
维护言论自由和名誉权的平衡是国际准则
十年前骤然出现的“告记者热”具有深刻的法制建设背景。1982年《宪法》在保障公民权利方面有两大突破:在民主权利方面第一次规定了公民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批评权和建议权,即《宪法》第四十一条;在人身权利方面第一次规定了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侮辱、诽谤和诬陷,即《宪法》第三十七条。这两种权利都同新闻活动密切相关。对新闻活动主体(新闻媒介、记者以及一切以各种方式参与新闻活动的公民)来说,《宪法》第四十一条是授权性规范,是言论自由的延伸,后来成为开展舆论监督的主要法律依据。而《宪法》第三十七条对于新闻主体来说则成为义务,他们在行使言论自由和批评建议、舆论监督等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他人的名誉权和人格尊严等人格权。“新闻官司”实际上是这两项权利意识都得到强化的产物。当时的最高法院院长就审理“新闻官司”提出“既要依法保护名誉权,又要依法支持舆论监督”的原则,体现了我国审判机关遵循宪法精神寻求“两权”平衡的意图和努力。
这个意图是符合国际准则的。我国在去年10月签署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在肯定人人有自由发表意见的权利的同时,认为行使这种权利必定带来特殊的义务和责任,得由法律作出某些限制,其中之一就是尊重他人的名誉。许多国家以诽谤法来调整这一社会关系,人们认为诽谤法就是维护保护个人名誉和言论自由两者之间的平衡,“诽谤法为合理地发表诽谤他人的言论提供了抗辩理由”。新闻活动需要“新闻侵权法”制约
新中国成立以来,长期没有保护公民名誉权和人格尊严的法律规范。这当然很不正常,由此发生的祸害众所周知。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有关保护名誉权的法制建设发展很快。有位司法界权威人士指出: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已形成了对名誉权从宪法到民法、刑法和行政法的完整保护体系,可以说,在我所接触到的世界著名法典中,对名誉权的保护还没有象我们这么系统化、具体化和条文化,说明中国对这部分人权是非常重视的。
学术界把保护名誉权的法律规范统称为“名誉权法”,应用到新闻领域则称为“新闻侵权法”。“新闻侵权法”的主要意义在于,它把新闻当事人同新闻媒介的有关争议交给第三者、即法院这个社会公共机构来公正裁判。过去,虽然也要求新闻媒介发现报道错误必须更正,但是这个更正权是在新闻媒介自己手中。运动员和裁判员合为一体。我们不能不承认,普通当事人要新闻媒介对错误报道自觉更正以至道歉是不容易的。现在好了,受到新闻侵害的当事人投诉有门,这就是上法院。
虽然新闻界朋友经常抱怨权利不多,但也应当承认权力不小。虽然新闻媒介被当作专政工具、以“新闻审判”对人生杀予夺的年代早已过去,但是新闻报道的影响仍然不容轻视。有一位边疆的工会小干部被一家中央大报点名批评“怠工乱告状”,消息见报的第二天她就失去了办公桌,人们几乎不用再去核对新闻说的是否正确,只要说,她上了××日报,这就够了。于是她只能走进法院,经过十年的艰难诉讼,终于讨回了公道。如果没有“新闻侵权法”,很难设想等级如此悬殊的双方可以平等地对簿公堂。新闻媒介并不是不犯错误的,新闻媒介的错误也并不都是很容易纠正的,新闻活动需要“新闻侵权法”的制约机制。支持舆论监督的法律机制还不完善
比起系统化的“名誉权法”来,对于舆论监督的法律保护就要薄弱得多。
不过需要说明,说我国“名誉权法”或“新闻侵权法”根本不考虑言论和新闻的权利那是不公正的。我国法律把虚假陈述直接列为诽谤或侵害名誉权的构成要件,不同于许多国家的法律只是把真实作为诽谤的抗辩理由,这在实际上就是肯定了真实批评的合法性。有关司法解释规定新闻严重失实或基本内容失实损害了他人名誉才构成侵权,从而给局部的轻微的失实新闻以一定的宽容。去年颁布的司法解释肯定了新闻媒介报道国家机关公开的文书和职权行为的特许权、对于产品和服务的公正评论权。这些都是有利于新闻活动的。
还要说明,现在舆论监督的障碍主要并不来自“新闻官司”。说“新闻官司”都是由舆论监督引起的,或者舆论监督必定导致“新闻官司”,都是没有根据的。我在1994年曾对180件“新闻官司”做过这样的统计:原告人具有公职人员(包括公务员)身份并涉及公共事务问题的45件,其中确认为县处级以上的5件,企事业单位30件。那些咒骂某普通职工“大妖怪”“小妖精”的作品、炒作某作家暮年再嫁之类的新闻引起的纠纷,与舆论监督风马牛不相及。还有一些被告上公堂的干预老百姓邻里纠纷、夫妻吵架的新闻,据说也是舆论监督,但至少不属《宪法》第四十一条的调整范围。老实说,高官们真要抵制舆论监督,根本用不着打官司 《实现舆论监督和名誉权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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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年前骤然出现的“告记者热”具有深刻的法制建设背景。