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愿权理论和制度比较研究
,元老院、太政官均拒绝受理国会开设运动提出的请愿书,理由是请愿不是建白,不符合建白受理规则。针对此事,自由民权运动的另一重要人物植木枝盛在《爱国志林》上发表文章论证「请愿的权理」。为镇压民众请愿运动,政府于1880年4月制定集会案例,将一切集会结社的批准权置于警察的专断下,从而进一步激化矛盾。同年,建白和请愿件数剧增,达到75件,是1867年以来件数最多的一年。同年11月,国会期成同盟在非合法的情况下于东京召开第二届大会。此时盟员已发展到13万人,形成强大的推动政治体制改革的力量,终于迫使天皇于1881年发布开设国会颁定宪法的诏敕。
从1868年建白政策确立,到1880年全国性请愿运动高潮,由建白规则发展成请愿规则已势在必行。这一阶段请愿权运动的发展表明,政府只有在国民强大的有组织的请愿运动的推动下才会作出让步。国会期成同盟组织近30万人的国会开设请愿署名运动对于推进政改发挥了巨大的作用。
第二阶段为1881年至1889年。1881年国会开设请愿运动达到高潮后,天皇被迫颁诏开设国会,钦定宪法。但是政府对民众运动的镇压有增无减。1882年颁布了请愿规则。然而,该规则的宗旨不仅不是鼓励和保障请愿,反而成为压制大众请愿运动和集会结社运动的立法对此。请愿规则对请愿活动加强了规制限制。1889年制定的大日本帝国宪法以及相应的议院法在一定程度上将请愿权的实定法化向前大大推进了一步。尽管明治宪法所确认的是「臣民的请愿权」,但毕竟第一次在宪法上承认所有臣民都有请愿的权利,并确认议会受理请愿的制度。从鼓励建言建白到承认请愿权,这一发展体现出自由民权运动的努力和影响。
第三阶段是从1890年到1947年。这是明治宪法下的请愿制度逐渐运转阶段。由于现代议会民主制度还未真正确立,在天皇主权体制下,国民请愿权的行使依然在不同时期受到政府不同程度的压制。特别是大正6年颁布的请愿令将请愿对象仅局限于行政作用领域,并禁止向天皇直诉。请愿令实质上将请愿等同于乱请,对诸多请愿行为和方式付以严厉惩罚措施。
第四阶段是从1947年现行宪法颁布至今。随着现代议会民主制的确立和发展,请愿权被认为是作为主权者的国民所固有的基本人权。在这一阶段,民主主义的请愿法体系逐渐得以确立,并同战前的请愿制度断绝了联系。但明治宪法下请愿制度的影响并非已完全清除。诸如议员介绍制度等显然反映出战前有关制度的影响。同战前相比,战后请愿制度使请愿权真正成为国民的参政权;在请愿方法方面,已「平稳」请愿方法取代过去「遵守相当敬礼」的方法;改变了过去不受理对司法审判的请愿的做法,法院成为受理请愿机关;根据现行请愿法则,请愿手续已经简化,便于请愿权的行使;扩大了请愿事项的范围,皇室关系和宪法修改等均已纳入请愿范围;废除和取
(三)战后的日本请愿权制度
战后日本国宪法第16条规定,任何人都享有请愿权,可就损害救济、公务员罢免、法律法令及规则的制定、废止和修正等事项而进行请愿,不受差别待遇。宪法的原则性规定在请愿法、国会法、参众议院规则、监狱法及其实施规则、地方自治法、都道府县市町村议会会议规则等法律中均有所体现。
1947年施行的《请愿法》明确规定了请愿方式、请愿书的提出、处置、处理和禁止差别待遇。请愿须已书面形式提出,载明请愿者的姓名和住址。请愿书须向管辖请愿事项的官方公署提出。对天皇的请愿书须向内阁提出。请愿事项管辖公署不明时,请愿书可向内阁提出。请愿书若错递至非管辖官员,该官署须向请愿者指明所管官署,并将请愿书送付所管官署。所管官署须受理适法请愿,并诚实处理,任何人不因进行请愿而受到歧视待遇。
日本国会的请愿制度的特点之一在于对提出请愿书的严格限制。向参众议院的请愿须经议员介绍方能提出。请愿书由介绍议员签名盖章。请愿提出的议员介绍制度不利于民众请愿权的充分实现。此种制度在其他先进国家是没有的。未来日本请愿制度的改革恐怕首先要取消议员介绍制度对请愿权行使的限制。