1982年《宪法》在保障公民权利方面有两大突破:在民主权利方面第一次规定了公民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批评权和建议权,即《宪法》第四十一条;在人身权利方面第一次规定了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侮辱、诽谤和诬陷,即《宪法》第三十七条。这两种权利都同新闻活动密切相关。对新闻活动主体(新闻媒介、记者以及一切以各种方式参与新闻活动的公民)来说,《宪法》第四十一条是授权性规范,是言论自由的延伸,后来成为开展舆论监督的主要法律依据。而《宪法》第三十七条对于新闻主体来说则成为义务,他们在行使言论自由和批评建议、舆论监督等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他人的名誉权和人格尊严等人格权。“新闻官司”实际上是这两项权利意识都得到强化的产物。当时的最高法院院长就审理“新闻官司”提出“既要依法保护名誉权,又要依法支持舆论监督”的原则,体现了我国审判机关遵循宪法精神寻求“两权”平衡的意图和努力。
这个意图是符合国际准则的。我国在去年10月签署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在肯定人人有自由发表意见的权利的同时,认为行使这种权利必定带来特殊的义务和责任,得由法律作出某些限制,其中之一就是尊重他人的名誉。许多国家以诽谤法来调整这一社会关系,人们认为诽谤法就是维护保护个人名誉和言论自由两者之间的平衡,“诽谤法为合理地发表诽谤他人的言论提供了抗辩理由”。新闻活动需要“新闻侵权法”制约
新中国成立以来,长期没有保护公民名誉权和人格尊严的法律规范。这当然很不正常,由此发生的祸害众所周知。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有关保护名誉权的法制建设发展很快。有位司法界权威人士指出: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已形成了对名誉权从宪法到民法、刑法和行政法的完整保护体系,可以说,在我所接触到的世界著名法典中,对名誉权的保护还没有象我们这么系统化、具体化和条文化,说明中国对这部分人权是非常重视的。
学术界把保护名誉权的法律规范统称为“名誉权法”,应用到新闻领域则称为“新闻侵权法”。“新闻侵权法”的主要意义在于,它把新闻当事人同新闻媒介的有关争议交给第三者、即法院这个社会公共机构来公正裁判。过去,虽然也要求新闻媒介发现报道错误必须更正,但是这个更正权是在新闻媒介自己手中。运动员和裁判员合为一体。我们不能不承认,普通当事人要新闻媒介对错误报道自觉更正以至道歉是不容易的。现在好了,受到新闻侵害的当事人投诉有门,这就是上法院。
虽然新闻界朋友经常抱怨权利不多,但也应当承认权力不小。虽然新闻媒介被当作专政工具、以“新闻审判”对人生杀予夺的年代早已过去,但是新闻报道的影响仍然不容轻视。有一位边疆的工会小干部被一家中央大报点名批评“怠工乱告状”,消息见报的第二天她就失去了办公桌,人们几乎不用再去核对新闻说的是否正确,只要说,她上了××日报,这就够了。于是她只能走进法院,经过十年的艰难诉讼,终于讨回了公道。如果没有“新闻侵权法”,很难设想等级如此悬殊的双方可以平等地对簿公堂。新闻媒介并不是不犯错误的,新闻媒介的错误也并不都是很容易纠正的,新闻活动需要“新闻侵权法”的制约机制。支持舆论监督的法律机制还不完善
比起系统化的“名誉权法”来,对于舆论监督的法律保护就要薄弱得多。
不过需要说明,说我国“名誉权法”或“新闻侵权法”根本不考虑言论和新闻的权利那是不公正的。我国法律把虚假陈述直接列为诽谤或侵害名誉权的构成要件,不同于许多国家的法律只是把真实作为诽谤的抗辩理由,这在实际上就是肯定了真实批评的合法性。有关司法解释规定新闻严重失实或基本内容失实损害了他人名誉才构成侵权,从而给局部的轻微的失实新闻以一定的宽容。去年颁布的司法解释肯定了新闻媒介报道国家机关公开的文书和职权行为的特许权、对于产品和服务的公正评论权。这些都是有利于新闻活动的。
还要说明,现在舆论监督的障碍主要并不来自“新闻官司”。说“新闻官司”都是由舆论监督引起的,或者舆论监督必定导致“新闻官司”,都是没有根据的。我在1994年曾对180件“新闻官司”做过这样的统计:原告人具有公职人员(包括公务员)身份并涉及公共事务问题的45件,其中确认为县处级以上的5件,企事业单位30件。那些咒骂某普通职工“大妖怪”“小妖精”的作品、炒作某作家暮年再嫁之类的新闻引起的纠纷,与舆论监督风马牛不相及。还有一些被告上公堂的干预老百姓邻里纠纷、夫妻吵架的新闻,据说也是舆论监督,但至少不属《宪法》第四十一条的调整范围。老实说,高官们真要抵制舆论监督,根本用不着打官司 《实现舆论监督和名誉权的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