日本参中两院均有审查委员会负责审查请愿书,经审查后方可由议会议决。委员会可以决定不将请愿交付议院会议议决。但如果有议员20人以上要求议决,委员会必须将请愿交付议院会议议决。各议院所采择的请愿如需转置内阁,则须送付内阁。内阁须将请愿处理经过每年向议院报告。
议长负责制作请愿文书表,并印刷后配付给各议院。请愿文书表须载明请愿者的姓名住所、请愿的要旨、介绍议员姓名、受理时间。数人联署的请愿须载明联署人姓名。同一议员若介绍数件同一内容的请愿,请愿文书表须载明各请愿者姓名及请愿件数。议长在分发文书表的同时须托付给适当的委员会。关于要求罢免法官的请愿,议长应托付法官追诉委员会。
议长将请愿文书表托付委员会后,委员会应将审查结果向议院报告。委员会决定是否需要将请愿交付议院的会议。如须提交议院会议,则应区别为应采择与不应采择。应采择的请愿,如须向内阁送付,则应作附记说明。对于委员会决定不交付议院议会的请愿,如果自委员会报告日始,7日内无议员20人以上要求向议院会议提交,则委员会的决定得以确定。至于陈请书,如议长认为必要,可送付适当的委员会参考。
日本的国会请愿已有100多年历史。从1947年到1977年众院共受理请愿220521件,每年平均约7351件。就请愿事项看,同一事项的请愿件数最多的是有关反对日美安保条约的请愿,共1487件。战后日本的国会请愿呈现出日常化、大众化和大量化的趋向。近年向国会提出的请愿署名人数最多的是有关教育、消费税、健康保险案问题的请愿。要求增加文教预算的教育请愿的「集约、提出集会」(1994年11月21日)已有2230万人署名。1994年11月13日反对消费税的国民大会集会请愿署名达142万人。同年有关阻止批准力卜协定请愿署名超过350万人;而关于要求国家补偿被暴者援护法的请愿署名超过1000万人。日本国民向国会提出请愿的运动日益高涨,参加人数越来越多,反映出国民主权者意识不断提高。近年众议院的请愿科每年要处理约10000件请愿。除个人请愿以外,大众请愿也呈愈益上升的趋势。大众请愿运动与政党活动紧密结合,请愿的政治色彩比较浓厚,几乎各政治党派都根据本党派政治策略需要而不断组织各种请愿活动。议会中的不同党派议员根据自己的政治需要向议会介绍请愿,从而加强了与党派活动的关系。
日本地方自治法进一步将请愿权同地方全民投票制度相结合。日本地方自治制度的特征之一是地方公共团体的住民对于条例的制定改废、事务监查、议会解散、议员和首长解职等事项享有直接请求权,在间接民主制中大量引入直接民主制要素。
1、关于条例的请求。根据地方自治法74条,如果占有权者总数的50分之1以上者联名,其代表可以向首长提出请求制定或改废条例。首长须直接公表请求的要旨,并于受理之日起20日以内交议会付议;议会的议决结果须通知代表并公表。
2、关于监查的请求(第5条)50分之1以上有权者联名,其代表可向监查委员提出请求对公共团体事务等的监查。监查委员须直接公表请求要旨,进行监查。其结果须通知代表,并同时公表,并向议会及有关机关报告。
3、关于解散议会的请求(76-79条)有权者总数的3分之1以上者联名,其代表可向选举管理委员会提出请愿解散议会。选举管理委员会直接公表请求要旨,并付诸选举人投票表决。如过半数同意,的解散议会。
4、关于解职议员和首长的请求(80-84条)有权者1/3以上者联名,其代表者可向选举管理委员会提出请求解职议员和首长。选举管理委员会须在有关区域内直接公表请求要旨,并付诸住民投票。如过半数赞成解职,则有关议员和首长被解职。
5、关於解职役员的请求(86-88):有权者总数1/3以上联名,其代表可向地方公共团体首长提出解职副知事或助役、出纳长或收入役、选举管理委员、监查委员或公安委员会委员。首 《请愿权理论和制度比较研究(第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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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1868年建白政策确立,到1880年全国性请愿运动高潮,由建白规则发展成请愿规则已势在必行。这一阶段请愿权运动的发展表明,政府只有在国民强大的有组织的请愿运动的推动下才会作出让步。国会期成同盟组织近30万人的国会开设请愿署名运动对于推进政改发挥了巨大的作用。
第二阶段为1881年至1889年。1881年国会开设请愿运动达到高潮后,天皇被迫颁诏开设国会,钦定宪法。但是政府对民众运动的镇压有增无减。1882年颁布了请愿规则。然而,该规则的宗旨不仅不是鼓励和保障请愿,反而成为压制大众请愿运动和集会结社运动的立法对此。请愿规则对请愿活动加强了规制限制。1889年制定的大日本帝国宪法以及相应的议院法在一定程度上将请愿权的实定法化向前大大推进了一步。尽管明治宪法所确认的是「臣民的请愿权」,但毕竟第一次在宪法上承认所有臣民都有请愿的权利,并确认议会受理请愿的制度。从鼓励建言建白到承认请愿权,这一发展体现出自由民权运动的努力和影响。
第三阶段是从1890年到1947年。这是明治宪法下的请愿制度逐渐运转阶段。由于现代议会民主制度还未真正确立,在天皇主权体制下,国民请愿权的行使依然在不同时期受到政府不同程度的压制。特别是大正6年颁布的请愿令将请愿对象仅局限于行政作用领域,并禁止向天皇直诉。请愿令实质上将请愿等同于乱请,对诸多请愿行为和方式付以严厉惩罚措施。
第四阶段是从1947年现行宪法颁布至今。随着现代议会民主制的确立和发展,请愿权被认为是作为主权者的国民所固有的基本人权。在这一阶段,民主主义的请愿法体系逐渐得以确立,并同战前的请愿制度断绝了联系。但明治宪法下请愿制度的影响并非已完全清除。诸如议员介绍制度等显然反映出战前有关制度的影响。同战前相比,战后请愿制度使请愿权真正成为国民的参政权;在请愿方法方面,已「平稳」请愿方法取代过去「遵守相当敬礼」的方法;改变了过去不受理对司法审判的请愿的做法,法院成为受理请愿机关;根据现行请愿法则,请愿手续已经简化,便于请愿权的行使;扩大了请愿事项的范围,皇室关系和宪法修改等均已纳入请愿范围;废除和取
消了各种罚则规定,确保请愿者无后顾之忧。所有这些成果,均是日本人民经过大半个世纪的斗争和努力所取得的。从明治维新时期争取言论自由和政治权利开始,到建立现代宪政请愿制度,日本人民付出的代价是巨大的,然而斗争成果也足以令人欣慰。同日本相比,中国从戊戌变法开始至今,已有100多年,依然距离建立现代请愿制度还有漫长的道路要走。其中,有许多沉痛教训值得认真总结。
(三)战后的日本请愿权制度
战后日本国宪法第16条规定,任何人都享有请愿权,可就损害救济、公务员罢免、法律法令及规则的制定、废止和修正等事项而进行请愿,不受差别待遇。宪法的原则性规定在请愿法、国会法、参众议院规则、监狱法及其实施规则、地方自治法、都道府县市町村议会会议规则等法律中均有所体现。
1947年施行的《请愿法》明确规定了请愿方式、请愿书的提出、处置、处理和禁止差别待遇。请愿须已书面形式提出,载明请愿者的姓名和住址。请愿书须向管辖请愿事项的官方公署提出。对天皇的请愿书须向内阁提出。请愿事项管辖公署不明时,请愿书可向内阁提出。请愿书若错递至非管辖官员,该官署须向请愿者指明所管官署,并将请愿书送付所管官署。所管官署须受理适法请愿,并诚实处理,任何人不因进行请愿而受到歧视待遇。
日本国会的请愿制度的特点之一在于对提出请愿书的严格限制。向参众议院的请愿须经议员介绍方能提出。请愿书由介绍议员签名盖章。请愿提出的议员介绍制度不利于民众请愿权的充分实现。此种制度在其他先进国家是没有的。未来日本请愿制度的改革恐怕首先要取消议员介绍制度对请愿权行使的限制。
日本参中两院均有审查委员会负责审查请愿书,经审查后方可由议会议决。委员会可以决定不将请愿交付议院会议议决。但如果有议员20人以上要求议决,委员会必须将请愿交付议院会议议决。各议院所采择的请愿如需转置内阁,则须送付内阁。内阁须将请愿处理经过每年向议院报告。
议长负责制作请愿文书表,并印刷后配付给各议院。请愿文书表须载明请愿者的姓名住所、请愿的要旨、介绍议员姓名、受理时间。数人联署的请愿须载明联署人姓名。同一议员若介绍数件同一内容的请愿,请愿文书表须载明各请愿者姓名及请愿件数。议长在分发文书表的同时须托付给适当的委员会。关于要求罢免法官的请愿,议长应托付法官追诉委员会。
议长将请愿文书表托付委员会后,委员会应将审查结果向议院报告。委员会决定是否需要将请愿交付议院的会议。如须提交议院会议,则应区别为应采择与不应采择。应采择的请愿,如须向内阁送付,则应作附记说明。对于委员会决定不交付议院议会的请愿,如果自委员会报告日始,7日内无议员20人以上要求向议院会议提交,则委员会的决定得以确定。至于陈请书,如议长认为必要,可送付适当的委员会参考。
日本的国会请愿已有100多年历史。从1947年到1977年众院共受理请愿220521件,每年平均约7351件。就请愿事项看,同一事项的请愿件数最多的是有关反对日美安保条约的请愿,共1487件。战后日本的国会请愿呈现出日常化、大众化和大量化的趋向。近年向国会提出的请愿署名人数最多的是有关教育、消费税、健康保险案问题的请愿。要求增加文教预算的教育请愿的「集约、提出集会」(1994年11月21日)已有2230万人署名。1994年11月13日反对消费税的国民大会集会请愿署名达142万人。同年有关阻止批准力卜协定请愿署名超过350万人;而关于要求国家补偿被暴者援护法的请愿署名超过1000万人。日本国民向国会提出请愿的运动日益高涨,参加人数越来越多,反映出国民主权者意识不断提高。近年众议院的请愿科每年要处理约10000件请愿。除个人请愿以外,大众请愿也呈愈益上升的趋势。大众请愿运动与政党活动紧密结合,请愿的政治色彩比较浓厚,几乎各政治党派都根据本党派政治策略需要而不断组织各种请愿活动。议会中的不同党派议员根据自己的政治需要向议会介绍请愿,从而加强了与党派活动的关系。
日本地方自治法进一步将请愿权同地方全民投票制度相结合。日本地方自治制度的特征之一是地方公共团体的住民对于条例的制定改废、事务监查、议会解散、议员和首长解职等事项享有直接请求权,在间接民主制中大量引入直接民主制要素。
1、关于条例的请求。根据地方自治法74条,如果占有权者总数的50分之1以上者联名,其代表可以向首长提出请求制定或改废条例。首长须直接公表请求的要旨,并于受理之日起20日以内交议会付议;议会的议决结果须通知代表并公表。
2、关于监查的请求(第5条)50分之1以上有权者联名,其代表可向监查委员提出请求对公共团体事务等的监查。监查委员须直接公表请求要旨,进行监查。其结果须通知代表,并同时公表,并向议会及有关机关报告。
3、关于解散议会的请求(76-79条)有权者总数的3分之1以上者联名,其代表可向选举管理委员会提出请愿解散议会。选举管理委员会直接公表请求要旨,并付诸选举人投票表决。如过半数同意,的解散议会。
4、关于解职议员和首长的请求(80-84条)有权者1/3以上者联名,其代表者可向选举管理委员会提出请求解职议员和首长。选举管理委员会须在有关区域内直接公表请求要旨,并付诸住民投票。如过半数赞成解职,则有关议员和首长被解职。
5、关於解职役员的请求(86-88):有权者总数1/3以上联名,其代表可向地方公共团体首长提出解职副知事或助役、出纳长或收入役、选举管理委员、监查委员或公安委员会委员。首 《请愿权理论和制度比较研究(第5页)》